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106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第5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旭賢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號 之○○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向告訴人陳四川佯稱○○公司 內有大型機具、鐵皮屋、鋼筋200 噸、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 120 噸可供販賣予告訴人陳四川,惟因需錢孔急而約定先自 告訴人陳四川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日後再由告 訴人陳四川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公司 工廠(即○○廠)取物,告訴人陳四川信以為真,不疑有他 ,乃陸續撥款予被告,被告並明知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 ,竟違背其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唐榮華印章之任務,並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公司及 負責人唐榮華印章,蓋印於其與告訴人陳四川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上,持之交付予告訴人陳四川,而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 ,告訴人陳四川遂於102 年11月某日前往○○公司(○○廠 )順利搬運大型機具2 臺、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1 批,惟於 同年12月9 日僱工前往○○公司(○○廠)欲再搬運鐵皮屋 及鋼筋之際,竟遭唐福生、唐榮華藉故阻撓,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四 川、唐榮華、唐福生、唐福君之證述及卷附委託書影本、借 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唐旭賢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0月間向告訴人陳四川 拿取460 萬元,並簽立借款單7 張,及與告訴人陳四川簽立 委託書(即起訴書所稱之買賣契約)2 份,在其上蓋用○○ 公司及唐榮華印章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伊本來不認識陳四川,是唐福君去找陳四川 賣鐵,叫伊去拿錢,價錢也是唐福君跟陳四川談妥的,伊分 次拿到這460 萬元後,均直接存入銀行軋票,如有餘額就付 員工薪資、電費等費用,這些錢都用在公司費用上面;又因
為此次委託書所載交易之金額較大,伊跟陳四川、唐福君表 示說一定要打合約書,所以伊才代表○○公司與陳四川簽訂 委託書,這些錢是要匯入公司之銀行帳戶,合約中有約定, 伊係為了要保全公司利益才簽上開委託書,伊是公司副總經 理,絕對有權力處理這些事,且唐榮華印章由伊保管20年, 並概括授權伊使用,伊在任職期間也都負責簽訂買賣契約或 行政事務,例如102 年9 、10月與○○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就是由伊負責去簽訂, 伊在擔任○○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確實有權可代表公司對外 簽約等語。
六、經查:
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 係以行使「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要 件,如行為人所行使者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例如文書係基於 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 者),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另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意思,為構成要件,倘缺乏犯罪意 思要件,即難律以本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唐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自100 年10月間起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並負責銷售產品及 公司之經營,在辦公室裡的行政事務,包括公司的開支、付 貨款等帳務事務都是被告處理,公司大、小章也是被告保管 ,被告自從畢業就在○○公司幫忙,直到100 年10月起,她 的職位才有正式的名稱,之前負責的部分也是相同,○○公 司的財務狀況伊沒有在管,不清楚,102 年9 月間,唐福君 賣模具給陳四川的事伊知道,當時係被告說沒有錢,所以就 決定賣掉,也可以說伊有同意他們賣;關於公司業務的部分 ,如果是一般的,被告她們姊弟可以決定,如果被告與唐福 君、唐福生意見相左時,在外就是唐福君在做決定,在辦公 室是被告在做決定;102 年9 月賣模具時,唐福君跟伊敘述 說沒有錢可以去付票據,所以被告叫他賣,他就賣了,伊就 說好,並請唐福君自己決定,當時伊讓被告及唐福君他們覺 得為了支付票款,可以出售工廠跟公司之資產等語甚詳(原 審卷二第72至73頁、第77頁、第83至87頁、第94頁),可見 為便於讓被告管理公司,○○公司之大、小章一直以來均由 被告保管並被授權使用,且被告雖僅係○○公司之副總經理 ,然其在任職期間,乃全權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之調度,
佐以證人唐榮華上開所稱其同意唐福君於102 年9 月賣模具 之行為,讓被告、唐福君他們覺得為了支付票款,可以出售 工廠及公司資產之情觀之,被告於任職副總經理期間,以○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四川簽訂上開委託書2 份(109 號他 卷第7 至8 頁),以處理○○公司○○廠之資產,其主觀上 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損害公司之利益,或圖自己 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公司業務經理唐福君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被告跟伊說錢不夠,所以伊曾於102 年間載廢鐵及○○廠的 模具去賣給陳四川,模具是放很久都沒有在生產的,○○廠 已經沒有在生產了,是因為陳四川收購價格比較高,伊才找 他收購,被告說公司沒有錢了,有去找唐榮華談過一次,但 唐榮華沒有具體指示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96頁、第98至99 頁、第101 頁、第104 頁)。另證人即○○公司○○廠廠長 唐福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係副總經理,在○○ 公司係負責銀行業務跟行政業務,在102 年間只知道○○公 司一直向銀行借錢,伊沒有負責管錢,最後一次賣鐵伊知情 ,伊有試著阻止,但唐福君要伊去問被告,伊就問被告,被 告稱有拿錢,東西就要給人家,被載走鐵的是中古的廠房鋼 構,當時○○廠已經沒有營運,委託書內的機械也都沒有在 運轉,機械已經都閒置4 、5 年了,如果○○公司要籌措資 金是由被告處理,○○廠土地已經抵押借款4 、5000萬元, 土地價值是4000萬元,機械目前銀行已經不核貸了,伊從10 2 年10月之前就有聽廠商回覆稱貨款無法支付等語明確(原 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第109 至114 頁、第116 至119 頁 )。