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常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洪仁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軒(原名蔡格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禎男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
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及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昀軒、魏禎男部分撤銷。
蔡昀軒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魏禎男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鄉第16屆之○○,又自民 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之期間,連任該鄉第17屆之○○,負責綜理該鄉之鄉政,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另魏禎男則自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止之期間,擔 任○○鄉公所○○○○之職務,承○○之命,處理有關鄉政 之事務,另楊雅善(民國72年生,外號為「APPLE 」)則自 民國一0三年間起,擔任○○鄉公所○○之職務,受○○○ ○之指揮、監督,掌理動員、協調、核稿、公共關係等事務 ,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蔡昀軒(原名蔡格蘭)係蔡永常之 女兒,呂謂坤(民國68年生)則係楊雅善之配偶。
二、緣蔡昀軒係蔡永常之女兒,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蔡永常因而不得任用蔡昀軒為○○鄉公所之約僱人員 或臨時人員。詎蔡昀軒獲悉擔任○○鄉○○司機職務之李惠 民即將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底離職之後,其為獲得該司機 之工作,並領取該份薪資,乃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間某日 ,與楊雅善共同謀議由楊雅善提供其配偶呂謂坤之名義,充 當人頭司機,以讓蔡昀軒實際擔任○○鄉○○司機之工作, 並每月領取○○鄉○○司機職缺之薪資,議定後,楊雅善遂 取得呂謂坤之同意,由呂謂坤擔任人頭司機,另蔡昀軒則取 得蔡永常之同意,並於回報楊雅善上開謀議內容已獲得蔡永 常之同意後,要求楊雅善將上開謀議內容告知魏禎男,魏禎 男於得知蔡永常同意上開謀議內容後,乃於數日之後前往雲 林縣○○鄉○○村○○路00○00號蔡永常住處告知蔡永常, 經確認蔡永常已同意上開謀議內容之後,蔡永常、魏禎男、 楊雅善、蔡昀軒及呂謂坤等五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鄉公所財物即公款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與接續 犯意,利用蔡永常擔任○○之職務,對於鄉公所內之約僱人 員或臨時人員有任免權限之機會,先由楊雅善製作有關呂謂 坤之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 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基本資料,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奉○○蔡永常之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鄉 公所○○室○○陳靖依將不實之「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 僱用呂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服務期間自104 年1 月0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上,並經由不知情之○○室○○蔡坤蒼、 ○○室○○江雪玉、○○室○○劉俊男及○○課○○林嘉億 等人於該簽呈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 五日核准該簽呈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 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之後,由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謂坤之人事 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鄉公所臨時人員名 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因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 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繼而其等即以同一之接續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民國一0四年一月,楊雅善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由楊雅 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呂謂坤之簽到 (退)簿上,其中一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 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代為簽寫「謂坤」二 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 ○○室課員陳靖依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
