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669號
TNHM,106,交上易,669,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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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益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基章
輔 佐 人 顏宏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基章部分撤銷。
顏基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上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6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 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4 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線道1.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顏基章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 本應注意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 ,且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其 腳踏車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雙方因 有上述疏失,黃上益所騎乘之機車乃自後追撞顏基章所騎乘 之腳踏車左後支架,雙方均人車倒地,顏基章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黃上益則受 有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雙膝 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基章黃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上益顏基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03 至131 頁、第235 至236 頁、第3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基章(下稱被告顏基章)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上益 (下稱被告黃上益)則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被告顏基章所騎乘腳踏車之 左後支架,雙方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未亮,我有開 大燈,視線不是很好,我沒有看到右前方顏基章所騎的腳 踏車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肇事現場未設置路燈,尚未 日出,視線不佳,加以顏基章之腳踏車未安裝照明或反光 裝置,黃上益於動態行駛中無法預見前方車輛,無迴避可 能性,應無過失。又黃上益因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相互採取謹慎注意安全行為,即已盡其注意義務 ,被告黃上益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
(二)查被告黃上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被告顏基章所騎乘 腳踏車而疏未注意在其腳踏車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 設備良好與完整,被告黃上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顏基 章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支架,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顏基 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之 傷害,被告黃上益則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黃上益顏基章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 被告黃上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4 年1 月 2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顏基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104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黃上益否認其就本案車禍碰撞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⒈本案車禍碰撞時,被告黃上益在客觀上能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




⑴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4 年1 月15日6 時21分許,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依原審卷一第73 頁所附中華民國104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所示,當日臺 南地區之日出時間為6 時42分,本件案發時間雖臺南地區 尚未日出,然距離日出時間僅相距21分鐘,已將近日出時 刻,此時太陽雖尚未自地平線升起,惟太陽的光線已直射 地球東半部,透過地球大氣層折射原理,地面已經具有一 定光線(曙光)。再參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報告書內亦認定:本鑑定分析檢索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 網,得到臺南地區104 年1 月15日的日出時間為6 時42分 ,表示事故當時,臺南地區仍未日出(距離日出仍約有21 分鐘,42-21=21),但是因為太陽透過大氣層折射的緣 故,太陽的中心點在地平線下6 度向上升起時,地表面已 經具有一定程度的曙暮光,所以地表仍有一定光線(按黃 昏的曙暮光- 暮光,清晨日出前的曙暮光- 曙光)。在曙 暮光環境下,速度低的用路人(如行人、腳踏車騎士)可 以清楚辨識環境,但是速度較快的用路人(如機車騎士、 汽車駕駛人)便不容易辨識環境。因此不同用路人對於外 在環境會有不同的認知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堪認案發時、地,確已有日出前太陽曙暮光之光線,以提 供識別周遭人事物動態。
⑵依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林文仁於原審證稱: 「(問:你當天6 時30分在分局的時候,你記不記得那個 時候的天色?)我只記得那時候的天空是藍色的,但是沒 有看到太陽。(問:天空是藍色是指萬里無雲的那種天色 ?)不是那種藍,是比較暗色的藍。(問:在6 時30分那 樣的天色下,一般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的話,如果沒有開大 燈,可不可以看到其他車輛的動態?)如果說以相對靜態 ,不是動態的,如果相對靜態的是可以看得到,但是動態 的不一定。(問:如果有打大燈的話,設定的情形都一樣 ,情景都一樣,如果機車是有開大燈的話,他可不可以看 到路上行駛的其他人、車的動態?)開啟大燈應該是可以 看得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23 至224 頁)。參諸被告 黃上益於警詢供稱:我車沿174 線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 ,因為當時天色剛亮視線不佳,我車有開啟大燈,突然感 覺我車前方有東西,就發生碰撞,之後我人車倒地肇事等 語(警卷第2 頁)。其於原審自承:「(問:你到174 線 道1.4 公里處時,車禍怎麼發生?你們怎麼擦撞的?)當 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腳踏車,我也沒有煞車。(問:



