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貴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貴仕(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共 同正犯「阿風」實是剛認識不到兩天之人,以致無法供出姓 名及住址,然所竊得之物,皆由「阿風」取走,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經抗告人供述,跟阿風所拿新台幣(下同)700元非 犯罪所得,而「阿風」只知他是西湖鄉人,約45歲左右,絕 非本案所舉之幽靈抗辯之人。告訴人所說屏風價值10萬元, 但當初告訴人告訴抗告人時只說價值幾千元而已,且那是別 人寄放的,要其想辦法追回失物,當時其也答應要找回失物 ,只是事後一直找不到「阿風」這人,抗告人真的沒有分得 任何物品及金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實際由抗告人分得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同年9月25日腦中風, 現將近1年,右側肢體癱瘓,右手腳不聽使喚,完全無法參 加任何工作,父母兄長皆已亡故,頓失依靠,經濟全無,故 請同情抗告人遭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 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 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 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 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
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 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 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 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 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 ,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 、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 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 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旨 ,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個月、2個月或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 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屏風 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該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撤回,於106年6月29日確 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時,依 據該判決認定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屏風1個」價額為 10萬元,以106年8月3日苗檢鈴丁106執沒701字第106990443 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於酌留抗告人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查扣抗告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並 將餘款匯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辦理追徵應沒收未扣案物 價額,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
(二)又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屏風1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已 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自『 阿風』處取得700元,屏風是由『阿風』載走等語,惟『阿 風』僅係被告在本案所舉之幽靈抗辯乙節,業如前述,且告 訴人於偵查指稱該屏風之價值約10萬元起跳等語,即與被告 所稱僅獲得700元等語,相差甚大,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 被告既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案竊盜犯 行,依目前卷內事證顯示,該利得尚未經內部分配,被告對 於此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自應負全部責任」,抗告人主張 確有「阿風」之人,並非幽靈抗辯,告訴人曾稱該屏風價值
幾千元,且其沒有分得任何物品及金錢等語,無從憑採。是 以,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額共為10萬元,並以該數額予以追徵,自屬有據,尚難謂其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因腦中風右側肢體癱瘓無法工作,父母兄長 皆已亡故,經濟全無,請同情其遭遇部分。查本件檢察官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係就抗告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酌 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才執行沒收,已依相 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抗告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且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獄 方已供應膳宿及必要之醫療資源,若抗告人真有特殊醫療需 求之因素,自得向檢察官聲請依法個別審酌各情。是以,檢 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執行沒收追徵,既無不合,抗告人 以其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等情,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其此部分之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之執行,並無指揮 不當或違法之情。原審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之,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無違誤(至原裁定敘及抗告人「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 不服...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部分,對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內容有所誤會,然於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人抗 告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經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