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洪杰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洪婕齡
洪杰鴻
洪暄雯
洪美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千雅(原名洪珮瑜)
江麗珠(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伯謙(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湘鈴(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妍(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珊(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被上訴人 張洪菊
李洪換
洪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洪清暉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江麗珠、洪伯謙、洪素妍、洪素珊、洪湘鈴(下稱江
麗珠等五人),有洪清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繼承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江麗珠等五 人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下列①至④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嗣上訴人上訴後,就下 列①至③土地部分,追加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相同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卷㈡第 2頁反面筆錄, 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示聲明相同不須修正),經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被繼承人洪文通有無於95年10月16日,與上訴 人成立契約關係以移轉所有權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 符,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准其追加。
三、被上訴人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文通係上訴人之祖父,洪文通對上訴人疼 愛有加,故自95年10月16日起,陸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① 臺中縣○○鄉○○○○○○○○市○里區○○○段 000地號 土地;②臺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③臺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④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或各以地號稱之)贈與上訴人,並 於95年10月16日至代書卓有燦處,書立土地贈與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洪文通即於95年11 月2日過世,至105年11月15日系爭四筆土地始因繼承而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洪文通之繼承人,當然承受洪 文通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依洪文通病歷資料 可知其於95年10月間,精神正常且意識清楚,上訴人與洪文 通間合法成立贈與契約,雖 156-1、953、954土地,係以買 賣名義作成契約,但繳稅仍以贈與免稅,此乃稅法上要求, 無礙系爭四筆土地均為贈與關係。若認 156-1、953、954土 地為買賣契約,則953、954土地價金均為6萬8100元,156-1 土地價金為 171萬6000元,履行期依契約書,無約定期限, 是被上訴人應先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再給付價金,且 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5年。為此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1148條、第272條第2項規定及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追加備位主 張:就 156-1、953、954土地,併依買賣契約為相同請求。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江麗珠等五人:
上訴人於洪文通死亡翌日即95年11月 3日委任其配偶林佳妤 ,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事務所及稅捐單位,辦理移轉 登記及繳納稅捐,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無法與贈與人 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所提公契之洪文通指印旁無二 人以上簽名,不符民法第3條第3項要件,不能證明為洪文通 之手印及其蓋手印時之精神狀態,無法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否認有贈與或買賣契約之真意,洪文通當時已高齡,沒有完 整意識表達能力,不可能同一時間成立贈與契約又成立買賣 契約。另公契只是計算增值稅之基礎,不當然構成買賣契約 價金之約定,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價金,縱本件有買賣契約, 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洪杰鴻、洪婕齡、洪暄雯、洪美娟(下稱洪杰鴻等四人): 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或買賣關係存在,否則 洪文通在世時為何從未提及,洪文通之配偶洪劉綢尚在世而 可證明其事時,上訴人亦不提起訴訟。且洪文通有六名孫子 ,都疼愛有加,無單獨贈與上訴人之原因,而無償贈與系爭 四筆土地係何等重大之事,為何僅有公契,卻無私契之存在 ,上訴人在洪文通過世時未提此事,反是私下以洪文通名義 辦理報稅,再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並辦理過戶 登記,均不符常情。又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均無 洪文通簽名,僅有所謂洪文通之指印,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 定,不生法律效力,而洪文通當時已高齡93歲,身體狀況不 佳,不識字並有嚴重重聽,意識及理解能力有疑義,其所為 不生效力。另公契上所蓋之洪文通印章有兩個不同章,應非 洪文通所蓋,洪文通亦未授權。又買賣與贈與係截然不同之 法律關係,當事人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所為之契約,不可能既 成立贈與又成立買賣,上訴人在原審從未主張買賣,上訴後 變異其詞,益徵上訴人與洪文通間無任何契約存在。又公契 僅供核稅使用,非彰顯契約當事人真意之書面,該公契亦無 任何關於伴隨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應有之付款方法、標的交 付、履行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約定,均無法成立買賣契 約。
