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72號
TCHV,106,上易,47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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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方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尤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5日騎乘機車,遭訴外人○ ○○駕駛自用大貨車碰撞受傷,為向○○○請求損害賠償, 委任被上訴人訴訟求償,被上訴人收取酬金後,於90年11月 12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過失傷 害事件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分案為90年度 交附民字第439號),嗣刑事判決後,移送民事庭審理(經 分案為91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但因被上訴人 於91年4月1日之前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不能執行律師業務, 遂委由具有律師資格之原審被告陳柏菁為伊訴訟代理人,迄 至92年4月10日開庭前,被上訴人均以陳柏菁之複代理人身 分到庭執行職務。而本院於92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 知合法送達陳柏菁及被上訴人二人到庭,渠二人收受該通知 後,竟於同年9月3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複代理人之委 任,該言詞辯論期日,渠二人均未到庭,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本院民事庭再定於同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並合法 通知渠二人,亦均未到庭,系爭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結 案。伊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但因上述情形視為撤回起訴而不中斷,因而時效完 成。上訴人再向○○○求償,○○○即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委任費用, 其與伊自有委任關係。法院開庭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務所,陳 柏菁雖未到庭,被上訴人亦應本於受任人處理事務指示陳柏 菁出庭,且被上訴人斯時已具律師資格,對訴訟進行應有一 定之專業,依律師法第2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自應有注意、維護上訴人權益之義務 ,且依民法第224條、第539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 規定,複受任人對其受任事務之履行有過失,致委任人之損 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向○○○請求賠償之損害, 分別有醫療費用7867元、勞動能力損失53萬424元、看護費7 萬600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合計261萬9291元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29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下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3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 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224元本息,並駁回對陳柏 菁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訴 聲明範圍外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之所以視為撤回起訴,係因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審判長勸諭○ ○○賠償30萬元和解,伊轉達於上訴人,經與上訴人溝通後 ,卻反遭誤解,認被上訴人、陳柏菁、審判長及○○○之委 任律師有所勾串,故被上訴人遂告知上訴人將解除委任,並 請上訴人親自到庭,亦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表明。伊已向上 訴人取得其親簽之聲明書,證明伊所述為真,伊根本無過失 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之金 額負舉證責任,況伊於處理另案訴訟中,曾聲請假扣押並調 取○○○財產資料,○○○並無財產,因此沒有執行,○○ ○也表明既然刑事判決判其有罪,不打算賠償,故上訴人實 無損害。況上訴人對○○○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縱經法院 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未必能順利求償,再者,上訴人繼續委 任伊處理後續問題時,即已允諾不會追究伊之責任,依民法 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如今又向被上訴人求償,實違誠信等 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 第307頁至第3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騎乘機車,遭○○○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碰撞受傷,為向○○○請求損害賠償,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酬金後,於90年11月12日在本院 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 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改以系爭事件為審理。 3.系爭事件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有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不能執行 律師職務,因陳柏菁有律師資格,被上訴人遂洽請陳柏菁擔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陳柏菁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即於90年11月14日提出至本院刑事庭。嗣 移民事庭後,於91年1月23日、91年1月30日、91年2月20日 、91年4月17日、91年10月17日、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 12日、92年1月16日、92年2月20日、92年3月13日行準備程 序,陳柏菁均有到庭執行職務,其中9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 ,上訴人亦有到庭。
4.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並於92年4月10 日提出委任狀,擔任陳柏菁之複代理人,此後均由被上訴人 到庭執行職務。
5.系爭事件於92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及陳柏菁均未 到庭,原定於92年8月20日宣判,嗣定於92年9月3日再開言 詞辯論,被上訴人收受再開言詞辯論通知後,於91年9月3日 具狀向本院解除上開複代理人之委任,同日言詞辯論程序因 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均未出庭,○○○之訴訟代 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定於92年9月 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陳柏菁,由被上訴人主持之 勵誠法律事務所收受送達,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於92年9月24日均未出庭,○○○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 依法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
6.上訴人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於91年1月30日又追加訴外人○ ○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下稱○○○等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最後請求金額為258萬2961元,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萬0833元、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53萬2128元、看護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疏於注意車前有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狀況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及時煞避而發生事 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8.依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89年7月28日竹鑑字第890579號鑑定意見書認:「 方淑惠駕駛輕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岔)路支 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自大貨車行經 無號誌路叉(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9月21日 府覆議字第891461號函示照原鑑定意見,惟修改意見「二」 文詞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學校前並繪有減速標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
9.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胸部挫 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以及外傷性嗅覺神經病變 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
⒑上訴人於89年6月間以因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外傷性椎間盤 突出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審查符合 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13等級(但外傷性椎間 盤突出症部分經勞工保險局審查顯示無明顯神經壓迫現象, 不符殘廢給付規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4萬 0200元,並已於90年4月3日核付在案。 ㈡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以致時效完成而受損害 ?
2.如有損害理由,其賠償合理之金額應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向○○○請求損害賠 償,委任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上訴人收受報酬後 ,於90年11月12日在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 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改以系爭事件為審理,上訴人另於91年1月30日追加○○公 司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委任之初,因被上訴人 當時尚未取得律師資格,遂委請有律師資格之陳柏菁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其後被上訴人取得律師資格 ,並於92年4月10日提出委任狀,擔任陳柏菁之複代理人, 到庭執行律師職務,惟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解除複代理人 之委任,於系爭事件同日、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 訴人與陳柏菁均未到庭,○○○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 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嗣於105年1月間,上訴人再以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等2 人請求賠償258萬5037元,經○○○等2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



