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呂志才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再審原告 呂美英
呂珮文
王阿甘
金呂香妮
呂駿宏
呂家輝
呂念慈
呂家煌
杜芊君
上2人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
再審被告 蔡垂統
杜 川
蔡秋菊
彭謝澤
蔡松霖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呂志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 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再審原告呂志才與呂美英 、呂珮文、王阿甘、金呂香妮、呂駿宏、呂家輝、呂念慈、 呂家煌、杜芊君等9人為前訴訟程序之共同原告,而訴訟標 的對以上10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呂志才對於前訴訟程 序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前程序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及於前訴訟程 序其他9名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貳、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為原 住民,就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逕為分割後,現為2794、2794-1地號兩筆獨 立宗土地)耕作、並管領占用超過20年,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或所有權。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為 呂成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或所有權,而再審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無任何權源,占有 現2794、2794-1地號土地,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2794(B)、2794-1、2794-1(A)、2794-1(B)、2794-1(C)、 2794-1(D)、2794-1(E)、2794-1(F)等部分土地,分別設置 生薑園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物上請求權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490,860元,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再審原告主張: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現羅娜段2794 、27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則依現行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呂成功所取得者,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前程序以耕作權為審理之對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又信義鄉公所應留有「49至55年間總清查所建 立之信義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60至64年辦理仁愛鄉山地 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及72至76年辦理仁愛鄉山地保留 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平地人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審 查清冊」等清查資料,以上資料,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調查,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再者,前程序就信義鄉公所函及各項清冊(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207至209頁、211至213頁),及土地謄本漏未 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0,860元。肆、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清查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並 無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甚至已在前訴訟 程序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系爭土地曾有地上 權之設定登記,亦未主張呂成功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 係在再審程序才提出。則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 主張,於調查審理後認「呂成功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 所有權人」,進而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土地並無耕作 權或所有權可繼承」(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5行),殊難 指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非可採。再審原告聲請向信義鄉公所查詢呂成功就系爭土 地究係存有耕作權或地上權一節(本院卷第112頁),核 無調查之必要。
三、信義鄉公所函及各項清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207至209 頁、211至223頁)、土地登記謄本(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第155、161頁),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說明是否 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9、20行、第11頁第2 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耕作權為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 行為而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 13至第15行),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需先依法設 定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方 能無償取所有權,若無耕作權之設定,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呂成功自無法取得 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7至第14行);另原確定判
決依戶籍登記簿謄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之主張、信義鄉公所函送之清冊、原住民保留土地管理資 訊系統資料、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台灣電力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等證據資料,認「83年至104年間, 系爭土地已由再審被告實際占有使用逾20年」(原確定判 決第11頁第7至8行)、「呂成功、再審原告及呂成功之其 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至少逾20年均未加聞問或主張權 利」(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8至20行),「再審原告之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 行),則再審原告所主張「49至55年間總清查所建立之信 義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60至64年辦理仁愛鄉山地保留 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及72至76年辦理仁愛鄉山地保留地 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平地人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審 查清冊」等清查資料,均屬再審原告失其占有前之清查資 料,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已無物上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結論,上開清查資料如經 斟酌,再審原告顯然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 理由。
五、綜合前述,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