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張馨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玲秀
被 上 訴人 裕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敏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客戶Importaciones Renovadoras,S.A(下稱瓜 地馬拉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6016台 ,價金為美金4萬8770元,被上訴人出貨後,向瓜地馬拉公 司請款,詎料,被上訴人以「rayman1003@hotmail.com」信 箱與瓜地馬拉公司「carlchau@gmail.com」信箱之往來電子 郵件聯絡,該信箱號碼遭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竄改為「ra yman10003@hotmail.com」、「carrlchau@gmail.com」,致 瓜地馬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而依指示 將美金4萬8770元匯入上訴人以境外公司SENGAR CONVERTING MACHINERY CO.LTD」(下稱SENGAR公司)名義向○○○○商 業銀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商銀帳戶)內,瓜地馬拉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涉嫌 詐欺並獲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而瓜地馬拉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6日T15-005號Proforma Invoice及 105年8月10日SC104號Proforma Invoice(下分稱104年10月 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之簽名均係偽造 ,蓋:
1.由瓜地馬拉公司出具之聲明可知,該公司未曾與SENGAR公司 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曾與上訴人或其所稱之Victor有任何 接觸,自無上訴人主張販賣設計圖之情事。
2.由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上載有上訴人 之英文姓名Cindy Chang及其行動電話號碼,可證係由上訴
人所偽造。且本件僅有一次交易卻有兩份Proforma Invoice ,應係上訴人發現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之日期係 在取得前開款項後,方再次偽造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 oice,且其上之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姓名、簽名式樣均不同 ,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之簽名更 可以肉眼鑑別係將他處之簽名影印再貼上。
3.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公 訴,足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詐騙之故意侵權行為。(三)上訴人確無實際製造或交付貨物,卻以SENGAR公司○○商銀 帳戶收受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4萬8770元(扣除銀行手續費 美金51.37元為4萬8718.63元),上訴人若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豈可能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為其匯款及偽造10 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至上訴人提 出105年3月3日、3月7日與Victor Zhou往來之電子郵件,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另主張係其依Victor Zhou之 指示匯款,無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 剩餘款項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偽造 前開Proforma Invoice,且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分批匯出,逃 避查緝,則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
(四)上訴人自始即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取得美金4萬8770元起算,上訴人亦 自承其於104年10月20日前即知悉該款項非其所有,並於104 年10月20日前分批匯款。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讓瓜地馬拉公司 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全部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0月 20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日接獲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及電 話表示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 line機器,希望上訴人協 助聯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Victor Zhou並提出由瓜地馬 拉公司簽具之採購函。104年10月3日Victor Zhou又以電子 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瓜地馬拉公司已承諾將盡速匯款,包 括工程師研發機器的成本,Victor Zhou會再將相關細節告 知上訴人。嗣瓜地馬拉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匯入美金4萬877 0元(扣除手續費為美金4萬8718.63元)至SENGAR公司○○ 商銀帳戶內。而Victor Zhou於104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 示上訴人將美金3萬8975元匯入名為「Suryari purnama」之 帳戶內,上訴人即於同年月8日依指示自SENGAR公司○○商
銀帳戶匯出美金3萬8975元至「Suryari purnama」之帳戶, 並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註記「Machinery drawing and Carg o」即係表明該款項係要購買設計圖之用。然至104年10月15 日,因匯予Suryari帳戶之款項無法完成交易,Victor Zhou 另以電子郵件指示需重新將款項另行匯予2位工程師之帳戶 ,上訴人為求方便,故先請○○商銀先將無法完成交易之款 項退還至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9日自上訴人本 人帳戶匯出款項至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指示之帳戶內。 是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或虛偽之交易,且與○○商銀交易記 錄以及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相佐,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 情事,顯可認上訴人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與瓜地馬拉公司有合作等語, 然僅見被上訴人單方之文件,迄今未見有瓜地馬拉公司與被 上訴人往來之證明,倘若被上訴人真於104年間即有與瓜地 馬拉公司為合作,豈可能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溝通往來 之文書,顯難令人信服。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與瓜地馬拉公 司為合作,然其合作關係為何?又與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有 何關連?均未見被上訴人為舉證。況如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係因假郵件信箱聯繫被上訴人及瓜地馬拉公司,致其等誤 信而匯入款項,然該假郵件信箱與上訴人之關連為何,亦未 見被上訴人為說明舉證。更遑論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假 郵件信箱往來之證明。
