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71號
TNHM,107,上易,27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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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奇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 律師
        楊雅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
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
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奇皇侯銘詳(民國49年生)二人就相鄰土地之界址及通 行等問題,雙方早已心生嫌隙。嗣蘇奇皇於民國一0六年二 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巡視 其所購買之農地後,欲駕車離去時,侯銘詳見狀乃上前詢問 蘇奇皇有關上開土地界址之事,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蘇奇 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侯銘詳恫稱「我在南門田仔 很有夠力!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死你」等語,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侯銘詳,致使侯銘詳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侯銘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侯銘詳、郭珠及黃文科等人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 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 證人侯銘詳、郭珠及黃文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侯銘詳、郭珠及黃文科等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併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侯銘詳、郭珠與黃文科等人於歷次 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 筆錄),是本院審酌侯銘詳黃文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 侯銘詳、郭珠與黃文科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 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 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 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 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 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 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奇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並未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伊當時 係對證人郭珠陳稱「許慈容的兒子在南門田仔很夠力」等語 ,而非針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上開等語,且伊亦未說要打死 被害人侯銘詳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林則雄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證稱「蘇奇皇那時是跟副駕駛座車外的女人講『在南 門田仔很夠力』」等語,另證人黃文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蘇奇皇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時,蘇奇皇已經下車 了」等語,另依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時被告亦確係對證人 郭珠陳稱「人家XX也很夠力的啦,不要搞這個,我告訴你, 搞這個作甚麼啦,人家很夠力的啦,搞這個,人家在南門田 仔很夠力的啦,你搞這個」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陳稱「 南門田仔很夠力」之對象,係針對駕駛座外之女人說的,而



非針對被害人侯銘詳而說;另被告是否有說「打」、「踹」 、「打死」或「踹死」等語,證人林則雄黃文科之陳述, 亦有出入,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其二人之供述自均不足 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又案發當時被害人侯銘詳與其他數名 當地人將被告之車輛圍堵,並以車輛擋住被告之去路,不讓 被告離開,時間持續約一小時,且於車外嗆聲,則被害人侯 銘詳又何來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刑法恐嚇罪; 另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如事實欄所載等語 ,惟此亦係被告針對被害人侯銘詳持續妨礙其行動自由所為 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法該行為自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 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蘇奇皇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侯銘詳於迭次訊問 中供稱「蘇奇皇對我說『我在南門田仔很夠力!不然你想 怎樣?等一下我就打你』,我心生畏懼」(見警卷第18頁 筆錄)、「蘇奇皇以台語稱『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不 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死你』。我聽完我會害怕,他 說如果我再囉唆,要打死我」、「蘇奇皇當天有恐嚇我」 (見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33頁筆錄)、「蘇奇皇罵 我『你再囉唆,我就打死你,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 台語)。我叫郭珠報案」、「蘇奇皇說要打死我。他說我 很囉唆,他說『我沒有要種,你再囉唆,我打死你』,還 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 打死你』,我有叫郭珠報警。我有報警,我要等警察來。 警察來,蘇奇皇他們才下車」(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筆錄)、「我只問被告界址到哪裡,他就說你再囉唆, 我要打死你,我會怕,他說他南門田仔很夠力」、「(問 :被告說他是針對郭珠及許慈容間的爭執為勸架,有何意 見?)答:不是,他是針對我說的」、「(問:他對你恐 嚇,是在警察來之前或之後?)答:警察來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第 125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郭 珠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106年2月7日下午4時許,我有 聽到蘇奇皇以台語對侯銘詳稱『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 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死你』。我有聽到蘇奇皇恐 嚇侯銘詳」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及第34頁筆錄),足見 被害人侯銘詳指訴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伊恐 嚇如事實欄所載等語乙節,應非無據。㈡證人黃文科於迭 次訊問中亦證稱「我於106年2月7日下午4時左右,在嘉義 縣○○鄉○○村○○○00號前,目睹郭珠、侯銘詳和一名 坐在車上駕駛座,自稱在嘉義市南門田仔很有夠力的男子 和同在車上副駕駛座的一名女子,與郭珠、侯銘詳發生傷