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 雇員呂謂坤一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1月)」內, 另不知情之○○室○○蔡坤蒼、○○室○○江雪玉、○○課 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 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 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 ○室○○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 ,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 年1 月 呂謂坤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王秀玲 、○○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 ,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 「○○○○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獲得呂謂坤之 同意後,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持呂謂坤之印章,將該印 章蓋用在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1 月)」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 等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8,948元之公庫支 票,再前往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 ○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 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楊雅善隨後並將領取之現金交予蔡 昀軒使用。
㈡民國一0四年二月,楊雅善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由楊雅 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呂謂坤之簽到 (退)簿上,其中二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 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代為簽寫「謂坤」二 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 ○○室約僱人員李昭儀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 )簿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將不實之「請准予 支付雇員呂謂坤二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2月)」 內,另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蒼、○○室主任江雪玉、課 員謝坤龍、○○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 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 「○○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 主辦主計人員即○○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 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將不實之「行
政支出104 年2 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 員即○○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 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 ○○○○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獲得呂謂坤之同 意後,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持呂謂坤之印章,將該印章 蓋用在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2 月)」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等 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28,948元之公庫支票,再前往雲林縣○ ○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 核之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 受。楊雅善隨後並依蔡昀軒之要求,持蔡昀軒交付之福斯 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前往 ○○郵局代為繳納其中民國一0四年三月份之分期款22,575 元後,再將餘款交予蔡昀軒使用。
㈢民國一0四年三月,楊雅善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由楊雅 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呂謂坤之簽到 (退)簿上,其中三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 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代為簽寫「謂坤」二 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 ○○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 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 雇員呂謂坤三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3月)」內, 另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蒼、○○室主任江雪玉、○○謝 坤龍、○○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 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 ○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 主計人員即○○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 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將不實之「行政支 出104 年3 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 ○○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且開 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 ○○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 ,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持呂謂坤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 在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3 月 )」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