(三)上訴人所開設之SENGAR公司,係於101年11月14日註冊於○ ○○國,嗣於102年2月23日於○○商銀開立公司帳戶,期間 往來交易均無任何異常。且依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2日電子 郵件,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接獲通知,因附有完整之 採購函,及買方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實足使一般人所信任 。後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見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內確實 已匯入款項,是上訴人收受款項之始末並無違反交易常規。 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提領並匯款之行為,亦係基於Vic tor Zhou於104年10月15日之指示,亦有同日之電子郵件及 匯款申請書足憑,而後上訴人亦確實取得設計圖,並無任何 容疑之處。況上訴人亦非係於104年10月6日收到款項後,旋 即將款項領走或匯出,而係直至同年月15日收受Victor Zho u電子郵件指示後,方於19日領出美金3萬8000餘元,再分別 匯給2位工程師,此部分與前開電子郵件及SENGAR公司○○ 商銀帳戶銀行往來記錄殊無不合,足見上訴人所辯非虛。(四)至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 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則尚難以該起訴書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況依該起訴書所述,係瓜地馬拉公司資料被駭,遭不詳
人士以假郵件,假冒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要求匯款,且寄送該 假郵件之帳號,均屬境外帳戶,並無在我國上線之IP記錄, 是瓜地馬拉公司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遭假郵件詐騙所致, 與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開立之Profor ma Invoice無涉。倘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豈會使用自 己真正之電子信箱、銀行帳戶,故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過失,亦與瓜地馬拉公司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於收受款項時,實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收受 之款項亦均已無償匯出,所收款項美金4萬8718.63元,於 104年10月19日匯出美金3萬8900元,105年5月3日依Victor Zhou指示匯款美金1225.45元至○○○帳戶,同年3月12日交 付Victor Zhou美金5000元,餘款僅剩美金3593.18元,縱認 上訴人嗣後得知收受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之 見解,因上訴人已證明該款項無償讓與他人,所受利益於讓 與範圍內已不存在,應有民法第182條之適用,至多亦僅需 就剩餘款項部分負返還責任,且利息起算點應自判決確定或 被上訴人起訴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在○○○(Seychelles)國註冊設 立SENGAR公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上訴人一人,由上訴人 認股1股,每股美金1元。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以SENGAR公司之名義在○○商銀設立 OBU帳戶,收受外幣之匯款。
(三)瓜地馬拉公司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扇6016台,價 金為美金4萬8770元。被上訴人以「rayman1003@hotmail.co m」信箱與瓜地馬拉公司「carlchau@gmail.com」信箱之往 來電子郵件聯絡,該信箱號碼遭詐騙集團成員Victor Zhou 竄改為「rayman10003@hotmail.com」、「carrlchau@gmail .com」,並由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Victor Zhou旋指示瓜地馬拉公司將美金4萬 8770元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瓜地馬拉公司因此於 104年10月6日將美金4萬8770元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 戶(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美金4萬8718.63元,匯入○○商 銀帳戶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四)上訴人於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匯入系爭款項後,隨即於 104年10月7日匯出美金2500元、10月8日匯出美金2700元、 美金3萬8975元、10月12日匯出美金2000元、美金3000元, 10月8日之匯款美金3萬8975元至「Suryari purnama」帳戶 ,上訴人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填載「machinery draw
ing and cargo(購買機器設計圖)」,該匯款因故未交易 完成,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申請退匯之方式存入美金 3萬8900.53元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同月19日將美金 3萬8934元(扣除手續費美金5元,實匯美金3萬8929元)至 上訴人○○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分別匯 款美金1萬9450元至○○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0000 00000000)、匯款美金1萬9450元至○○000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0000),並於匯出匯款申請書 之附言欄填載「Loan(貸款)」。
(五)瓜地馬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出具經瓜地馬拉共和國外交部認 證及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驗證之聲明書,該聲 明書載明「瓜地馬拉公司從未與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 或交易,未曾見過或遇過Cindy Chang(即上訴人)或Victo r等人,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係 偽造,其電匯美金4萬8770元是支付SHINYRISE ENT.CO LTD (被上訴人公司)發文第000000之第000-000發票貨款,貨 品為電扇,其已收到該等電扇」等語。瓜地馬拉公司並將其 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所得行使之權利轉 讓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公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u匯款使 用,是否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 犯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是否可使上訴人免責?
