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被上訴人 吳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父親。系爭土地於民 國87年間曾辦理共有物分割,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嗣 於94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土地分割尚未全部處理完畢, 須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再次處理,因上訴人無暇辦理,乃委 託被上訴人申請,然上開土地權狀、印鑑迄今尚未歸還。10 0年間上訴人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向銀行貸款,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後 ,竟發現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上訴人之弟吳祥傑,又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 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登記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母吳廖麗錦各4分之1。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5 年間就上開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 105年度偵字第29448號認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 處分。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移轉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以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系爭土地之一半面積293.795 平方公尺為準,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為2,644,155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4, 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有贈與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土地後來由被上訴人興建同段16
9建號建物時,上訴人知悉,至於上訴人在100年3月25日將 系爭土地及其上16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因為上訴人經營公司需要資金才以上 開房地進行貸款,伊是不想讓被上訴人被關,才等到刑事追 訴期過了才告他。
㈢、被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9448號偽造文書一案中 曾陳稱系爭土地登記載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打算於將來 有能力時再買第二筆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之弟弟,可見其當時 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嗣因被上 訴人未購買第二筆土地,才擅自將系爭土地一半過戶與上訴 人之弟弟。又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於上訴人名下, 故本案亦非借名登記。另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無能力繳納 稅金,係由上訴人拿錢交與被上訴人繳納稅金。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是伊於72年間向伊之弟弟吳振標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並不代表要贈與給上訴人,多年來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亦由伊保管。伊沒 有偷過戶,土地是伊的,伊要如何處理是其權利,上訴人告 伊偽造文書已經不起訴處分。
㈡、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才四歲,自不可能購買系爭土 地。伊並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房屋,一家人均住在此,至於其他之空地則另 外搭蓋廠房讓上訴人經營食品工廠。上訴人曾因資金需求於 99年間、100年間陸續向草屯鎮農會借款100萬元、向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皆由伊當保證人,如果 土地不是伊的,上訴人為何不告,因為上訴人不孝才以買賣 為原因過回來至伊本人及太太名下,上訴人沒有受有損失, 其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4,1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被上訴人於7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 贈與給他,並登記在其名下。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逕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至上訴人弟 弟吳祥傑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吳吳廖麗錦名下。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價額之利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644,155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所買受,僅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非贈與,伊處分自己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 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 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如借名者,處分 實際上係其所有之財產,自不生不當得利或致出名者因此受 有損害之問題。
㈢、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被上訴人係於72年6月1日向其弟吳振標購買其 應有部分3018分之1758,於72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又前開105-2地號土地於83年9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第105-59地號土地,而分割後重測前之105-2地號土地於 分割後即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於重測後改編為現行之系爭第 593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持上 訴人之印鑑章,於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其中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吳祥傑名下,迄95年2月16日,再由吳 祥傑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 轉各4分之1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廖麗錦名下,此有大里地政 事務所函文檢附之附件一冊(外放),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印鑑 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即 有贈與之意思,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買得系爭 土地後,雖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上訴人之印鑑章,一直以來均係由被上訴人本人保管,此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5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本院第41-43頁)在卷可參,自足 採信。再按,被上訴人於83年間曾以其本人為起造人名義, 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一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段000號,此亦有本院向臺 中市都發局函調之83工建建字第3999號建照執照檔案資料及 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捌參工建使字第3999號使用執照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44頁),堪足採憑。復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提供系爭 土地,由其妻擔任貸款申請人,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草屯 鎮農會申請抵押借款200萬元,經核准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及核貸100萬元,嗣於100年2月5日,被上訴人復 將其申請興建之前開169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於100年3 月24日,同意由上訴人為貸款申請人,被上訴人與其妻2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並辦理借款,此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草 屯鎮農會及新光銀行調取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抵 押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3-53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資料(偵卷第5頁)附卷足稽,均 足採信。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既由被上訴人保管 ,倘非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自 無從申請貸款,足認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但藉由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保管,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保留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及使用、收益權,上訴人雖為 名義上之所有人,但其對系爭土地並無自由處分及管領、使 用之權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真正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 思。
㈤、上訴人固又稱: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偷偷將應有部分2分 之1過戶至其弟名下,之後再移轉至被上訴人與其母名下各4 分之1,係偽造文書云云。然衡情系爭土地倘非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至遲於99年間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 貸款時,即發現有異,又何以未立即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土 地權利,反而配合辦理抵押借款,此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前 開主張,已難輕信。上訴人雖又援引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供 稱:「土地原本登記在吳明賢名下,伊本想如果伊再奮鬥有 能力再買一塊地給吳祥傑,後來伊沒有經濟能力,所以將該 地過戶一半給吳祥傑」,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贈 與給他,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既生 有2子,則其計畫將先買得之系爭土地,暫行登記在長子即 上訴人名下,等其日後有能力買第2筆土地,再行登記在次 子名下,以為平衡,此亦為其內心之計畫與動機,未可因此 逕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屬贈與關係。否則如認被上訴人確 有贈與之意,則按理在上訴人成年創業或成家後,被上訴人 應即將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當無由其本人繼 續長期保管之必要。是由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但所有權狀、印鑑章始終由其本人保管,並以其本 人為起造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相關之抵押貸
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權狀、印鑑章及同意申貸後, 上訴人方得以順利申請貸款,益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上開供述,僅係在說明其對其財產將來如何處理之規畫而已 ,未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屬贈與關係。準此,被上訴 人事後縱因經濟條件不允許,而將其原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再辦理產權之變更登記,亦係行使其土地 真正所有人之權限,並有終止此部分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
㈥、上訴人固又主張:伊與其弟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法 證明有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 土地應有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祥傑,確屬不法。然 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自有 處分其土地之權限。次查,上訴人既授權其父為其申請印鑑 證明,衡情就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應無毫無所悉即率然同 意申請之可能,倘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登記,又何以發現土地 產權登己已有變更之情況下,仍未請求回復登記,反而二度 辦理抵押貸款,此與情理相違,自難逕信。又查,土地如何 分割及移轉之原因為何,涉及稅捐等各種因素之考量,是被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分割登記時,縱令無實際 上之金錢交易,與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贈與予上訴人 或僅為借名登記,亦屬二回事,上訴人主張伊與其係不願其 父去坐牢,所以等追訴期過了才提告,如果被上訴人是借名 登記,就不用用買賣的原因過戶,可見兩造間不是借名登記 云云,仍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參前開各情,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所有權狀及 印鑑均由其本人保管,且除於83年間以其本人為起造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外,更 於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祥傑;再於95年2月16日,由吳祥傑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廖麗錦各4分之1,上訴人雖明知其 情,但無任何異議,甚至前後二次辦理抵押借款,更證系爭 土地於購買後即由被上訴人實質管領及處分無誤,是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以贈與之意而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採。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鑑章無權處 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無可採。
五、依上,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於前述於 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祥傑;再於95年2月16日,由吳祥傑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廖麗錦各4分之1,亦屬有權處分之行 為,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