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6年度,1號
TCHV,106,重上國,1,201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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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老建 
參 加 人 陳楷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 
訴訟代理人 施滄明 
      賴順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國家賠償書及被上訴人104年國賠 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12 1頁,原審卷㈤第141-14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909萬6,732元,及其中502萬6,732元自88年7月2 6日起,其中207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則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陳明另再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登記費3,836元與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 ,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核屬「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而為法之所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同段29建號(重測前為萬合段122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彰化 縣○○鎮○○巷0號之4、6等2棟房屋(下統稱系爭建物)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測量,違法依系爭 建物設計圖逕行轉繪及核發該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之平 面圖、位置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有關建物之面積 等數據均虛偽造假,且審查不實,有礙其依再審程序向彰化 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並使之無 法自由買賣系爭建物,更另侵害其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 權,致其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6,732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所有權狀所登載之建物面積等數據有誤,其登記錯、 遺漏或虛偽致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追加請求依據土地法第 6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 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而 將系爭建物之設計圖逕行轉繪該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據以 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核發所有權狀等情,與法是否有違,並非無關連性,且原 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 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74頁背面),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 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 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於書狀表明:被上訴人 指稱其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交由參加人確認及蓋用上訴人 之印章,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等語,倘此為法院所採認 ,而致上訴人敗訴,則上訴人即可據以向參加人求償,故參 加人為輔助上訴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核與參加訴訟之要件尚無不合,是參加人為輔助 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之所 許。被上訴人於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依法 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故被上訴人其後雖復再表示「不同 意陳楷豊參加訴訟」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建物係由陳楷楨陳楷豊兄弟出資,以上訴人陳老建 為起造人,並於87年間委由訴外人張夏設計及陳文輝承攬 興建。惟陳文輝興建系爭建物竟嚴重偷工減料,復與張夏 及二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通謀,不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上訴人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 張夏、陳文輝張哲男二林鎮公所等人提起102年度重 訴字第36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36號訴訟),主張系爭建 物屬違法建物,且有重大瑕疵,二林鎮公所審查及核發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不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及人格權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連帶賠償財產損害502萬6,7 32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合計702萬6,732元及其遲延 利息,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因該案被判決敗訴 ,遂於104年1月6日委請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明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若 屬合法建物,即可順此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若非 合法建物,亦可依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書,對前案36號訴 訟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被上訴人發給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後,竟依使用執照及平面圖,未參酌航照圖,以推測方式 逕行轉繪處理,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



定實際測量,且上訴人僅申請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並未 於104年1月8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發現上 訴人有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係於88年間核發,所提交之竣工圖、設計圖也無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圖及簽證。乃被上訴人之職員謝 孟汝施滄明洪甄輿洪秀宜、謝惠尹及當時之主任陳 易宏等人竟對民眾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有選擇性及針對性 ,凡二林鎮公所違法核發之使用執照,或核發之使用執照 其數字有所不符者,即不予測量,完全以使用執照所載數 據為登錄,未依92年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規 定實地測量,而以欺騙、偷蓋印章之方法,偽造、變造建 物測量申請書、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電腦資料 ,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公告,並違 法向上訴人徵收測量費415元、登記費3,836元與書狀費80 元合計3,916元,及違法核發該建物所有權狀,致上訴人 雖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卻無法自由買賣該建物,而受有該 建物變成無任何價值之損害,及無法依再審程序向二林鎮 公所請求財產上損害502萬6,7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及前案36號訴訟之訴訟費用7萬元,共計709萬6,732元( 即系爭36號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與該事件之訴訟費用), 暨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訟權益、侵害上訴人 自由、名譽、信用,致其晚上睡不著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以上合計909萬6,732元(計算式:7,096,732+2,000 ,000=9,096,732)。被上訴人之職員未依誠信方法,而 以瀆職、詐欺、偽造文書等濫權違法方式行使公權力,違 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8-1 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1條、第 282-2條、第282-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且在無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上訴人亦未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況下,違法核發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 有前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追加依 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909萬 6,732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於第二審程序,追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前述登記費3,836元與書狀費80元合計3,916元, 及自104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建物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惟被上訴人製作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則將上開建物繪製在系爭土地之上方,足認



