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蕭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馬常富
馬千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其後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具狀變 更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另依序備位依據民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所代償之500萬元利益(見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 ),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變更,上訴人於本審再追加依據借貸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其前後 均係同一基礎事實,且均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所為之關聯請 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准予追加 。另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於105年1月中旬,因 與綽號小黑之○○○發生債務糾紛,經由其友人即訴外人○ ○○請託上訴人代○○○出面協商債務。經協調後,○○○ 同意將債權金額降為500萬元,但要求需由上訴人共同擔保 此一債務之清償,故由上訴人開立5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 ○○,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上訴人與○○○達成協議後, 遂立即於105年1月19日請友人○○○協助籌措200萬元,並 提供○○○之不動產證明、支票帳戶之往來記錄等。另不足 之3百萬元,因擔心○○○事後不認帳,同晚邀同○○○、 ○○○、○○○、○○○等人一同在○○○工廠內之辦公室 開會討論,討論內容為:○○○需自行籌湊150萬元,另外 150萬元由○○○等人協助,全部本金均由○○○自行負擔 ,借款清償前之利息由○○○負責一半,○○○等人負責一 半,○○○多次表達不願看到公司倒閉,希望眾人共度難關 ,當晚開立6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超出之100萬元,作為 上訴人及諸多友人協助籌湊資金渡過難關之報酬,會議談妥 後,上訴人即以○○○所開立之200萬元支票交付證人○○ ○,由○○○背書向友人○○○借款200萬元,○○○於同 年月22日帶著200萬元現金至高雄左營區之一家滷味店交給 上訴人,當晚○○○與○○○電話聯繫,確認○○○借款及 還款事宜,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於同年月月底前將此筆款 項交給○○○。豈料,○○○事後毀諾,竟向彰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大竹分行謊報支票簿遺失,原本有意協助籌款之○ ○○等人知悉○○○毀諾,也紛紛打退堂鼓。上訴人曾於同 年3月向○○○表達○○○已經調票,不願再繼續幫○○○ 清償債務,但○○○表示上訴人已開本票擔保,且當初即因
上訴人出面處理才願意降低清償金額,故而要求上訴人需清 償全部之款項,上訴人不得已,乃再於同年4月向○○○前 後陸續借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分期付款予○○○,剩餘 100萬元則陸續交給○○○作為清償○○○欠款及利息,足 見上訴人確實為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向二位證人借款 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交付綽號小黑之人清償債務,○○○ 則承諾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故先依據上訴人與○○○間 之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另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 故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之財產範 圍內給付600萬元,又因上訴人代○○○協商處理債務,並 曾開立一紙本票交給○○○作為擔保,上訴人屬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故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之債務,故依據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之規定為 請求,若認為上訴人與○○○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及上開第 三人清償之法關係,則上訴人本無義務代○○○清償債務, ○○○既然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處理債務,同時開立600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確實依照雙方約定陸續交付 500萬元予○○○,雙方應可成立借貸關係,故依據借款法 律關係為請求,若認為不成立上開法律關係,則○○○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500萬元之清償債務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此 所受之500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支票,係以○○化工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 發,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發,被上訴人非票據債務人, 上訴人之請求為當事人錯誤。被上訴人對於○○○生前,未 曾聽聞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 而認定,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另否 認○○○積欠○○○債務,及上訴人與○○○有共同擔保對 ○○○之債務之合意,亦否認○○○曾委任上訴人代為向○ ○○清償債務,且有約定支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間有借貸及有第三人清償之合意,以及其有