(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僅就其所主 張剩餘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u匯款使 用,是否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 犯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是否可使上訴人免責?
1.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在賽席爾(Seychelles)國註冊設 立SENGAR公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上訴人一人,由上訴人 認股1股,每股美金1元,再於102年2月23日以SENGAR公司之 名義在○○商銀設立000帳戶,收受外幣之匯款,此有經○ ○商銀檢送之SENGAR公司設立及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
原審卷(一)第187至213頁)。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間, 瓜地馬拉公司向其訂購電扇6016台,並於出貨後,向瓜地馬 拉公司請款,嗣瓜地馬拉公司將貨款美金4萬8770元匯入上 訴人以SENGAR公司名義設立之○○商銀帳戶(扣除手續費後 實際匯入美金4萬8718.63元),業據其提出訂單確認書( oder confirmation)、出貨箱單(packing list)、請款 發票(invoice)、統一發票、瓜地馬拉公司匯款憑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瓜地馬 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出具經瓜地馬拉共和國外交部認證及中 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驗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載 明「瓜地馬拉公司從未與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 ,未曾見過或遇過Cindy Chang(即上訴人)或Victor等人 ,其電匯美金4萬8770元是支付被上訴人公司發文第000000 之第000-000發票貨款,貨品為電扇,其已收到該等電扇」 等語(聲明書與相關資料及翻譯附原審卷(二)第14-24頁) 相符,足認瓜地馬拉公司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之系 爭款項係其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扇之貨款,而非上訴人所 稱向SENGAR公司採購bopp line機器或購買機器設計圖應支 付之貨款。而系爭款項係由瓜地馬拉公司匯入SENGAR公司○ ○商銀帳戶美金4萬8718.63元,其匯款手續費為美金51.37 元,顯然瓜地馬拉公司原係匯款美金4萬8770元,於扣除手 續費後,始會匯入上開金額,瓜地馬拉公司原匯款金額與其 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相符,益證瓜地馬拉公司係欲支 付被上訴人貨款,因故誤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至 瓜地馬拉公司何以會將系爭款項誤匯入SENGAR公司○○商銀 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rayman1003@hotmail.com」信箱 與瓜地馬拉公司「carlchau@gmail.com」信箱之往來電子郵 件聯繫,該信箱號碼遭上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竄改為「raym an10003@hotmail.com」、「carrlchau@gmail.com」,致瓜 地馬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而依指示 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使用之SENGAR公司○○商銀帳戶等 情,並提出該信箱號碼被竄改之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對SENGAR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就上情,承認其有提供SENGAR 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該帳戶有匯入 系爭款項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與瓜地馬拉公司往來之信箱 號碼係為Victor Zhou所竄改,Victor Zhou截獲兩邊電子郵 件之訊息,得知瓜地馬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電扇,有 貨款美金4萬8770元應支付,Victor Zhou為詐騙該貨款,乃
由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並以被上訴人名義 指示瓜地馬拉公司將美金4萬8770元匯入SENGAR公司○○商 銀帳戶。是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得手, 係由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u匯 款使用,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予Victor Zho u匯款使用,實係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 一部分。惟上訴人否認有參與Victor Zhou之詐騙犯行,辯 稱:系爭款項係Victor Zhou以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機器, 希望由上訴人協助製作商業買賣文件,及連繫工程師取得設 計圖,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Victor Zhou提供瓜地馬 拉公司採購函、登記資料,並將美金4萬8770元匯至SENGAR 公司○○商銀帳戶,上訴人因見Victor Zhou提供資料相符 ,故製作Proforma Invoice予Victor Zhou,嗣依Victor Zh ou指示向工程師匯款以購買設計圖,伊無詐騙之犯行云云。 2.