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宋愛華
廖葉
廖素珠
廖滿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秀束
廖枝水
廖碧燕
陳洲樑
林金西
馬崇喜
馬民安
馬志勲
馬志豪
陳双菲
紀張芳美
張芳玉
張秀如
張秀貞
張立東
謝整杰(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宗(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育(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靜宜(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昌(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芳蘭
洪伯聰
洪伯勲
洪芳蕙
洪芳蓉
洪伯誠
莊簡芳兒
簡芳林
簡澤民
簡亦淇
陳金樹
陳曉牕
古陳綉雲
楊陳阿鳳
陳雅芬
陳怡靜
陳信宏
林瑞燕
廖錦通
廖美玲
廖瓊雪
廖美華
廖月琴
廖惠桑
黃乾發
黃國華
黃國安
賴廖桂
廖滿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美芝(即蔡廖粉)
吳有登
吳淑瑛
吳有進
吳有忠
吳有明
吳淑眞
陳謀壽
陳軍學
陳重文
王禹中
王鈺琪
王郁婷
王吉炘
王明德
王金葉
王金蘭
廖朝深
廖瑞盟
廖瑞生
廖瑞銀
廖瑞財
廖麗瑛
廖吳選
何思賢
何聯福
何文宏
何金鶴
何金寶
吳梅蘭
柳志淵
柳淑芬
柳奕菡
邱成吉
邱聰德
李讚福
李鴻銘
李志和
李淑芬
邱阿甜
邱月娌
林政雄
林秀雲
林秀卿
林佳琪
林秀鳳
林秀芳
張員
賴榮木
賴永源
賴榮彬
賴美玉
廖祿明
廖金澤
廖清波
廖清河
陳廖秀枝
周廖秀碧
廖魏連春
廖錦彰
廖錦標
林廖換
廖星
廖香閔
廖屘
楊萬來
鄭楊濺
楊碧雲
王錦潭
王錦議
王青
黃林玉蓮
陳忠賢
陳忠洲
林武勇
林淑暖
林左元
雷儀華
雷保華
林窈卿
林嚴國
徐鳳娥
林子惠
林子筌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李廖金葉
廖繼紘
林徐足(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波(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菁(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貞(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卿(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林分
廖継清
廖継池
廖継任
廖敏男
廖學烟
廖本發
廖本揚
廖淑美
廖清西
張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廖貴桐
廖述佐
廖茂宏
廖財雄
廖玉珠
賴玉燕
廖福詮
廖賴秀美
廖福城
廖福煬
廖福亭①(民國00年0月0日生)
廖素蘭
廖財華
廖財焜
廖丁田
廖憲奇
廖財文
廖財爲
廖碧霞
廖碧嬋
廖碧遠
何廖秀琴
廖素涯
廖登松
廖松俊
廖本禎
林清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廖財焱
廖財德
廖威權
廖千虹
廖財利
賴廖碧霞
廖宜貞
廖碧霜
廖福祥
巫文傑
廖秋洪
廖松欣
廖笙志
廖振源
廖志明
廖財戊
黃廖秀姬
廖福斌
廖振煌
廖慧如
廖如玉
廖福榕
廖福豊
廖福森
廖福亭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福良
林雅娟
廖述勇
廖述明
賴培爐
廖福禎
簡雪娥
廖文祺
廖志堅
廖美宜
廖巧盈
廖順蘭
廖寶良
廖勇進
廖朝南
廖朝財
廖順合
廖順惠
賴秋明
楊宗林
楊維洲
廖淑玲①(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廖登旺
廖俊博
廖俊雄
戴明昌
廖楊市 ○○○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莊堯評
廖述田
林家慶
張秀屘
上 訴 人 廖福龍
林琮縉
余廖芳娟
廖瑞峰
廖余春秀(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苡彤(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得貴(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鳳嬌(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惠①(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
廖麗玲(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炫臻
賴正重
賴秀鳳
賴祝
廖林秀霞
廖年都
廖年禧
黃廖淑貞
廖淑華
廖淑玲②(民國00年0月0日生)
廖宗賢
林廖金鳳
李廖美娥
廖美霞
廖本輝
廖本隆
廖本昌
吳啓津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林吉利
林清梅
劉立基
劉立偉
劉淑芬
王劉綉絨
林泰成
林秋香
林汶燕
林佳慧
林文文
林文玲
劉綉桃
張劉菊枝
陳瑞宏
陳秋田
黃信雄
黃信彥
廖英傑
林碧桃
戴凡勝
李廣豐
張喜軍
林家禾
張廖萬桓
張廖萬鋒
廖福銀
廖嘉禾
廖尉廷
廖志維
陳蓀裕
陳苑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上 訴 人 張語喬
蕭銘儀
林裕坤
石程議
魏彩玲
鄭聖懷
廖黃甘(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振棠(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振輝(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珠(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惠②(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
廖清文(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福冠(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福田(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珮(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賢(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子頡(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錦娟(即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蔡語宸
受告知訴訟
人 陳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愛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 訴人宋愛華(下稱宋愛華)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上訴人廖焜鐘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黃甘、廖振棠、廖振輝、廖淑珠 、廖淑惠、廖清文、廖福冠、廖福田、廖家珮、廖家賢、廖 子頡、廖錦娟等12人(下稱廖黃甘等12人)乙節,有其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92至10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廖黃甘等12人承受其等被繼承人廖焜鐘之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詳後述),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分割共有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9日,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江美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89頁),然依前揭 說明,此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
