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詹鈞皓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賢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整,逾期未補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更字第2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羅賢岳 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上揭刑事 案件為羅賢岳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上訴人不服 ,就前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就羅賢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有罪判決,故而於105年6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 122號裁定,將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本件乃於105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是自105年6月 23日起,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對本院 106年6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已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經最高法院 發回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發回或發交更 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上揭規定 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 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 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 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 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106年8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惟上訴人於 發回前迄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顯無可採。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萬6966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