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炫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聲字
第2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除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5、6暨8、9之 判決確定日期欄「106年9月『30』日」暨106年11月『8日』 應分別更正並加註為「106年9月『8』日(協商判決)」暨 「106年11月『1』日(協商判決)」外,認原審裁定核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炫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在定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 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 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 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 此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 」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刑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 注意行為人從其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 的等相關刑事政策。
(二)抗告人所犯之罪,多數為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刑法 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 ,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 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 等面向,妥善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 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成癮性犯罪, 直接戕害者,實為施用毒品者自身之健康,而非侵犯自身 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至於可能肇因 於施用毒品犯行所衍生之其他犯罪,或對於社會治安之負 面影響,要屬該等犯罪行為之潛在危害,單就施用毒品犯 行觀察,尚不應遽予評價為足以動搖法律秩序之重大危害 治安犯罪。且由一般預防之觀點出發,施用毒品者對於毒 害物質之依賴,須藉由改善生活環境,尋求戒斷治療等客 觀因素配合,方能導引其早日脫離毒品犯罪之誘惑,則適 度之監禁處遇,能促使施用毒品者感受該等犯行之可非難
性,倘若僅就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累加,再酌以 略減或不減之刑期,致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殺人、強 盜案件之科刑結果接近,此與施用毒品犯罪之嚴重性相較 ,已然失其平衡,除可確保施用毒品者在其遭受剝奪自由 期間內無法犯罪外,恐難期待其教化功能與監禁期間長短 呈現正相關之比例關係。
(三)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於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於先前已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8年2月,現 今不服該裁定結果,而抗告至最高法院。原審未明察,逕 自裁定,於其應執行之刑期難謂無影響。再就本裁定而言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期累加為8年6月,而編號 11至27所示之罪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然原審裁定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8年6月,顯然其未衡量各罪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因素 ,遽就其所犯上揭數罪之宣告刑為實質累加後,再予以酌 減而已,與本件聲請定刑前之刑期相較,其酌減之比例甚 微,顯然未參酌其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態樣、關係及 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抗 告人之效益、實現刑法經濟功能,以致於實質上,其因原 審裁定其之犯行所受之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實屬不利其,而不符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難謂與內部 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故原審裁量權之 行使尚非妥適,其難昭折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原審裁定不當,懇請鈞院將原審裁 定撤銷,給於其一個公平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6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8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1至2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表編號3至7及10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9年9月【即11月+7月+ 10月+6月+10月+6月+5月+1年+7月+2年10月+7年8 月(×14次)+7年9月+7年10月(×2次),經前述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0年6月(以上計13
年1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5月、 2年10月(以上計5年11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9年 (即13年1月+5年11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139年9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3 、18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39年9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參照)】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 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原審業已審酌抗告 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狀後,裁定抗告人所犯 上開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當。(二)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 告人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89年間某日(即編號10之罪, 該次犯行迄至106年8月1日),之後再於105年1月20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8日、同年月16日及106年3月5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至14日、同年月16日至20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2 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密集為前揭犯行(即編號10 所示之罪以外之其餘各罪),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 告人前已有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為施用毒品)罪 ,暨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雖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仍堪認其一再犯罪(並 於本件再犯上揭所述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 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 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 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 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8年6月,顯無過重之情形,尚稱允當。(三)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 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 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揭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 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 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片斷擷取刑 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經查,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27罪,其犯罪 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或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且使其獲有 11年6月之減刑利益(即30年-18年6月),顯已就定應執 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自難因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
(五)至於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
已有裁定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現抗告至最高法 院,原審未明察,逕自裁定,難謂無影響云云。經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於 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其上揭編號 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抗告人不服依法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復抗告人不 服本院上揭裁定,再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 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以其「再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 己見,任意指摘」等理由,認其再抗告之提起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歷審之裁定書網路列印本 暨抗告人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審裁定係於 107年6月21日製作,早於前述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7日所 為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是原審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時,關於編號1至10「前」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之裁定,尚未確定在案,既未確定,則未生實質確定 力,故原審於裁定本件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即附表編號1 至27),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並不受前開前已定(惟 尚未確定)之有期徒刑8年2月之拘束,遑論該有期徒刑8 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11至27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6 月(合計18年8月),亦未逾本件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18 年6月。是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縱未將附表編號1 至10「前」已定其應執行8年2月之「未確定」之定刑裁定 一併審酌在內,亦無違內、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27罪定應執行刑,顯已反映責 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 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原審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 可指,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是抗告人仍執上開情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