四、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宋愛華、廖福龍、陳苑如外,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宋愛華就本件訴 訟業已有所聲明及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 依前揭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宋愛華自不得聲請法官迴 避。再者,宋愛華係於本院107年6月19日上午宣示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107年7月17日宣判後,方於同日下午遞狀以本件 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開庭時,皆以聽不懂回應全案,甚至連 官方文件也看不懂,籠統回應伊逐一指摘被上訴人偽證處, 足認該等法官掩蓋案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該等 法官迴避,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有該聲請狀影本及裁定正本在 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74、176頁)。宋愛華隨即於107年7 月5日復以本件筆錄有多處非屬開庭內容,違反當事人意思 ,法官及書記官涉及偽造筆錄,審判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本 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號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亦有該 聲請狀影本及裁定正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8頁 )。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 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 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 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 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僅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每聞 必錄。縱使本件筆錄之記載與當事人原意有出入,亦係筆錄 更正之問題,尚與偽造筆錄無涉。故宋愛華以本件法官及書 記官涉及偽造筆錄,審判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本件審判長及 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本院自得 依法判決,亦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中廖火、 張桂、廖戅苗、廖滄津、廖國治、廖財江(下稱廖火等6人 )均已辭世,其等繼承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惟各該繼 承人均各未就廖火等6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判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宋愛華就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包括所採 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決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繼承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宋愛華則以:經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地號原為下石碑段 00地號,而地政局於66年間將下石碑段土地整段重測定出 0000地號,再於67年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時無人指界 ,亦未經測量。當時地籍調查人廖圻炘是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的人員,根據臺中市政府相關法規,無人所有土地才由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的人員去指界,與廖家一點關係都沒有。又依 本院卷第一宗第224頁資料(指下石碑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係公有土地,且同卷宗第214、215頁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指下石碑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其上有登記者蓋章,66年登記者的圖章及35年登記者的 圖章怎可能都一樣,可知該些資料都是日期倒填,真假與否 應予查明。況之前手寫本名冊上之所有權人是公同共有,為 什麼後來改為分別共有。現在登記的所有權人不是真正的所 有權人,因為沒有經過認證;原登記之所有權人死亡後,其 繼承人等亦無資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究係公有土地還 是私有土地尚未釐清,相關土地異動索引及是否完稅均仍待 調查,如逕予變價拍賣或辦理分割,顯有問題。伊在系爭土 地上原有四合院的房子,現整修成三棟房子,被上訴人等人 另案訴請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認定神 明會不存在,判決伊敗訴,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廖福龍則以:系爭土地在98年之前都是媽祖會的名義 ,但係媽祖會名下的會員共有,日治時代大正11年媽祖會被 強制解散,系爭土地就登載為會員共有。伊雖捨不得媽祖會 的土地被分割,但伊尊重法院的判決,因系爭土地事實上也 沒有辦法處理。依35年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可證明系爭土地 是私有的,並非如宋愛華所講的是公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如宋愛華之上訴聲明。
四、上訴人陳苑如則以:伊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 :求為適法判決。
五、上訴人陳蓀裕、張語喬、蕭銘儀、林裕坤、石程議、魏彩玲 、鄭聖懷於原審到庭表示:伊等同意變價分割。六、上訴人林家禾於原審辯以:伊質疑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正當 性,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取得共有土地。又伊住在該 處已四十多年,是第二代,當初是向地主租賃土地迄今等語 。
七、上訴人李廣豐於原審辯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可 以維持現狀,並依照租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 大都是老人居住在其上,分割是違反居住正義等語。八、其餘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且廖焜鐘之繼承人廖黃甘等12人已於107年4月30日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係於67年5月15日自原0000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而來,其面積為2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第二種商 業區;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對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 亦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舊式登記簿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現場空照圖及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至63、373至375頁、本院卷㈠ 第42至91頁、第213至226頁及本院卷㈡第169至172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宋愛華、廖福龍、林家 禾、李廣豐等人所反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得分割之情事?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