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第三項第㈠)不 爭執事項1.至5.),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 證(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第294至295頁),復有本院90 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卷(下稱附民卷)及另案卷宗可資查 核無誤,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訊 (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 行;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 責;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 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 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 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此亦為律師倫 理規範第26條第2項所明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有重大過失,另案審判長勸諭以30萬元和解,伊轉達於上訴 人,竟遭上訴人誤解,認被上訴人、陳柏菁、審判長及○○ ○之委任律師有所勾串,故其告知上訴人將解除委任,請上 訴人親自到庭,且亦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表明,請其直接傳 喚上訴人本人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並提出具名陳 情人方淑惠,記載:「緣陳情人前委託陳柏菁律師尤榮福 律師為陳情人與○○○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人,因 雙方認知之不同,致生誤會,尤榮福律師於該案視同撤回後 ,確多次赴陳情人府中協助後續處理,並協助解決陳情人其 他訴訟問題,未收取任何費用,爰撤回本件陳情,特此聲明 」等語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然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上開辯詞及該函之真正(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且 依該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將解除委 任。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律他字第4號律師法案件自承:伊於9月3日具狀 解除委任,沒有跟上訴人說,因為伊認為法院會通知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卷第148頁反面), 顯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解除複代理人之委 任。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對○○○等2人之求償訴



訟,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其於91年 4月1日取得律師資格,自可依法院之通知到庭為訴訟行為, 詎竟於92年9月3日擅自遞狀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致當日無 人代理上訴人出庭,○○○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 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而被上訴人斯時已取得律師資 格1年有餘,應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除審判長認 為必要而命送達於上訴人本人外,開庭通知僅送達於訴訟代 理人及複代理人,即為合法。又本院9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送達處所皆為被上訴人所主持、址設臺中市 ○○○路0段000號5樓之勵誠法律事務所,通知訴訟代理人 陳柏菁、複代理人王國泰吳鴻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另 案卷第278至280頁),被上訴人就該次期日仍可委請他人代 理上訴人出庭,卻置之不理,致系爭事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 之效果而終結。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確有違 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執行律師職務,違反律師法 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確 有懈怠、疏忽之情事,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償委任處理系爭 事件,嗣並取得律師資格,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及使其 合法進行之義務,其無故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而不到庭,致 系爭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應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 2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查,○○○等2人於系 爭事件審理中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且對上訴人請求之損 害項目亦有爭執(詳如後述),縱未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結 果而依法為判決,法院亦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未必如數判准,倘若上訴人原本有不



