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5號
TCHM,107,原上訴,15,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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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豪謙
      楊琨雁
      吳孟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賴念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謝献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李孟軒
      李曜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22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豪謙吳孟展謝献立賴念祖、李 孟軒、楊琨雁李曜先等人,先後於不詳時、地加入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吳孟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 書而行使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4月18日9時許,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被害人簡補玉 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被害人簡補玉之身分遭冒用涉及洗 錢和詐欺犯罪,需將名下財產及金融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 使被害人簡補玉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3時許,將其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南岡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在南投市和平國小大門對面等候,被告吳孟展經詐欺集團 指示,攜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前往南投市和平國小,交付給 被害人簡補玉,並將被害人簡補玉上開帳戶及現金取走;被 害人簡補玉又另於同月28日分別匯款130萬及140萬至上開兩



帳戶內,共損失450萬元。(二)被告謝献立賴念祖、李 孟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9日, 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被害人吳淑華000-0000000號電話 謊稱被害人吳淑華之身分遭冒用涉及洗錢和詐欺犯罪,需將 名下財產及金融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使被害人吳淑華陷於 錯誤,先於105年1月8日16時許,攜帶57萬元在南投市仁德 路209巷巷口等候;被告謝献立經詐欺集團指示,攜帶蓋有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高雄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 前往前開地點交付給被害人吳淑華,並將57萬元取走;被害 人吳淑華再於同月12、13、18、19、25日下午某時,在同一 地點,分別交付80萬元、45萬元、103萬元、88萬7000元、 90萬元與被告賴念祖李孟軒,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三 )被告李曜先楊琨雁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不詳之人先以未顯示來電 之號碼撥打被害人洪麗玉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被害人洪 麗玉之子因做擔保積欠60萬元而被抓,使被害人洪麗玉陷於 錯誤,於同日取款40萬元至南投市藍田街與中山街早餐店對 面,將錢放在車道第2台車輪子旁地上,被告楊琨雁在一旁 監視,被告李曜先再上前叫被害人洪麗玉回頭離開,待被害 人洪麗玉回頭後錢已經被拿走,使被害人洪麗玉受有財產上 損害。(四)被告李曜先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1時5分,不詳之人先以未 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被害人廖顯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 其子因做擔保積欠90萬元而被抓,使被害人廖顯陷於錯誤 ,於同日取款90萬元至南投市南投國小大門口,將錢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下,被告李曜先在旁監控, 待被害人廖顯離開後錢隨即被取走,使被害人廖顯受有 財產上損害。(五)被告方豪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 打被害人許林秋梅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被害人許林秋 梅之身分遭冒用涉及洗錢和詐欺犯罪,需將名下財產及金融 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使被害人許林秋梅陷於錯誤,於同月



