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0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義遜自始即無意願支付申辦門號月租費之計畫,竟思以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獲取SIM卡或高價贈品,支 付人頭若干報酬之「辦門號換現金」手法,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起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 示①至⑫之期日、地點,以此「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利誘對 其計畫不知情之人為申辦人頭,先後帶同附表編號1至5之吳 珠英、林銘池、林英郎(已歿)、林錦祥、潘平章及附表編 號6冒用鄭淑惠(所涉詐欺取財,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女子為冒 名)等人頭,前往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新生、新營三民二、嘉 義中山、嘉義文化、臺南麻豆、嘉義民族三等通訊行,向各 該通訊行之業務人員謊稱欲申辦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電信優惠方案,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綁約2年之行動電 話通信服務契約云云,致使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申辦契 約之各該通訊行業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依申辦方案內容 ,提供申請書申辦而訂立契約,並依約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及所附贈物品等財物(各次申辦門號、申辦方案、通 訊行、業務人員、詐得財物,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⑫),均由 吳義遜取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林銘池、林錦祥、潘平章部分,未經當 事人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 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查:
(一)核與證人吳珠英(原審卷二第3至6頁)、林銘池(原審卷二 第2至27頁)、林英郎(警卷第33至36頁)、林錦祥(原審 卷二第77至89頁)、潘平章(原審卷二第2至27頁)、鄭淑 惠(偵卷第255至257頁)、鄭銘宗(偵卷第255至257頁)證 述相符;另經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李曉珊(偵卷第28 4至286頁)、華皇傑(警卷第85至88頁)、吳佳蓉(偵卷第 51至54頁)、吳琬羚(偵卷第65至68頁)、廖貞竹(偵卷第 87至88頁)、陳泰銘(偵卷第77至79頁)、丁薇溱(偵卷第 44至47頁)、黃嵐瑛(偵卷第58至61頁)等證述,勾稽無誤 。
(二)復有附表編號1、2辦理情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 至7、24至25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契約) 等文件(①至④見警卷第91至103頁,⑤至⑥見偵卷第229至 237頁,⑦至⑧見警卷第104至110頁,⑨見警卷第111至118 頁、⑩至⑪見警卷第119至132頁、⑫見警卷第133至147頁) 、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員陳嘉宏偵查及職務報告 (他卷第5至51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4月12日法大字 第106038453號函附申辦門號資費方案及附贈物品、商品類 別、新場售價等附件(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等存卷可佐 。
(三)被告就吳珠英、林銘池、林英郎、林錦祥、潘平章、冒用鄭 淑惠名義之成年女子等申辦人頭,是否知悉其取得SIM卡或 贈品後均會賣出乙情,於原審第一次供證:前開人頭知悉( 原審卷一第195頁)、又於第二次改稱:不知悉(原審卷一第 197頁、卷二第17至27頁);然綜觀其供稱:林銘池沒有問 過電話費如何處理(原審卷一第193頁)、林錦祥、林銘池 部分辦的手機都是我先需要的(原審卷一第196頁反)、他 們只知道辦手機可得到錢,但不知錢怎麼來(原審卷一第19 7頁)、我只會跟他們講:『你辦哪一種方案,可以拿到多 少錢,月租費沒繳納會變呆帳,以後要繳清才能再辦門號』 ,不會講太詳細。」(警卷第2頁反),足見被告利用「辦 門號換現金」手法申辦門號、且被告對其自始並無為申辦人 頭依約支付月租費之意願等計畫,並未為前開吳珠英等人頭 所明確知悉,衡以被告為免不法計畫外傳,而未言明被告計 畫事後不繳納月租費之細節,與常情相符,因之,上開第二 次陳述應較為可信。綜上,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互核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認定,並依 法論科。
(四)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出於轉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以牟利 之目的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且依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偵三隊104年1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僅門號使 用異常、數個IMEI序號手機搭配不特定門號疑為詐欺集團使 用,迄無被告於利用附表所示人員申辦之前,即有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收購門號之證據;附表編號⑥人頭申辦之行動電話 SIM卡,被告、同案被告林銘池共同申辦,嗣由被告賣出後 供不特定人使用,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以行騙,被告 、林銘池因此均遭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82至93頁),然此前案判決僅足證明被告申辦取得附表行動 電話門號,就其極少部分門號出售之品格證據,並非證明被 告事先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人頭帳戶申辦帳戶之謀議及分工 ;何況仍有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為申辦人頭取回繼續繳費使用 (例如編號⑦、⑧),公訴人謂被告申辦之初,自始即有此 轉賣詐欺集團之計畫,尚不能為嚴格證明。
三、論罪
