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16號
TCHM,107,聲再,11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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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案件,對
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丁綾(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之陳述認定受判決人已還款 之數額,忽略臺中市調查站早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 即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景美分行 )函調受判決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本件事發時止之往來明細( 下稱系爭往來明細,即再審證3),經受判決人比對還款資 料後,作成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表,即再審證4 )附於104 年4月7日二審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供查對,上揭 還款明細表顯示經受判決人返還款項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實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數額。關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鄭○琴部分,證人鄭○琴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所投資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均 已回本,不僅沒有虧損,甚至多領有1、2萬元,其並未指認 受判決人為詐騙被告等情,有證人鄭○琴104年1月20日第二 審審判筆錄第8至11頁可稽,證人鄭○琴不僅未指認受判決 人為詐騙被告,亦不認為自己為被害人,不僅未受有財產損 害,甚至獲有額外利益,再再顯示受判決人就此部分並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 判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翎部分, 證人林○翎所投資3,60萬7,310元已全數返還而未受有任何 財產損害,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投資的時間較早 ,很多資金已經拿回來等語,有證人林○翎103年11月4日第 二審審判筆錄第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綜核上述 ,系爭交易往來明細及系爭還款明細表,均為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受判決 人已還款2,317萬7,610元之事實,且未考量附表編號14 、 15所示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利益未受任何損害之事實而應諭知



被告無罪,為此狀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 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 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 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 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 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 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 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時,前已向本院提起3次 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有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判決人第3次聲請再審意旨係 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查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 判決就聲請人已還款被害人之金額,均以被害人陳述為據, 而忽略台中市調查站早於97年8月21日即已向國泰世華商銀 景美分行函調聲請人該分行活存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 )自93年1月1日起至事發止之往來明細,附於台中市調查處 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60-416頁(證3),經長時 間比對後,於104年4月7日二審審理時提出陳報狀(證4), 依往來明細所示自96年間起還款被害人吳○文、林○朝、賴 ○真、劉○權、田○凱、蔡○佳、劉○紘、朱○民顏○卿 、羅○華黃○雯、談○蘭、陳○達、林○翎、鄭○琴、楊 ○惠、陸○然之日期、金額作成明細表供核對,經查證(參 證4陳報狀附表二),吳○文偵查中稱仍損失800餘萬元,然 聲請人已還125萬元以上,尚欠793萬元;林○朝偵查中稱仍 損失400餘萬元,然聲請人已還117萬元,尚欠383萬元;賴 ○真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欠368萬元,已清償10萬元,然聲請 人已還228萬元,僅欠140萬元;劉○權偵查中稱仍損失118



萬元,然聲請人已還58萬元,僅欠67萬元;田○凱原審審理 時陳稱仍損失95萬元,然聲請人已還53萬元,僅欠47萬元; 蔡○佳審理時陳稱仍損失95萬元,然聲請人已還55萬元,僅 欠45萬元;劉○紘偵查中稱仍損失30餘萬元,然聲請人已還 27萬元,僅欠13萬元;朱○民之弟即實際出資者朱○南審理 時陳稱仍損失90餘萬元,然聲請人已還42萬元,僅欠58萬元 ;顏○卿審理時陳稱仍積欠709萬元,羅○華審理時陳稱仍 損失10餘萬元,黃○雯偵查中陳稱投資340萬,拿回4、5成 紅利,然顏○卿、羅○華黃○雯共投資1197萬元,聲請人 已還794萬300元以上,僅欠420萬9700元,談○蘭審理時陳 稱被告都沒還錢,然聲請人已還69萬元,尚欠154萬元;林 曉翎審理時陳稱沒有太多損失,然林○翎投資360萬7310元 ,聲請人已還360萬7310元,林○翎未受有任何損害,上開 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漏未審酌陳○達投資500萬元,聲請人已 還45萬元,尚欠455萬元;鄭○琴投資60萬元,聲請人全額 匯還60萬元,鄭○琴未受有任何損害;楊○惠投資560萬 4000元,聲請人已還186萬元,尚欠374萬4000元;陸○然投 資100萬元,聲請人已還38萬元,僅欠62萬元,上開還款事 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林○翎、編號15鄭○琴部分,林○ 翎、鄭○琴實際支出與所得之客觀經濟行情而言,兩者經濟 利益相等,足認林○翎、鄭○琴整體財產利益未受任何減損 ,準此,被告就此二犯罪事實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嫌,至原 判決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則涉及詐欺既未遂之認定,不予 資述。綜上,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及還款明細表,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構成得開○再審之新證據,且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案經本院受理後認為 無再審理由,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確定。由是,顯見受判決人係以同一原因及事證向本院聲 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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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