則○○公司之財務調度等事務既由被告負責,而唐榮華 復未就○○公司資金短缺一事為具體之指示,佐以證人唐榮 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唐榮華當時應有將資金短缺一事交 由被告處理之意,是被告為解決公司資金短缺之問題,以出 售○○公司○○廠閒置久未使用之機具等物之方式籌湊款項 ,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利 益之意圖,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陳四川所簽訂之2 份委託書上 ,均要求所出售之全部款項必須直接匯入○○公司設於第一 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亦可得證。是被告自認其有權處理 ○○公司之財務調度,而基於保全公司權益之情形下,與告 訴人陳四川簽立上開委託書以出售機具等物籌集資金,尚非 全然無稽,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背 信之犯意。至於證人唐福君於偵查中雖稱:伊跟陳四川都是 實賣實拿,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去跟陳四川拿錢,是被告要伊 載運鐵工廠裡壞掉的機械去賣云云,然告訴人陳四川於原審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收購○○公司廢鐵、上開委 託書所載出售○○廠機具等物品之事宜,均係唐福君與伊接 洽,是唐福君說要叫被告來拿錢,並簽借據,唐福君陸續有 將廢鐵載來賣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若欲中 飽私囊,何以會由唐福君負責與告訴人陳四川聯繫,又委由 唐福君將廢鐵載運予告訴人陳四川,使唐福君得以掌握所有 交易細節,致陷被告之不法行為日後遭曝光之風險?況唐福 君係○○公司之業務經理,對○○公司之營運狀況亦有一定 之瞭解,若非公司確實有資金短缺之狀況,何以會任由被告 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款項,而未加以處理?是證人唐福君此 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尚難採憑。
⒋再者,由卷附○○公司函覆其與○○公司接洽之標購案資料 觀之,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 日代表○○公司投標,並於翌 日代表○○公司與○○公司簽約等情,有○○公司106 年3 月9 日翔經字第1060001122號函暨其附件(採購契約、開標 授權書及開標記錄)各1 份(原審卷一第179 至187 頁)及 ○○公司之採購資料1 份(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於102 年10月初,仍被授權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契 約,而證人唐榮華在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與告訴人陳四川所 簽訂之上開委託書應係被告在職時所簽,則綜合上開各證人 之證述,足見被告於102 年9 月、10月間,與告訴人陳四川 簽立委託書時,確實尚為○○公司之副總經理。又依上開各 證人所述,籌措公司資金既係被告負責之工作範圍,且於公 司資金短缺之情況下,唐榮華復未為具體之指示,應認被告 本有處理此項事務之概括授權,而○○公司之大、小章平時 即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更可彰顯此情,在無相當之證據足 證公司負責人唐榮華曾有明確限制被告之處理權限或已事先 反對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代○○公司與告訴人陳四川簽訂 委託書以出售○○公司○○廠閒置資產之行為,有何故意逾 越其權限之事實。此外,依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 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告訴人陳四川於102 年11月間持上開委託書之一,前往○○公司○○廠搬運機械 時,證人唐榮華尚會同會磅二次,惟因告訴人陳四川未依該 委託書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公司帳戶內,證人唐榮 華始拒絕告訴人陳四川於同年12月9 日持另份委託書前往搬 運機械,且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時,亦認上開2 份委託 書係告訴人陳四川與○○公司所簽訂,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書 ,復認定○○公司並未爭執被告代簽訂之出售上開物品委託 書之效力等情(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並有會磅單 2 份可參(109 號他卷第9 頁),益徵被告應無所謂故意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背信之行為。故即便證人唐榮華事後 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處分上開○○公司財產云云,亦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依被告所供,其固曾於102 年9 月、10月間,向告訴人陳四 川分次拿取款項合計460 萬元,並簽立借款單7 張(109 號 他卷第5 至6 頁),然此部分款項係證人唐福君叫被告前去 拿取,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四川分別陳明在卷,且被告已堅 稱該筆款項係全部用於○○公司之資金需求上,況依上開借 款單所載,該借款單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則即便 該460 萬元經認定係借款,且事後無法順利清償,形式上之 債務人亦為被告,與○○公司無涉,自無所謂損害○○公司 之利益之情形。又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陳四川 拿取合計共150 萬元,而當日確實有一筆180 萬元現金款項 存入○○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帳戶內,並隨即 於當日用以支付票據款項殆盡,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分行 106 年3 月15日中○○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該支票帳戶自 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89 至251 頁),且證人唐福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在 102 年10月之前,就曾有票據或貨款無法支付之狀況,伊僅 知有筆大概500 多萬元款項無法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19 頁),則被告辯稱當時○○公司資金短缺,其向告訴人陳四 川拿取款項係用以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似非無稽。