(一)被告附表編號①至⑪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 日修正生效,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 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科刑規範變更,乃刑法 第2條法律變更,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規定;於附表編號⑫ 行為時,已在上開法律變更之後,應逕適用現行法。(二)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編號①至⑪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罪)、編號⑫部分係犯現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其中附表編號⑨、 ⑪、⑫部分,被告雖各申辦二份門號契約及取得對應財物, 然各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同一日、同一門市之密接 不可分時、地,各申辦二門號契約詐取財物,以單一犯罪行 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門市代理人法益,各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利用不知被告犯罪計畫 之吳珠英、林銘池、林英郎、林錦祥、潘平章、冒用鄭淑惠 之不詳成年女子,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罪,時間互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被告與林銘池、林英郎、林錦祥、潘平章、某真實 身分不詳成年女子,就上開附表編號2至6之詐欺取財犯行(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述漏載林英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其中吳珠英、鄭淑惠均以無犯罪 嫌疑,林英郎因已死亡,而各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各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卷第37至39頁);另同案被告林銘 池、林錦祥、潘平章亦經原審以不知被告犯罪計畫而無犯罪 嫌疑,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被告自始無依約支付使用費用意
願等計畫,並未為與配合辦理之前開吳珠英等人頭所知悉, 亦經論證如前,公訴人未再舉證,無從為嚴格證明,起訴書 前開所述,尚有誤會。至於冒用鄭淑惠名義之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雖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知悉冒 名並與之謀議分工證明、訴追,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偽造文 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應就此併論共同正犯 。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 有明文;查(一)被告附表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價值,均經 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4月12日法大字第106038453號函覆 如前(各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其中取得門號SIM卡部 分,其價值主要在於依約通話之利益,並無單一出售市價, 其價值認定不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就其中 編號④⑤⑪之200型,比照編號②③均僅繳一期之1400元估 算認定;其中編號⑥⑩之299型、編號⑪之699型,均依台灣 大哥大公司網路上標價(原審卷二第93之2頁),各估算認 定為299元、699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二)被告與前開人頭並非共同正犯,被告取得前開 財物之後,如何變現或出售贈品、或另付報酬予該人頭,並 非共同正犯就詐欺所得財物之分取情形,容併辨明。五、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共12罪,復審酌被告曾有 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為牟私利,辦理門號 以獲取SIM卡及贈品之動機、目的,其獲取利益各如附表所 得財物欄所示,兼衡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財務損失情形 (該公司106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3至 93之2頁),陳報獲被告及申辦人員賠償損失金額情形,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賣豬肉為業,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量處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主文欄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④至⑩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 沒收追徵,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配合辦理之人頭均有自被告處獲取不等 利益(含請客吃飯,支付計程車、攜碼轉換門號等費用),
且人頭當中部分為台灣大哥大用戶、亦有使用該門號和給付 月租費,被告扣除上開支付成本後,僅約淨賺3萬元,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惟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 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 得範圍」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 利得範圍之認定,以總額原則審查(立法理由參照),凡犯 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本件遭被告利用 之人頭,無論是否原為台灣大哥大用戶、或有無於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終了後向被告取回SIM卡續繳費使用(例如附表編 號⑥、⑦),均無妨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財 物內容及價值之總額認定,至於被告另支出若干費用或成本 ,本於總額原則,不予扣除,原審據此為量刑審酌,並無違 失之處;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本│申辦日期│手機│申辦方案 │詐得財物│申辦之│繳費情形│ 主 文 │