你當時有無開大燈?)有。…因為天色昏暗,那邊蠻多陸 蟹或是那個,所以我會慢慢騎,會開大燈。(問:所以你 會開大燈,而且會慢慢騎?)對。」等語(原審卷一第23 3 至236 頁)。顯見被告黃上益雖騎乘機車,然自承當時 車速慢,以閃避陸蟹,且開啟機車大燈,依當時曙暮光的 光線,並參諸證人林文仁之證述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黃上益已可以辨識環境及 人車動態,應可認定。
⑶本件發生車禍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4 線道東 向西道路右側,在肇事地點前後分別設置有路燈編號北門 三寮灣191 號、193 號LED 路燈(臺南市政府102 年度LE D 專案計畫),二支路燈間距離為87.6公尺,此有證人即 警員林文仁繪製之現場路燈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影 光碟、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1 、 2 、原審卷一第254 至261 頁、卷二第227 頁)。而該路 段於104 年1 月15日當天開啟及關閉路燈時間,係由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安裝點滅器控制;點 滅器之原理是由內部感光元件,隨裝置現場外在環境光線 明(暗)度閉啟電源,故無法得知當日正確啟(閉)路燈 時間,亦有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5 年9 月19日所農建字第 1050626903號函、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 年1 月4 日 新營字第10500236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 頁、第121 頁)。再者,上開北門三寮灣191 號、193 號 LED 路燈於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2 月15日止,皆未接 獲故障報修申告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7 年1 月 15日臺南電力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LED 路燈維修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57 至165 頁)。足見案發地點前後分別 均設置有一支LED 路燈,採點滅器控制路燈啟閉,其感應 現場外在環境光線暗則會自動點亮路燈,且案發當時上開 2 支LED 路燈均無故障報修申告情形,亦可認定。 ⑷上開三寮灣191 號、193 號2 支LED 路燈中間,在案發後 增設一支傳統水銀式路燈(距離191 號路燈為37.6公尺, 距離0193號路燈為50公尺),該支傳統水銀式路燈係由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設置,設置原因係由臺南市北門區三光 里辦公處建議等情,有證人即警員林文仁繪製之現場路燈 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第254 至261 頁)、臺南市北門區 公所107 年3 月2 日所農建字第1070123669號函(本院卷 第195 至197 頁)附卷可憑。依證人即負責管理該區路燈 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戴佳男於本院證稱:我上個禮拜 有到事故現場去勘查,那條是直線道路。(問:191 號和



193 號路燈中間後來去裝設了一盞水銀路燈,為三光里里 長曾進祥所通報請求裝設的。這部分他請求裝設的原因, 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如果他們要裝設水銀燈,他們 都會去區公所申請,他們會說哪個路段需要施作,要不要 做或需不需要做,當地的里長跟議員去做決定並提報區公 所,區公所會向我們申請經費,我們提撥經費給區公所施 作。我承辦的業務只有核撥經費等語(本院卷第296 至 299 頁)。另證人即負責維修上開三寮灣191 號、193 號 2 支LED 路燈工程人員陳信隆於本院證稱:本件191 號和 193 號的兩盞LED 燈是由我們公司做維修。一般我們區域 分布的太廣,必須要有人通報,我們才知道路燈有壞在哪 個地方,我們才會過去。一般民眾通報是因為路燈不亮、 沒有亮的時候才會通報。(問:按照你對於燈的發源的照 度跟它的亮度,你認為你去施作這兩隻LED 燈的亮度足不 足夠照明到這兩盞路燈中間位子的距離?)應該是夠,因 為這種東西當初包括它的燈具發光角度,它的角度當初廠 商有跟市政府做過測試,測試過之後才會安裝下去。(問 :臺北市針對LED 亮度不同的標準,他設置的距離上限是 45公尺?)據我所知,臺南跟北部的廠商是不一樣的,臺 南各區域每一段的工程發包,它的廠商是不固定的,所以 說拿別的廠商跟我們的廠商燈距、亮度比較,這是沒有辦 法比較的。因為鄉間的距離和所使用的燈具,跟我們市區 裡面有一些是不一樣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鄉間 的路燈比較亮,亮到100 公尺都看的見?)對。我是說以 目視來說,因為它每一盞在省道的話,或是濱海公路這個 部分,因為它高度夠,高度夠的時候,裝120 瓦的時候, 燈跟燈間距之間是亮的,如果不亮的話,當初市政府也不 會讓它通過。(問:以你對LED 燈的理解,他還是可能照 明到兩盞燈中間的位子?)應該是可以,至於說是否那麼 亮,應該是沒有辦法像標準45公尺的距離那麼亮等語(本 院卷第300 頁至304 頁)。是參酌上開證人戴佳男、陳信 隆之證述,案發現場前後原本已設置之三寮灣191 號、19 3 號2 支LE D路燈,其間隔距離為87.6公尺,仍可供相當 程度照明使用。至於本案發生後,在上開2 支路燈中間, 於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辦公處建議下,由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增設1 支傳統水銀式路燈,尚不能據此推論案發現場原 本所設置2 支LED 路燈並無照明功效或路燈不亮。 ⑸綜合上情,審酌案發時、地,已有日出前太陽曙暮光之光 線,可供被告黃上益識別周遭人事物動態,被告黃上益供 稱當時車速慢,以閃避陸蟹,且開啟機車大燈,肇事地點