後之實際金額為28,948元之公庫支票,再前往雲林縣○○鄉 農會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 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 楊雅善隨後並依蔡昀軒之要求,持蔡昀軒交付之福斯TI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前往○○郵 局代為繳納其中民國一0四年四月份之分期款22,575元後, 再將餘款交予蔡昀軒使用。
三、民國一0四年三月間某日,楊雅善因擔心呂謂坤日後將經常 在外從事農耕之工作,如繼續掛名鄉公所司機一職,恐遭人 質疑,乃向蔡昀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為楊雅善之兄楊仕賢, 以讓蔡昀軒繼續實際擔任○○鄉○○司機之工作,並每月領 取○○鄉○○司機職缺之薪資,議定後,蔡昀軒於取得蔡永 常之同意,並回報楊雅善上開謀議內容已獲得蔡永常之同意 後,楊雅善即將上開謀議內容告知魏禎男,魏禎男遂前往雲 林縣○○鄉○○村○○路00○00號蔡永常住處請示蔡永常是 否同意任用楊仕賢,經蔡永常表示同意之後,蔡永常、魏禎 男、楊雅善及蔡昀軒等四人即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即公款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與接續之犯意,利 用蔡永常擔任○○之職務,對於鄉公所內之約僱人員或臨時 人員有任免權限之機會,先由楊雅善於未告知蔡永常、魏禎 男、楊雅善三人,其並未獲得楊仕賢之同意之情形下,擅自 盜用楊仕賢之印章,並偽造有關楊仕賢名義之私文書即雲林 縣○○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 書及切結書等文書,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奉 ○○蔡永常之指示為由,持上開偽造之楊仕賢名義之私文書 ,交代不知情之已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離職,惟仍前來 協助接替其職務之○○室課員吳淵源,將不實之「因業務需 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仕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 ,協助鄉政推展工作……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 06月30日止……」等事項,登載於吳淵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簽呈上,並經由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蒼、○○室主 任江雪玉、○○室主任劉俊男及○○課課長林嘉億等人於該 簽呈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准該簽呈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 章而代為決行之後,由吳淵源將該不實之楊仕賢之人事資料 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 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因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關 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楊仕賢之權益。繼而其等即以同一之
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一0四年四月,楊雅善於未獲得楊仕賢之同意下,由楊 雅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楊仕賢之簽 到(退)簿上,其中四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 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偽簽「仕賢」二字 ,偽造成楊仕賢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 ○○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 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 雇員楊仕賢四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4月)」內與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公所104年4月份僱 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內,另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 蒼、○○室主任江雪玉、○○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 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 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 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 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年4月楊仕賢薪資30,000元」等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 