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35號
TCHM,107,聲,123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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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昭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昭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昭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昭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吳昭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昭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昭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 529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 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受刑人吳昭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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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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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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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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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98.11.20 │ 102.06.25至 │ │
│ │ │ 102.0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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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彰化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55號 │ 字第18935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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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 院 │ │
│事├────┼─────────┼─────────┼─────────┤
│實│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 │
│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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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10.11 │ 104.04.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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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4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 32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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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2.11.05 │ 104.10.28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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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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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5297號(已執畢│字第1589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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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