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49號
TCHV,107,上易,249,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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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謝朝籐 
訴訟代理人 謝武松 
被 上訴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2 位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800分之49,上訴人及訴外人盧金生等人就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所 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5 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之磚造瓦頂平房(面 積依序各為7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合計13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正當合法權源而長年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心婦早於清朝時期即已失蹤,故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爰依民法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即起訴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新臺幣(下同)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4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起訴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2月2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共計 787 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101 年10月26日起算之 不當得利共計657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之 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等先祖居住 及興建地上物時,均無爭議,系爭房屋及地貌皆為祖先傳承 至今,目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兼括上訴人在內等亦 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倘鈞院認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對於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 計算不



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31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657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其中2 位共有人,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 10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1800分之 49,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盧金 生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原判決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等先祖居住 及興建地上物時,均無人爭議,系爭房屋及地貌皆為祖先 傳承至今,伊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 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



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 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早已成立分管契約置辯,自應就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如何劃定範圍,及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就其所辯分管契約成立之範圍、內容等具體情 節,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含未辦繼承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即有26人,若含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更多達87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159 號被上訴人提起 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5 頁、本院 第41-46 頁、第71頁反面);而共有人其中之謝心婦及謝 水成2 人,最後戶籍資料分別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土名 汴子頭204 番地及201 番地」,因早已失蹤,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為上開2 人選任 財產管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裁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反面)。是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既包含早已於日治時期失蹤之人,尚難認系爭土地曾 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先 祖居住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無人爭議,縱屬真實,亦 難僅因部分共有人單純沈默未有異議,即推論已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則上訴人泛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伊依 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有任何合法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情,堪予憑採。從 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無 權占有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 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五)系爭土地自101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80 元,105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752 元,有系爭土 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且參諸系爭土地為建地, 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乃為磚造瓦頂平房之建物,系爭土地附 近均為住家,對外由文昌路2 段376 巷之道路對外通行, 此觀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片甚明。又上訴人表示倘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同意以申報地價10% 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遭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131 平方公尺,應自 101 年10月26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 之49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 ⑴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45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00分之49×680 元/ 平方公尺×131 平方公尺×年息10%×365 分之67=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⑵102 年至104 年合計727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1800分之49×680 元/ 平方公尺×131 平方公尺×年息10 %×3 年=727 元)。
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為261 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00分之49×752 元/ 平方公尺× 131 平方公尺×年息10%×365 分之355 =261 元)。 ⑷以上合計1,033 元(計算式:45+727 +261 =1,033 ) 。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57 元,自 可准許。
2、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00 分之49×752 元/ 平方公尺×131 平方公尺×年息10%÷ 12月=22元)。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僅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14元,亦可准許。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



105 年1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657 元,及自105 年12 月2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之磚造 瓦頂平房(面積依序各為7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合計13 1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31 平 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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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