以利害第三人關係清償之意思及行為,其主張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自無理由,另○○○亦無自上訴人處獲得何種利 益,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未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若有損害, 為何種損害?其數額如何計算?上訴人亦均未舉證證明等語 置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公司設址開立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 (面額共6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提出附表所示之10紙支 票為證,可信為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委託其處理積欠○○○即綽號小 黑之人之2000萬元債務,並有依其委託清償500萬元之債務 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三人進去投注,運氣 很好,前幾天都贏,只要人達到就算一注,後○○○投注這 一注,一開始玩的時候○○○就輸2000萬元,超過三天沒有 回來,因此這一注就由我們三個承接,○○○那一注的500 萬元就由我扣住,○○○總共欠我2000萬元,是從賭場延伸 出來的,就是他去賭場賭輸2000萬元,因為他沒有再進去, 於是我接下那一注,所以他欠的錢要還我,另外兩個人是我 找去玩的,他們不認識○○○,等於○○○那注是我接走, 所以他賭輸的錢就是欠我的錢。○○○賭輸2000萬元,可是 他有股份,有錢進來,如果○○○不要躲避,每注一天就有 四、五百萬元之進帳,只要兩個禮拜就回本,因為當時○○ ○都喝酒過日子,是我找○○○處理,○○○說看看可不可 以處理,我才答應以500萬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 81頁),是依照證人○○○所述,○○○生前確實因賭博後 產生2000萬元之賭債,因○○○尚有股本,若能繼續處理該 注,約二週亦可回本,但因○○○未進來管控該注,導致○ ○○所投注之該注,由○○○承接,再由○○○事後與○○ ○商議,經○○○同意後,雙方同意以500萬元解決○○○ 賭輸之2000萬元債務,足見○○○確實因賭博之故,與○○ ○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與○ ○○協商後始達成500萬元之和解乙節,則與證人○○○上 開所述不符,尚非可採。
㈢次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之前○○○找我去拜託 上訴人幫忙處理債務,我不方便去,就拜託上訴人去處理, 我在花壇鄉及大村鄉間之保齡球館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怎麼
處理我沒有介入,我知道是處理○○○跟人家有兩千萬元之 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 ○經由其友人證人○○○請託上訴人代○○○出面協商處理 2000萬元賭債之事部分,尚屬可採。又證人○○○證稱:○ ○○輸了兩千多萬元就不敢再進去,後來賭場其他合夥的人 就找我,說要找○○○出來講,○○○後來有出來解決,並 陸續籌錢,我聽說他有找上訴人幫忙,○○○一開始說要有 票或資產,這是他們討論,1月23日○○○有帶我去找上訴 人借現金二百萬元出來處理債務,○○○有將拿到的二百萬 元交給我,上訴人要出來幫○○○處理債務500萬元,接下 來4月份到9月份每月都陸續去跟上訴人各拿50萬元,然後就 處理完了等語(見原審卷79頁),足見○○○與○○○協商 清償之500萬元後,○○○確實有請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 其中200萬元係由上訴人借款予○○○,再由○○○將此筆 款項交予證人○○○清償債務,剩餘300萬元,則由上訴人 自105年4月至9月,按月交付50萬元予○○○清償完畢。又 查,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打 電話給我,說要幫一位姓○的朋友處理債務,有傳○○○的 不動產證明、支票帳戶往來記錄給我做參考,之後我有跟○ ○○通電話,他請我和上訴人幫他的忙,並說到時候會辦理 土地抵押貸款清償我的債務,到時候會很感激我,我信任上 訴人,因為之前幫過我,我才答應。同年月22日我在高雄市 左營區一家朋友經營的滷味店將現金200萬元交給上訴人, 當時有打電話給○○○確認票是他本人開給上訴人的,另外 在同年2月10日上訴人又拿一張○○○開的支票,面額100萬 元,到我澎湖的店拿現金70萬元,另外在同年2月19日我原 本要匯30萬元給他,因為扣掉利息,實際上僅匯款27萬元給 上訴人,我借給上訴人這300萬元,是向高雄朋友○○○調 錢,也因此我開給○○○的票都有我和上訴人之背書,因為 上訴人至今僅還我50萬元,扣掉利息,還欠260萬元,因為 上訴人未繼續還我錢,所以我也還沒還○○○剩餘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是再參照證人○○○所述,○ ○○所收取○○○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乃上訴人協助○○ ○向○○○所借調,○○○係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及○○ ○提供不動產、支票帳戶等資料,允諾設定土地抵押貸款償 債等,始同意出借予○○○償債,事後又基於上訴人出具○ ○○所開立之100萬元支票,同意出借另外之100萬元予上訴 人,依此推知,○○○所獲得之300萬元債務清償部分,應 係由上訴人協助○○○向○○○所調借,其中200萬元交予 ○○○直接清償債務,剩餘100萬元則以○○○所開立之同
額支票調借,參酌○○○所述,上訴人於105年4月起至9月 於每月各支付50萬元等情,亦不難推知係以○○○所開立之 100萬元支票所調借之款項100萬元,應係用以支付500萬元 和解債務無誤。至於剩餘20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聲請證人 ○○○作證,惟證人○○○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的客戶, 他在105年1月間沒有向我借錢,是105年4月18日開始跟我借 錢,總共借300萬元,至於借錢用途,他沒有跟我說,我都 是一句話,錢就拿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 人雖向證人○○○借款300萬元,然未向證人○○○表明用 途,尚難依其證詞推認係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 依照證人○○○所述,○○○所積欠之債務,除了200萬元 係上訴人交付予○○○,再由○○○親自交給證人○○○外 ,其餘三百萬元,係由上訴人按月分期支付完畢,是300萬 元部分應係由上訴人代○○○清償無誤,而前述200萬元雖 係由○○○親自交付予證人○○○,但亦係透過上訴人之關 係,並由○○○與出借人即證人○○○本人接觸,並親聞○ ○○之承諾會貸款處理借款債務,及會感激證人○○○等情 觀之,且後續再借予100萬元等情觀之,及證人○○○證述 :後來上訴人告訴我○○○已經自殺,所以票軋進去後也沒 有用,那時票在○○○那裡,後來因為○○○開的10萬元票 據,我在澎湖銀行兌現時,沒有兌現,是警察局通知我票有 報遺失,找我去做筆錄,後來我就通知○○○不要把200萬 元的支票軋進去,我就問蕭嘉宏怎麼處理,蕭嘉宏叫我把那 兩張票寄還給他,我要求蕭嘉宏開20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亦因協助○○○處理債務 ,並因此承擔未償還債務之責任,據上所述,應可推知,上 訴人確實有受○○○之委託,處理積欠○○○500萬元債務 之事宜無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受○○○之委託處理 500萬元乙節,自非可採。
㈣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受○○○之委託處理積欠○○○500萬 元債務,有約定100萬元報酬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固有開立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面額共600萬 元)予上訴人收受無誤,惟該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並非○○○本人,且證人○○○亦 到庭證稱: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面額均為100 萬元)就是上訴人前來借錢時,所交付之支票,後面有我及 上訴人的背書,因為我也是跟別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參酌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確實有上訴人及證人 ○○○之背書(見原審卷第9頁),亦與證人○○○所述相 符,足見○○○交付上訴人支票,係有用以供上訴人向他人