再由上開 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款項之102 年9 月 30日、同年10月4 日、8 日、11日,均分別有逾40萬元之票 據需兌現,而上開支票帳戶內款項,自102 年9 月起至10月 間,每日支付票款後,帳戶內餘額均不多,甚至不足1 千元 ,而○○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 號)內,於102 年10月初,其帳戶餘額亦常常僅係 數萬元,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公司財務吃緊一情,應堪信 為真實。而由證人唐福君、唐福生、唐榮華所述,○○公司 ○○廠已停止營運,僅有一模具師傅尚有在○○廠任職,然 亦係在○○廠與○○廠間來去,○○廠之機械,已閒置4 、 5 年,○○廠的天車並無移至○○廠之計畫(原審卷二第92 至122 頁),則被告於○○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下,與告訴 人陳四川簽訂委託書出售閒置之○○廠機具等物,應對○○ 公司現行營運未有影響,縱其出售價格不如唐榮華之期望, 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⒍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及背信之故意,自難遽以各該罪相繩。
㈡被訴詐欺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陳四川簽訂出售上開物品之委託書時,仍係○ ○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被告在任職期間,係全權負責○○公 司之經營及財務之調度,均如前述,佐以○○公司當時確實 擁有委託書上所載之物品,亦為告訴人陳四川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唐榮華、唐福生、唐福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則 被告當時是否有對陳四川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四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2 年間,伊 當時是做廢鐵廠的,那時候唐福君有載鐵來賣,伊當時完全 不認識被告,唐福君載鐵去賣伊後,順便說機械要賣,唐福 君有說公司票軋不過,說要叫他姐姐(指被告)過來這裡先 拿錢,因為伊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是唐福君說鐵很多,拿錢 之後可以馬上載鐵來,唐福君又說工廠沒有要拆,但機械都 要賣掉,說唐榮華沒有要管,如果不賣機械,票軋不過來, 伊就是根據這些話跟被告簽委託書的,唐福君說要賣伊廢鐵 的時候,就有說好要賣多少錢,是依盤價跟他收,因為唐福 君之前鐵有賣伊,不曾毀約過,伊才想說他們的鐵要賣是事 實,一開始是唐福君鐵先拖進來,伊才付款,後來因為公司 資金周轉困難,就變成被告先來拿錢,伊有跟唐福君說鐵沒 進來,伊不願借錢給唐福君,但唐福君有說○○公司這麼大 ,又不是沒有鐵,而且唐福君陸陸續續也有載鐵來抵,伊就 相信了,被告陸陸續續來拿共460 萬元,目前還欠伊170 幾 萬元,被告來就是拿錢而已,就唐福君說在軋票,伊是信任 唐福君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2 頁、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本不認識告訴人陳四川,係證 人唐福君與告訴人陳四川接洽收購價格並要求告訴人陳四川 先行付款予被告,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陳四川接洽收購廢鐵事 宜,僅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上開款項,並以個人名義簽立收 據予告訴人陳四川,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四川有何施用詐 術之事實。且證人唐福君於此期間亦曾依約陸續載運廢鐵等 物予告訴人陳四川,尚難僅因告訴人陳四川後續未自○○公 司取得足夠數量之廢鐵等物,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另就 委託書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四川簽立委託書,約定出售 機具、天車、鐵皮屋、鋼筋等物,然款項係指定匯入○○公 司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有上開2 份委託書可憑,且告訴 人陳四川第一次於102 年11月間確已順利自○○公司○○廠 搬走委託書所載部分物品,其後續於102 年12月9 日前往○ ○公司○○廠搬運物品時,雖遭○○公司負責人唐榮華阻擋 而衍生本案,惟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委託書時即有 詐欺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售予告訴人陳四川之廠 房鋼購及大型機械,顯係○○公司之主要財產,故被告雖於 案發時為○○公司副總經理,仍無權處置上開公司主要財產 ,其擅自與告訴人陳四川簽訂買賣契約,並使用○○公司之 大、小章蓋章在買賣契約上,為逾越○○公司授權之背信行 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使告訴人陳四川誤以為被告已 受合法授權而陷於錯誤,陸續撥款予被告,況證人唐榮華亦 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可處分上開○○公司財產,益證被告所 為買賣契約係逾越授權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尚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背信、詐欺之故意等情,業經 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再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係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始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倘僅讓與部分或非主要之營 業或財產,自無需依此規定辦理。又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財 產,係指該部分財產之讓與,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者而言。而查,被告已否認所出售即上開委託書上所記載 之物品係屬○○公司之主要財產,且依證人唐福君、唐福生 、唐榮華上開所述,可知○○公司之生產線已移至○○廠, 被告出售委託書上所載之物品,均屬○○公司閒置已久之資 產,對於○○公司生產線之正常運作(已移至○○廠)應不 致影響。對此,告訴人陳四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公司還有在經營,該公司○○廠規模很大,○○公司主要之 資產均在○○廠,包括設備、廠房,○○廠之機械都已移到 ○○廠了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據上可知,被告出售委 託書上所載之物品,並未造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 情事,足見該等物品並非○○公司之主要財產甚明。檢察官 上開所指,難認有據,自無法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文書、背信及詐欺等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