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敬明,於審理期間之民國107年1月15日變更 為陳嘉盈, 有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2號 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 陳嘉盈於本院107 年2月1日準備程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 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2萬9,979 元,在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之法律關 係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卷二第4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應否給付862萬9,979元,彼此互具共同 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二、上訴人之主張: 訴外人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 , 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學田路上縣道125 線14K+421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所產 生之凹陷不平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吳亭萱及其子戴宥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 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廢棄發回 吳亭萱請求之1,284萬8,889元部分 ,認為除已經確定之310萬0,016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吳亭萱 406萬3,622元之本息, 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國賠案件)。系爭事故 地點係改制前 臺中縣烏日鄉學田路上縣道125線14K+421處 ,該地點當時由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中科管理局) 申請施工管線,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 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施工路段維護應由被上訴人中科管理 局負責,本件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向上訴人之臺中工務段提 出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 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8 ~14K+615,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縣道125線14K+421處,確實 在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施工範圍內。系爭國賠案件因被上訴 人中科管理局,即系爭事故路段使用人未妥善管理系爭事故 地點,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未 確實修復整平路面,致吳亭萱及其子戴宥節受傷而向上訴人 起訴請求國賠獲准,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國 登公司, 請求因系爭國賠案件所給付吳亭萱、戴宥節之862
萬9,979元(含利息)。 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係援引法務部 89年、98年間針對國家賠償上有關「自我求償」之函釋,認 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其求償無法律上之理由 ,惟國家賠償法上並無針對「自我求償」限制設有明文規定 ,故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提起本件訴訟。退步 言之,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生損害於上 訴人之危險性、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受有損 害之事實,並無須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反之若被上訴人中 科管理局欲免除其責,則應就系爭路段凹洞之損害非由於其 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損害與其施工間無因果關係,其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無可採。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 定, 自上訴人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算2年計算時效 ,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3日將賠償金額支付訴 外人吳亭萱、戴宥節, 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規定,就已賠付之損害向就損害原因應負責 任之人即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 國登公司分別請求給付862 萬9,979元本息, 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之答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 均為系爭國賠案件之當事人, 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段負有維護管 理之權責,確為吳亭萱、戴宥節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 關,而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則非該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明 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 為相反之主張。按法務部89年4月4日法律字第007220號函釋 :「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 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 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 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為免造成該行 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 權」。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屬於同一國 家公法人之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內部求償,依法務部前開函 釋所稱之「自我求償」意旨,應認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欠缺
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訴外人廖欽宏及吳亭萱 於同一地點騎機車跌倒受傷,而臺中地院105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廖欽宏為國家賠償後,再向被 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求償之案件,而該判決既然已認定系爭事 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與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發包工程間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又未能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國登公司之答辯: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係自T1至S1 ,於施工之初所申挖經核准之路段為縣道125線12K+468~1 4K+168路段,亦即S13~S5路段而不包含S5~S1之潛盾施工 路段,而系爭事故即發生於S5往S2方向之14K+421處,故未 含於上開核准之申挖路段。直至98年6月1日,中科管理局仍 具函向上訴人申請展延道路挖掘許可證至99年12月31日,申 挖之路段仍係125線12K+168,及台乙線19K+100~20K+94 0。 亦即從來申准挖掘之道路125線部分即為12K+468~14K +168,從無12K+468~14K+615之申請內容。 造成系爭事 故地點之凹洞之原因,包括車輛使用、天候、材料與施工品 質、外力破壞等多種,系爭路段之潛盾工程早於98年3月1日 即已進行S5之出坑工作,即潛盾工程已完成, 與99年7月26 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一年多,路面突現凹洞,自非因被 上訴人國登公司之施工所造成。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國登公司 為賠償,惟此事件係發生於99年7月26日, 上訴人遭受國賠 求償之第一審判決亦於102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 則即使 自102年12月24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2年之請求權 時效,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二人為請求。