三、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包括洪清暉之承
受訴訟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帶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江麗珠等五人及洪杰鴻等四人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卷㈡ 第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洪文通於95年11月 2日因火災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洪文通與洪劉綢( 100年2月2日死亡) 生有5子4女(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1頁戶籍資料): ⒈【長子】洪清河(91年 9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洪清河 次子,洪清河另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洪杰鴻(長子)、洪婕 齡(長女)、洪暄雯(次女)洪美娟(三女)。 ⒉【次子】洪清志於69年1月25日死亡,洪千雅為其女。 ⒊【三子】洪春林(38年9月8日死亡,無繼承人)。 ⒋【四子】洪清暉。
⒌【五子】洪清來(68年3月31日死亡,無繼承人)。 ⒍【長女】張洪菊。
⒎【次女】洪採雲(30年9月8日死亡,無繼承人)。 ⒏【三女】李洪換。
⒐【四女】洪滿。
(二)系爭四筆土地原為洪文通所有,洪文通死亡後,列為洪文 通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兩 造就洪清暉部分,指洪清暉公同共有,非指嗣經承受訴訟 之江麗珠等五人;見原審卷㈠第40至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73至88、183至198頁土地異動索引、89至 102頁土 地繼承登記資料〔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158頁洪文通繼承系統表 、160至179頁戶籍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97至 11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三)洪文通95年11月2日死亡後:
⒈95年11月3日,上訴人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156-8「 贈與」、 156-1、953、954「買賣」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 土地增值稅繳納申報,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後,由上 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7日繳納稅款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59、62至63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255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256至259頁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60至262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日期均為95 年10月16日】)。
⒉95年11月3 日林佳妤(上訴人之妻)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請辦理 156-1、953、954土地之移轉贈與稅申 報(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7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函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退稅 申請書)。
⒊95年11月 3日林佳妤為代理人,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156-1、953、954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156-8土地登記 原因為贈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8日開 立豐登補字第265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前 來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該所於95年12月26日以豐登 駁字 00589號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58至64、 217至2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3 3至238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補正通知書、已辦理退費土地登記申請書)。 ⒋95年11月27日林佳妤以洪文通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贈與稅繳清證 明(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
⒌96年7月10日,上訴人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回156-1 、953、954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並已退 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萬4941元(見原審卷㈠第 255至262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17日 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8350號函暨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
⒍97年1月2日,上訴人委託卓有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 撤銷 156-1、953、954土地之贈與稅申報,並請求退回申 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70頁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暨附申請資料)。
二、本件爭點:
(一)就系爭四筆土地,上訴人與洪文通間是否於【95年10月16 日】成立贈與契約?
