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漢水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視同上訴人 詹書欽
被 上訴人 詹進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詹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 上訴人對應否分割及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 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 原審被告詹書欽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3918.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坐落同段000 建號建物,係視同上訴之父即訴外人○○○所蓋農舍(下稱 系爭農舍),其餘部分為空地、草地,由兩造占有耕作使用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原 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6
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且 無庸鑑價補償。若採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之方案,被上訴人希望分配在編號丙,再由上訴 人按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為分割。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西側坐落系爭農舍,乃詹進評於85年 間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聲請興建農舍,現系爭土地於土地謄 本登記事項尚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解除套繪之相關事宜。足見系爭土地 確實有興建農舍使用,尚未解除套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農舍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自不得進行分 割,縱持法院強制分割確定判決,亦無從為解除套繪並為分 割登記。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得予以分割,考量現況為 上訴人使用附圖二編號丙,被上訴人使用編號乙,倘依現況 分配,除符合實際使用情形,亦不致減損土地效用。為此, 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二將編號甲分割予視同上訴人,編號乙 分割予被上訴人,編號丙則歸上訴人所有。至前開分割方式 ,倘其餘共有人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渠等無庸為補償 。原審判決所採取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未考慮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為一寬度約3公尺之水利地,多 年來均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則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C 分別為單面臨路和兩面臨路,兩者條件不同,價值自有不同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15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18.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1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 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亦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農 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 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 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 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 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 用,亦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 9號令函釋明確。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已超越母 法之授權,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1.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 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 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 之危險。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 有物,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 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2.又按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而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 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舍辦法第1條);另上開 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 、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 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 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而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 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 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 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 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 法目的。故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 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 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 等事項,被上訴人指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並未授權主 管機關得訂定興建後之限制分割辦法云云,尚有誤會。復查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 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 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舍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後段所明定。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 ,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 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 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 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 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 ,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參農發條例第18條第2 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其所為之限制仍有 其必要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 及目的,被上訴人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超越母法 之授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應為無效云云, 即非可採。
3.再者,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 函釋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 仍須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事宜等語。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 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 公告停止適用,從而,於105年4月27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 割確定者,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足見系爭土 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仍無法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4.至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惟於農發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即為共有之情形,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應受同 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云云,並提出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54、55頁);惟系 爭土地既因受有套繪管制,而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在未經解除套繪前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尚難 僅因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認為得為分割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登記面積3918.
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 兩造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3分之1、視同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因買賣取得應有3分之 1、被上訴人於77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此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系爭土地另興建有 同段000建號,為一層樓、總面積66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 農舍(主要建材:鋼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9月18日, 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核發(85)心鄉建字第8379號農舍使用 執照在案,現查該地號土地於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尚未依農舍 辦法第12條第3、4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等事宜,有彰 化縣埔心鄉公所107年1月26日心鄉建字第1070000987號函所 附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11頁),足見系爭 土地目前確實有興建農舍使用,尚未解除套繪無誤。則系爭 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辦理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 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所示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而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影響,仍得分割,尚非有據,上訴人所辯尚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規定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 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忽略農地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 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