19日13時30分許,攜帶30萬元至德興國小大門口等候,被告 方豪謙經詐欺集團指示,攜帶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 前開地點交付給被害人許林秋梅,並將30萬元取走,使被害 人許林秋梅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警於巡邏時發現被告 等人藏匿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房屋出入分子複雜 ,屋外裝設多達11支監視錄影器,且甫裝設白鐵門、窗;再 經調閱上開地點水、電費帳單及房屋出租資料,發現被告等 人在屋內從事不法活動,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請搜索 票,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0207號搜索 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方豪謙吳孟展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楊琨雁李曜先等21人(除被告方豪謙吳孟展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楊琨雁李曜先等7 人,其餘14名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並於上址2樓廁所鐵箱 強酸內扣得手機16支、固態硬碟3台、無線電1支、無線電路 由器1台;於上址3樓廁所白鐵箱強酸內扣得手機19支、固態 硬碟3台、無線電路由器1台等物而查獲,因認被告方豪謙吳孟展賴念祖謝献立李孟軒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人所涉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已於其理由欄一中之公訴意旨載明此部 分所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無罪判決,雖原判決理由 欄一漏引前開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惟因尚不影響於原判決已就此部分為無罪諭 知之效力,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 罪嫌,被告楊琨雁李曜先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一中 ,就全部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僅概略載為「因認被 告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雖 有未合,然因無礙於其無罪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 之事由,由本院將起訴法條予以更正列明,附予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被 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 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 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 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 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規定如 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 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 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 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 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 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 ,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 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 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 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 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 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 ,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 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 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 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 告方豪謙楊琨雁吳孟展賴念祖謝献立李孟軒、李 曜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滅證照片、查獲處所外裝設11支監視錄影器照片、水 電費異常暴增查詢單、【以下為前開公訴意旨一、(一)部 分】證人即被害人簡補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簡 補玉指認被騙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以 下為前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4年度 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興分局中興 派出所受理吳淑華遭詐騙案一覽表、【以下為前開公訴意旨 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 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害人洪麗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號 提款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洪麗玉指認取款車手左腳有刺青,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李曜先其左腳確有刺青之照片2張、 【以下為前開公訴意旨一、(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廖顯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廖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明 細表影本、被害人廖顯(起訴書誤載為簡補玉)指認被騙 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以下為前開公訴 意旨一、(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秋梅於警詢、偵訊 中之指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交付現金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方豪謙吳孟展李孟軒李曜先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而被告 楊琨雁賴念祖謝献立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被告楊琨雁謝献立於原審及被告楊琨雁於偵查中 亦同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其等之辯解分別如下: 1、被告方豪謙辯稱:伊沒有當車手,也沒有看過被害人許林秋 梅,是一個叫「德哥」的朋友說要帶伊進去學賭博,吳晉峰 交代要銷燬手機,因為開球板也是有罪的等語。 2、被告楊琨雁辯稱:伊是於105年5月5日10時許到達南投市○ ○○街00號在該處學習賭博;綽號水牛有交代要將手機、路 由器、硬碟等證物放入鐵箱內銷燬,因為裡面有很多資料是 賭博資料,是違法的;105年5月4日當天伊不在南投,從中



午開始跟女友在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0號的泰經典刺 青等語。
3、被告吳孟展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簡補玉,而且照片中的人 不是伊,應該是弄錯了;伊與林東賢去找吳晉峰,去那邊學 習賭博,警察去搜索時,伊沒有銷燬,只有把自己的手機丟 在地上等語。
4、被告賴念祖辯稱:伊那時候人都在臺中,只有查獲前1個禮 拜才有來南投,其他時間都沒有來南投;伊是學習撲克牌的 四支刀;警方進去搜索前,吳晉峰說如果有異常情況,就把 東西都銷燬等語。
5、被告謝献立辯稱:是吳晉峰帶伊到南投市○○○街00號,學 詐賭技術;警方查扣的二個鐵箱伊有幫忙銷燬,是吳晉峰說 有儲存賭博等資料要銷燬;伊不認識被害人吳淑華,也不認 識被告賴念祖李孟軒,伊沒有做詐欺的事等語。 6、被告李孟軒辯稱:這個案件伊確實沒有去做,而且105年除 了農曆過年大概2月份以及被抓的那段時間有來南投,伊於 被起訴的犯罪時間105年1月間都沒有來南投;伊約於105年5 月4日或5日到達的查獲地點學習詐賭技術;警方到達時,因 為吳晉峰說球盤裡會有一些暗盤的紀錄,如果有突然狀況要 銷燬,之前就有跟我們講了,叫我們把相關的東西敲碎,丟 到鐵桶裡等語。
7、被告李曜辯稱:現場查扣的物品大多為我們用來觀看球賽賭 盤及影片的;警方查扣的二個鐵箱,是我們21人一同銷燬的 ,吳晉峰交代要將手機、路由器、硬碟等證物放人鐵箱內銷 燬,因為我們看球板做詐賭是違法的;伊於105年5月4日晚 上跟朋友在市區的乾杯吃晚餐,於105年5月5日則在臺中等 語。
五、本院查:
(一)有關本案之查獲過程,乃因警方先行追查另案之竊盜案件 時,調取包含查獲地點即南投縣○○市○○○街00號在內 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方訪查結果,發現上址房屋 之居住者甚少出門、入住時自行在窗戶加裝白鐵窗,且該 址水費有暴增之異常等情事,因疑有種植大麻之嫌疑,乃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偵 查佐林靖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且有林靖崴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 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在上址經查獲後,雖於 搜索現場有發現手機、電腦等資料遭銷毀之情形,且牆壁 上設有隔音棉等疑似詐欺機房之事證,然包含扣案手機等