(二)如無贈與契約,則上訴人與洪文通就 156-1、953、954土 地是否於【95年10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能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上訴人得否依贈與或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轉 系爭四筆土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洪文通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文通,於95年10月16日與上 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云云,係 提出該日土地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 2頁正面筆錄)。查該契約書實係辦理土地登記時 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之文書( 見原審卷㈠第58至64頁即同卷第217至223頁即原審卷㈡第 61至6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17日豐地一字第1060004486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17日中 市稅豐分字第1062608350號函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33、236至237、255、260至262頁,下稱系爭贈與或買賣 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書無推定贈與法 律關係存在之效果,被上訴人爭執其效力,否認該契約為 洪文通真意,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書確 為洪文通真意,且洪文通真意係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上訴 人,其等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惟 洪文通係2年11月21日出生,95年11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 ㈠第93頁戶籍謄本),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成立時間為95 年10月16日,當時洪文通已高齡93歲,且於 2週後因火災 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卓有燦亦稱洪文通身體不 適、行動不便(詳下述),是被上訴人質疑立約當時洪文 通之健康及精神狀況,恐難理解簽立契約之真意,要非無 據。且依洪文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101頁反面),其遺產關於土地部分共6筆,系爭四筆土地 即占遺產土地3分之2,何以洪文通願在暮年將大部分土地 贈與上訴人,自應有明確堅強之理由始足信實。而以上訴 人僅係洪文通長子之次子,其上尚有長孫即被上訴人洪杰 鴻,男系孫輩更有多人(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⒋,洪清暉 有 4名子女),且實際與洪文通居住者,係洪清暉與洪杰 鴻,上訴人並未與洪文通同住(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 卷㈡第38頁正面筆錄兩造陳述),則見上訴人所稱洪文通 因對其疼愛有加故贈與系爭四筆土地,尚難憑信。又核諸
系爭契約書所載,僅156-8土地載為「贈與」契約,156-1 、953、954土地均載為「買賣」契約,其申報增值稅之土 地移轉原因亦同(見不爭執事項㈢⒈),顯然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矛盾,益徵「贈與」一事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及繳 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14、216頁),將156-1、953、 954 土地移轉列為贈與財產課稅,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課徵贈與稅,即洪文通與上訴人祖孫間縱有買賣土地, 賦稅制度上仍須課徵贈與稅,然並無將法律關係轉換為「 贈與」之效力,要屬當然,上訴人基此主張156-1、953、 954土地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誠不可取。
(二)證人即辦理系爭四筆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卓有燦於原審具 結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256至269、214至222頁,包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這些文件是洪文通委託伊製作,是上訴人的太太林 佳妤帶洪文通來伊處,要辦理土地過戶,但辦到一半,洪 文通過世,林佳妤來找伊,伊說沒辦法幫他辦理送件,伊 覺得會有問題,洪文通突然往生,土地會變成遺產,伊不 敢去辦理,伊將上開文件交給林佳妤,說要辦妳自己去處 理;洪文通按指印時,意識清楚,印章應該是洪文通拿來 ,伊幫他蓋的,伊知道他是要過戶給他孫子,但沒有談到 要贈與或是買賣;洪文通、上訴人、林佳妤有一起來,但 沒有每次都三個人一起來,洪文通來的次數不多,當時伊 事務所在喬遷,洪文通走到伊事務一半就吐了,當時他已 經快90歲,行動上要人家接送才有辦法來,他自己不是很 方便;上開文件是「公契」,沒有另外簽「私契」,都是 95年10月16日製作,同一天蓋章、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8頁正面至41頁正面筆錄、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筆錄 :勘驗上開原審開庭錄音光碟內容)。證人林佳妤於原審 證稱:程序都是洪文通生前委託卓有燦去辦理,洪文通死 亡後伊去找卓有燦,因洪文通已死亡,就沒幫伊等送去稅 捐機關,伊就自己試試看,有送件到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 ;(提示原審卷㈠第217至22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林 佳妤是伊的印章跟簽名;伊有陪洪文通去卓代書事務所辦 贈與的事,但忘記何時,不清楚贈與有無辦成;伊知道有 拿到權狀,至於是那些權狀伊不清楚;伊知道洪文通要將 系爭四筆土地過戶伊先生即上訴人,但是要贈與還是買賣 伊不清楚;第一次洪文通是在住處(指臺中市○○區○○ 里○○路00號)說要過戶給上訴人,叫上訴人去找卓有燦
