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037號
TNHM,106,交上訴,103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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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盛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9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盛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凌晨零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黃美菁騎乘電 動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前方 ,王俊盛所騎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黃美菁騎乘之電動機車, 致黃美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詎王俊盛明知車禍肇事、黃美菁人車 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通知救護車到場或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王俊盛於肇事逃逸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以電話聯繫警方,並親自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自首,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人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黃雨潔代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王俊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0 至34 2 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代行告訴人黃雨潔、證人李建宏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黃美菁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就醫摘要、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救護紀錄明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7 、 12 頁 、偵卷第10、11、60、61頁、原審交訴卷第5 至8 、 173 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為 ,致其機車追撞被害人電動機車,顯有過失。
㈢本件被害人黃美菁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敘明



如下:
⒈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且檢察 官依代行告訴人黃雨潔之請求提起上訴,亦主張本件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 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 被害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分別載明「需休養復 健半年」、「需長期復健1 年以上」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6頁),復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亦略載:車 禍致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有可能造成(也有可能沒造 成)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等功能 障礙。如果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不太嚴重,而且及時給予治 療(例如開刀除去血塊),這些功能障礙有機會改善或回復 等語。有該院106 年7 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173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149 、150 頁)。而被害人於10 4 年1 月16日凌晨零時49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經一一九救護 ,救護車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抵達現場,1 時25分到醫院、 1 時30分護理人員開始檢傷等情,有救護紀錄明細、護理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4頁),是被害人送醫救治時程 尚未延宕過久。另代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就 被告主張106 年5 月間有看到被害人在街上行走,有何意見 ?)這是事實,她是可以行走,但是不是很穩。」、「(如 果媽媽沒有協助她的話,她沒有辦法自己生活?)洗澡部分 ,我媽媽會在旁邊看,她自己會洗。上廁所她自己也會自己 上,吃飯也是自己慢慢吃,但是媽媽都要陪在旁邊。」、「 (被害人有時候會自己跑出去,但是媽媽不是在旁邊?)因 為我媽媽也要幫我照顧小孩,我妹妹有時候會出去到處亂晃 。」等語。足見被害人經診治並續行復健後身體機能已漸恢 復,被害人已可到處步行閒逛並尚可自理生活起居甚明。② 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前係領有身心障疑手冊,障礙類別、等 級為輕度智障,有該手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又被 害人車禍前亦因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多次診療等情,有 朱以禮診所泰舜中醫診所關新診所邱外科診所、蕭文 勝診所、心田診所聖安中醫診所函文、病歷、醫療單據、 看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2至78、99、106 、10



7 頁)。再者,被害人在本件車禍前而於102 年12月1 日亦 因車禍致左臉頰擦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有臺南市立 醫院病歷0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5頁);又參以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略謂:106 年7 月10日入 院,……病人(即被害人)在診間時聽到案母說病人有幻覺 要住院時情緒不悅,拍打椅子及要拿起單子要丟媽媽的行為 ,並哭泣要求不要讓她住院,……。2 年前車禍,……導致 左手無力,陸續有做物理治療,期間病人抗拒,故已約5 月 未做物理治療。染色體異常,故發育不全等語,有該摘要在 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71 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已 存在上述之病症,再因本件車禍之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致惡化記憶減退、人格異常等功能障礙。③被害人因醫治 及復健後已漸恢復身體機能,是否仍屬「難於治療」?又其 顯現之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等功 能障礙,與本件車禍前被害人之病史及身心情狀合併比較觀 察,是否「於身體或健康重大影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應由檢察官舉證,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害人車禍後臨床醫 療之身體機能檢測,復因被告有上述漸行復原、目前生活之 情狀及其病史,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尚難以卷內存在之證據 逕認被害人「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 力」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⒉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函調本件被害人黃美菁自 101 年迄今之所有檢查影像資料(含X光、電腦斷層、 MRI 等),連同本案卷內被害人黃美菁之病歷資料,向本案原鑑 定機關即成大醫院函詢被害人黃美菁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 併右側顱內出血,雖有可能造成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 漸退、左側肢體無力等功能障礙,該功能障礙是否有機會改 善或回復?該醫院函覆稱:「參閱貴院檢附病人黃美菁之相 關病歷資料,鑑定結果係與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成附醫秘 字第1060014173號函復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同。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7 年3 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 45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益徵被害人黃美 菁上開功能障礙有機會改善或回復,尚難認定為重傷害。 ㈣此外,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略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4 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35669號函附意見書及臺南 市政府105 年2 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60436 號函附覆議委 員會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41、51頁),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上述過失傷害論罪科刑之事實,其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間,犯罪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以電話聯繫警方,並親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到,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人而願受裁 判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葉啟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4 至269 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黃美菁及其 母親劉朱雀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 支付原告(即黃美菁黃美菁之母劉朱雀)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整(含原告先前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1,724,44 9 元,及被告先前給付之1,575,551 元,總計330 萬元整, 另含尚未給付之第三人責任險10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整,第三人責任險 100 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前給付完畢。 」。被告業已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6 月25日各匯 款1,575,551 元、20萬元予被害人黃美菁,保險公司除強制 責任險給付1,724,449 元外,亦於107 年6 月19日依上揭訴 訟上和解內容,再給付第三人責任險100 萬元予被害人黃美 菁,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1 份、郵政 匯票申請書影本2 紙、辯護人陳報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 之理算作業賠付資料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 、 323 至324 、345 、347 至349 頁),此一成立訴訟上和解 及業已給付賠償金等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本件被告 確有自首之情形,原審未認定被告成立自首,亦有未洽。是 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黃雨潔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核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和解、業已給付賠償金及自首等情之瑕 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而逃逸,苟被害人未幸有 他人報案救護,即足因顱內出血昏迷而有致死之危險,參以 被害人傷勢不輕,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並依約賠償,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肇事逃逸,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長榮大學研究所畢業,已婚,2 名子 女(一男一女,分別為高二、國三),在高雄榮總擔任總務 室組員,月薪約5 至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業與 被害人及其母親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代行告訴人黃雨潔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 5 頁)。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含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部分),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狄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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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