物在內,並無直接證據可資判斷該機房有具體詐騙何位被 害人,因當時南投縣境內有包含本案被害人在內等人報案 而指稱遭詐騙,警方又查獲前開疑似詐欺之機房,因此乃 試行找被害人來指認被告等人是否為詐欺之行為人,乃因 而查獲被告等人涉嫌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而除被害人 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等人為本案之行為 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林靖崴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本案既非因警方依據被告 等人之供述或查獲之物證,依有關之事證循線發現被害人 簡補玉吳淑華洪麗玉、廖顯、許林秋梅等人遭詐騙 之事,而係警方因一方面有上開被害人報案遭詐欺、另一 方面則查獲疑似詐欺之機房,乃以碰運氣之方式,試行將 二者予以連結,由上開被害人等指認被告等人是否恰為詐 欺之行為人。而依警方此種偵查方法,於除被害人之指認 外,俱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認之情況下,因人之記憶有限、 亦常有錯誤之可能,則被害人簡補玉吳淑華洪麗玉、 廖顯、許林秋梅等人之指認程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及是 否足以使人達於確信,應為本案調查及判斷之重點,先予 敘明。
(二)被告吳孟展被訴如上開理由欄一、(一)公訴意旨所示罪 嫌部分:
1、被害人簡補玉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 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及帳戶存 摺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並於上開時間再將前揭金額 匯款至上揭已交付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補玉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19至1 22頁、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壹第118至12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29頁),堪認被害人簡補玉確遭詐騙集團成員 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係屬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簡補玉固於警詢中曾指認係遭被告吳孟展詐 取財物,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21至124頁)。然衡以通 常情況,一般人僅於具有特定目的之情況下,始會將注意 力集中在記住他人相貌,被害人簡補玉於案發當時與犯罪 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遭告知財產將遭監管,對 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理準備,應 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況被害人



簡補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能於第一時 間陳述犯罪嫌疑人之任何特徵(見警卷第119頁正、反面 ),且於事隔多日後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時,警員亦未 於指認前請被害人簡補玉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年齡、外貌 、特徵,又於指認前亦未告知被害人簡補玉行為人有可能 不在照片中【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曾鏘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 150至157頁)在卷可明】,即提供照片供被害人簡補玉指 認,似可能致被害人簡補玉因誘導而指認照片中之人為其 中之嫌疑人,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 ,且易誤導被害人簡補玉之指認,是指認程序有所瑕疵。 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 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警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 即會略有出入,被害人簡補玉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 行為人,或因被害人簡補玉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 導致強自照片中挑選一相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 疑,是自難僅憑被害人簡補玉之指述即遽認前揭犯行確為 被告吳孟展所為。
3、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簡補玉於原審證稱:當時跟伊拿錢的人 ,比伊還高,是比伊高半顆頭,伊現在身高為大約150幾 公分,伊未跟向伊拿錢的人交談講話。當時被告吳孟展到 現場、到伊看到被告吳孟展離開,中間隔幾分鐘而已,跟 伊拿錢的人體型是瘦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反頁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半顆頭之高度應約為10至15公分 左右,是案發當日向被害人簡補玉取款之人,應係高於被 害人簡補玉約10至15公分左右;然被告吳孟展之身高為18 0公分,體重為67公斤,此有被告吳孟展檢附體格及健康 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可知 被告吳孟展與被害人簡補玉之身高差距絕非半顆頭而已, 是被害人簡補玉證稱向其取款人與被告吳孟展之身高明顯 有差距,故其所為之指認尚難遽信。
4、又據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照片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是否確為被告吳孟展,且因警局未保存 而無法調取監視錄影光碟,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9頁、原審卷二第215頁),惟從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簡 補玉指稱向其取款之人,與畫面中之其他人比較,身高並 無特別突出,確實為一般成年男性之身高(即約170公分 左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補玉證述約高其半顆頭大致



