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林徐湘楹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上訴人 艾康淇
章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及契約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責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4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兩造 間承攬契約尚未解除,則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使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44萬2000元本息。核上 訴人為訴訟標的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主張兩 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所簽定之採購合約書而來,僅涉及上 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追加前後之訴訟資 料互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欲 整修衛浴設備,○○○乃於104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房屋之衛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裝修所 需材料產品與工資分別計算,雙方簽有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並先後支付37萬元之訂金予被上訴人 ,供被上訴人事先向大陸廠商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產品。 104年4月初,○○○擬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於同 年月8日詢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為期多長,被
上訴人告知大約1週,並請○○○及其家人均先搬出系爭 房屋。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進場拆除衛浴後,即因 訂購之設備遲誤到臺,已到臺者出現品質瑕疵、尺寸不合 及施工人員調度不當等問題而無法繼續施工,且被上訴人 藉故不斷增收不必要之費用,致系爭工程無法於原訂1週 之工期內完成,之後被上訴人更拒絕繼續施作。嗣經○○ ○於1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進場 施作,否則將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進場施作,故系爭合約已於同年 月13日解除。
二、被上訴人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後,○○○曾於104年4月12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若確實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可拜託 訴外人即○○○友人○○○接手系爭工程,然經協調未達 成協議,嗣於104年4月21日○○○確定將系爭工程轉由○ ○○施作,並未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
三、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且施工現場零亂不堪,致○○○及其家 人須於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外宿多日,受有支出住 宿費用7萬20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經○○ ○於同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進場 施作,否則將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8日收受信函後仍未進場施作,故○○○與被上訴人間之 承攬契約已於5日即同年月13日解除。另因○○○業於104 年6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權利 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遲 延未完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7萬 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外宿費用 7萬2000元之損害,如認系爭承攬契約尚未解除,則依民 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使第三人繼續工作之 費用44萬2000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4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就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上訴,未繫屬於本院 )。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到場所為陳述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抗辯:
一、被上訴人艾康淇部分:
㈠○○○於104年2月間與艾康淇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艾康淇 代為採購○○○在大陸淘寶網選定之衛浴裝修所需產品計 約15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艾康淇負責衛浴安裝與保固,惟 安裝費用另計。後○○○於同年2、3月間陸續增加採購商
品,合計先後委由艾康淇代購之產品估價達389,773元, ○○○迄至104年3月6日止共交付艾康淇定金28萬元。嗣 104年3月底至4月初,○○○訂購之產品海運抵台,艾康 淇多次通知○○○取貨,然○○○均置不理會,甚對艾康 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委託代購之商品數量眾多 ,艾康淇與○○○約定暫時轉運至艾康淇友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口頭約定最晚2週 後取貨,嗣後艾康淇竟收到○○○於104年5月7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所為顯已違約。
㈡○○○與艾康淇於系爭合約上雖約定「艾康淇負責安裝, 工資另計,實報實銷」,然最終因○○○認艾康淇5次施 工費用報價均過高,故○○○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艾康淇 施作,且○○○於104年3月底時即明確告知要將系爭工程 之施工部分交由其友人施作,並於同年4月初在○○○住 所當面與艾康淇確定將系爭工程委由○○○施工,是○○ ○與艾康淇間僅有委託代購商品關係,並無承攬關係。又 ○○○雖未將系爭工程交由艾康淇施作,然艾康淇基於服 務客戶,就○○○委託代購之部分產品如電子鎖、保險箱 、大型壁畫等仍予以安裝,亦幫忙搬運馬桶、抽油煙機、 三合一浴霸、主臥用牆紙、茶几等,就此○○○均未給付 艾康淇相關費用,且因○○○要趕工施作系爭工程,要求 艾康淇先去拆除舊衛浴,艾康淇乃協助○○○聘請打石小 工於104年4月10日進場拆除衛浴,並應○○○之要求清理 現場廢棄物,○○○亦未給付此部分拆除及清除廢棄物費 用。
㈢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無權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艾康淇者,係○○○ 將系爭工程施工部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非採購合約債 權讓與,然艾康淇與○○○並無裝修工程施工承攬契約, 並無所謂工期、價金,且艾康淇並未同意債權讓與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章雪琴部分:
