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691號
TNHM,106,交上易,69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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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怡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時 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鎮○○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與某 南北向產業道路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確保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逾越速限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度行駛而貿然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沈文苑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即貿然在該岔路口搶先左轉 ,劉怡伶因車速過快,見對方搶先左轉,不及閃煞而發生碰 撞,致沈文苑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2分許 到院前不治死亡。劉怡伶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其就醫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處 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3至39 、69至75、79至84頁,本院卷第73、161 頁),核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沈文苑之子沈宗範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 等情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相驗卷第65至6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5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被告 住院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40、42至43頁,相驗 卷第14、20至50、64、67至107 頁,偵卷第8 、17至18、22 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至89、115 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害人上開受傷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所引起,已無疑義。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 公里,肇事地點為一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可按(相驗卷 第8 至9 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速應該是70幾 ,我對告訴人所說的車速約78至79公里,沒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79、167 頁),參酌二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留有長達 23.8公尺的刮地痕,有現場圖可考,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 ,其應有以逾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無誤;準此,足認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是其顯然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而被告 領有駕駛執照,有多年之駕駛經驗,其駕駛技術不差,且其 居住在肇事路段附近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是其對當地之路況並不陌生,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 切之舉措,自可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 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沈文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劉怡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8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見解,且認依據卷附 跡證研判,碰撞點為機慢車道延伸處(沈車行向路口左側) ,沈車於路口搶先左轉,縮短左方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輛之 可預見視野及反應時間,對行進中車輛而言,難以防範,另 劉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有肇事疏失, 因此雙方應負高低不等之肇事責任一節,有該會函文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45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碰撞點在該產 業道路路口左側延伸處,足徵被害人並未在其行向行至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係搶先左轉,其所在位置,甚至已達產業道 路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處,幾乎形同逆向,由該處搶先 左轉,自屬影響被告視野及反應時間,被害人即有過失至明 ;至被害人家屬主張被害人即已沿著該產業道路左側行駛, 係直行要通過該路口,並無搶先左轉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 61頁),惟此與客觀跡證不符,尚無可取,併予指明。本件 被害人雖然亦有肇事的責任,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 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 任。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而警方據報前往 醫院時,被告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此有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 死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並無被判刑之前科資料,素行尚屬良好,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路口搶先 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過世時年紀85歲,尚能下田農 作,身體堪稱健朗,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侵害 ,犯後未能成立和解,家屬傷痛未能平復,被告目前因車禍



後遺症在家修養,傷勢尚未復原,無法工作,自承高中畢業 之學歷,家庭經濟來源倚靠先生,先生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 入3 萬餘元,育有子女2 名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未查明被告超速之 程度,被告未道歉、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關於超速部分,被告已告供稱:車速應該是70幾,我對 告訴人所說的車速約78至79公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79、167 頁),足徵被告對其超速至70餘公里,並無爭執, 告訴人雖自行計算認被告時速達79公里並聲請鑑定(本院卷 第49至65頁),然其亦自承上開計算沒有考慮摩擦係數等語 (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當時車速應為70餘公里而不及 79公里至明,況被告所自承之時速70餘公里與告訴人所指稱 之79公里,相差不多,對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無礙;再者, 因前各大學鑑定單位均要等待6 個月以上始能排入行程,部 分甚至因老師退休或量多停止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按(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此部分因事證已明,本院 認為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 查,本件被告係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 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 刑。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神經受損、第7 頸椎骨折、 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 尺關節脫位、右顴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自105 年12月16日住院至106 年1 月3 日,並接受眼眶底 骨重建手術、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其右眼視力目前仍不佳 ,復原狀況仍需一段時間才能確定,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癒合 中,是否能恢復功能,需持續追蹤觀察等情,有上開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足徵被告雖無賠償告訴 人,然其上開傷勢非輕,亦無獲得被害人方面之賠償。況告 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可按(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並表明願意賠償30萬元,



因告訴人要求180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足見被 告並非全然不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上開傷勢歷經1 年半 仍無法痊癒,顯非輕微,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除 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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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