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50號
TCHV,107,上易,15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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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岳陞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如附表編號2至157所示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律規定,乃屬賦予起訴 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 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507條之1後,已賦予未起訴共有人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 ,故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次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所示其他共 有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設置高壓電塔一 座(下稱系爭電塔),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並將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均 為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4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學等人所共有,嗣由林學訴請 裁判分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裁判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分割 後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 電塔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3.42平 方米),然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時,並未經當時 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設置,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後述上訴聲明 第2項所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69年當時,有何設置系爭電塔之必要 性,亦未證明系爭電塔所在位置乃損害最少或無損害之處所 ,其主張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阻卻拆除 之義務,已失依據;又縱認當時有設置系爭電塔之需要,然 電塔設置後,非即可永不遷移,系爭電塔已存在近40年,同 一輸電線路之其餘電塔均於96至99年間拆除並將線路地下化 ,足見系爭電塔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 爭電塔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所 占用之土地,於69年間共有人至少有三、四十人,而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設置前曾以書面通知所有土地共有人或有權占有 人之證明,難認系爭電塔係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設置之 電業設施,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取得當時分管共有人郭萬墩之同意,並 已補償其損失,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等語,然 並無證據證明郭萬墩是基於分管契約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得占用電塔坐落基地之占有人,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郭萬墩 為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適格者,被上訴人縱使取得郭萬墩 之同意或對其通知,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言,均屬無 效。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 使用切結書」內載明:「…因減收…作為減收之補償費…」 、「…領取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於69年間給予郭萬墩之補償,乃單純對農作物減收之補償 ,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補償對象僅為郭萬墩一人, 並非全體共有人,因此,縱認上開承諾書或切結書有效,亦 僅為債之關係,其拘束力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郭萬墩間,不 得拘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⑶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未要求拆遷系爭電塔,只是單 純之沈默,並非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設置電塔已違法在先,實無主張上訴人權利濫 用之餘地;且參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為自己及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對於電塔本有中長期 之汰換、遷移或拆除計畫,系爭電塔已使用近40年,亦已老 舊,將其拆除或地下化,技術上並無困難,上訴人訴請遷移 ,對被上訴人顯非苛求,非屬權利濫用。
⑷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移除,另遷移至妥適地點,需經現場勘 查、內部審核,並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相關受影響之人 ,上訴人願給予被上訴人2至3年之履行期間。另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可考慮遷至當年擅自同意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電塔之 郭萬墩名下同段1184-5地號土地,因該土地距離目前系爭電 塔位置僅數十公尺,應可免去部分勘查及徵詢程序,加速完 成遷移作業。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時,業經系爭電塔之基地占 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予郭萬墩,已符合 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 ,不得任意請求拆除系爭電塔:
⑴上訴人雖主張郭萬墩非善意或有權占有人云云,惟依修正前 電業法第51條係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通知全體共有人之必要 ,且就通知「占有人」,亦未限定必須為善意或有權占有人 ,況且占有屬事實行為,郭萬墩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且實際占有系爭電塔基地範圍,被上訴人僅通知郭萬墩,自 無不可,至於郭萬墩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並無詳盡調查之權限及義務。
⑵證人郭萬墩於原審詳述其於69年間將其耕作部分土地提供予 被上訴人設置電塔,且其具有耕作及使用權限,及其因將耕 作部分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置電塔而領取被上訴人給付補 償費等情,與被證二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記載 內容互核一致,足認郭萬墩確有占有之事實與權限,否則何 以多年來未有共有人主張其無權占有,且郭萬墩若非系爭電 塔坐落基地之合法占有人,豈敢私自領取補償費,而在系爭 電塔設置後未遭其他共有人發現。是被上訴人對郭萬墩通知 ,並由其受領補償費,已盡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通知及 同法第53條補償義務,郭萬墩自屬具有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 之適格者。
⑶上訴人固主張以現在線路地下化施工技術之進步,系爭電塔 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云云,然所謂必要性,應係指供應電力 而言,並非質疑施工技術或方式不符合其要求,即不具必要 性,否則豈非全國電塔均須拆除,全面改行線路地下化,如 此所需經費巨大,殊難想像,且易遭質疑有圖利之嫌。 ㈡本件若需將系爭電塔拆除,將線路改行地下化,經估算需花



費新臺幣(下同)22,578,000元,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塔 占用基地面積53.42平方公尺計算,乘以起訴時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為363,256元,兩相 比較,上訴人可得利益甚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多,上訴 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何況,系爭線路係經中港超高壓 變電所供應電力給包含東海及鄰近工業區之用戶使用,已建 置完成多年,若無系爭電塔支撐系爭線路,系爭線路即無法 供給電力,造成用戶中斷用電之損失將難以核算,即便採行 替代方案如線路下地,先不論所需工程費用多寡,單就斷電 、重新接電所耗損之時間成本,為國人所難以忍受,就此影 響,懇請酌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各0.20平方公 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 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上之鐵塔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如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林學向臺中地院請求裁判 分割,經該院裁判分割判決,分割自同段系爭1184地號土地 ,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
⑵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新庄子段新 庄子小段195地號設置系爭電塔,經195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萬 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239,278元予郭萬墩,郭萬 墩於69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 結書」,其上記載郭萬墩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 電塔基地之用,並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 239,27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依當時分管共有人郭萬墩同意、②依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設置系爭電塔,而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 並將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林學向臺中 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裁判分割判決而分割自同段系爭 1184地號土地,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附表所 示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在系爭1184之24地號土 地上設置系爭電塔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 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電業法第51條之限 制:
⑴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 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設置線 路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電力 興建工程若係於空中架設電線傳輸電力,必須先架設鐵塔, 否則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鐵塔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 礎,亦為前揭電業法規定所得設置之電力設施。 ⑵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之行使仍受 法律之限制,此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又電業法為公 法,其立法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 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此為電業法第1 條所揭示明確,故為達成電業法前揭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電業法第51條之限制。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 設置系爭電塔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 置系爭電塔,業經系爭電塔之基地占有人即證人郭萬墩同意 ,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予證人郭萬墩,且依修正前電業法 第51條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新庄子段新 庄子小段195地號設置系爭電塔,經195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萬 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239,278元予郭萬墩,郭萬 墩於69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 結書」,其上記載郭萬墩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 電塔基地之用,並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



239,27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使用 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54至55頁)。
⑵又證人郭萬墩於原審具結證稱:「....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我父親過世之後,由我繼承,據我所知,共有人有好幾百人 ,因為那是我們郭姓祖先留下,我是第六代子孫,我跟其他 共有人沒有往來,我不認識。(問:於69年間,除證人有簽 署前開被證二『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外 ,據證人所知,有無其他共有人也有簽署前開被證二文件? )我不知道,當時電線桿是豎立在我耕作的田地裡面,我的 土地要讓台電公司豎立電線桿,必須簽名,他才會讓我領錢 。....(問:證人在69年提供系爭該土地給台電置放電線桿 時,該土地有幾人可以使用?)只有我一個。我剛剛講的那 些人是在我使用範圍的四周,現在那個田地已經沒有人在耕 作了,因為已經被分割完畢了,分割完畢之後面積太小了。 (問:證人本身及剛剛提及四周圍使用土地的人,你們可以 在各自土地上耕作,彼此有約定嗎?)山上的土地耕作沒有 錢,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祖先告訴我做哪個位置,我就做 那個位置。(問:土地提供給台電後,證人有無領到補償款 ?)有。....(問:你耕作的電塔位置土地,有無其他人可 以證明是你耕作的?)大家都知道,全村莊的人都知道那個 土地是我的。....(問:切結書內容有提到『今後該用地如 有發生糾葛情事,悉由本人負責』是何意?)我沒有仔細看 內容,他們只是拿給我簽名,土地當時只有我在耕作及管理 ,當然由我負責,怎麼會有糾紛。(問:195地號土地後來 有分割,分割後證人分得位置?)我分到140坪,就是我本 來耕作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又證人郭 萬墩經裁判分割判決所分得F部分,確實鄰近系爭電塔位置( 見前揭共有物分割卷宗影本二第289頁)。