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乃被上訴人未為實地測量,而利用電腦 偽造並以詐術使上訴人蓋用印文後所完成,完成後未核發 給上訴人;復無法律上之依據,假借便民為由,直接移送 登記課,再違法製作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且據被上訴人提 供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上訴人並未交 付分配協議書,而其第2頁申請人之權利人欄內權利人即 上訴人之住址8鄰江山巷2-6號、代理人陳楷豊之住址8鄰 江山巷2-4號均係錯誤,被上訴人之職員未要求上訴人補 正,而於核發成果欄及通知領狀欄內偷蓋陳楷豊之印章。 再者,第1頁附繳證件欄4用紅筆所寫「建物測量成果圖」 、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下登記欄用紅筆打勾 及所寫「第一次登記」;第2頁申請人欄內權利人即上訴 人之住址用紅筆劃掉8、江山、2-6等字,則均係被上訴人 之職員謝孟汝所為。足認上訴人僅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 被上訴人職員謝孟汝明知上訴人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申請書不可任意塗改、變造,竟偽造、變造上開 登記申請書,顯濫權不法。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 上午11時55分發給參加人陳楷豊之多媒體簡訊內容所載: 「陳楷豐您好:您的登記案件:104年NG11二建資字第000 000號,目前辦理情形為結案。+000000000000」等語,亦 係虛偽、不實,係以詐術、偽造等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上訴 人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竣工圖、設計圖 ,就是要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然其既於原審105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承認須二階段辦理,且又陳稱係依 照上訴人提出的設計圖內所載的計算式及面積、使用執照 記載的面積,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作業,所以沒有登 記面積減少的問題等語,顯已自認被上訴人違法未實際測 量,並有包庇違法之設計人張夏、承攬興建人陳文輝及二 林鎮公所技士張哲男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1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民眾送件時為方便會在領狀欄先蓋 章,另外領狀時會在收件清冊上蓋章並加蓋日期,住址部 分是住址有誤,所以改成戶籍地址」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已自認承辦人員違法拿取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 印章蓋用印文,住址改成戶籍地址亦係其承辦員違法擅自 更改變造。加以被上訴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成果 圖上面陳老建的章是在1月7日蓋的,成果圖係依上訴人提 出的設計圖轉繪繪製的等語,亦可證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 以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以欺騙之手段,要求上



訴人交付印章後於104年1月26日事後所偷蓋。(四)被上訴人因未實地測量,致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第1層 及第2層面積均為246平方公尺,總面積492平方公尺,核 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丈量之各層實際建築面積為251.48 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502.96平方公尺不符,且系爭建物 之實際總面積亦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 稱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495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 人因未依法就系爭建物為實際測量,致有登記錯誤情事, 而有未依法行政之不法,則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坐落彰化縣○○鎮○○○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萬合段5地號,下稱系爭51地號 農地)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依法不 應視為同一宗土地。乃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卻將系爭51地號 農地註記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如附圖一所示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所載建物面積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上訴 人受損害,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申請複丈,並經被上 訴人於106年3月3日實施測量,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位 置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8條 規定,於辦理登記前,未先辦理地籍測量,致系爭建物位 置圖及建物各層面積登記錯誤。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聲請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依法測量查明及核准覈 實更正登記,益證系爭建物是違法建築,被上訴人就該違 法建築不為測量,擅自轉繪,廢棄航照圖不為審查,且測 量後也故不發給測量成果圖,復擅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已妨害上訴人於通常情形對於系爭36號訴訟可提 起再審之利益,顯然有害上訴人之訴訟自由及權利。(六)綜上,被上訴人係專為土地、建物之測量、登記機關,其 所測量之位置圖、平面圖及計算式具有公示作用,上訴人 合法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被上訴人竟濫權不法不 為測量,且審查不實,違反土地法第48條規定,以轉繪及 擅自變更、偽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等方式處理 ,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民法第195條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09萬6,732元,並於第二審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 再給付3,916元,二者合計910萬0,648元及加給遲延利息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萬0,648元,及其



