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健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於95年7月1日實施 一罪一罰,此舉對於部分習慣成癮犯等是否會因此導致刑罰 過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之處;例如殺 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獲判有期徒刑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 ,若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則更輕於毒癮犯,惟毒癮犯之行 為損害顯難與殺人犯等程度比擬,卻往往一罪一罰為法院判 處達數年之重刑,實有違比例原則,揆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中,被 告均獲寬減刑期等情,懇請鈞院鑑核並重新從輕量刑云云。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健銓(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檢察官聲 請書附卷可參。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抗告 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亦在各確定判決原所定應執行 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外部性界限,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且 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原審法院 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 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 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 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 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 之處。另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 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不得任 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至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 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僅舉本件係屬吸毒案件 ,類比其他罪質更為重大等殺人案件,其定執行刑應更有 利被告而從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上述等情乃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且其所稱其他個案之量刑幅度 或有輕於本案,然各該案件之情節互異、惡性深淺,原有 不同,是以量處刑度自當有輕重之別,原不得強為比附援 引,反見失衡。而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當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執此 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
理由,殊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