前後分別設置有北門三寮灣191 號、193 號2 支LED 路燈 ,採點滅器控制路燈啟閉,其感應現場外在環境光線暗則 會自動點亮路燈,且案發當時上開2 支LED 路燈均無故障 報修申告情形,上開LED 路燈就其中間路段實際上確實可 達到一定照明效用,再佐以肇事路段為直線路段、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警卷 第19頁、第33至39頁)。足見本案車禍碰撞時,依當時現 場客觀狀況,被告黃上益應可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情事,應 可認定。況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在夜間而該路段全無路 燈照明,如駕駛人衡諸自身視力、反應等狀況,僅在自身 車燈輔助下,認為已無法注意周遭行人、車輛動態,自應 避免上路。駕駛人既在上述道路客觀狀況下,仍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解為其主觀上認為依其自身狀況,在自己車燈 照明下,仍足以注意及應對周遭行人、車輛動態。是被告 黃上益是否能注意肇事現場之人車動態,實與現場有無設 置路燈,或路燈是否未點亮無關。且本案肇事時間已有曙 暮光之光線,現場前後均有LED 路燈,被告黃上益自己復 開啟大燈,且供稱駕車時可以注意閃避路面上爬行之陸蟹 ,顯可注意周遭行人、車輛、動物動態。被告黃上益及其 辯護人主張肇事現場未設置路燈,尚未日出,視線不佳, 被告黃上益於動態行駛中無法注意前方車輛云云,難認有 理,自不足採。又肇事當時,被告顏基章騎乘腳踏車行駛 在被告黃上益右前方,雖顏基章之腳踏車疏未注意保持燈 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然此僅為被告顏基 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同有肇事因素及責任之 別一問題,不能解為被告黃上益因被告顏基章之腳踏車未 有燈光及反光裝置,即認被告黃上益客觀上已不能注意。 蓋駕駛人因認其能注意周遭行人、車輛、動物動態而駕車 上路,與路上周遭行人、車輛、動物是否有燈光或反光裝 置無關。是被告黃上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車禍碰撞發生後 ,以被告顏基章之腳踏車未注意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解 為致使自己不能注意,沒有餘裕採取必要措施以迴避本件 事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說詞,自不可採。
⒉被告黃上益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 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



