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56號
TCHV,107,再易,5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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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張鴻英 
再審被告  京國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訴即 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 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 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闡釋明確。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具 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核其再審之訴狀所載理由,無 非係指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判 決)取捨證據不當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對於系爭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 未據其具體指明。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依法 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
三、況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已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此因再審 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 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 應予以限制。是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



回之判決確定後,違背上開規定,復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於107 年1月9日具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 以上開駁回再審之訴判決駁回確定。乃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 由,主張有民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對系爭駁回開 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當非合法,附此敘明。。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 依法表明系爭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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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