⑶本院綜審上情,認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時,系爭 土地確實由共有人郭萬墩耕作而現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係 經系爭土地斯時之實際耕作之占有使用人郭萬墩同意而設置 系爭電塔,應堪認定。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咾 、郭用、林藤分別45年5月25日、48年2月11日、33年6月18 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眾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揭裁 判分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8頁、第106至 116頁),而系爭電塔設置位置之系爭土地於當時為共有人 郭萬墩實際耕作而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徵得郭 萬墩之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塔,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 償,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電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未證明系 爭電塔所在位置乃屬損害最少或無損害之處所,另系爭電塔 已存在近40年,同一輸電線路之其餘電塔均在96年至99年間 拆除而將線路地下化,足見系爭電塔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性 云云。惟查:①分割前195地號土地於69年間之共有人因郭 咾、郭用、林藤早已死亡而共有人眾多已如前述,而電業法 第51條前揭規定乃基於電力供應具有公益性質,並有時效需 求,故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徵得現占有人同意而設置系爭電 塔,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②分割前195地號土地迄分割後 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電塔係位於 「中港-東海.嶺東69KV線鐵塔」連線11座電塔中之編號7電 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港-東海.嶺東69KV線鐵塔一覽 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故系爭電塔係設置於 195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上,其四個水泥基座占用面積僅0.2 平方米,若包含水泥基座內之面積亦僅有53.42平方米,且 系爭電塔屬11座電塔連線之一,自屬不可或缺,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損害最少處所設置且無必要性云云, 自不足採信。③又前揭連線11座電塔雖有邊號1至6電塔實施 地下化而拆除,然該地下化工程係配合道路闢建所為改善工 程,亦即因道路闢建得將相關電線設施改置於道路地下共同 管線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線路改接說明、工作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8至85頁)。又系爭 電塔包含其餘編號1、3號兩座電塔如進行地下化施工,僅僅 拆除電塔及新建連接站及管路費用,即高達22,578,000元之 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估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82頁)。本院審酌前揭連線電塔因道路闢建而將編號1至6 改為地下化線路,然於系爭電塔以東連線即重編後之編號1 、2、3電塔,則因為道路共同管線足供地下化纜線配設,除 被上訴人所預估前揭直接施設費用外,尚有挖掘地下空間配 置地下電纜之施工費用,故耗費更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塔 因纜線地下化方式而無繼續設置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69年間 取得實際耕作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萬墩同意而設置系爭 電塔,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應屬有權占有,上訴 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 、C、D、E部分面積各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上之鐵 塔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 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立法院及經濟部函查 :「有關電業法第34條授權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該規則修正前之規則名稱為何 ?內容為何?有無送請立法院備查?相關文件資料何在?」 ,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稱「經民意代表出面陳情及瞭解系 爭電塔拆除或地下化可能性後,被上訴人內部評估系爭電塔 地下化之可行性及費用負擔之會議紀錄」,本院認均已無 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自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 ,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 (編號1為上訴人、編號2至157為受告知訴訟人)┌──┬──────┬──────────────────┬─────────┐
│編號│ 姓 名 │ 地 址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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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岳陞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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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素鑾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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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辛貴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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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辛灥 │住台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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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辛彬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6 │ 林辛泖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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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辛鏜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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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慧嬪 │住台中市○○區○○○街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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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陳霞(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繼承人為編號10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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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林辛村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兼林陳霞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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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林傳烈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兼林陳霞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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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林世杰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兼林陳霞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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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林世達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兼林陳霞之繼承人 │
├──┼──────┼──────────────────┼─────────┤
│14 │ 林奕君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林陳霞之繼承人 │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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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林曾螺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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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林村榮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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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林芳妙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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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林牧蕓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
│ │ │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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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林兆玲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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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張粟鈺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 兼編號21、22 │
│ │ │ │ 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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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林琮胤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為張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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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林 蓁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為張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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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林秋霞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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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林秀卿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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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林秀琴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 │
├──┼──────┼──────────────────┼─────────┤
│26 │ 徐月琴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居台中市○○區○○路○○巷00號 │ │
├──┼──────┼──────────────────┼─────────┤
│27 │ 林清印住、居同上 │ │
├──┼──────┼──────────────────┼─────────┤
│28 │ 林俊盟 │住、居同上 │ │
├──┼──────┼──────────────────┼─────────┤
│29 │ 傅長初(歿) │住所不明 │繼承人為編號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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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蔡林汶孺(歿)│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繼承人為編號152至 │
│ │ │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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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林育慧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32 │ 林丁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 │
├──┼──────┼──────────────────┼─────────┤