主辦出納人員即○○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 票內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 ○室蓋用「○○○○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未獲 得楊仕賢之同意下,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持楊仕賢之印 章,盜蓋楊仕賢之印文於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 印領清冊(104 年4 月)」內與「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 4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 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28,948元之 公庫支票,再前往雲林縣○○鄉農會盜蓋楊仕賢之印文於公 庫支票背面以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 費審核之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 等收受。楊雅善隨後並依蔡昀軒之要求,持蔡昀軒交付之福 斯TI 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前 往○○郵局代為繳納其中民國一0四年五月份之分期款22,5 75元後,再將餘款交予蔡昀軒使用(上開楊雅善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蔡永常、魏禎男及蔡昀軒等人均不知情 ,合先敘明)。
㈡民國一0四年五月,楊雅善於未獲得楊仕賢之同意下,由楊 雅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楊仕賢之簽
到(退)簿上,其中五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 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偽簽「仕賢」二字 ,偽造成楊仕賢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 ○○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 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 雇員楊仕賢五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5月)」內與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公所104年5月份僱 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內,另不知情之代理○○室主任 之○○課課長張秀玲、○○室主任江雪玉、○○課長林嘉億 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 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 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室主任 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 一0四年六月四日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 年5 月楊仕賢薪 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 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課長林嘉億亦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 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蔡永常公庫專用章 」,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及楊 仕賢之權益。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派員於民國一0 四年六月四日,持函文前往○○鄉公所調取本案相關收支憑 證後,楊雅善因而未領取上開五月份之公庫支票,其等利用 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取○○ 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之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上開楊 雅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蔡永常、魏禎男及蔡昀 軒等人均不知情,合先敘明)。
四、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經函請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蔡昀軒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15,792 元;另魏禎男於偵查中亦自白,並因而查獲蔡永常 ,經經檢察官同意後,於偵查中供述蔡永常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永常。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魏禎男、楊雅善、呂謂坤、楊 仕賢、陳靖依、李豐善、蔡坤蒼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三人或其等之辯護人亦均 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與其等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魏禎男、楊雅善、呂謂坤 、楊仕賢、陳靖依、李豐善、林嘉億、蔡坤蒼、劉俊男等人 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100頁至第10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 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 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 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 