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應給付上訴 人862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國登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862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予給付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六)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 之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 是 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 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法治國家 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年6月初版第174頁參照),為免造 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 使求償權。上開學者見解迭經法務部89年4月24日法律字第7 220號函釋(見原審卷第98頁)、98年2月12日法律字第0980 003511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屬於中央政府機關,於系爭 國賠案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公法人受理賠償之 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依上訴人提出所謂 其給付戴宥節、吳亭萱合計862萬9,979元之收據(見原審卷 第48至50頁),其上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即 因上訴人與法務部均屬於同一國家公法人之機關,不論係由 上訴人或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本質上均係國家公法人之 給付。 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其第2項所稱「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法 人以外之人。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亦屬於中央政府機關,其 權利義務亦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求償,確係「自我求 償」無誤。則上訴人之訴關於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部分,其 所訴之事實縱令屬實,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應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並未 罹於時效: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第2項之求償權,依同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既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上開說明,向被上訴
人2人即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請求賠償之時效, 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 日起算2年。查訴外人吳亭萱與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全案 始告確定,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3日支付訴 外人吳亭萱、戴宥節賠償金,並有訴外人吳亭萱、戴宥節所 簽立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是上訴人於106 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 並無罹於 時效。 縱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之起算點,亦因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 ,以支付賠償金之日起算2年, 是以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非為被上訴人代為養護之路段範 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 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 線12K+468~14K+168,惟於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時,被 上訴人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範圍已增加為縣道125線12K+46 8~14K+615,且提出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見本院卷一第9 7頁)為憑, 並稱本件工程主要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12公尺 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自亦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例如 於99年3月3日自由時報報載縣道125線14K+450路段因中科管 理局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中科管理局之承包商即國登公 司亦未確實修護整平路面云云。查上訴人雖提出載明承包商 國登公司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 96年9月)之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9 3至107頁),主張附表一人孔編號S2-2,公路里程14K+615 ,已涵蓋系爭路段之範圍,然上訴人所指應含蓋14K+615, 係以人孔編號S2-2為依據。惟該人孔之施工區域為「7.4×4 4」,施工方法為「地盤改良」,亦即於14K+615處, 有寬 、長7.4×44公尺之施工範圍。 即使將14K+615作為起算點
,長44公尺之範圍亦僅至14K+571(615-44), 並未包含 14K+421。另人孔編號S2-3, 亦至多僅至14K+438.8(523 -84.2);S2-4,則僅至14K+376(273+103),均不包含 14K+421處。故亦不能以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而證 明申挖路段包括14K+421。依中科管理局98年6月1日中營字 第0980010535號函,主旨:請同意展延「中部科學工業區臺 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第三標工程」臺中縣烏日鄉125線12K+ 468~14K+168 及臺乙線19K+100~20K+940路段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證至99年12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堪 認被上訴人國登公司挖掘之路段,需先向上訴人申請。另依 96年9月施工計畫書中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 意見9.請增列說明本次主要變更項目 (見原審卷第121頁、 本院卷一第95頁)。 96年9月施工計畫書目錄編號拾貳、變 更項目項下:增加地盤改良6處,如下列:3.S2-2(14K+615 )學田路路口(見本院卷一第96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 2頁)。 依前開說明,施工計畫書應僅係被上訴人國登公司 向上訴人申請施工之項目,而非係已施工後之範圍。另參98 年5月施工計畫書1.4施工期間代養縣125線12K+468~14K+ 168段,附表1中人孔編號S7公路里程14K+010、S6公路里程 14K+110、S5公路里程14K+140(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 27頁),並無系爭路段14K+421,堪認被上訴人國登公司於 98年施工期間代養路段僅有12K+468~14K+168段,系爭事 故地點路段即非被上訴人國登公司所養護管理。3、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工務段即以 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於99年 7月20日到場辦理現場 會勘,於會勘記錄所附99年7月14日路面照片顯示, 事故位 置有一處路面凹陷龜裂, S2工作井之位置已超過14K+168等 語,然依該會勘記錄出席人員周京宏、陳仁增於偵查中證稱 :會勘時,沒有印象看到車禍地點有凹洞(見臺中地院檢察 署100偵續第364號卷一第274頁反面), 另會勘出席人員曾 清意、楊本容、鄭惠鐘、 林煌斌均稱於99年7月20日會勘時 並無會勘系爭事故地點。檢察官問:你們在會勘地點看得到 車禍的凹洞嗎?林煌斌稱:要看距離,我們會勘是一個路段 ,距離那個車禍地點大概100多公尺。 曾清意稱:出事地點 在高架橋旁邊,我們會勘是在上面一點點,應該看不到。鄭 惠鐘答:我們會勘的地點,是往涵洞方向看,車禍地點是在 另外一方向,我們會勘有會同里長,我們公所立場是因為民 眾反應路面不平,尤其是在涵洞那個點再過去一點點到加油 站那邊,民眾反應說那段路面比較不平,我們就出公文請中 科改善,後來才辦一個會勘。那個會勘地點應該看不到車禍
地點。有請中科的周京宏先生全段只要是國登公司施工都要 全段檢視,請中科檢視包含車禍地點等語(見臺中地院檢察 署100偵續第364號卷三第30頁)。依前證人之證言,會勘地 點未包括系爭事故之地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國登公司施工 範圍包括系爭事故地點。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國登公司就系爭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有修護整平路面之義 務。 且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事故發生時,該系爭事故地 點並非施工現場,而造成上開路面凹陷龜裂之成因眾多不一 ,亦難逕認與被上訴人國登公司之工程施工、養護有關,上 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3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 國登公司未善盡道路養護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或國登公司 給付862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爰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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