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因系爭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受有損 害,是上訴人仍須就系爭事件因視為撤回起訴所受損害金額 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要件及損害 範圍分述如下:
1.系爭事件審理時,○○○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然查,○○ ○為○○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公司大貨車從事廢棄物 清除為工作,駕駛大貨車係其附隨之業務,其於88年11月5 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擬為廢棄 物清除工作,而沿苗栗縣竹南鎮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華興街與公義路2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上訴 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及外傷性嗅覺神經病變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因 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經苗栗地院於90年8月9日以89年 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 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 4至12頁),且依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之記載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7月28日竹鑑字第890579號鑑定 意見書認:「○○○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叉(岔)路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9月21日府覆議字第891461號函 示照原鑑定意見,惟修改意見「二」文詞為:「○○○駕駛 自大貨車,行經學校前並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 林火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之過失駕駛行為既造成 上訴人受傷,而○○○又係○○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系爭事件請求○○○等2人負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尚屬有據。
2.關於○○○2人於系爭事件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潛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乃在於 終止或預防爭執,雙方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契約,又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 判例參照),另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 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抑或債權請求權之承認,上訴人主張○○○於本院審理 系爭事件時,曾提出答辯㈠、㈡狀辯稱其及其公司有七次探 視及慰問,提出和解,苗栗地院以上訴人提出和解不出席、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出庭,及提出苗栗地院91年1月12日通知 ,就上訴人所提90年度訴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 人於90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視 為撤回,是於90年11月12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前,因○○○曾有提出和解,雖未達成,應可認為其承認 有侵權行為,得認為時效已中斷等語,惟查,○○○於答辯 ㈡所陳內容為:「方淑惠所提不實在和不合理之求償」、「 ○○○行車從無違規記錄」、「方淑惠重大違規,破壞行車 信賴原則,法理本應懲戒,怎能挾其傷害,要求○○○承擔 其違規責任,守法者應得到正義才對」、「方淑惠既然違規



侵權明確,卻顛倒是非嫁禍○○○,請庭上執法之遵崇,正 視○○○之合法」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38頁背面),均顯 示○○○極力否認其涉有侵權行為,足見上訴人據此推認○ ○○承認侵權行為乙節,除與事實不符外,且上訴人以○○ ○曾提出和解,推認其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亦與上 開說明不符,同非可採。是尚難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已因○ ○○之承認而中斷時效。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該 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 陸續發生損害,其中損害結果可相互區別為量之分割者,應 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惟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因無從分割或為一部之請求,應自知悉其精神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起算時效。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於88年11月5日,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 時伊昏迷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住院期間清醒後有人告訴我是 ○○○撞到伊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據上訴人先生 說,上訴人是在住院後3天清醒,清醒後有人告訴她是○○ ○撞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至遲 於88年11月8日已知賠償義務人為○○○。又查,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住院治療,其於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 對於其因被上訴人駕車致其身體受傷,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 害,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應於知悉○○○為賠償義務人 之時,即應起算其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時效。至於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導致需持續住院、門診治療,此 乃因受傷情形嚴重,所需治療期間延長所致,然仍無礙於精 神慰撫金之一次請求,上訴人主張應以最後一次於89年6月1 日出院,作為認定知悉損害程度底定狀態之時點云云,容有 誤會,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始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本息部分,已逾越2年之時效,堪予認定。 ⑷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等2人賠償88年11月5日至91年 12月3日之醫藥費1萬0833元(見系爭事件卷第95頁反面至第 96頁),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系爭事件卷第



35至39頁)。○○○等2人除為時效抗辯外,另抗辯該費用 證明單與上訴人病歷資料比對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疑點等語 (見系爭事件卷第232至233頁)。
②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支出之醫藥費305元,該部分係屬得獨 立存在之請求,其距90年11月12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經 ○○○等2人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另原審 依職權函詢為恭醫院,結果如附表所示,有為恭醫院106年3 月21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92號函、106年5月2日為恭醫字 第106000031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29頁) 。依原審函詢結果,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90年3月13日、 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90年9月9日、90年10月29日、90 年11月27日、90年12月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 關,上訴人質疑90年10月29日之證明單收據號碼有不同四紙 ;同年11月27日之收據有不同號碼二紙,依常理如均為腸胃 內科,為何不用同一收據?惟上訴人就為恭醫院使用不同收 據號碼單據部分之費用支出部分,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乙 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認為可採。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得請 求○○○等2人賠償。另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89年5月18 日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申請費用明細、複印收據之費用,而就 該等費用是否為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書費用,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有利證據以為證明,是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必 要費用。再者,費用證明單所載89年3月24日支出之醫藥費 ,對應之病歷資料係○○○而非上訴人就診,且為恭醫院經 原審函詢後,仍未提供該日上訴人就診資料供法院審酌,該 日支出醫藥費之紀錄亦難作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付 之費用。另89年10月30日支出之醫藥費,依為恭醫院回函內 容,為上訴人自費支出之費用,並無醫療行為之記錄,且事 隔已久,醫師無法記憶,研判係與醫師討論病情有關,無從 確認係本件車禍受傷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亦無從命○○○等2人賠償 。
③另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有病歷資料 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91頁),○○○等2人抗辯上訴人該 日係看眼科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④基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等2人賠償 之醫藥費應為7,562元(計算式:10833元-305元-50元-450 元-20元-363元-500元-170元-150元-150元-363元-150元- 220元-380元=7562元)。
⑸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請求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 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 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 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主張其月投保薪資為1萬8400元,依當時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腦 神經受損適用第7級,可請求440日工作損失,鼻部缺陷致兩 側嗅覺脫失,可請求220日工作損失,一耳聽覺受損致耳膜 全部缺損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可請求220日工作損失 ,總計可請求880日之工作損失,即53萬2128元(見附民卷 第2頁)。至○○○等2人除為時效抗辯外,另抗辯:勞工保 險給付標準係勞工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向保險人請求殘 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核算金額之標準,與被害人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 工作年限,尚屬有間,且上訴人並無合致其所列之3項殘廢 情狀,縱有該3項殘廢情狀,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 定計算,而非合併計算,且應以88年11月5日案發時之薪資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況上訴人於90年間受領薪資高於一 般投保薪資,顯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 236至237頁)。
③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主張其受有腦神經受損、鼻部缺 陷致兩側嗅覺脫失、一耳聽覺受損致耳膜全部缺損致聽覺機