害、公然侮辱、恐嚇案件」、「起初侯銘詳很客氣問蘇男 (按即被告,以下同),後來蘇男侯銘詳大聲咆哮『再 問我就打你』、『我在南門田仔…看要怎樣都沒關係』」 (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筆錄)、「侯銘詳去詢問蘇奇皇 土地界址在哪裡,才不會越界,蘇奇皇就不高興,蘇奇皇侯銘詳說他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要打死侯銘詳。確實 有聽到蘇奇皇恐嚇侯銘詳」(見交查卷第24頁及第32頁筆 錄)、「口角的時候,蘇奇皇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 』,我記得蘇奇皇當時是有說要打死侯銘詳。我有聽到蘇 奇皇跟侯銘詳說要踹死他等語。我只有聽到蘇奇皇說他在 南門田仔很夠力,另外我聽到蘇奇皇說要踹死侯銘詳。蘇 奇皇有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不然你想怎樣』 、『等一下我就打死你』、『要踹你』」(以上見原審卷 第129頁至第137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害人侯銘詳指訴被 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伊恐嚇如事實欄所載等語 乙節,應非無據。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則雄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問:蘇奇皇是否有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 力!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死你』這句話?)答: 是有講這句話,但沒有說要打死,我有聽到蘇奇皇有說自 己在南門田仔很夠力,沒有說要打死」、「(問:蘇奇皇 當時是說他自己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還是說許慈容的兒 子在南門田仔很夠力?)答:蘇奇皇是說他在南門田仔很 夠力,他為何這麼講我也不知道」、「是對方叫警察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筆錄),足見被害人侯 銘詳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陳稱「我在南門田仔很夠力 」等語乙節,應非無據。㈣證人即案發後抵達現場處理之 員警汪志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現場處理時,侯銘 詳有說蘇奇皇恐嚇他,我說如果有證人,我們同仁會幫你 處理。我製作之職務報告,其內所載內容均屬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筆錄),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21045 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與現場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足見被害人侯銘詳於員警 抵達現場時,確有向員警指稱被告恐嚇伊及被害人侯銘詳 指稱被告係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之前出言恐嚇伊等語乙節 ,應非無據。--等情,堪認被害人侯銘詳上開指訴應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 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對被害 人侯銘詳陳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伊當時係對證人 郭珠陳稱「許慈容的兒子在南門田仔很夠力」等語,而非



針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上開等語及伊並未說要打死被害人 侯銘詳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2、本件員警抵達現場後所錄製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內確有「 被告蘇奇皇對郭珠陳稱『人家XX也很夠力的啦,不要搞這 個,我告訴你,搞這個作甚麼啦,人家很夠力的啦,搞這 個,人家在南門田仔很夠力的啦,你搞這個』等語」之情 節等情,固據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筆錄),惟查: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係員警抵達現場之後始 錄製,足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員警 抵達現場期間曾對證人郭珠陳稱上開等語而已,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之前,並未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 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尤難謂被告於員警抵達前係針 對證人郭珠陳稱「許慈容的兒子在南門田仔很夠力」等語 ,而未針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我在南門田仔很夠力」等 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自不足資 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又證人林則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蘇奇皇那時是跟副駕駛座車外的女人(按即郭珠)講『在 南門田仔很夠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246頁筆錄 ),惟查:證人林則雄此部分陳述內容,經核與被害人侯 銘詳及證人郭珠、黃文科等人所稱「被告係對被害人侯銘 詳陳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之情節不符,足見證 人林則雄此部分陳述內容,應不足採。另證人林則雄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說『許慈容的兒子在南門田仔很 夠力』,當時許慈容跟車外的女人(按即證人郭珠)在吵 架,被告為不讓她們吵架,才替許慈容說那句話的」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8頁筆錄),然查:證人林 則雄此部分陳述內容,經核非但與被害人侯銘詳及證人郭 珠、黃文科等人所陳述之「被告係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 我是南門田仔很夠力』」之內容不符,且亦與證人林則雄 先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有聽到蘇奇皇有說自己在南門 田仔很夠力」、「(問:蘇奇皇當時是說他自己在南門田 仔很有夠力?還是說許慈容的兒子在南門田仔很夠力?) 答:蘇奇皇是說他在南門田仔很夠力,他為何這麼講我也 不知道」等語歧異,堪認證人林則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上開陳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另證 人黃文科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蘇奇皇說『我在南門田仔很 有夠力』時,蘇奇皇已經下車了」等語,其中「蘇奇皇已 經下車了」一語,雖與被告蘇奇皇陳稱「我在南門田仔很 有夠力」一語時,被告蘇奇皇係在小客車上之情形不符,



另其於迭次訊問中所稱「被告說『我在南門田仔在放重利 的啦!看要怎樣都沒關係』」、「被告說『要踢你』」及 「被告說『要踹死他』」等語,經核亦與前開調查所得不 符,惟依後所述,仍難謂其全部供述均不足採。是依上所 述,辯護意旨認證人黃文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蘇奇 皇說『我在南門田仔很有夠力』時,蘇奇皇已經下車了」 等語,另依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時被告亦確係對證人郭 珠陳稱「人家XX也很夠力的啦,不要搞這個,我告訴你, 搞這個作甚麼啦,人家很夠力的啦,搞這個,人家在南門 田仔很夠力的啦,你搞這個」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陳 稱「南門田仔很夠力」之對象,係針對駕駛座外之女人說 的,而非針對被害人侯銘詳而說;另被告是否有說「打」 、「踹」、「打死」或「踹死」等語,證人林則雄、黃文 科之陳述,亦有出入,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其二人之 供述自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 足採。
3、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或 不明確之處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方面 ,證人或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或不 明確之可能;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則雄黃文科 二人就上開有關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侯銘詳之內容為何, 或出言恐嚇被害人侯銘詳之時間點為何,或被告有無以「 我在南門田仔在放重利的啦!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恐 嚇被害人侯銘詳等所為之陳述,雖或有前後不一,或相互 歧異,或無法證明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 與被害人侯銘詳發生口角、互罵及雙方於爭執中被告確有 表示「我在南門田仔很夠力」一語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 ,依前所述,則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茲審酌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中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可能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 虛偽而均不足採。是證人林則雄黃文科等人雖就上開有 關細節方面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或不明確之 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辯護意旨認



