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琮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大肚區 遊園路一段與中蔗路之交岔路口即四叉路,原應注意其車行 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市區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未減速接近,貿然 以逾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因紀威丞駕駛車牌號碼000 - MV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未減速接近且無停止於該交岔路口 前,並禮讓幹道車即楊琮賢駕駛前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紀威丞駕駛前述機車前車頭與 楊琮賢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紀威丞因而人車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7 時37分,因本案事故導 致頭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嗣經 楊琮賢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上揭犯行前,隨即當場電話報警並主動向該管公務員 即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二、案經紀威丞之父紀啟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楊琮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 2498號相驗卷宗第4 頁、第35頁;原審卷宗第40頁;本院卷 宗第3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2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 照片共計2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共計16張(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498號相驗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 、第7 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 5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 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前揭車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該路口設置燈 光號誌指示,依其車行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進,且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市區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車 行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未 減速接近,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至遇狀況閃避不 及,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 因素;另被害人紀威丞駕駛機車,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亦為肇事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545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附 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之駕駛過失行為, 應堪認定。至被害人紀威丞雖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另被害人紀威丞於本案車禍發生撞擊後,因其頭部、胸腹部 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紀威丞之死亡確有 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紀威丞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足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過失致死罪。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 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498號相驗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未注意上開路段設有閃光 黃燈且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所為並 非可取;另被害人紀威丞就本案車禍亦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同有肇事因素,另審酌被告於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金額認知差距終 未能達成協議,兼衡被告從事餐飲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 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害 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亦不具悔意;況被告雖符合自首要 件,然其自首動機不明,原審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妥,並認原審量刑太輕(參見本院卷宗第3 頁)等 語,惟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 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 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 ,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 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 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 ,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 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 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 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立即以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援引相關
證據,說明被告係自首犯罪,並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況被告亦無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尤不得僅憑 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即率認被告不得 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責 任、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既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已陳明願依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943 號民事判決主文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金額約新臺 幣104 萬元),因無法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致未能達成和 解,惟由此仍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與努力 ,況被害人家屬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 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 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另有量刑過輕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聲請,就雙方肇事責任比 例送請鑑定(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反面) 等語,然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且被害人紀威丞雖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