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係於104年10月2日接獲Victor Zhou 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表示其客戶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 lin e機器,希望其協助製作商業買賣文件,以及連繫工程師以 取得設計圖等事宜,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資料,供其匯 入訂金美金4萬8770元,並表示伊應依其指示,以該訂金代 付購買設計圖等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可見 上訴人所主張係Victor Zhou介紹瓜地馬拉公司向上訴人之 SENGAR公司採購機器,美金4萬8770元係訂金,上訴人於本 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SENGAR公司係要出售包含 設計圖說之中古機器,Victor Zhou是仲介瓜地馬拉公司向 SENGAR公司購買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正面 );但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9月21日警訊時分別供稱: 「Victor(周先生)說機器在他們的公司,他不方便出面簽 約,所以當時介紹由我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簽約買賣,當時 我有看到Victor(周先生)傳真給我的匯款申請書,所以我 才讓那筆美金4萬8770元匯入我帳戶內。」、「瓜地馬拉( 公司)向我購買1台中古的PET延伸機的機器,價值60萬元美 金,契約成立後,瓜地馬拉的公司須支付1筆總價的百分之 10(6萬美金)作為購買原機器的配置圖。」等語(見台中 市六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7頁正面),上訴人於警訊所述 Victor Zhou介紹瓜地馬拉公司與SENGAR公司簽訂購買機器 之合約後,瓜地馬拉公司始匯款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 ,惟實際上並無此買賣合約書存在,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 上訴人係於瓜地馬拉公司匯入系爭款項後始依Victor Zhou 提供之資料製作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予Victor Zhou,可見依上訴人之主張,瓜地馬拉公司係在與SENGAR公
司無任何合約關係之際,即先匯款美金4萬8770元之訂金至 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實有違商業交易之常情,且瓜地 馬拉公司所要採購之機器究屬SENGAR公司所有或Victor Zho u所屬公司所有,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上訴人於本院107年 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造是仲介買機器,機器本來就 不是我造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但若機器 係Victor Zhou所屬公司所有,Victor Zhou以其公司名義將 機器銷售瓜地馬拉公司即可,何須借用SENGAR公司之名義或 由上訴人仲介銷售機器,讓上訴人平白賺取佣金之費用。再 依上訴人之主張,瓜地馬拉公司所欲採購之機器係屬中古機 器,不論係由SENGAR公司出售或由上訴人仲介買賣,均必須 有現成之機器存在,然瓜地馬拉公司所欲採購之機器何在? 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警訊時供稱機器目前在中國(見台中 市六分局警卷第5頁正面),而在本院審理時則於107年5月3 日具狀陳稱當初瓜地馬拉公司所欲購買之機器,係位於泰國 境內,然而因後續無再聯繫購買,故現無法確認機器所在位 置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上訴人無法確認機器所在 ,顯見根本無上訴人所謂之bopp line機器或PET延伸機的機 器存在,則何來上訴人主張之機器買賣。
3.SENGAR公司係由上訴人在○○○○註冊設立之境外公司,股 東及董事僅上訴人一人,由上訴人認股1股。每股美金1元, 故SENGAR公司實際之資本額僅美金1元,依上訴人於警訊時 所提出之說明書及原審之答辯狀,SENGAR公司設立當時,其 係任職於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見台中六分局警卷第81 頁、原審卷(一)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107年7月11日具 狀表示伊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已遭公司解僱(見本院卷 第152頁背面),SENGAR公司明顯係空殼公司,並無營業行 為。再觀上訴人所開設之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自104年7 月起至106年8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原審卷(一)第264 頁),除104年10月6日匯入系爭款項,及105年3月21日匯入 美金3萬0309.84元外,並無任何外幣存入,且於106年8月16 日結清銷戶,而其中105年3月21日匯入之美金3萬0309.84元 亦如同本案,以竄改信箱號碼之方式,使其他公司誤匯帳戶 (此部分經台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起 訴書附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顯然上訴人開設SENGAR公司 ○○商銀帳戶係在方便其收受外幣匯款,並非供SENGAR公司 營業之用,足證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其SENGAR公司○○商銀 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而非確與瓜地馬拉公司有出 售或仲介機器之情事存在。
4.上訴人主張Victor Zhou有提供104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
及瓜地馬拉公司出具之採購函,但上訴人所提出之Victor Zhou104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其旁另有106年4月23日下午9 :39之記載,明顯該104年10月2日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事後取 得,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瓜地馬拉 公司希望取得BOPP的設計圖紙,並在印尼開始發展他們自己 的品牌,在當地,他們有優秀的工程師。請讓我知道,你何 時可以將涵蓋以下各方面完整的圖紙資料準備妥當」(原文 附原審卷(一)第237頁、譯文附原審卷(一)第292頁),與上 訴人所製作價格60萬元機器買賣之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內容明顯不符。