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42號
TCHV,106,建上,42,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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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臺中市第 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其中全區景觀照明工程之景觀 LED燈311組(下稱景觀LED燈具)、照明工程9M單臂及雙臂 路燈(下稱9M路燈)141組部分(以上合稱系爭燈具),於 伊施作完成,並經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符合契約規定 ,被上訴人並驗收及接管使用後,復與伊成立追加工程契約 ,要求伊再次就系爭燈具為第二次施作,惟就伊所完成之第 二次施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受領後,拒不給付工程款 ,爰先位本於兩造間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一)款第3、4目、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此項訴訟標的為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後列契 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僅屬其法律上陳述,以下簡稱追加契約 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42萬0,725元本息。嗣在本院審 理中,另主張縱兩造間無追加契約,兩造亦有變更契約(合 意變更、指示變更或擬制變更),伊就系爭燈具所為之第二 次施作,就先位之訴訟標的追加本於變更後之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3、4目、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此項訴訟標的為變更 契約之法律關係,後列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僅屬其法律上 陳述,以下簡稱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50頁、67頁),核其所為,屬訴 之追加,雖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惟其追加請求之事實理 由,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增加第二次施作,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均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 許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關於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 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整理之下列程序上爭點,即就上訴人 主張變更契約乙節,是否為第二審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有無超過原審所整理之爭點簡化協議範圍等事項,即無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就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增列 主張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作為獨立之訴訟標 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5、 25頁、2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抗辯誠信原則不能作為給付 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乙節,僅屬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 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 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 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以誠信原則作為訴訟標 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於法不符,自不能 准許。應認上訴人於本院關於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部分之陳述,僅屬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 情,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惟上訴人已釋



明其於第一審提出民國105年7月7日民事準備狀第8至9頁所 陳述:「二、……(九)自102年11月29日廠商資格審查起 ,至104年8月12日完成工程驗收程序止,大概將近二年的時 間從未要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補正9m路燈LED燈具之 資料。如果監造單位認為原告嗣後會再補充比較表而發出『 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之通知,豈會在經過歷次之審查、查驗 、驗收,都不要求補正,而容任原告在未補充『符合契約規 範規定』的比較表之情形下驗收通過……被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在所有程序都表示原告符合規定並驗收、使用工程 一年多以後再執詞反覆,稱原告施作之工程與規範不符,實 在惡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乃是伊針對 前開行為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法律上主張,伊於 第二審所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部分陳述(如實體方面壹 、三所示),係就伊於原審已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 充等語,核無不合,程序上爰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攻擊防禦 方法。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99年12月16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億8,100萬元(含稅),並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及 專案管理,分別由參加人所屬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 臺中監造計畫辦事處(下稱監造單位)、臺中市第14期市地 重劃工程專案管理臺中辦事處(下稱專案管理單位,或稱PC M)負責。伊於施作全區景觀照明工程之系爭燈具工程時,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二)款約定,於102年10月22日提送 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 資料),就系爭燈具,已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規格, 系爭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再經專案管理單位審認 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並提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又經伊書面 通知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 燈具設備廠驗,並經監造單位審認查驗認定燈具合格後,伊 再於103年7月8日申請監造單位辦理路燈照度測試查驗,監 造單位亦於同年7月15日辦理查驗後認定合格。嗣伊就施作 完成之系爭燈具,於103年1 2月25日完工報竣(下稱第一次 施作),經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6日、19日辦理初驗,於 同年4月28日辦理正式驗收,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理第二次複 驗驗收合格後,將系爭燈具移交被上訴人受領使用。二、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予伊,表示系爭燈具之 瓦數、尺寸、重量與系爭契約之設計規範不符,要求伊回覆