│33 │ 林東發(歿)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89之1號 │無繼承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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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黃啓明 │住台東縣○○○鄉○里○街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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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黃文達住台南市○區○○○街00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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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黃文昌住台南市○區○○○街0號1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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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黃淑芬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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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李陳秀屏住台南市○○○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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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洪林秀寰 │住新北市○○區○○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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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林張春子(歿)│住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繼承人為編號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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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林峯玉 │住同上 │兼林張春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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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林阿梅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兼林張春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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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林欣怡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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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郭昶緯 │住台中市○○區○○路○○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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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郭凱侖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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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郭錫煒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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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郭芷瑜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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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郭基華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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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郭進發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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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郭正祥 │住台中市○○區○○路○○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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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郭月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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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郭月晴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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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陳郭月春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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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郭雯姈 │住台中市○○區○○路○○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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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郭林圓寶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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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郭永宗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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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郭家州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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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郭秀花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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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郭秀蓮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 │
│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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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郭萬益 │住台中市○○區○○路○○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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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陳文保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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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張美倫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 兼編號63、64 │
│ │ │ │ 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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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柯彥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為張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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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柯彥稜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為張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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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柯坤良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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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柯美華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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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柯美連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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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柯淑分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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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陳月娥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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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陳素鐘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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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張火灯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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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張水池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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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張永明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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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張志明 │籍設苗栗縣○○鎮○○68-75號(遷移不 │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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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楊張釋嬌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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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張麗玉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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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張麗香 │住苗栗縣○○鎮○○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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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陳煌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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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陳永祥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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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陳永信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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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陳永智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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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陳玉純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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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陳玉秋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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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