本件是○○○委託艾康淇採購商品之糾紛,與章雪琴無任 何關係,是○○○委託艾康淇採購商品,由○○○於淘寶 網站選定商品後,再由艾康淇配偶章雪琴以其名義至中國 淘寶網上代購,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為由對章雪琴提出訴訟 ,並無理由。又○○○於委託代購之商品抵臺後,拒絕收 受商品,又短付價金與艾康淇,致章雪琴蒙受12萬餘元貨 款損失。又艾康淇與章雪琴並未共同承攬○○○之系爭工 程,二人不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與艾康淇於104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上並以手寫記載有「本人負責安裝,工資另計, 實報實銷」等語,艾康淇並於上開手寫記載之後方簽名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成 立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工,○○○及上訴人 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章雪琴是否 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㈡系爭合約當事人就系爭工程 是否有承攬之約定?㈢○○○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施工遲延未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使第三 人繼續工作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與艾康淇,章雪琴非系爭 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章雪琴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無非以被上訴人艾康淇、章雪琴為夫 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而○○公司之銀行帳戶戶名為「章雪琴」,且系 爭工程之採購商品、裝修細節均由章雪琴與上訴人協調聯 繫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合約係由○○○與艾康淇 所簽訂,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2頁) ,而由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合約以打字印妥部分, 其上方抬頭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方客服專線 為「章小姐」,另下方末載「本公司財務部帳號:台灣銀 行(台中分行)戶名:章雪琴帳號…」,於印妥之內容之 後則以手寫註記「廚房檯面、瓦斯爐更新、抽油煙機未估 」、「本人負責安裝,工資另計,實報實銷,康淇(簽名
)」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可見艾康淇乃以 ○○公司名義印製之採購合約書與○○○簽立系爭合約, 而章雪琴既僅列為○○公司之服務人員,自難認其亦為契 約當事人。至章雪琴於通訊軟體Line上固與○○○曾就採 購商品或裝修等細節有持續對談之情形(見原審院卷一第 245-262頁Line對話紀錄),惟細觀章雪琴與○○○之談 話內容,章雪琴均僅係將艾康淇囑咐事項轉知○○○而已 ,並未就系爭合約履行事項逕為決定或有所參與,而○○ ○對章雪琴之對話,也都是要求章雪琴將○○○交代或詢 問之事項轉達艾康淇,其中更有○○○於Line對話中直接 表示「康先生(按指艾康淇)有電話嗎?我直接跟他聯繫 比較快。」(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與章雪琴完整 對話內容見同卷第247至262頁),可見章雪琴雖曾因採購 商品或裝修等細節,與○○○間有多次聯繫,亦僅係基於 艾康淇指示而為之,章雪琴僅屬艾康淇為履行與○○○間 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章雪琴亦為系 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洵不足採。
四、○○○與艾康淇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包含系爭工程施工之承攬契約,艾 康淇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 ○認為艾康淇施工費用之報價過高,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 艾康淇施作,○○○與艾康淇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當事人就應完成之工作 及報酬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與艾 康淇簽定系爭合約時,除約定由艾康淇代○○○訂購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產品外,並於系爭合約末手寫「本人負責安 裝,工資另計,實報實銷」等語,艾康淇並於上開手寫記 載之後方簽名,已如前述,則○○○與艾康淇於系爭合約 中,除有委託代購系爭工程所需產品之合意外,並另已就 艾康淇應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合約上所載產品之安裝施工有 合意至明,雖系爭合約上未載明○○○應給付之安裝工資 (報酬)之確定金額,然○○○與艾康淇既已約定「工資 另計,實報實銷」,則艾康淇因系爭工程之安裝施工所得 獲取之工資,依上揭約定已屬可得確定,○○○與艾康淇 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報酬自屬亦已有合意。○○○與艾康淇 既已就工作及報酬達成合意,則○○○與艾康淇就系爭工 程之施工部分有承攬契約關係,堪以認定。參之章雪琴與 ○○○於Line對話中已具體提及泥作、安裝之施工期間(
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2頁),及證人○○○於原審結證稱 :伊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曾請艾康淇在淘寶網上代 購一些產品,○○○原本是要找伊進行工程,但在進場施 工前一天,○○○電告伊先不要進場,因其向艾康淇購買 之衛浴設備電壓為220伏特,艾康淇稱產品安裝如非其進 行,購買商品即不予保固、賠償,故○○○決定將衛浴裝 修工程均委由艾康淇負責,包括拆除、貼磁磚、安裝衛浴 設備等,其餘室內裝修亦同;因艾康淇沒有自己的水電班 底,有請伊公司的水電師傅從電源箱拉220伏特的電線到 浴室,之後艾康淇再自行從該條電線去拉線、配置、安裝 蒸汽衛浴設備,包含拆除浴室、貼磚、裝衛浴;伊嗣後聽 ○○○說,艾康淇的師傅進場把浴室的磁磚拆一半,就不 做了,○○○拜託伊去現場看一下,伊看到現況就是拆一 半就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並艾康淇自認 確有至系爭房屋拆除舊衛浴設備等語,亦足認艾康淇確實 有至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部分施工工作,如艾康淇並 未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當無進場施作舊衛浴拆除工作之 理。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艾康淇就系爭工程之施工 有承攬契約,誠足採信。
五、○○○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 酬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 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 係民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 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 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 契約,初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上,○○○與艾康淇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契約 ,縱有可歸責於艾康淇之遲延給付情形,亦僅在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下,○○○始得 解除契約,而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