│書附│附│ │門號│ │(單位: │通訊行│ │ │
│表編│表│ │ │ │新台幣) │(辦理 │ │ │
│號- │編│ │ │ │ │之業務│ │ │
│申辦│號│ │ │ │ │人員)│ │ │
│人 │ │ │ │ │ │ │ │ │
├──┼─┼────┼──┼───────┼────┼───┼────┼──────────────┤
│1. │①│103/4/27│0000│1.資費方案: │iPhone5S│嘉義 │僅繳1期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吳 │ │ │000 │ 通話費=968型│16GB-銀-│新生 │、3000元│刑捌月。犯罪所得iPhone5S16GB│
│珠 │ │ │000 │2.新辦 │手機、 │(吳佳│ │行動電話機壹台(價值新臺幣貳│
│英 │ │ │ │ │22500元 │蓉)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不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起訴│ │ │ │ │ │ │ │,追徵其價額。 │
│處分├─┼────┼──┼───────┼────┼───┼────┼──────────────┤
│) │②│103/5/10│0000│1.資費方案: │Samsung │新營 │僅繳1期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00 │ 通話費=200型│Galaxy │三民二│、1400元│刑捌月。犯罪所得Samsung Gala│
│ │ │ │000 │2.新辦 │Tab3.7吋│(許宜│ │xyTab3.7吋(3Gi版)平板電腦壹 │
│ │ │ │ │ │(3Gi版)-│嫻) │ │台(價值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
│ │ │ │ │ │白-平板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799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③│103/5/12│0000│1.資費方案: │Samsung │嘉義 │僅繳1期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00 │ 通話費=200型│Galaxy │中山 │、1400元│刑捌月。犯罪所得Samsung Gala│
│ │ │ │000 │2.新辦 │Tab3.7吋│(吳琬│ │xyTab3.7吋(3Gi版)平板電腦壹 │
│ │ │ │ │ │(3Gi版)-│羚) │ │台(價值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
│ │ │ │ │ │白-平板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799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④│103/5/8 │0000│1.資費方案: │SIM卡、 │嘉義 │均未繳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00 │ 通話費=200型│1400元 │新生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 │2.新辦 │ │(李曉│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IM │
│ │ │ │ │ │ │珊) │ │卡壹枚(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⑤│102/5/7 │0000│1.資費方案: │①Tab2-7│嘉義 │均未繳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林 │ │ │000 │ 通話費=200型│ 吋-紅-│文化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銘 │ │ │000 │2.新辦 │ 平板、│(華皇│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Tab2│
│池 │ │ │ │ │ 8990元│傑) │ │.7吋平板電腦壹台(價值新臺幣│
│( │ │ │ │ │②SIM卡 │ │ │捌仟玖佰玖拾元)、SIM卡壹枚 │
│原判│ │ │ │ │ 、1400│ │ │(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
│決諭│ │ │ │ │ 元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知無│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
│ │⑥│102/5/6 │0000│1.資費方案: │SIM卡、 │嘉義 │均未繳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00 │ 通話費=299型│299元 │文化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 │2.新辦 │ │(華皇│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IM │
│ │ │ │ │ │ │傑) │ │卡壹枚(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3. │⑦│103/6/11│0000│1.資費方案: │Samsung │台南 │繳6期,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林 │ │ │000 │ 通話費=200型│Galaxy │麻豆 │5755元(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英 │ │ │000 │2.新辦 │Tab3-7吋│(陳泰│林英郎無│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ams│
│郎 │ │ │ │ │(3Gi版)-│銘) │繳款意願│ungGalaxyTab3.7吋(3Gi版)平板│
│(已 │ │ │ │ │紅-平板 │ │,惟林英│電腦壹台(價值新臺幣柒仟玖佰│
│歿,│ │ │ │ │、7990元│ │郎配偶仍│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不起│ │ │ │ │ │ │替其繳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訴處│ │ │ │ │ │ │) │其價額。 │
│分)├─┼────┼──┼───────┼────┼───┼────┼──────────────┤
│ │ │103/5/19│0000│1.資費方案: │Samsung │嘉義 │繳3期,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⑧│ │000 │ 通話費=200型│Galaxy │新生 │3500元(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 │2.新辦 │Tab3-7吋│(李曉│林英郎無│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ams│