中502萬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萬元自102年4 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其餘3,916元則自104年1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委託參加人陳楷豊於104年1月6 日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之申請,因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有另 案訴訟需求,須建物實地測量,故被上訴人依其檢附之使 用執照、設計圖(含建物位置圖、平面圖、面積計算式) 等資料,經初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 乃辦理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並依建物轉繪費用收取 規費。而建物轉繪作業係由測量技術人員繪製建物測量成 果圖(並請上訴人核章)、審查、核定,完全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282-2條規定,復依規定製作建物 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作業,並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3 日辦理公告,經公告無異議後,於同年月26日以二建資字 第30號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申請時所 檢附之資料並無建物標示圖,尚無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 條但書所定「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係 以建物標示圖取代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標示圖業經專技人 員簽證,並據以辦竣登記,…」之情形,故並無上訴人所 述資料審查不實情事。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本意即在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而依上訴 人所填寫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該申請 書係一式二用,可同時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 登記使用,且由上訴人申請時所繳納之規費項目包括建物 第一次測量(以平面圖、位置圖轉繪辦理)及登記亦可得 知,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無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 實。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申請時所附具之資料,初審符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辦理建物平面圖及位 置圖轉繪,並依建物轉繪費用收取規費,且於轉繪完畢後 續辦理登記,並無錯誤。再者,內政部為簡化民眾填寫表 格方便,對於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書已併同訂定同一表格,目前使用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係依內政部96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 74448號函頒訂生效。本件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 ,委託參加人陳楷豊代為申請辦理時並無提出其他特別需 求,該案件經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審核文件無誤後辦理轉



繪暨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再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楷豊 於104年1月7日前(含6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對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蓋章,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成果圖所載面積及 位置等內容,依常理推論應會即刻向被上訴人表示何處有 疑義,此時被上訴人之職員當會告知上訴人可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82-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繳規費辦理實地測量 ,然上訴人當時未表示任何疑義,可知上訴人對於實施轉 繪程序並無意見。嗣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將該案件續移登 記人員審查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其作業程 序及內容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是上訴人陳稱其無於建物 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填寫申請原因,也無填寫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認被上訴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62、265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三)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所載各樓層面積、 總面積有錯誤,超過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且系爭 51地號農地及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不能視為同一宗土地, 卻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規定變更原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 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取得二林鎮公所核發之建照執照及 使用執照,故該建物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被上訴人 係登記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建物登記申請人 僅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 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 人就建物各樓層面積、總面積之登記及建築基地地號之註 記,係依建物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登載,並無違誤 。上訴人所指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係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築物所應適用之規範,與被上 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無涉,亦不屬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駁回登記申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均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質疑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 補充注意事項所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 面積」等字義觀之,「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顯然有 別,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上開規定係建築 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建物相關執照時所應審認之規定,其審 認有無違誤應由該建築主管機關說明為宜,與被上訴人無 涉。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所提竣工圖上房屋之平面圖明顯繪 有陽台1.35公尺×5公尺等圖樣,但被上訴人之人員並未 將之繪出,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使用執照、竣工圖數據有誤 ,為掩飾該錯誤,故意在成果圖上平面圖劃成無陽台之長