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 面陳述,亦經被告三人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1頁至第104頁、第 207頁及第28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據當 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 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昀軒於調查站詢問中、 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魏禎男、楊雅善及證人呂謂坤、楊仕賢、陳靖依、李豐善等 人於迭次訊問中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蔡昀軒確有 擔任被告蔡永常之司機,載送被告蔡永常出席各式場合,因 而付出勞力乙節,亦據共同被告蔡永常於迭次訊問中及證人 王紫陽、呂老乾、李錦秀、曾春桃、曾瑪俐、林彥銘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蔡昀軒就有關其個人犯行之 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 ,其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蔡昀軒罪證已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常、魏禎男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蔡永常與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共同被告楊雅善於迭次訊問 中均供稱其並未向被告蔡永常確認被告蔡永常是否同意僱用 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司機之工作,其所稱被告蔡昀軒有 向其回覆被告蔡永常已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等語, 應屬傳聞證據,況被告蔡昀軒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向楊雅 善回覆「已經詢問過蔡永常,蔡永常同意任用呂謂坤、楊仕 賢為人頭司機,薪水由她領取」等語,係欺騙被告楊雅善之 詞,因被告蔡永常不可能同意,因此伊並未問過被告蔡永常 是否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等語明確,且被告楊雅善 為討好被告蔡昀軒與蔡永常,以保住其工作,因而自動獻上 呂謂坤及楊仕賢二人為人頭司機,此亦屬人之常情,足見被 告楊雅善不利被告蔡永常之供述,應不足採;又被告魏禎男 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蔡永常提到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 人頭司機或薪水由被告蔡昀軒領取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 反覆不一,另其是否確有前往被告蔡永常住處請示被告蔡永 常之必要,亦非無疑,足見其不利於被告蔡永常之供述,亦 不足採;另縱認被告蔡永常確有請託李豐善轉述「不能說錢 給格蘭,要跟楊雅善講好」一語,亦僅係為人之父希望女兒 能平安無事與護女心切之情感流露而已,應不足反推被告蔡 永常涉案;又本件被告蔡昀軒確有實際擔任司機之工作,則 被告蔡永常是否仍應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非無 疑等語。另被告魏禎男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魏禎男於批 准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時,只知「他們要來當司機, 有錢要給格蘭」之事實,並不知呂謂坤及楊仕賢不會實際擔 任駕駛之工作,更不知楊雅善與蔡昀軒二人係以人頭司機之 方式詐取財物;又依被告蔡昀軒及證人王紫陽、呂老乾、李 錦秀、曾春桃、曾瑪俐、林彥銘等人所為之供述,亦可知被 告蔡昀軒實際亦有從事○○司機之工作,且○○鄉○○因工 作所需,原本即有配置司機,足見任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
並非專門給被告蔡昀軒坐領乾薪之用,本件實際上並未對○ ○鄉公所造成實質損害,應無所謂詐領不法財物之問題;又 被告魏禎男並未獲得任何財物,且於批示聘用呂謂坤、楊仕 賢之簽呈時,已從事公職二十三年,其不可能為滿足被告蔡 永常、蔡昀軒二人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魏禎男 對於本件犯罪,並無犯罪之動機,亦無犯罪之認識;又被告 楊雅善與蔡昀軒謀議之時,被告魏禎男並不在場,被告魏禎 男係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經由被告楊雅善之告知,始知 悉事情之始末,如認被告魏禎男有罪,至多亦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茲查:
1、被告蔡永常、魏禎男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雅善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在○○室,擔任○○的 秘書,負責安排○○鄉○○蔡永常的公務行程。楊仕賢是 ○○蔡永常同意後才聘用的。蔡永常的女兒蔡昀軒有次問 我是否還有人可以讓她做○○的臨時人員,我因此推薦我 哥哥楊仕賢擔任○○的臨時人員,我有告訴蔡昀軒我哥哥 楊仕賢在台南做養殖業,無法實際來○○鄉公所上班,蔡 昀軒表示她有問過蔡永常了,蔡永常知情,並且同意聘用 楊仕賢。除了楊仕賢之外,在104年(筆錄誤載為103年) 1月至3月間,我先生呂謂坤也被聘用擔任蔡永常的司機。 在一0三年年底,蔡昀軒就有告訴我104年1月到03月有一 個司機的短期職務缺,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想要做,我因 此想到我先生呂謂坤,我先生年初農務較不繁忙,我有告 訴蔡昀軒我先生呂謂坤還是有農務要做,無法全職,蔡昀 軒表示○○蔡永常同意聘用我先生呂謂坤擔任司機。呂謂 坤、楊仕賢二人實際上並不曾擔任蔡永常的司機。楊仕賢 及呂謂坤的薪資是蔡昀軒用的。○○蔡永常應該知情楊仕 賢及呂謂坤並無實際任職,因為當初要聘用楊仕賢及呂謂 坤時,我就有向蔡昀軒表示他們無法真的來○○鄉公所上 班,蔡昀軒也有跟蔡永常說他們無法真的來○○鄉公所上 班」、「(問:既然楊仕賢及呂謂坤無法實際上班,妳為 何要推薦他們兩個擔任司機?)答:因為我知道蔡昀軒只 是要我提供人充當人頭。一0三年年底蔡昀軒叫我推薦人 選時,我就知道她和蔡永常只是需要人充當司機人頭了, 後來我先生呂謂坤及我哥哥楊仕賢的薪水發放時,蔡昀軒 都會問我薪水發下來了沒,並且要我把薪水都交給她。我 有我先生呂謂坤及我哥哥楊仕賢的私人印章,所以我都是 攜帶他們的私章,至○○鄉公所○○課領取薪水支票,並 蓋章簽領。我會將支票拿到○○鄉農會兌換成現金,我領 取我先生呂謂坤及胞兄楊仕賢的薪資後,該薪資都是交給
