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 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意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上訴字第322 號、106 年度原上訴第5 號判處罪刑在案,該 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000 巷00號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365 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 年 6 月1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7 日,至107 年6 月29日 屆滿。被告遲至107 年7 月9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已逾越法定1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