│ │ │ │ │ │(3Gi版)-│珊) │繳款意願│ungGalaxyTab3.7吋(3Gi版)平板│
│ │ │ │ │ │白-平板 │ │,惟林英│電腦壹台(價值新臺幣柒仟玖佰│
│ │ │ │ │ │、7990元│ │郎配偶仍│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替其繳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4. │⑨│103/6/4 │0000│1.資費方案: │TWM │嘉義 │繳1期,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林 │ │ │000 │ 通話費=299型│Amazing │民族三│兩門號合│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錦 │ │ │000 │2.新辦 │A3S(3.5G│(丁薇│併帳單共│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TWM │
│祥 │ │ │ │ │)-黑-手 │溱) │繳1400元│Amazing A3S(3.5G)行動電話機 │
│(原 │ │ │ │ │機、1990│ │ │壹台(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判決│ │ │ │ │元 │ │ │元)、SamsungGalaxyTab3.7吋(│
│諭知│ ├────┼──┼───────┼────┼───┤ │3Gi版)平板電腦壹台(價值新臺│
│無罪│ │103/6/4 │0000│1.資費方案: │Samsung │嘉義 │ │幣柒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如│
│) │ │ │000 │ 通話費=200型│Galaxy │民族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00 │2.新辦 │Tab3-7吋│(丁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Gi版)-│溱) │ │ │
│ │ │ │ │ │白-平板 │ │ │ │
│ │ │ │ │ │、7990元│ │ │ │
├──┼─┼────┼──┼───────┼────┼───┼────┼──────────────┤
│5. │⑩│102/7/1 │0000│1.資費方案: │SIM卡、 │嘉義 │均未繳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潘 │ │ │000 │ 通話費=299型│299元 │文化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平 │ │ │000 │2.新辦 │ │(李曉│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IM │
│章 │ │ │ │ │ │珊) │ │卡壹枚(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判決│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諭知│ │ │ │ │ │ │ │額。 │
│無罪├─┼────┼──┼───────┼────┼───┼────┼──────────────┤
│) │⑪│102/7/2 │0000│1.資費方案: │①Samsun│嘉義 │均未繳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00 │ 通話費=200型│ gGalax│文化 │ │刑捌月。犯罪所得SamsungGalax│
│ │ │ │000 │2.新辦 │ yTab3-│(李曉│ │yTab3.7吋(3Gi版)平板電腦壹台│
│ │ │ │ │ │ 7吋(3G│珊) │ │(價值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
│ │ │ │ │ │ i版)- │ │ │、SamsungGalaxyS4-i0000-00GB│
│ │ │ │ │ │ 白-平 │ │ │行動電話機壹台(價值新臺幣貳│
│ │ │ │ │ │ 板電腦│ │ │萬壹仟玖佰元)、SIM卡貳枚( │
│ │ │ │ │ │ 、7990│ │ │分別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新│
│ │ │ │ │ │ 元 │ │ │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如│
│ │ │ │ │ │②SIM卡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4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2/7/2 │0000│1.資費方案: │①Samsun│嘉義 │均未繳 │ │
│ │ │ │000 │ 通話費=699型│ gGalax│文化 │ │ │
│ │ │ │000 │2.新辦 │ yS4i95│(李曉│ │ │
│ │ │ │ │ │ 0016GB│珊) │ │ │
│ │ │ │ │ │ -黑-手│ │ │ │
│ │ │ │ │ │ 機、21│ │ │ │
│ │ │ │ │ │ 900元 │ │ │ │
│ │ │ │ │ │②SIM卡 │ │ │ │
│ │ │ │ │ │ 、699 │ │ │ │
│ │ │ │ │ │ 元 │ │ │ │
├──┼─┼────┼──┼───────┼────┼───┼────┼──────────────┤
│6. │⑫│103/6/24│0000│1.資費方案: │TWM │嘉義 │僅繳1期 │吳義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鄭 │ │ │000 │ 通話費=299型│Amazing │中山 │,兩門號│刑捌月。犯罪所得TWMAmazingA3│
│淑 │ │ │000 │2.新辦 │A3S(3.5G│(黃嵐│合併帳單│S(3.5G)行動電話機壹台(價值 │
│惠 │ │ │ │ │)-黑-手 │瑛) │共繳1400│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Sams│
│(不 │ │ │ │ │機、1990│ │元。 │ungGalaxyTab3.7吋(3Gi版)平板│
│起訴│ │ │ │ │元 │ │ │電腦壹台(價值新臺幣柒仟玖佰│
│處分│ ├────┼──┼───────┼────┼───┤ │玖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03/6/24│0000│1.資費方案: │Samsung │嘉義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00 │ 通話費=200型│Galaxy │中山 │ │徵其價額。 │
│ │ │ │000 │2.新辦 │Tab3-7吋│(黃嵐│ │ │
│ │ │ │ │ │(3Gi版)-│瑛) │ │ │
│ │ │ │ │ │白-平板 │ │ │ │
│ │ │ │ │ │、799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