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佑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6月1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佑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㈡抗告人自被 查獲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有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願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檢 察官未斟酌對抗告人採行戒癮治療,遽為聲請觀察、勒戒, 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 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尚難謂妥適。㈢抗告人於醫院擔任 資訊採購職務,工作表現良好,收入穩定,且家庭健全,生 活正常,於本案之前別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品 行端正,如今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誤用毒品,然歷經本次刑 事程序之教訓,已知警醒並幡然悔悟。且觀察、勒戒處分雖 亦非重罰,然此一隔離式處分對抗告人家庭生活與職業生涯 之顛覆程度,較一般刑事自由刑之懲罰,未必較輕。請審酌 抗告人之妻子為外籍人士,尚未取得本國國籍,謀職不易。 抗告人另育有2子,現僅6歲及4歲,均甚年幼,端賴抗告人 扶養照顧。請鈞長憫恤上情,准抗告人自行到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00號0樓住處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磨碎後放入捲菸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且由警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代號:S107007)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5ng/mL、抗告人檢出濃度 為535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 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 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 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 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所陳若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其配偶為外籍人士,謀職不易, 而抗告人育有二子現僅6歲及4歲,端賴抗告人扶養照顧,懇 請念在抗告人有悔意,准予抗告人自行到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治療云云,洵屬無據。另抗告人若有相關需求, 應求助各該相關社福機構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此與法院應 否核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原審法 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