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91號
TCHV,102,上易,191,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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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洪大元(臨之承受訴訟人兼附表所示臨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政雄 
視同上訴人 大種(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瑞寬(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偉勳(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瑞賜(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洪阿奈(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偉譽(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敏鶯(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岳興(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張秀菊(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嘉容(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黃杏(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玉柳(原名玉桞)(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玉滿(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俊吉(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廖朝枝(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標(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南(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玉(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珠(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勲(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燕珠(宗之承受訴訟人)


      大嘉(宗之承受訴訟人)

      琴鳳(宗之承受訴訟人)

      麗華(宗之承受訴訟人)


      麗雪(宗之承受訴訟人)


      麗里(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素燕(宗之承受訴訟人)



      柄愷(原名里亭)(宗之承受訴訟人)



      鼎程(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宗之承受訴訟人)

      秋菊(宗之承受訴訟人)

      梁北斗(宗之承受訴訟人)

      梁尚緯(宗之承受訴訟人)




      碧雲(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嬌(宗之承受訴訟人)

      李登權(宗之承受訴訟人)


      兆龍(宗之承受訴訟人)


      月珠(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霞(宗之承受訴訟人)

      美惠(宗之承受訴訟人)


      瑞玉(宗之承受訴訟人)


      柏樺(宗之承受訴訟人)


      泉廩(原名冠霖)(宗之承受訴訟人)

      美月(宗之承受訴訟人)


      嘉靖(宗之承受訴訟人)

      秀女(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睬惠(原名劉寶鳳)(宗之承受訴訟人)

兼 前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明章(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麗釧(宗之承受訴訟人)


      西園(即瑞金之承當訴訟人)

      王金菊即金菊

      淑閨即游淑閨

      清江(兼清煌、清和、清甲、清標、


      芙容即芙蓉


      何朝西 
      何朝焜 
      天生 
      天來 
訴訟代理人 建宏 
視同上訴人 柏洋(琴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信瑞 
視同上訴人 永祥(桂村之承當訴訟人)

      山村 
      董孟節(柏松之承受訴訟人)

      綵璇(原名姿吟)


      香村 
訴訟代理人 永崑 
視同上訴人 振村 
      慈榕 
      慈鎮 
      淑桃 

      郭鉗明(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月(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俊良 

      明春 

      永義 

      永樹 
      永添 

      永裕 
      永彥 
      曉信 

      曉鐘 
      崇漢 
      坤玉 
      正寶 
訴訟代理人 劍萍 
視同上訴人 正寺 
      顏新元(即林素容之承當訴訟人)


      林杏蕊 

      崇志 

      冠霖(原名德謨)


      聰生 
訴訟代理人 正仁 

視同上訴人 張國中 
      慶堂 
      黃珠即

      玉枝 
      慶章 
      清祈 
      鍾宜竹 
      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雪香 
      巫國想 
      劉文斌(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錫彥 (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裕霖(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靜茹(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能村即成霖


      張媚(宗、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崇榮(宗、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彥雲(宗、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淑美(宗、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淑娟(宗、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淑芬(宗、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裴美芝(張鳳娥之承當訴訟人)


      清楓(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清照(兼瑞煙、麒祐之承當訴訟人)

      旺志(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林田(宗、林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泓達(宗、林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宗、林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君(宗、林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鳴(原名林俊銘)



      炘棠(天福、天賜之承當訴訟人)

      棋彬(天福之承當訴訟人)

      峻立(即進財之承當訴訟人)

      林見智(即林定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賢 
視同上訴人 明清(即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秋陽(即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明邦(即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洪香甘(德仁之承受訴訟人)

      姿彤(德仁之承受訴訟人)

      坤銓(瑞東之承受訴訟人)

      建宏(瑞東、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國偉(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大爵(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俊吉 


      家弘(瑞維、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佳君(瑞維、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佩貞(瑞維、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樊振芳(即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樊建國(即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永秋(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易聖(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淑娟(即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姿伶(即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玲滿(即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祐助(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雅萍(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祐良(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祐新(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翊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慈龍(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慈譚(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淑芸(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淑謹(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林世昌(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俊宏(瓊瑤之承當訴訟人)

追加 被告 建宗(瑞璿、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華揚(明昌、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江彥儒(明昌、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秀玲 
追加 被告 郭慶豐(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華(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淑蘭(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淑芳(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維輝 