表明係採更換或由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經伊於同 年月26日回函伊第一次施作之燈具,經監造單位、專案管理 單位及被上訴人等3個單位為二階段審查,已一致認定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款約定(減價 收受)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日指示伊限期於同 月20日前依系爭契約之規格、形式完成更換,如逾期更換依 約辦理違約金扣罰,且表明將於收到伊承諾於期限內完成更 換之函文後始啟動驗收結算程序。伊為避免被上訴人延宕上 開工程之驗收及結算,乃先依被上訴人指示,再次提送燈具 材料廠商資格送審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復於104 年12月間更換9M路燈141組(外加備品29組)及景觀LED燈具 311組(下稱第二次施作)後,並報請監造單位轉請被上訴 人驗收及接管,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符合契約約 定。
三、伊第一次施作之燈具,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退而言之,縱 認伊第一次施作之燈具不符契約規格,因其已就所提供燈具 規格載明於系爭送審資料,經審查通過,且經被上訴人所委 任之監造單位辦理各階段辦理查驗均認定符合契約,被上訴 人亦於104年8月12日辦理驗收合格,伊乃基此信賴而接續進 行施工,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工程完工近一年多後,復執詞主 張該燈具不符合契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 用原則。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認為該燈具即係符合契約,若被上訴人再為主 張不符合契約,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故基於誠信原則所揭 示之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得於事後始主張該燈具不 符合契約,並以監造單位之審查不能免除伊依約施作之責任 為由,要求伊須重新施作。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伊第一次施作所給付之燈具,已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且符 合債之本旨。雖兩造就第二次施作之工程未訂定書面契約及 辦理工程追加及約定報酬,惟關於伊第一次施作之燈具已符 合契約規範,伊已依約履約完成,而後被上訴人要求伊第二 次施作,內容包含9M路燈141組、提供備品29組及景觀LED燈 311組,伊亦完成施作,且施作內容係為系爭工程安裝系爭 燈具,殊難認為伊非受報酬即可完成其工作,故應認兩造就 第二次施作內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追加工程契約。 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伊第二次施作無成立追加工程契約 ,亦有達成契約變更(合意變更、指示變更或擬制變更)之 情事。
(二)兩造就第二次施作固未約定報酬及給付期限,惟參酌系爭契



約第5條第(一)款第11目及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 〕編列所示,工程款項係包含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而言 ,且追加工程之景觀LED燈具單價為8,502.31元,數量為311 組;9M路燈燈具單價為39,064元,數量共170組(施作141組 、備品29組),故直接工程費部分共928萬5,098元,加計假 設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後,總金額為1,042萬0,725元,伊仍 得於上開工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第二 次施作燈具查驗並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 款第3、4目、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給付。
(三)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 第(一)款第4目及公款支付限時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7日檢附燈具追加費用 計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日 前付款卻不付款,故得請求加計自105年2月2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先位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實際上受 領兩次之工程給付,卻只給付一次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另 一部份之燈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伊受有燈具及安裝 成本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即被上訴人因伊安裝如系爭燈具外加備品之材料與上訴人勞 務支出之工程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2萬0,725元之本息。六、爰以先位之訴,本於追加契約法律關係,及於本院追加之變 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042萬0,725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燈具之契約規範規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惟上訴人於 系爭送審資料卻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規格與提出該規格 之樣品送驗,自有規格不符之情事。比對系爭契約規格所定 9M路燈為200W燈具與上訴人提供之150W燈具之單價相差11, 285元(計算式:39,064元-27,779元),以141組計算,價 差高達159萬1,185元(計算式:11,285元141=1,591,185 元),伊合理懷疑上訴人當時意圖矇混過關,而提供不合契 約規格之樣品在先,而此部分乃係由在三級品管之第一級即 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應自行檢視審查之工作,故此等故意或 過失所生「錯誤」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負責任。如上 訴人認為其提供的燈具較好,當時應該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



契約的申請,使雙方將該燈具的規格及單價作修正後,改以 變更後之單價給付,故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第一次施作得 請求之價金仍係契約原約定200W燈具之價格,並非上訴人自 稱業已完成變更後150W之減價後價格,縱使依上訴人主張之 內容,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之規定,足證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其亦無法自圓其 說。
二、監造單位在受理上訴人之系爭送審資料時,認上訴人如要採 用其他規格,會再依據契約另外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 格比較表,徵得伊之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 相同或較優代替,故先行審核上訴人所提之送審資料,當次 並未針對其中9M路燈部分之「200W±10%」、「150 W±10% 」之差異,及景觀LED燈具之「外型尺寸530xl00x 95mm、重 量≦2.5kg」與「外型尺寸530xl46x 97 mm,重量2.6kg±5 %」之差異,予以特別敘明,始於102年11月22日以棪中( 01)字第000-00000號函先行審查同意,再經專案管理單位 於同年月26日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兩單位 均認上訴人會再補充比較表而發出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伊基 於信賴參加人之監造及專案管理2單位雙重審查之結果而同 意備查。其後,因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根字第1023200 號函提報道路照明施工圖審查(於103年1月9日始補齊), 並在施工圖中明白表示仍會依照契約規範之200W規格進行施 作,因此監造單位審查後認上訴人所送施工圖與設計圖符合 ,而於103年1月14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覆上 訴人同意備查並請上訴人依照施工圖施工。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景觀LED燈具及9M路燈樣品辦理廠驗,然因 查驗項目係由上訴人辦理自主檢查,故監造單位並未特別斟 酌瓦數之差異而依上訴人自主檢查結果作成「審查結果:合 格」之認定。
三、上訴人所為之第一次施作內容,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 伊當無受領之義務,乃要求上訴人必須拆除並重作,而拒絕 受領,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從未受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經受領使用,顯屬無據。伊乃係因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不符合 契約規格而要求其拆除、重作,此係要求上訴人改善其瑕疵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五)項規定免費拆除與重 作,且不得因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 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換重作部分,並非與上訴人合意追加 契約,亦無合意變更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內容均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20條第(六)項變更契約程序之約定,當然不可能