方形,致成果圖之平面圖及數據不正確,顯然包庇二林鎮 公所、張夏、陳文輝等人一節。查上訴人檢附之設計圖, 其中平面圖上並無特別載明該部分為陽台,亦無載明相關 陽台面積計算式,則陽台面積是否列入整體建物面積檢討 ,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僅能依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位 置圖、各層面積計算式等詳列部分辦理轉繪,實無包庇任 何機關或人員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填載申請人之住址(彰化縣 ○○鎮0鄰○○巷00號)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所載 填寫,該址亦與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住址相符。上訴人陳稱陳楷 豊於申請書填載之住址為現居住址(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 8鄰江山巷2-4、2-6號),與上訴人之身分證所載上開住 址未合,可見被上訴人未依法審查及審查不實云云,尚非 實在。又上訴人申請時提出之設計圖,包含基地示意圖、 地籍位置圖、面積計算式、基地配置圖,同意使用基地( 略圖及計算式)、1、2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背、左側 、正、右側立面圖,皆屬設計圖之內容,該設計圖並蓋有 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足認該設計圖內 容屬實無誤,被上訴人依上開圖資辦理轉繪,自無違誤。 上訴人指稱其於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第3項記載為設計圖, 但實際提出者為未簽證之竣工圖(含位置圖),所填不合 規定,被上訴人未予駁回及要求補正云云,亦屬無據。再 者,被上訴人職員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繳 證件欄第4欄以紅筆書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字,以及 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完成後影印1份併同申請書移送至 登記課辦理,乃便民服務程序,已行之有年,上千件同類 型案件皆如此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此外,依內政部訂定 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3點所 列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物位置圖轉 繪費、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影印本等,皆含括在建築改良物測量費內,足認建物第一 次測量包括建物測量及建物轉繪,非如上訴人所稱建物第 一次測量即須實地測量。且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當 時並無告知被上訴人其有特殊需求(他案訴訟需求),需 實地測量究明建物面積尺寸疑義。然即使建物尺寸面積有 疑義,亦應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因建物興建、使用之審 查機關為建築管理機關,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所檢附之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於符合轉 繪登記要件之情形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



定及民眾最有利、最方便之方式【僅繳轉繪費415元(實 地測量則需繳納1萬3,600元)、辦理時間最短)辦理,並 無違誤。另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即參加人陳楷豊為辦理系 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曾先後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共3 次:第1次於104年1月6日來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 )登記;第2次於104年1月7日前(含6、7日)至被上訴人 辦公處所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第3次於104年1月26日 則前來蓋章領取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其只至 被上訴人處所2次,更無上訴人所稱陳楷豊未於104年1月8 日至被上訴人處所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故同年月26日 前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應無上訴人之核章,且註記之電腦文 字應係挖補、拼湊而成,被上訴人有濫權未依法行政情形 。建物轉繪案件為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大宗,所有案件審核標準皆屬一致,並無上訴人所述 針對個案或預設立場之事實。且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轉 繪)登記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權狀領回蓋章等手 續,皆係由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楷豊帶印章至被上訴人 處所辦理,亦無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偷蓋或預蓋之情 事。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乃上訴人所提供,並且蓋有二林 鎮公所建設課建築使用執照審核章,足認該使用執照及設 計圖係合法核發。系爭建物興建時既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完工後再申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建物之興 建、使用皆經建物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建築,得以興建使 用。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違法核發、無效 ,卻提不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反要被上訴人(非建物主 管權責機關)證明該建物非為合法建物,顯本末倒置,並 無理由。
(五)上訴人固謂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坐落位置與實際 建物坐落位置不符,該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有誤,其建物 所有權狀無使用上效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 人曾於106年1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位置及面 積測量,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3日派員實地辦理測量作業 (測量到牆壁外緣),並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位置測量 成果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 上訴人所附設計圖其中之建物基地配置圖,建物位置繪製 錯誤部分,經向二林鎮公所函詢後,上訴人所有建物位置 圖更正依法需先申請二林鎮公所審核完竣,更正建物配置 圖後,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位置圖更正申請,使系爭建物測 量成果圖上之建物位置圖能更正至正確位置上,以符合實 際,並確保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設計