,卓有燦有問清楚是否要過給上訴人,後來又有到洪文通 家裡完成程序;伊與上訴人、卓有燦,還有洪文通、洪劉 綢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筆錄)。 互核其等證詞,單就系爭四筆土地究竟洪文通與上訴人間 係成立贈與或買賣契約,卓文燦竟稱並未談論,而陪同洪 文通前往之林佳妤更是不清楚,足見卓有燦在製作上開申 請書及系爭契約書並蓋用洪文通印章時,並未與洪文通溝 通契約細節及向其解釋契約內容,明顯忽略洪文通之真實 意願,自難認洪文通在系爭契約書立時,已就該契約相關 成立要件為真意之意思表示。況卓有燦雖稱洪文通當時意 識清楚,但也明確指出洪文通需人接送才能外出,甫走到 半路即行嘔吐,可知當時洪文通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 ,則以洪文通時值高齡體虛之境況,又係處理多筆土地過 戶事宜,為求慎重,當可全程錄影並公證以杜爭議,其等 捨此不為,自應由上訴人負無法舉證契約成立之不利益。 另卓有燦、林佳妤證稱係洪文通委託卓有燦處理系爭四筆 土地過戶事宜云云,然其等就洪文通交辦該委託事項之地 點及過程,說詞不一致,且洪文通死亡翌日,林佳妤即至 卓有燦處商議過戶事宜,卓有燦雖因洪文通已死亡而有繼 承問題,故不敢再送件,但卻不通知洪文通之繼承人共商 處理,反是將過戶用之全部資料交予林佳妤,讓林佳妤自 行送件嘗試辦理過戶,尤其在洪文通死亡後,林佳妤竟能 恣意以洪文通名義及使用其印章,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政府機關,辦理各項土地過戶文件 (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⒋),足知系爭四筆土地過戶之事 ,實非掌控在洪文通,反是由上訴人實際主導,而卓有燦 真正接洽對象則為上訴人及林佳妤,較屬可信,是被上訴 人主張製作系爭契約書均非洪文通真意,尚可採信。又林 佳妤稱洪文通表示要將系爭四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時,洪 文通之妻即上訴人之祖母洪劉綢也在場,則洪文通95年11 月2日死亡雖屬突發,然洪劉綢係100年2月2日才過世,期 間 4年餘,洪劉綢為家族主母,若真有贈與之事,當可透 過洪劉綢之說明及證述,杜絕其他繼承人之爭議,上訴人 卻默然不為,迨至洪文通已死亡10年,洪劉綢也死亡 5年 餘,始於 105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實難信上訴 人主張為真。
(三)綜上,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雖蓋有洪文通印章,惟上 訴人無法證明洪文通就系爭四筆土地確有與其成立贈與契 約之真意,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文
通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並無理由。至系爭 契約書均無洪文通簽名,而其上所蓋指印,上訴人及卓有 燦雖稱係洪文通之指印,惟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以指 印代簽名者,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系爭契約書上之指印既無他人簽名證明,自不 生簽名效力,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至於兩造就系爭 契約書上洪文通印章真正與否及洪文通當時有無意識能力 等爭執,尚不影響上開論定結果,且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請 求調閱洪文通就醫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附門診明細表、120至121及 129頁 謝錦松內小兒科診所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 ,查無具體相關資料,另請求傳訊卓有燦、洪洽鈴部分( 見本院卷㈠54頁),亦據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就卓有燦證 述內容,勘驗原審法院 106年7月7日庭期錄音光碟,核認 原審法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紀錄尚無違誤,並製有勘驗結 果,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在卷,上訴人復於最後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卷㈡ 第3頁),故就此等爭執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與洪文通間就 156-1、953、954土地,並無買賣契約 存在:
(一)上訴人自起訴之初均主張洪文通係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上 訴人,迨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若因四筆土地中之 156-1 、953、954土地係訂立買賣契約,而認定無贈與契約時, 則追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核其所提證據 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至262頁),而 系爭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及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均無法證明 係洪文通與其合法成立之有效契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其與洪文通間就 156-1、953、954土地併有買賣契約 ,亦無可取。況贈與及買賣契約之構成要件全然不同,屬 無法併存之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臨訟為此矛盾主張,益 顯上訴人與洪文通間確無契約關係存在。另買賣契約之價 金約定為契約重要事項,上訴人及證人卓有燦、林佳妤從 未述及系爭四筆土地曾有價金約定,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 ,徒以「公契」性質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主張953、954 土地價金均為 6萬8100元,156-1土地價金為171萬6000元 ,實無可信。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上訴人再給付價金等詞,異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均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綜上,上訴人追加主張 156-1、953、954土地另於95年10 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核屬矛盾之詞,且無法舉證證明,
要不足信,是上訴人與洪文通間就 156-1、953、954土地 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其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自無審酌之 必要。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四筆土地: 上訴人與洪文通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既無贈與契約亦無買賣 契約存在,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贈與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四筆土地,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洪文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贈與或買 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單獨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