訴訟代理人 林和傑 
      陳靜穎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承當訴訟及聲明承受訴訟必
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顏新元代視同上訴人林素容承當訴訟。准聲請人西園代視同上訴人瑞金承當訴訟。准聲請人洪大元代如附表所示之人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清照代視同上訴人麒佑承當訴訟。准聲請人裴美芝代視同上訴人張鳳娥承當訴訟。准聲請人國偉代視同上訴人瑞祈、瑞長、簡香吟、蔡香春、張美貴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建宏代視同上訴人張美貴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炘棠代視同上訴人天賜承當訴訟。准聲請人清江代視同上訴人清煌、清和、清甲、清標、壽海、怡達、怡婷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永祥代視同上訴人桂村承當訴訟。本件應由慈龍、慈潭、淑芸、林世昌、淑謹承當視同上訴人瑞枝之訴訟。
本件應由俊宏承當視同上訴人瓊瑤之訴訟。本件應由易聖、淑娟、姿伶、玲滿承當視同上訴人瑞村之訴訟。
本件應由永秋承當視同上訴人瑞坤之訴訟。本件應由坤銓、建宏承當視同上訴人瑞東之訴訟。本件應由建宗承當視同上訴人瑞璿之訴訟。本件准由家弘、佩貞、佳君為視同上訴人大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樊振芳、樊建國為視同上訴人美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祐助、雅萍、祐良、祐新、翊鈴為視同上訴人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郭鉗明、郭麗月、郭慶豐、郭慶華、郭淑貞為視同上訴人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華揚、江彥儒為視同上訴人明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淑蘭、淑芳為視同上訴人瑞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中,有下述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因 視同上訴人正寶當庭表示不同意由繼受人承當訴訟,按前 揭說明,本院依第3人聲請,裁定准由繼受人承當訴訟,分



別說明如下:
1、原視同上訴人林素容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2年8月1日,將 其對系爭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顏新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卷十第61至160頁),顏新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2、原視同上訴人瑞金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7日,將其對系 爭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西園,西園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承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5至9頁、卷十一第61至160頁)。 3、上訴人賴政雄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已故土地共有人臨之繼 承人【臨之繼承人陳勤於101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瑞端、陳瑞濱、陳麗琪、陳麗霞、陳建興、陳月女、陳 建安、林陳阿美、陳秋鍊、陳春林;臨之繼承人蘇林秀村 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蘇仲孚、蘇雅惠、蘇淑惠, 惟蘇仲孚、蘇淑惠已拋棄繼承(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2574號拋棄繼承案,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函覆) ,僅由蘇雅惠1人繼承;臨之繼承人莊梅於102年11月21 日死亡,由莊碧、莊玉蘭、莊坤旺、林莊玉雪共同繼承; 臨之繼承人錦廷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昌 棣、楊月惜、劉美燕】(本院卷一第187至212頁、卷四 第21至35頁)於訴訟進行中106年8月25日,將渠等就被繼承 人臨所有系爭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大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第110至120頁、 卷十一第61至160頁),洪大元並於本院審理中106年9月18 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九第110頁)。
4、原視同上訴人麒佑於訴訟進行中103年6月6日,將其對系 爭4 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清照,清照並於 本院審理中107年2月2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九388頁背面 ),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四 第369至370頁、卷十一第61至第160頁)。 5、原視同上訴人張鳳娥於訴訟進行中99年9月17日,將其對 系爭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裴美芝,裴美芝並 於本院審理中107年1月2日聲請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狀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第4 至14頁、第61至第160頁)。
6、原視同上訴人瑞祈、瑞長、簡香吟、蔡香春、張美 貴(即德仁之承受訴訟人)於訴訟進行中102年10月2日、 103 年12月9日、103年8月15日、103年11月4日,將其對系 爭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國偉,國偉並於



本院審理中107年3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狀、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第21至 14頁、第61至第160頁)。
7、原視同上訴人張美貴於訴訟進行中103年11月4日,將其對系 爭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建宏,建宏並於 本院審理中107年3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狀、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第33至 34頁、第61至第160頁)。
8、原視同上訴人天賜於訴訟進行中99年9月2日,將其對系爭 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炘棠,炘棠並於本 院審理中107年3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狀、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第29至34 頁、第61至第160頁)。
9、原視同上訴人清煌、清和、清甲、清標、壽海、 怡達、怡婷於訴訟進行中104年7月27日,將其對系爭4 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清江,清江並於本院 審理中107年3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狀、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第35至44頁 、第61至第160頁)。
10、原視同上訴人桂村於訴訟進行中101年3月2日,將其對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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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