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3號
TCHV,107,家上,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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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凃素眞 
視同上訴人 凃藝馨即凃阿素
訴訟代理人 張耀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視同上訴人 凃張治 
訴訟代理人 曾秀勤 
被上訴人  凃秋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凃秋柄(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 ,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凃素眞提起上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凃藝馨即凃阿素(下 稱凃藝馨)、凃張治(下均逕稱其姓名,與凃素眞合稱上訴 人等3人),爰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凃繼潭於民國97年10月13日 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凃張治、長男凃秋柄、長女 凃藝馨、次女凃素眞,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凃張 治、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均居住於坐落系爭遺產上之臺中市○ ○區○○里○○巷0號建物,基於家庭和諧之維護,不同意 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原物分割,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貳、上訴人等3人方面:
一、凃素眞、凃藝馨則以: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自凃繼潭處受贈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認其經濟 狀況尚佳,反觀凃素眞、凃藝馨清寒度日、經濟狀況不佳, 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再主張原物分割, 僅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二、凃張治則以:不能拆除伊所居住之房屋,希望等伊百年之後



再處理分割事宜。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就被繼承人凃繼潭所 遺系爭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凃素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凃張治係被繼承人凃繼潭之配偶,伊、凃藝 馨及凃素眞係凃繼潭之子女,凃繼潭於97年10月13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一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凃繼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6-17頁 、第19頁、第25-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又凃繼潭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分割方 法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遺產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巷0號 ,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烤漆板廠房坐落其上,並由 被上訴人經營馥力雅木藝工業社及使用中,另工廠內隔有一 間房間供凃張治居住使用,其餘繼承人即凃素眞、凃藝馨則 未占用使用系爭遺產,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中市中興地政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提馥力雅木藝工業社 營業稅稅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60頁、第62-67頁、原審卷第84頁、85-86頁),兩造就 前開遺產之使用現狀,亦均無爭執,自足採信。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於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凃素眞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曾一度主張:應採原 物分割,但始終未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以供本院參酌,其 於上訴狀中固又主張:由凃素眞及凃藝馨二人一組,凃秋柄凃張治二人為一組分割,但其真意是否係由各分組之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及其具體之分割方案為何,均未見凃素眞



提出說明,自難逕採。其後,凃素眞及凃藝馨則一致表示改 採變價分割,是原物分割既無人贊同,尚不符合各繼承人之 利益,自無考量之必要。至於變價分割是否可採?雖然凃素 眞及凃藝馨堅持要變賣系爭遺產,但兩造之母目前居住在系 爭遺產之土地上,倘採變價分割,雖凃秋柄在附近環中路五 段119號處尚有五棟房子,不致讓凃張治無處可住,但考量 凃張治已高齡八十二歲,行動不便須以輪椅代步,於本院勘 驗當時亦當場表明:不准拆其房子之強烈意願(本院第59頁反 面),可見其已習於原來之居住環境,不願意搬遷及變動, 如採變價分割,除其須搬離原來居住處所外,被上訴人亦將 被迫遷廠,尤其短期間內要尋找適宜之廠地十分不易,勢將 使其木材廠之經營中斷,影響其本人及員工家計,故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目前使用情形,及如變價分割之結果,係由第三 人買得,將使得凃張治居住之房間及被上訴人之鐵皮工廠面 臨須搬遷及拆移之命運,不僅影響凃張治之生活起居,對被 上訴人造成之經濟損失亦難以估計,故不宜貿然採取。四、第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原審一致同意採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式,可見其等對於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非完全排斥(原審卷103頁正面),凃 素眞、凃藝馨2人應無立即變賣系爭遺產之急迫需要性。雖 其2人於上訴後主張:應改採變價分割。但變價分割有如上 之缺點,尚不宜逕採,已如前述,如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即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則凃素眞及凃藝 馨於分割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得分別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處 理,亦得將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出售或出租予被上訴人,或 另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對其2人之共有權益並無損害,本 院因此斟酌系爭遺產從來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不同分割 方案之利弊得失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後,認以採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就系爭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採取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凃繼潭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核屬有據,原審因此採此遺產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採變價分割 ,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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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