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37號
TCHV,107,抗,23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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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邱淑娟 
相 對 人 劉咏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國107年4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之當 事人欄將邱献志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 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等9人列為被告(以下合稱 被告邱献志等9人),惟判決內容認定被告邱献志等9人係因 繼承邱玉春之遺產而被訴,並非為各別原因而被訴,自應於 判決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即邱玉春之繼承人並按編號排序。 故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惟 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 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 ,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從而,「判決當事 人欄」關於當事人之所以成為當事人之原因或事由,並非法 定應記載之事項。
(二)相對人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原告 劉咏琴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地 目建、面積23.8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里段 ○里○段000○000地號),多年以來遭邱玉春無權占用,並 於民國81年間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 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1平方 公尺之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邱玉春業於97年8月31 日 死亡,由被告邱献志等9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即應就公同共有權利而為訴訟,故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追加邱玉春之繼承人即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



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為被告等情,已 為原法院所採認。
(三)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壹 、程序事項:一、」並已先載明「而邱玉春業於97年8月31 日死亡,由被告邱献志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 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就公同共有權利而為訴訟,依上 開說明,應將上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並認「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邱玉春之繼承人邱 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 偉、邱淑琪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邱献 志及追加被告拆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且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判決 第2頁第29行以下至第3頁第6行),可認上開判決已詳載被 告之所以成為被告,係因其為邱玉春之繼承人,始於訴訟繫 屬中被追加為被告。
(四)承上,原法院上開判決關於被告邱献志等9人被追加為被告 ,乃至關於當事人之姓名、「當事人之稱謂」,並無誤寫等 顯然錯誤。
(五)故上開判決將被告邱献志等9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 「當事人欄」,雖未記載被告邱献志等9人即邱玉春繼承人 等語,尚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不符。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四、末查,抗告人容認其之所以成為被告,並非因自己本身有何 不當,純係因其為「邱玉春之繼承人」之故,然此等使抗告 人等人成為上開事件當事人之緣由,既屬民事法律所規定, 上開判決復於理由欄之程序事項中詳予載明始末,苟抗告人 認有使他人知悉相關過程或權利義務變動歷程始末之必要, 本可使他人從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程序事項之內 容明白始末,亦可持本件相關裁定內容予以澄清。故本件確 無強求原法院曲解上開更正裁定要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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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