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68號
TCHM,107,交上易,368,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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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燕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燕卿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進化北路64巷由南往北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行至該道路與北興街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 意,即欲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該 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淑芬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腰椎挫傷及腰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林燕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 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許 雅雰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陳淑芬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依 其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燕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2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陽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復有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且該 監視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行經 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則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且於駕駛 汽車時即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詎其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進化北路64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 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其如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駛 機車之動態,而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路徑,並 避免危險之發生,終因其疏未減速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雙下 肢擦挫傷、腰椎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顯見被告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當時該交岔 路口有一貨車擋住其視線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結果,事故發 生時,在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機所得拍攝之範圍內,並無被 告所稱之貨車擋住其視線之情形,已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明確,況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左方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即欲逕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所為自有過失,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另告訴 人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形,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僅為告訴 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法院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許雅雰承認 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管,家庭成員有先生及小孩等,家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 ,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未積 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積極表明和解之意願,並向告訴 人當庭表達歉意,且於107年6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 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審判筆 錄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叔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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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