能喪失80分貝等障害,然觀諸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原告之病名為腦外傷後遺症、嗅神經受損(見附民卷第4 頁),核非一致。惟依本院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向為恭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初診,經診斷:①顱腦損 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骨折,②右耳挫傷併 聽力喪失,③嗅神經損傷,④左耳撕裂傷,⑤頸椎外傷,⑥ 外傷性腦脊髓液下漏,上訴人之問題屬車禍後創傷性嗅神經 受損致永久喪失嗅覺,為一不可逆性之損害(腦神經受損之 永久性障害),有該院91年3月27日(91)為恭醫字第91022 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查詢表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62至63頁 ),且依○○○等2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上 訴人嗣據醫師診斷受有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完全喪失嗅覺, 另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脊椎前屈、後屈小於30度(見 系爭事件卷第126至127頁,該診斷書開具日期雖記載為88年 5月19日,但同時記載上訴人自88年11月5日至89年5月19日 門診共10次,可知正確開具日期為89年5月19日)。而經原 審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上訴人當時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之情形,結果略以:上訴人於89年6月間以因外傷性嗅神經 病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向本局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 ,經審查符合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13等級( 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但外傷性椎間盤 突出症部分經勞工保險局審查顯示無明顯神經壓迫現象,不 符殘廢給付規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4萬0200元 ,並已於90年4月3日核付在案,有該局106年1月17日保職失 字第106100001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保險給付申請書可查 (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確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嗅神經病變,致完全喪失嗅覺 之障害。本院審酌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失能等級分 為1至15級,第1至3級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序依1200日 、1000日、840日之日數為失能給付,以此計算,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14%(即60 840=7.14%),上訴人對此計算之結果,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07頁),堪予採信。○○○等2人於系爭事件抗辯 上訴人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④又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提出利亨玻璃企業社員工薪工資津貼印 領清冊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證明其於90年間向利亨玻璃企業 社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為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見系爭事 件卷第97至98頁),林火旺等2人對於該清冊之真實性亦不 爭執(見系爭事件卷第239頁)。而依原審調閱上訴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上訴人於88年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



萬0100元(見原審卷第145頁),實高於其主張1萬8400元。 茲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88年間,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5840元,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8400元,並未 顯著高於基本工資,況隨工作經驗之累積及物價水準調整等 因素,上訴人更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案發前為高,此由上訴 人於90年間可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即可得證。是上訴人主 張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不少於1萬8400元,以 該金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屬可取。惟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主張按殘廢給付標準日數,而非按上訴人之餘存工作年 限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復未考量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應非可採。
⑤又查,○○○等2人行使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自88 年11月13日起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 於58年5月29日出生,事發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為60歲,故合理推斷,上訴人可工作至118年5月29 日。再查,上訴人自88年11月5日至88年11月24日止住院20 日、自89年4月14日至89年4月20日止住院7日、自89年5月22 日至89年6月1日住院11日,合計住院38日,且自88年11月5 日至89年5月19日門診共10次,有病歷查詢表、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63頁、第126至127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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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