相符,然與被告吳孟展之身高明顯有差距,若取款之人確 為被告吳孟展,在畫面中被告吳孟展理應明顯高於其他人 才是,從而,難認上開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吳孟展才是。 基上,被害人簡補玉指認被告吳孟展為向其取款之人,尚 難憑信。
(三)被告賴念祖謝献立李孟軒被訴如上開理由欄一、(二 )公訴意旨所示罪嫌部分:
1、被害人吳淑華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 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並於上開時間又再分別交付上揭所示之 金額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吳淑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97至100頁、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壹第210至212 頁、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並有「高雄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4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份、中興分局中興派出 所受理吳淑華遭詐騙案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 至107頁),足認被害人吳淑華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
2、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固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賴念祖、謝 献立、李孟軒詐取財物;惟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於案 發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陳述犯罪嫌疑人係3名男子 、身形及穿著外,其餘之五官長相等外貌特徵未能描述( 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於事隔數月後再次製作警 詢筆錄指認時,警員事先告知供指認之人為查獲詐騙機房 之嫌犯,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志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已疑有可能誘導與暗 示被害人吳淑華之情,又警方並未於指認前請被害人吳淑 華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年齡、外貌、特徵,且於指認前亦 未告知被害人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片中(見警卷第99至 100頁),即行提供照片供被害人吳淑華指認,此不僅與 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指認程序顯有瑕疵。 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 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卷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 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 略有出入,被害人吳淑華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 人,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 片中挑選一相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實難排除 被害人吳淑華在指認前有受到不當暗示之可能,自無從僅 憑被害人吳淑華之指認,即遽認前揭犯行確為被告賴念祖



謝献立李孟軒所為。
3、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8 日16時,在南投市仁德路209巷巷口交付錢給一個人;該 人性別為男性,身高多少無法判斷,因為伊坐在車上;被 告謝献立在外面、有無戴眼鏡不是記得很清楚,身型中等 身材;當天是冬天,被告謝献立穿夾克跟長褲,夾克顏色 是深色的,伊無跟被告謝献立交談等語,並指認取款者應 為第1位之被告李曜先(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 反面)。是被害人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認,與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有所不同;從而,實難僅憑被害人吳淑華之 指認即認被告謝献立為案發當日取款之人。另證人即被害 人吳淑華於警詢時雖證述:伊於105年1月8日16時左右, 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第一銀行提領57萬元,在南投 市仁德路209巷口交付給歹徒(嫌疑人不詳,中等身材約 170公分左右)等語(見警卷第97至98頁),然證人即被 害人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指認之被告李曜先並非約170公 分之人,可認被害人吳淑華於警詢及審理中就當日向其取 款之人之指述、指認,迥然不同;況被告謝献立之身高為 173公分,體重為73公斤,與被告李曜先之身高180公分, 體重為67公斤,兩人身高差距甚大,體型亦有相當之差距 ,此有兩人之身高陳報表及賢德醫院體格檢查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三第53頁),被害人吳淑 華仍無法分辨兩人,兩次之指認亦有不同,是證人即被害 人吳淑華之指認實有可疑。是以,實難僅憑被害人吳淑華 之指認,即認被告謝献立為向其取款之人。
4、又有關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指認被告賴念祖李孟軒部分 ,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4次指的是同一人,都是一 個中等身材、黑褲、灰色上衣的人;另外第5、6次的又是 另一個人,是瘦小身材,年紀較小;16號(被告李孟軒) 是瘦小身材、年紀較輕的那一個人、13號(被告賴念祖) 是指中等身材的那個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 壹第210至212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指認於105 年1月12日、13日、18日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賴念祖,而 於105年1月19日、25日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李孟軒。然被 告李孟軒賴念祖相比,身形略胖及年紀較長(案發當時 被告李孟軒27歲,被告賴念祖20歲),顯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華所指述之體態、年紀不同,是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 之指認,即有可疑。而雖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前開證稱伊 於105年1月19日、2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市仁德路209巷 巷口交付款項與被告李孟軒等語,然被告李孟軒於被害人