調借款項之用,並非用以擔保上訴人受託處理積欠○○○債 務之報酬,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支 票,後面亦均有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果 若該等支票係用擔保上訴人委任費用及報酬,何需由上訴人 為背書?是上訴人主張與○○○間約定有100萬元之報酬乙 節,已非無疑。至於證人○○○於原審雖證稱:我去二林監 獄會面○○○時,○○○拜託我去找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要 告他,說要跟他和解,我就拜託朋友去找上訴人,聯絡到上 訴人時,我跟上訴人說○○○要和解,我只是傳達這個訊息 ,但要如何和解,要等○○○出獄,本來說要10月籌錢還上 訴人,但後來上訴人延了一個月,到11月初時,上訴人打電 話聯絡我,就一直找不到馬俊隆,後來才知道○○○已經去 世了,當初○○○跟我說要給上訴人,因為他們中間好像有 票互告之問題,○○○跟上訴人說先不要告他,等他回來後 要和解,這筆錢好像是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而關於證人○○○所陳○○○願意和解,及同意籌錢還上訴 人,所同意和解及還錢之金額,是否即為附表所示之票據總 金額600萬元,亦不清楚,而依照證人所述意旨,○○○要 求證人向上訴人轉達意旨,應係請上訴人暫緩提出訴訟,待 其出獄後再談和解,似非即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作為同意 和解之方案,是依照證人○○○之證詞,尚難認為○○○生 前已同意支付上訴人600萬元,再者,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亦主要提及如何 清償500萬元債務之問題外,僅有○○○陳稱:「我這邊紅 包我跟他答謝我另外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一 行),並無○○○提及同意支付600萬元或100萬元報酬之情 事,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受○○○之委託,處理其積欠○○○500萬元 債務之事宜,而上訴人除代為覓尋證人○○○借得部分款項 外,其中200萬元親自交由○○○直接交付○○○清償債務 ,剩餘300萬元,亦由上訴人分期代為清償完畢,足見上訴 人就處理○○○之債務,確實支出清償債務之費用500萬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其支出500萬元 之必要費用。至於剩餘100萬元報酬部分,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 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之委託處理清償○○○債 務事宜,而支出500萬元之必要費用乙節,尚屬可採,其餘
關於報酬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 信,又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民事準備㈠狀(即訴之變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日為106年7月6日,其翌日 為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就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之500萬元債務部分,已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至於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311條及312條之規 定、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及478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另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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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 票 號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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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2.21. │100萬元 │○○化工企業│DA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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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同上 │同上 │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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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同上 │同上 │DA0000000 │ │
├─┼─────┼─────┼──────┼──────┼──────┤
│4.│同上 │40萬元 │同上 │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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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同上 │同上 │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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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 │50萬元 │同上 │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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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40萬元 │同上 │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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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 │同上 │同上 │DA0000000 │ │
├─┼─────┼─────┼──────┼──────┼──────┤
│9.│同上 │同上 │同上 │DA0000000 │ │
├─┼─────┼─────┼──────┼──────┼──────┤
│⒑│同上 │50萬元 │同上 │D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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