發生契約變更追加工程之效果。
五、上訴人基於伊要求改善瑕疵之要求而為拆除重作之第二次施 作,並完成改善後,經伊辦理更換燈具查驗,認上訴人第二 次施作經審查符合契約規格,故辦理驗收結算,並於驗收合 格後於105年8月26日發出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已就系 爭契約工程完成給付尾款作業,上訴人就系爭燈具之「第二 次施作」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給付尾款作業時一併付清, 並經伊於原審歷次書狀中明確主張其就上開燈具之付款係支 付上訴人第二次施作之工程款,並非就其第一次施作部分為 支付。又伊受領上訴人所更換合格之燈具,乃係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陳述:
一、上訴人就系爭燈具未依契約約定規格施作,且其從未依約申 請規格變更或提出替代方案,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提出規格審 查之送審資料已載明規格改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然上訴 人並未依契約約定有關變更設計或替代方案程序辦理,自不 生規格變更效力。上訴人自承本件並無就其主張之兩項燈具 完成辦理變更程序,且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亦未簽 名蓋章,並不生變更設計之效力。
二、依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權責分工表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 (四)款規定,上訴人如本件主張所提規格欲為變更設計,應 由上訴人提出後由設計單位協辦,由參加人「審查」,最後 由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所提之送審資料未顯示任何 要進行變更之項目及內容,且上訴人自認該所謂之「送審」 根本未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僅係「備查」,可證 上訴人送審之時及送審之後,各方所認知之效果均只有一般 之送審性質。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1號臺中市政府承包商文件審查意 見答覆表僅提出第1頁(本院按:上訴人於本院已補提第2頁 ,附於其提出之送審資料一本)。由上訴人所提該第1頁「 辦理情形三」,已顯示不符契約規定之「景觀立燈外型尺寸 」。另上訴人於原審未檢附之審查意見答覆表第2頁,針對 「四.(3)請補充燈具偏差說明及優缺點」之辦理情形,僅說 明「補充燈具偏差說明及優缺點,詳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 照比較表」,而於「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之「 偏差說明欄」則僅比較燈具熱傳導率、燈具光源配置、廠牌 及產地,上訴人並未對燈具瓦數及尺寸提出說明,此觀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三)狀第19頁已自承其偏差說明並未包括本件