吳淑華證述之取款時間,手機發受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 市,此有被告李孟軒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頁。上揭被告李孟軒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警詢筆錄所載相符,見警卷第53頁反 面),足認被告李孟軒並非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所指述之 人。另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固亦證述伊曾於105年1月12日 、13日、18日下午某時在前揭地址交付款項與被告賴念祖 ,然被告賴念祖於同年月18日下午之手機發受話基地臺位 置,亦係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賴念祖之雙向通聯紀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前開被告賴念祖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其警詢筆錄所載相合,見警卷第39頁反面 ),可認被告賴念祖亦非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所指之詐欺 犯嫌人。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華前開指認被告謝献立、賴念 祖、李孟軒為取款之人,均尚難憑採。
(四)被告楊琨雁李曜先被訴如上開理由欄一、(三)公訴意 旨所示罪嫌部分:
1、被害人洪麗玉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 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詐 欺集團之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洪麗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2 頁至第8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貳第244至246 頁,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並有被害人洪麗玉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提款明細表影本1 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堪認被 害人洪麗玉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等情屬實。
2、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固曾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李曜先楊琨雁詐取財物,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警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 頁)。然被害人洪麗玉於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 甚短,且斯時係擔心兒子安危,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 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 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況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案發後第 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陳述犯罪嫌疑人係1名年約20歲男 子外,其餘身形、五官長相等外貌特徵並未描述,也未提 及另1名犯罪嫌疑人(見警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而 於事隔多日後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時,警員已事先告知 供指認之人為查獲詐欺之嫌犯,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榮 豐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6頁 ),已似有誘導與暗示被害人洪麗玉供指認之人為其中之



人之嫌,且警員亦未於指認前先請被害人洪麗玉先具體描 述行為人之人數、年齡、外貌、特徵(見警卷第83反頁至 84反頁),即提供照片供被害人洪麗玉指認,此不僅與前 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易誤導被害人洪麗玉 之指認,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 雖有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 見警卷第85頁反面),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 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被害人洪麗玉是否能於 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 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 者即非無疑,實難排除被害人洪麗玉在指認前有受到不當 暗示之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害人洪麗玉之指認即遽認前揭 犯行確為被告楊琨雁李曜先所為。
3、雖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拿錢是兩個人 ,都是男性;從伊左前方走過去的人年紀比較大,而斜對 角是年輕人,20歲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 然被告楊琨雁李曜先兩人皆是79年次出生,年紀相仿, 且兩人於案發時皆已26歲有餘,並非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 指述之20歲左右,是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之指述實有可疑 。況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警詢時並未 指述取款人腳上有刺青,嗣方指認取款人腳上有刺青,復 於偵查中證稱係左腳有刺青,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之指證 在經過警偵程序後反而更為具體,與一般人因時間經歷越 久、記憶越為模糊相反,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於指認 前容已受到不當暗示之影響,其所為之指認,尚不足以採 信。
4、又被告李曜先於105年5月3日晚間入住位於臺中市之夏都 精品汽車旅館,並於隔日即同年5月4日晚間前往於同年5 月3日預訂位於臺中之乾杯精誠店用餐,此有夏都汽車旅 館有限公司旅客資料查詢、帳目清單、訂位之撥話記錄、 用餐照片及原審法院查詢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35至236頁、第185頁正、反面、第220頁),足認被 告李曜先確實曾於105年5月3日22時許入住前揭旅館,並 於翌日即5月4日12時許始退房,且於同日17時許前往用餐 。衡諸常情,若被告李曜先確為被害人洪麗玉指認之「車 手」,則被告李曜先於案發當日應當處於隨時待命狀態, 豈會有住宿、燒烤店用餐等從容之舉,從而證人即被害人 洪麗玉證述被告李曜先為當日取款之人尚難憑採。 5、而被告楊琨雁於當日則係與其女友潘璇前往刺青店老闆娘 董佩欣店內刺青,此有證人潘璇董佩欣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以及被告楊琨雁提出之微信軟體擷圖、錄影光碟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3頁、卷二第176至185頁、 第129頁),是被告楊琨雁當日中午確有前往該店刺青, 足以採信。故而,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玉指證被告楊琨雁為 於案發當日13時許向其取款之人,尚無足採。(五)被告李曜先被訴如上開理由欄一、(四)公訴意旨所示罪 嫌部分:
1、被害人廖顯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 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詐 欺集團之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廖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1 1至113頁、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參第第177至178頁、 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害人廖顯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提款明細表影本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 ),堪認被害人廖顯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
2、證人即被害人廖顯固曾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李曜先詐 取財物,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3至115頁)。然被害人廖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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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