另瓜地馬拉公司104年10月2日採購 函,其負責人周國培之簽名與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 ce完全一模一樣,部分筆劃同簽在Atentamente英文字之上 ,底下同有瓜地馬拉公司完全相同之營業地址,足見周國培 之簽名係將他處簽名剪貼影印而成,該採購函有偽造之嫌, 且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詢問,並提出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當時上訴人 若已取得前揭Victor Zhou104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及瓜 地馬拉公司採購函,何不一併提出,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 電子郵件及採購函,可見該電子郵件及採購函並非上訴人在 104年10月2日所取得,應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該電子郵件 及採購函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再就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提出104 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依上訴人所 述,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係上訴人收到系爭款項 後依據Victor Zhou所提供之資料而製作,因該份Proforma Invoice並未包含機器設備之明細,經過約莫1年,Victor Zhou希望能提供具有明細之Proforma Invoice,上訴人乃會 於105年8月10日製作第二份較詳細之文件。但104年10月6日 、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之 簽名均係偽造,已據瓜地馬拉公司出具之前揭聲明書陳明, 且其中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負責 人之簽名係由Peter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此與瓜 地馬拉公司之負責人係周國培不符,另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上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周國培之簽名,如同前揭 瓜地馬拉公司採購函之理由,有偽造之嫌,並未在上訴人 105年9月26日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詢問時提出, 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Proforma Invoice,該Proforma Invoice亦應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又與 其於警訊供稱:「我有請我的生意夥伴Victor(周先生)出 面向對方催討,但是一直都沒有消息,因為對方給付的那筆
美金4萬8718元,足夠我購買機器的配置圖,所以對方後續 沒再給付貨款給我,我機器也沒出貨給他,所以我沒有損失 。」等語(見台中市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正面)不符,依上 訴人之主張,SENGAR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之機器銷售合約於 瓜地馬拉公司支付訂金後即未繼續履約,上訴人豈有再製作 有機器設備明細之Proforma Invoice予Victor Zhou之必要 ,況依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所載貨款之支付係分 四期,第一期10%,第二期30%,第三期50%,第四期10% ,但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美金4萬8718.63元,佔總價金 美金60萬元之8.12%,與104年10月6日Proforma Invoice所 載不符,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修正貨 款第一期支付之金額為8%,但其他期之支付並未隨著變動 ,以致四期貨款合計為98%,即難認104年10月6日、105年8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係SENGAR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買賣 機器之往來文件。再Proforma Invoice係在貨物未成交前, 買方要求出口商賣方將擬出貨成交的商品名稱、單價、規格 等條件開立的一份參考性發票,賣方憑此發票預先讓買方知 曉如果雙方將來以某數量成交後,賣方要開給買方的商業發 票大致之內容,故Proforma Invoice應係屬估價單或買賣要 約之性質,理應在成立銷售合約之前即製作,而瓜地馬拉公 司在總價美金60萬元之機器買賣合約,未見有任何書面往來 之文件或銷售合約,即先支付訂金美金4萬8770元,待上訴 人收到系爭款項後始製作Proforma Invoice,實有違商業交 易之習慣,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 Proforma Invoice,本院自無法採信。 6.系爭款項於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日匯款美金3萬8975元至「Suryari purnama」帳戶 ,該匯款上訴人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填載「machiner y drawing and cargo(購買機器設計圖)」(見原審卷(一 )第272頁),嗣因故未完成,上訴人以申請退匯之方式存入 美金3萬8900.53元至SENGAR公司○○商銀帳戶,而該匯款未 完成,據上訴人所稱係因私下要求對方工程師提供設計圖, 該工程師不敢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該次匯 款既未完成,上訴人於退匯後第二次匯款,係在匯出匯款申 請書之附言欄填載「Loan(貸款)」(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乃完成交易,即不能認上訴人第二次匯款係為支付購 買機器設計圖,況瓜地馬拉公司並未向上訴人或Victor Zho u採購機器,即無瓜地馬拉公司要求上訴人或Victor Zhou提 供購買機器設計圖之可言,上訴人即使係受Victor Zhou之 指示而匯款,亦與瓜地馬拉公司無關,不影響瓜地馬拉公司