爭議之瓦數及尺寸,而僅有燈具熱傳導率、燈具光源配置、 廠牌等項目,亦足證之。則上訴人僅以所謂提出偏差說明即 主張標記本件爭議之規格乙節,顯非真實。
四、規格審查後,上訴人其後並未依契約約定有關變更設計或替 代方案程序辦理,且仍於送審後再提送施工圖送審時仍標示 契約原約定之200W規格,並未變更,而無任何變更設計送審 之請求;參加人103年1月14發函告知上訴人,針對9M路燈明 白要求上訴人仍應依施工圖規格施工(見原審被證7號), 因此上訴人自仍應依施工圖設計之200W契約規格施工(見原 審被證6號施工圖),就規格之部分並無任何變動。五、上訴人片面主張所謂其第一次施作之燈具規格已驗收合格之 部分,亦非事實。系爭工程104年8月12日複驗紀錄除記載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外,更記載未抽驗部分由參加人 及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爭執系爭燈具之規格之部分並非抽 驗項目,自不因此而當然生驗收合格之效力。
(一)驗收人員就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因項目繁多,並無法於驗收 當日短短時間內逐項核對各項目中所有規格及品質,故並非 所有項目均予核對查驗,而因為無法全面檢驗。關於9M路燈 部分,係僅就接線單線圖做檢查,並於該驗收紀錄上明白註 明隱蔽以及未抽驗部分由廠商負責,而於驗收抽驗時並未抽 驗200W規格之部分,就包括未抽驗200W規格之部分,該規格 應符合200W之規定,自須由上訴人負責。參加人於104年8月 21日發現瓦數不合契約約定規格,進而要求上訴人改正,自 無任何承認上訴人施作150W係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且上訴 人迄今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任何追加、指示變更或擬 制變更之意思表示,甚至上訴人更自承並無任何依系爭契約 第20條明文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辦理之事實,故上訴人就未 依規格即先行施作之責任,應自負其責,而非反要求由被上 訴人支付該該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燈具款項。
(二)關於景觀LED燈具部分,被上訴人於初驗程序後之104年2月6 日函發初驗紀錄,即將景觀LED燈具實際與設計就尺寸及重 量差異列入廠商應說明項。其後三方陸續有函文往返及發生 驗收疑義,爭執甚烈,並多次召開協調會(如附表二)後,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未見結果,其乃於104年12月1日以中市 建土字第1040152825號函要求上訴人限期更換。六、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五)款約定,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 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辨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依契約原訂規格於結算前所施作之費用,業已於結



算後全額給付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直到確認上訴人完全依 照契約規格施作完成後才完成結算付款即可證明。姑不論上 訴人主張於第一次檢送系爭燈具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規範, 然雙方合意給付工程款之部分自然是無爭議之第二次施作之 部分,既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確認係指第二次施工之工程 款者,該次工程款亦因被上訴人已支付而清償。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2萬0,725元,暨自105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27至第 2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及各自公文往來(除原證41 第二頁外),形式上均無意見,均同意援引。
二、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燈有無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有無完成交付給被上訴人的事實 ?
(二)上訴人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路燈及景觀LED燈,如與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有所不同者,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四)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申請?
(三)上訴人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9M路燈及景觀LED燈,如不符合 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者,是否因為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 之審查而免除其依工程契約書規範施作之責任?(四)若上訴人第一次施作已經符合工程契約書本旨給付,則上訴 人「第二次施作」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另訂追加工程之 意思表示」?如有,其內容與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第二次施作是否屬於變更契約?如是,係兩造合意變 更、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或擬制變更?
(六)承上,在上訴人第二次施作構成變更契約之情形下,上訴人 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3、4目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擇一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1,042萬0,725元本息有無理由?(七)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 額本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系爭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規格:
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方簽 立系爭契約,工程含稅總價為8億8,100萬元,並約定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圖說記載 :系爭燈具之規格,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此有契約附件 之圖說附卷可憑(證物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然 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系爭燈具之產品規格,係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證物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與前揭契約圖 說規格、尺寸,客觀上有所不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至2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證物附卷可憑,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系爭燈具,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 之規格有所不同,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約定 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申請,然上訴人並未辦理:(一)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 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 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 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機關更有利 。」、同條第(六)款約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 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 審卷一第129至130頁)。
(二)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系爭燈具,既未依系爭契約規範之規格 提出給付,且上訴人提出系爭燈具之規格之單價,與原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價格亦不同。本件工程因屬公共工程, 攸關民眾權益、政府財務,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倘因工程 項目規格、單價與原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在未依契約約定辦 理工程變更減價等程序,即有可能涉及會計審查或圖利等相 關不法問題滋生。準此,縱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施作所提供 者,係採用現今技術進步下之優規產品(150W之LED燈具) ,能符合招標契約之要求,亦符合道路照明之法規,此部分 應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第3目所定之契約變更範疇。 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提出產品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 較表送審,並依據同條款第(六)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符 合工程採購及契約精神。
(三)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抗辯上訴人從未依約申請規格變更或 提出替代方案,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曾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四)款辦理契約變更之情事,且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就契約