證人林則雄黃文科之陳述,互有出入,依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其二人之供述自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等語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爰綜合審酌被害人侯銘詳、證人 林則雄黃文科、郭珠與汪志男等人之全部供述內容及卷 附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之後,採信其中與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相符部分之供述內容,其餘與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不符部分 之供述內容,則未予採信,併予敘明。
4、被害人侯銘詳就被告以台語對其陳稱「我在南門田仔很有 夠力!不然你想怎樣,等一下我就打死你」等語,已造成 其心生畏懼等情,依前所述,業據被害人侯銘詳於迭次訊 問中指訴明確,另認定一般人於爭執中遭人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客觀上將造成該被恐嚇之人心生畏懼 等情,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足見 被害人侯銘詳陳稱被告對其恐嚇上開等語,其已心生畏懼 等情,應堪採信。辯護意旨認案發當時被害人侯銘詳與其 他數名當地人將被告之車輛圍堵,並以車輛擋住被告之去 路,不讓被告離開,時間持續約一小時,且於車外嗆聲, 則被害人侯銘詳又何來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為應不成立 刑法恐嚇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本件係因被害 人侯銘詳就系爭土地界址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因而出言對被害人侯銘詳為上開恐嚇行為乙節,業據被害 人侯銘詳及證人黃文科二人供述明確,即證人林則雄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說界址,後來講到後面就起衝突 、互罵,那個人還擋住蘇奇皇的車不讓出去」、「他們爭 執完,之後車子要倒車出來,侯銘詳的車擋住蘇奇皇的車 不讓蘇奇皇出來」等語,另被害人侯銘詳係因與被告蘇奇 皇發生爭執後始阻擋被告蘇奇皇駕車離去等情,亦有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 起訴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 86頁),足見本件係被告先行對被害人侯銘詳為上開恐嚇 行為,而後始發生被害人侯銘詳不讓被告離去之情形等事 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顯難謂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法其行 為自難謂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適用。辯護意旨認 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侯銘詳陳稱如事實欄所載等語 ,惟此亦係被告針對被害人侯銘詳持續妨礙其行動自由所 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該行為應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 之適用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5、另證人黃文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見被害人侯銘詳



到場時,伊與被害人侯銘詳約距離三公尺,伊看到被害人 侯銘詳走到被告蘇奇皇車邊,因伊與被害人侯銘詳有熟, 便走近看看發生何事,伊站在離被告蘇奇皇車子距離約一 公尺處,是在車頭處,伊聽見被告蘇奇皇與被害人侯銘詳 爭執界址之事」、「案發當時伊在旁邊聽被告蘇奇皇與被 害人侯銘詳講話時,並沒有機器聲響影響到伊聽該二人談 話內容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筆 錄),另證人郭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 被告蘇奇皇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證人黃文科站在車頭處 ,證人黃文科都沒有插嘴」、「案發當時現場並無大聲機 械的聲音,偶而會有工人在割鐵板或鑽洞的聲音」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及第127頁筆錄),另被害人侯銘詳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現場當時並無大聲機械的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筆錄),另證人林則雄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聲響影響伊聽被告蘇 奇皇與被害人侯銘詳吵架內容,都聽得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 245頁筆錄),另證人汪志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現場應該是祇有人的聲音,其他聲音比較少,其等在說 什麼,伊都聽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241頁筆錄), 此外員警抵達現場後所錄製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 結果,認「錄影全程現場人員講話清晰可以清楚聽見,期 間未看見或聽見有何機具設備大聲運作,或其他影響在場 人員互相交談之聲響」等語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48頁筆錄),足見案發之時現場 附近雖有施工之情形,但並未產生巨大聲響以致影響在場 之人相互交談或無法聽清楚現場之人之談話內容等情形之 事實,應堪認定,併予敘明。
6、雖被告另辯稱證人黃文科與被害人侯銘詳及證人郭珠等人 之間都有親戚關係,其等所為之供述均不足採信等語。惟 證人黃文科與被害人侯銘詳二人則均否認其等間有何親屬 關係(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31頁及本院卷第 126頁筆錄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文科與被害人侯銘 詳及證人郭珠等人之間有何親屬關係,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個人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亦併予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 被告係因土地界址、通行之事而與被害人侯銘詳發生爭執,



並不滿被害人侯銘詳持續要求其讓地供被害人侯銘詳通行, 因而始出言恐嚇被害人侯銘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以言語 恐嚇被害人侯銘詳之犯罪手段,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離婚,經濟狀況富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侯銘詳達成和解 或取得被害人侯銘詳之諒解,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犯行,且 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其從事馬達等相關工作,每月收入 約美金二萬元,結婚二次均已離婚,育有小孩三人,現與小 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臟 病與肝病等疾病及父母親均已過世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 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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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