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266號
TCHV,107,非抗,266,2018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266號
再 抗 告 人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再 抗 告 人 劉瓔葦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通常訴訟事件第 三審程序之規定,顯見係將再抗告程序定為法律審之位階, 核與抗告程序有別。復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 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 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 法。
二、本件相對人持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 月1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 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系爭2紙本票資以證明其對再抗告 人有債權存在,惟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乃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再抗告人依法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 而綜觀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本票之原因關 係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墊款、損害賠償、 保證債務,抑或是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人?是系爭2紙本票 自形式上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即無准許本件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等語。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上開再抗告論旨 內容,顯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 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892號│
├──┬───────┬───────┬───────┬────────┬────────┬──┤
│ 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6年12月20日 │14,400,000元 │11,618,200元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 │
├──┼───────┼───────┼───────┼────────┼────────┼──┤
│002 │106年12月20日 │16,800,000元 │14,786,800元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