之變更達成合意及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情事。足 證上訴人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系爭燈具不符合契約規格,且 就該次施作之內容,並無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之自應依原 契約規定施作。
三、上訴人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系爭燈具,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 規格,且不因其送審資料已記載不符契約規格之燈具規格, 或經辦理燈具廠驗合格,而免除其依工程契約書規範施作之 責任: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燈、9M路燈,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送審資 料已記載其上開第一次施作燈具之尺寸、規格,且經監造單 位、專案管理單位、被上訴人等3個單位審查,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備查云云。經查:
1.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提送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 二版)送審資料記載景觀LED燈「外型尺寸:530X146X97mm 、燈具重量:2.6kg,±5%內」及9M路燈「光源:LED燈泡22 0V,150W±10W」。該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1月22日 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再經專案管理 單位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辦第000-00000號函審認「符合契 約規範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以中市建土第00000 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上訴人即進行第一次施作景觀 LED燈311組、9M路燈141組,並於103年12月25日完工;嗣監 造單位於104年8月21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 人,表示上開景觀LED燈及9M路燈之燈具之瓦數、尺寸、重 量,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契約設計規範之規格不符 ,請上訴人立即改正並提報相關應備資料,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152825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前完成更換;上訴人乃於同年月l7日更換9M路燈 141組、同月20日更換景觀LED燈311組,而進行第二次施作 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 表(預算)、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根字第1022544號函(含 第二版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等)、及監造單位、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至31、32至35、38至39 、91至137、225、230頁),應堪採信。 2.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二)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 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 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 )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另系爭契約第 20條第(四)款及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J章第J.1節-材料及施



工品質等規定,施工廠商欲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代之,應確實申述其不同處,連同該擬採用之同等品 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及文件 ,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材 料或產品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見原審卷二第14 頁)。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一次施作前,已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 系爭送審資料,詳實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規格,並就9M 路燈部分明確於偏差說明欄記載:「送審燈具光源,我們使 用美國大品牌CREE的光源,耐溫高,發光效率較好,較有品 質保證」。另伊所提供之530×146×97mm景觀LED燈具,尺 寸上不生結構負擔或視覺突兀之問題,就使用功能而言,亦 與契約規範相同,無偏差可言,伊乃未於偏差說明欄中特別 註明云云。然觀之系爭送審資料所附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資 料對照比較表」(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之「偏差說明欄 」,僅比較燈具熱傳導率、燈具光源配置、廠牌及產地,並 未對燈具瓦數及尺寸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1之臺中市政府承包商文件審查 意見答覆表第1頁(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 面)「辦理情形三」,已顯示不符契約規定之「景觀立燈外 型尺寸」。另參加人補提前揭審查意見答覆表第2頁顯示, 上訴人針對「四.(3)請補充燈具偏差說明及優缺點」之辦理 情形,僅說明「補充燈具偏差說明及優缺點,詳合約規範與 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上訴人「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之「偏 差說明欄」,並未對燈具瓦數及尺寸提出差異說明。且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三)狀第19頁已自承僅於「偏差說明欄」中比 較燈具熱傳導率、燈具光源置、廠牌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可知其亦自承其並未比較說明本件爭議之瓦數及 尺寸等內容。綜上可證,上訴人之送審資料就其所提供第一 次施作之前述燈具與契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之瓦數及尺寸等內 容,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及一般條款第J章第J. 1節-材料及施工品質等規定,確實申述其不同處。 4.又依據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可知9M路燈部分,工程契約書規定200W、單價為39,064元 ,然上訴人送審資料所載150W燈具,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顯示用於其他工項之150W燈具之單價為27,779元,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相 較二者價差11,285元(計算式:39,064元-27,779元=11,28 5元),按數量141組計算,則價差為1,591,185元(計算式



:11,285元×141組=1,591,185元)。上訴人為具有甲級營 造商資格,對於上開燈具規格、尺寸不同,而有不同價差之 專業知識,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未依前揭規定,就其擬採 用之該燈具「價格」資料及文件,送請被上訴人審查核准, 依前揭規定,亦不得使用。
5.至上訴人另指稱:依據行政院100年12月1日第3275次院會通 過「經濟景氣因應方案」,於101年頒佈「擴大設置LED路燈 專案計畫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依要點 第2點第2、3項,淘汰對象既為200W的傳統水銀路燈,則更 換LED路燈在相同光通量之條件下,任何人都會選擇200W以 下具有節電效果之LED路燈,被上訴人在施工當年度,將原 施工規範要求之發光效率60LM /W,變更設計提高75LM/W以 上,並將保固期間由原工程契約要求之1年,延長為5年,被 上訴人於該要點施行之當年度變更設計提高LED路燈之發光 率、延長保固期間,係為配合上開要點,乃基於省電之考量 ,並主張其第一次施作之上開燈具雖不符合契約規格,然屬 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並聲請鑑定云云。惟查,依「擴大 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其執行 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而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16日簽立當時並無該要點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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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