圖(位置圖)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倘建物之實際 位置與建物設計圖有誤,上訴人自可將設計圖內之建物位 置圖重新修正繪製到正確位置後,將修正後之位置圖送建 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待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無誤,再 將審核後之建物位置圖送至被上訴人處申請位置圖更正轉 繪即可,足見系爭建物資料可經此更正程序辦理而回復正 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無使用上效果、 產權不清、財產權利已滅失而受損害情形。是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金額云云,顯無理由。
(六)建物轉繪登記最早於85年1月10日經內政部以台(85)內 地字第8573141號函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嗣迭經修正、增訂,於102年9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 1020305290號令廢止,並於廢止前之102年8月28日以台內 地字第1020287818號令修正發佈增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2條之1~282條之3,故建物轉繪法源依據尚有所依循 ,應無新舊法適用之疑義(按系爭建物興建於88年間)。 又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後,被上訴人皆依 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收件、審 查、作業準備、辦理轉繪、成果整理(申請人成果圖核章 )、成果核定等程序辦理。其申請書(104年1月6日)、 測量成果圖(104年1月7日,含6、7日前)上之上訴人印 文,均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楷豊持上訴人之印章當日往返 所蓋用,被上訴人始能依上訴人所附資料辦理審查、轉繪 ,並無法且不會事先於測量成果圖用印。被上訴人於系爭 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完成後,係先以電話通知代理人陳楷 豊到被上訴人處用印後再行送審(測量課),送審完畢後於 104年1月8日結案(轉繪部分),並將申請書及繪製之成 果圖影印移送登記收件(登記課),並寄發第一則有關測 量課結案通知之簡訊(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嗣 於登記課審核無誤並公告期滿繕狀後(104年1月26日屆滿 ),被上訴人再發第2則簡訊通知上訴人領取所有權狀( 即104年二建資第000030號)。此簡訊通知僅係被上訴人 提供之便民加值服務,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暸解該申請案件 辦理之情形。至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住址「江山巷」改 成「成田巷」,似為陳楷豊之字跡,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縱非上訴人所改,被上訴人基於便民服務立場,協助民眾 將資料調整正確,亦屬合情合理。
(七)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為起造人,並自行設計監造及自行承 造之農舍,嗣因上訴人認系爭建物興建瑕疵、漏水、偷工 減料,而向所有與興建該建物相關之人員及機關提起一連



串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且請求損害賠償,惟均未獲對其有 利之裁判,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於行政 程序上亦無何違誤情事,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行政違 失致其受損害一節,顯無理由。即使上訴人確受有損害, 其損害之發生應係系爭建物興建時與建商等所發生之紛爭 。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篇建築改良物測量第 258條、273條、282-1條之規定,並未規範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轉繪)登記,需以航照圖作為製圖的審查工具, 況該圖資並非每年更新(飛機航拍),因此航照圖僅能做 為參考用途,是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 ,審查申請人所提供之使用執造及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以為 准駁之依據,並無違誤
(八)綜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轉繪程序 並無不法,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即使有受損害,該損害 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9萬6,732元,及其中502萬6,732元自88年7月26日 起,其中207萬自102年4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91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陳老建為起造人,並於88年3月19日 領得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該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 點地號為二林鎮萬合段218-35號(即系爭土地),其他耕 地為萬合段5地號(即系爭51地號農地),總樓地板面積 492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委由參加人陳楷豊填寫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影本、蓋有建築管理機關(即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審 核章之設計圖(含地籍位置圖、基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 、建物立面圖)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 測量,並於同日繳納地政規費合計4,331元(包含書狀費



80元、謄本費15元、平面圖轉繪費200元、位置圖轉繪費 200元、土地法第65條登記費3,836元)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未實地測量,系爭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 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轉繪計算,據以繪製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申請書104年1月6日104年二建測字第000030號) 。該測量成果圖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經被上訴人公告15 日無人異議後,據以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 核發104年1月26日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予 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委由參加人陳楷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惟被上訴人審查不實,且濫權未依法實際測量,逕行以轉繪 方式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復擅自變更、偽造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違法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致其受 有前揭損害,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6,732元( 原審請求者)及3,916元(二審追加請求者),合計910萬0, 648元本息等情。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被上訴人未實地測 量,而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據以轉繪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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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