○○的女兒蔡昀軒或是我拿去幫她繳她私人車輛的貸款, 沒有交給呂謂坤及楊仕賢。每個月薪資扣除蔡昀軒車貸所 剩餘額也都被蔡昀軒拿走了,她會在我繳費後問我剩下多 少錢,並將錢拿走,所有的司機薪水我一分錢都沒拿到, 我提供人頭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職員簽到簿上,楊仕賢 的簽名,是由我代為簽名的」(見肅他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筆錄)、「一天下午上班時,魏禎男與李豐善一起進辦 公室,就找我到○○室內的會議室,我進去會議室後,魏 禎男並沒有說話,李豐善向我表示我不能說錢都拿給蔡昀 軒,我當時並未做任何回應並離開會議室,直到李豐善離 開後,我才走到魏禎男辦公桌前向魏禎男表示『現在是要 我扛嗎?錢是蔡昀軒在領,我沒有領到半毛錢』,魏禎男 就說『你也不要這樣子』,之後我們就沒有繼續對話。在 魏禎男及李豐善找我談話後某日,蔡永常到辦公室後,就 在○○魏禎男辦公室旁的沙發坐著,就詢問魏禎男說『你 有沒有跟apple (按即楊雅善,以下同)講了』,魏禎男 就說『已經叫村長跟apple 說了』,我當時也在辦公室內 ,不過○○蔡永常並沒有特別問我,等○○離開後,我就 問魏禎男『○○的意思是要我扛嗎?』,魏禎男說○○的 意思好像要裝作不知道,連司機也沒有見過,並向我比出 斷尾求生的手勢」、「蔡昀軒於103 年12月底找我,要我 幫忙找人到○○鄉公所佔司機的缺以及領司機的薪水,我 便提出我先生呂謂坤,我並向蔡昀軒表示,我先生不會出 現在公所,領取的司機薪水交給她,我有特別要求蔡昀軒 要去問她爸爸○○蔡永常,蔡昀軒當場有表示她會回去問 她爸爸,後來蔡昀軒就向我表示她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 她說『我爸爸說可以』。我當時與蔡昀軒討論時,就很明 確的在談找人頭來領○○司機的薪水,並將薪水交由蔡昀 軒支用。蔡昀軒並且要我將此事告知○○魏禎男。我於一 0三年十二月底蔡昀軒告知我當天,我就將這件事向魏禎 男報告,我就跟○○魏禎男講蔡昀軒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 ,○○同意所以要用我先生當○○司機缺的人頭,薪水就 讓蔡昀軒領取,魏禎男當時點頭,並說不可以,我認為他 的意思是他知道,但要裝做不知道,況且我當場有向魏禎 男表示要指示○○室承辦人員簽文,魏禎男也沒有制止或 表示不同意,所以魏禎男明確知道這件事。104 年3 月底 某日,我怕我先生呂謂坤因從事犁田工作且又擔任○○司 機,恐怕遭鄉民質疑,我遂主動向蔡昀軒表示,呂謂坤要 農忙不要再用他擔任人頭司機,蔡昀軒詢問我是否有適當 人選,我就說可以換成我胞兄楊仕賢,我就再請蔡昀軒去
問○○蔡永常,我並向蔡昀軒表示,我胞兄不會出現在公 所,領取的司機薪水交給她,她要自己負責擔任司機的工 作,我有特別要求蔡昀軒要去問她爸爸○○蔡永常,蔡昀 軒當場有表示她會回去問她爸爸,後來蔡昀軒就向我表示 她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她說『我爸爸說可以』,便要求 我告知○○魏禎男。104 年3 月底蔡昀軒告知我後某日, 我就將這件事向魏禎男報告,我就跟○○魏禎男講蔡昀軒 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同意所以要用我胞兄當○○司 機缺的人頭,薪水就讓蔡昀軒領取,魏禎男當時點頭,並 說不可以。我當場有向魏禎男表示要指示○○室承辦人員 簽文。我就向○○室人員陳靖依告知○○要任用我先生呂 謂坤擔任司機,我有向○○魏禎男報告,魏禎男要○○室 簽擬任用司機的簽,陳靖依才簽擬任用我先生呂謂坤之簽 呈,並依照程序讓課室主管核章,最後是由○○魏禎男決 行。我係拜託當時已經離職的○○室人員陳靖依幫忙撰寫 公文,並拿楊仕賢的履歷給陳靖依,再由吳淵源蓋章之後 逐層呈給各課室主管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核章」、「 陳靖依所說『楊雅善要我們簽辦公文都會說是○○交辦的 ,我們也無法確認,只有按照她的話去做,而公文送呈長 官後也都沒有被退回,所以我認為楊雅善講的話應該是真 的』等語,均屬實在」、「我確定李豐善有向我表示我不 能說錢都拿給蔡昀軒」(以上見偵字3606號卷第127 頁至 第129 頁筆錄)、「我先生呂謂坤及哥哥楊仕賢都被我當 作人頭領乾薪,並且我把他們二人的薪水都拿去給蔡昀軒 。一0三年十二月底時,我就有跟○○魏禎男講蔡昀軒有 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同意所以要用我先生當○○司機 缺的人頭,薪水就給小公主蔡昀軒領,○○魏禎男說不可 以,但又點頭,我認為他的意思是他知道,但他要裝做不 知道。魏禎男當時確實有說不可以,但又點頭,如果○○ 沒有同意這件事,我不可能去擬這份簽文,讓所有主管去 核章。某一天○○村的村長李豐善、○○魏禎男找我進去 公所的會議內,魏禎男並沒有說話,但李豐善叫我不能說 我有把錢都給蔡昀軒,當時我並沒有說話,李豐善走了後 ,我就問魏禎男錢都是蔡昀軒在領,我沒有領到半毛錢, 現在是要我扛這件事嗎,○○魏禎男他就說『不要搞成這 樣啦』,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過一、二天後○○蔡永常 有來辦公室,當時辦公室有蔡永常、魏禎男及我,蔡永常 就問魏禎男說你有沒有跟apple 講了,魏禎男就說村長已 經跟app le講了,apple 就是我的名字,蔡永常明知道我 跟他就在同個辦公室,但他沒有問我,他是直接問魏禎男
,然後○○就走了,我就問○○說○○的意思是要我扛嗎 ,○○說○○意思好像要裝作不知道,連司機都沒看過」 、「(問:有一些文件包括契約書、切結書、簽到退簿、 約定書、工資印領清冊上有簽名蓋章『呂謂坤』、『楊仕 賢』都是妳簽名蓋章的嗎?)答:都是我簽名蓋章的」( 見肅他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筆錄)、「我確實有先後利 用呂謂坤、楊仕賢的名義向○○鄉公所詐領司機的薪水, 並把薪水交給蔡永常的女兒蔡昀軒。蔡昀軒問我有沒有當 司機的人選,我才回應蔡昀軒說,我的先生可以當名義上 的司機,錢蔡昀軒可以照舊領走,但我先生是不會進公所 做事的,蔡昀軒就回答我說『好,我再去跟我爸爸說』, 過幾天後,蔡昀軒就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蔡昀軒就叫我 再去跟魏禎男講一次,我跟魏禎男講說,要用我先生的名 義當○○司機,但我先生沒有要進公所,錢由小公主蔡昀 軒領,魏禎男就說『不可以』,但卻點頭,當時魏禎男就 真的這樣做」、「後來到了三月底了,我先生要開始忙了 ,我先生那時候會在田裡面忙,很多人會看到他,不像是 一、二月份時比較長時間待在家,如果一、二月份領的薪 水比較不會讓人懷疑,但三月份後會比較會讓人懷疑,所 以我就跟蔡昀軒講這件事,蔡昀軒就問我還有沒有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