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 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 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被告黃上益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對 於上揭規定,理當知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如被告黃上益依其自身視力、反應等狀況,認 為肇事路段確屬照明不佳,更應遵照上開交通規則規定, 特別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得停車之狀況,以因應其車前方 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俾利採取閃避、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確實能 加以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陳稱:事故前我未看見對方車等語(警卷第3 頁、核交 卷第4 頁),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甚明,未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致反應不及,而自後撞及由顏基章所騎腳踏車以致肇 事,被告黃上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黃上益否認有過失,自無可採。 ⒊被告黃上益就本案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告黃 上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有違,難認其已盡法令要求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黃上 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爰引信賴原則以求解免過失責 任之理。被告黃上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黃上益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洵不足採。
(四)被告顏基章疏未設置並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 好與完整,亦有過失:
被告顏基章坦承其所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在其腳踏車保 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按「慢車不得 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 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基章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參與道 路交通活動,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其腳 踏車車尾及後輪車框上原本應安裝燈光、反光裝置的位置 處,均無燈光或反光裝置,顯然未保持慢車之燈光、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騎乘該腳踏車在日出前的暮曙光環境 下行駛,致被告黃上益騎乘機車行駛接近時,無法提早促 請應對及閃避,被告顏基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 擔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黃上益顏基章於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被告黃 上益為肇事主因,被告顏基章為肇事次因
⒈被告黃上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顏基章亦有疏未設置並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過失,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黃上 益、顏基章之行車方向相同,惟被告顏基章所騎乘腳踏車 為前方車,被告黃上益所騎乘機車則為後方車,本件碰撞 之發生係被告黃上益所騎乘機車,自後往前追撞被告黃上 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支架而肇事,後方車既有隨時注意 前方車之車前動態義務,應認為路權歸屬於前方車,是認 被告黃上益為肇事主因,被告顏基章為肇事次因。 ⒉本件車禍事故,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黃上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顏基章騎乘腳踏車 ,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偵查中再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73122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 年10月23日府交 運字第1041053138號函附卷可參(核交卷第6 至7 頁、第 27頁)。惟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結果,認:「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圖九),顏基章腳踏 車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1.2 公尺,因為顏基章腳踏車事故 後左倒才產生刮地痕,所以事故當時,顏基章腳踏車的車 輪距離道路邊線不到1.2 公尺(說明如圖十五)。換言之 ,本鑑定分析根據事故現場的道路環境,無法指稱:顏基 章騎乘腳踏車未盡靠道路右側行駛。」有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4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0921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8 至 159 頁)。顯見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關於被告顏基章部分,認為 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肇事原因,核與現場跡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再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認為:「黃上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顏基章騎乘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設置 並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腳踏車於日出前 暮曙光環境下行駛,為肇事次因。」「事故責任:黃上益 -70-80%,顏基章-20-30%」有該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 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5 至162 頁),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同,自值憑採。至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未予審酌認定被告 顏基章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未設置並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良好與完整之腳踏車於日出前暮曙光環境下行駛之肇事 原因,即非允當,尚非可採。
(六)被告黃上益顏基章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被告黃上益之過失行為與顏基章之傷害結果間、被告 顏基章之過失行為與黃上益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被告顏基章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 右垂足、疑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104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顏基章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1 紙為憑(警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68頁)。惟經原 審函詢佳里奇美醫院結果,該醫院回復稱:「104 年1 月 15日因事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住院。 症狀為暫時性失憶及右下肢疼痛。經治療104 年1 月24日 出院。」「右側垂足之症狀於104 年8 月2 日有安排腦部 核磁共振,顯示為左大腦額葉病灶引起(疑中風或其他損 傷),非104 年1 月27日診斷書之神經根壓迫(腰椎也有 安排核磁共振,無壓迫),無法判斷是否和車禍有關,但 病患實為車禍後才描述有此症狀。已經治療超過一年,仍 無改善,治療之可能低。因無法判斷垂足及車禍之相關性 ,無法認定是否為車禍重傷害。」「現病患意識清醒,仍 有間歇性頭暈。右側垂足,經治療超過一年仍無改善。」 有該醫院105 年4 月26日(105 )奇佳醫字第0207號函暨 病情摘要、105 年9 月14日(105 )奇佳醫字第0500號函 暨病情摘要、105 年12月27日(105 )奇佳醫字第0732號 函暨病情摘要各1 份可憑(原審卷一第132 至133 頁、卷 二第4 至5 頁、第101 至102 頁)。準此可知,被告顏基 章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下 肢挫傷之傷害,核其傷況為暫時性失憶及右下肢疼痛,經 治療後已無礙出院,顯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害之 要件有間。另其右垂足、疑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奇美醫院 既查覆認為係左大腦額葉病灶引起(疑中風或其他損傷) ,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其因右垂足、疑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所致下肢無力,行動 不便之病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確與本件車禍有 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黃上益負過 失致重傷之罪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上益顏基章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被告2 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 21、22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上益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黃上益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上益因一時疏 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顏基章因此受傷,兼衡被告黃上益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顏基章傷勢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復未與顏基章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上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二)被告黃上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⑴依事故現場客觀情境, 當時未設置路燈,尚未日出,視線不佳,顏基章未依法安 裝照明或反光裝置即貿然騎腳踏車行駛,被告黃上益在動 態行駛中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⑵被告 黃上益於本案應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僅推測認定事 故地點為曙暮光,路燈應會開啟,黃上益有開大燈並無不 能注意,認定有過失,所採用證據與判決理由矛盾,違反 「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⑶若認被告黃上益有 過失,考量黃上益也受傷,家計由其一人承擔,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語。(三)惟查:⑴本案車禍發生時,依現場客觀事證,被告黃上益 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被



黃上益就本案並無信賴原則適用,被告黃上益主張其於 本案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及有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詳為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 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 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 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同向 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顏基章所騎乘腳踏車左後支架,雙 方均人車倒地,致顏基章受有前揭傷害,依其犯罪情狀,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從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經依自首之例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是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 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不合。⑶被告黃上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顏基章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未予填補所受損害 ,復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於聲請調查事項手段 已盡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無從輕量刑之理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再被告黃上益並未取得顏基章之諒 解,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黃上益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綜上,被告黃上益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顏基章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基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以被告顏基章否認犯行而難認有何悔意,而 為量刑。惟被告顏基章提起本件上訴後,因罪證明確而改 悔認罪,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 之斟酌,被告顏基章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 由。⑵至於被告顏基章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顏基章 已經80歲,又係騎在前面遭黃上益自後追撞,無從控制後 方情況,情有可原,且沒有前科、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或為緩刑宣告 等語。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1 月15日,被告顏基



章係26年9 月27日生,當時為77歲,並非滿80歲人,自無 刑法第18條第3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又被告顏基章雖 遭被告黃上益自後方追撞,然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 疏未設置並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 肇事次因,依其犯罪情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在客觀上 亦無從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再被告顏基章 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罰金500 元,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 情事,被告顏基章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顏基 章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與刑法第61條得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難認有據,再被 告顏基章尚未與黃上益達成和解,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被告顏基章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被告顏基章改悔認罪,而存有上開⑴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被告顏基章部分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顏基章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疏未依規定 設置並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於日 出前之曙暮光環境下行駛,致未能促請後方車輛提早應對 及閃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致黃上益因而受有左足 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 、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微,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 悔意,迄今未與黃上益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不識字,先前從事漁業工作,目前身體狀況已無法 工作,無收入,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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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