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詩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詩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 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 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7年5月25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劉詩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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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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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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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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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初某日至14日│104年3月12日至13日 │104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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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 │
│年度案號 │字第360號 │第360號 │字第1371、1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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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6日 │107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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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107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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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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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0247號(編號1、2 │10247號(編號1、2曾定 │第8017號(編號3、4曾│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 │月)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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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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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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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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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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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 │
│年度案號 │第1371、13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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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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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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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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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 │8017號(編號3、4曾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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