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 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 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者(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 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艾康淇未於與○○○約定之一週期間內完成系爭 工程之施工,經○○○於1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後,艾康淇仍未於期限內進場施作,系爭合約業於104 年5月13日經○○○解除,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由○○○與 章雪琴間於104年4月08日12時12分起之Line對話紀錄,章 雪琴於○○○詢問泥作完工後大概幾天可以全部安裝好時 ,答覆稱「一週時間吧,您多申請幾天。」,後○○○於 同日22時11分許起復稱:「順便幫我算算連工跟貨的尾款 還需要多少給你們。記得還有廚房部分。看能不能一起在 這一星期內都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 ),已足見上訴人所稱一週完工,僅係艾康淇於當時之約 略估計。再參之○○○於原審就○○○與艾康淇有無約定 工期部分證稱:浴室的部分,一開始的時候,伊聽○○○ 說艾康淇大概會在10天到2週左右完成,後來艾康淇進場 後,○○○有請伊去現場監工、看一下品質,艾康淇也有 跟伊說大概會在2週完成,作一間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頁),亦足見○○○與艾康淇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 ,至多僅有應於大約1至2週內之工期完工之約定,並未為 確定期間之約定,該約略期間之約定,因無確定完工日期 之約定,於○○○與艾康淇之主觀上,難認有必須嚴守履 行期間之合意存在,該約略期間之約定,已無可能為系爭 工程施工承攬契約之要素,且就客觀而言,衛浴裝修工程 之契約性質,本不至於因遲延完工即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 ,要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 ○○已無從以艾康淇未於一週內將系爭工程施做完成為由 ,依上揭規定解除與艾康淇間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契約。 ㈢再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與艾康淇間系爭 工程施工承攬契約。惟依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 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須 遲延工作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定作人始可依 該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本件上訴人自認104年4月10日艾康 淇將系爭房屋之衛浴拆掉後,上訴人就不再讓艾康淇作任
何工程,最後在104年4月21日凌晨告知艾康淇確定不給他 們作,要把所有工程全部轉給○○○(見原審卷一第116 、225至226頁)等語,足見艾康淇縱有遲延工作,亦係因 ○○○與上訴人已不讓艾康淇繼續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 艾康淇,已與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見不合。況 依○○○於原審之結證:○○○有要求艾康淇進場做完, 在協調過程中,艾康淇說已無法繼續施工,故經由艾康淇 、○○○到伊的公司拜託伊進場接手,因經過雙方同意, 伊才同意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綜合 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足認○○○、艾康淇至遲於104 年4月21日即已達成將系爭工程轉由○○○施作、不再由 艾康淇施作之合意,堪認○○○、艾康淇於斯時已合意終 止二人間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契約,○○○、艾康淇間承 攬契約關係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嗣後再於104 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艾康淇履行已不存在之承攬契約 ,自不生催告效力,艾康淇不因未於存證信所定期間進場 施作而負遲延責任,○○○及上訴人亦均無從就已因合意 終止而不存在之承攬契約再為解除,亦即○○○與上訴人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已不存在之承攬契 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 契約,然民法第494條乃就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工作之 瑕疵、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所為規定,本件上訴人除 未舉證證明艾康淇已施作之工作(衛浴拆除)有何瑕疵外 ,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亦與上訴人 係主張艾康淇施工遲延不符,自屬無據。
㈣基上,○○○與艾康淇間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契約關係, 早因○○○與艾康淇合意終止而消滅,艾康淇已無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自無遲延完工責任可言,○○○無從 以艾康淇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艾康淇賠償施工期間外宿費 用7萬2000元。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終止後 之效力應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定之,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 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依法律而定不同, ○○○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艾康淇回復原狀 。○○○既無得請求艾康淇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之權利, 則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於104年6月17日所為債權讓與 行為,而由○○○處取得不存在之前開權利,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艾康淇賠償外宿 費用及回復原狀,於法均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使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亦無 理由: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於承攬契約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始 有適用,本件○○○與艾康淇間系爭工程施工之承攬契約 ,至遲於104年4月21日已合意終止而消滅,已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始第三 人繼續工作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章雪琴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與艾康淇間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上訴人無從因嗣後受讓○○○就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契約之 權利,而取得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 原狀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31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2000元本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7條之 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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