受騙損失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 司○○商銀帳戶後,另於104年10月7日匯出美金2500元、10 月8日匯出美金2700元、10月12日匯出美金2000元、美金300 0元,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附原審 卷(一)第153頁),上訴人未依Victor Zhou之指示共匯出美 金1萬0200元,依其於警訊所供稱:「帳戶內105年10月7、8 、12日分別提領的金額2500元、2700元、2000元、3000元美 金則是我仲介機器買賣的佣金抽成」(見台中市第六分局警 卷第4頁背面),上訴人提供其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 Victor Zhou匯款使用,並依Victor Zhou之指示,匯款美金 3萬8900元至印尼「Ruth OKTONITA」、「Surayah」帳戶, 即可獲得高達美金1萬0200元之報酬。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伊於105年5月3日依Victor Zhou之指示,將美金1225.4 5元匯入陳志中帳戶,同年11月間於Victor Zhou來台洽公時 再交付美金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質疑Victor Zhou若有於105年11月間來台,何 以不請Victor Zhou向警方說明(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間接 受警方訊問),又改稱Victor Zhou來台時間係105年3月12 日,而非105年11月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況上 訴人所取得之美金1225.45元及5000元,若需交付Victor Zh ou,理應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數天內為 之,豈有在5個月後始交付之理,益證上訴人此部分前後不 符之陳述,應以警訊時所述為準。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 ○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用,可以獲得高額之報酬 ,明知SENGAR公司與瓜地馬拉公司無任何銷售或仲介機器買 賣之合約存在,其收受系爭款項應知該款項係詐騙瓜地馬拉 公司所得,乃會於收受系爭款項後製作不實之104年10月6日 、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以掩飾其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犯行。
7.上訴人提供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供Victor Zhou匯款使 用,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犯行,係與Vic tor Zhou共同或幫助Victor Zhou詐騙系爭款項得手,上訴 人於詐騙得手後始出具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 ma Invoice,上訴人出具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 orma Invoice係在掩飾其犯行,而非以104年10月6日、105 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瓜地馬拉 公司所受損害固係Victor Zhou竄改被上訴人與瓜地馬拉公 司電子信箱號碼,以被上訴人名義指示瓜地馬拉公司匯款至 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所致,而與上訴人開立104年10月6 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無關,依前所述,上訴
人開立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不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 馬拉公司之犯行,自不能因其提出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 10日Proforma Invoice而免責。(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僅就其所主 張剩餘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 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 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所收受之款項亦均已無償匯出,餘款剩餘美金3593.18 元,其僅就餘款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云云。 2.依前所述,上訴人有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 犯行,上訴人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即已 知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故上訴人在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 ○○商銀帳戶時自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 上訴人並非善意利得人,即非上訴人所稱於受領系爭款項時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則不論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後因 何原因再匯出,上訴人均不能免負返還之責任,其主張僅就 剩餘美金3593.18元負返還責任,委無可採。(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將SENGAR公司○○商銀帳戶提供予Victor Zhou匯款 使用,參與Victor Zhou詐騙瓜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之犯行 ,不論係與Victor Zhou共同詐騙或幫助Victor Zhou詐騙瓜 地馬拉公司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均應對瓜地馬 拉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瓜地馬拉公司 受騙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 戶,自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自104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2.瓜地馬拉公司已將其匯入SENGAR公司○○商銀帳戶之系爭款 項所得行使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公 證之轉讓暨授權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30頁)。瓜地 馬拉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轉讓被上訴人,而 系爭款項依104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美金之匯率32.9 37:1計算,相當於160萬464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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