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62號
TCHM,107,上訴,96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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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5年度偵字第
18638、2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偽造「楊士毅」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偽造「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黃有義」印章各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因陸續向邱信維借貸,無力償還,竟起意竊取友人空 白支票偽造,持以擔保借款,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竊得支票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1楊士毅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士毅所有之新光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30005XXXX號,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共3張( 起訴書誤記為1張)。
(二)得手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或 20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附近,委託 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楊士毅」印章後,即於同日在上開安 順東四街18號2樓住處,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 額,並將「楊士毅」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甲支票)。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 票則因書寫錯誤而撕毀丟棄。偽造甲支票完成後,旋於104 年9月下旬,在臺中市將甲支票委託綽號「阿凱」之成年男 子轉交不知情之邱信維作為之前借貸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邱信維於104年11月3日提示甲支票,經銀行通知楊士毅有 甲支票遭提示,楊士毅始悉上情。
二、林文章因欲向他人借貸資金,需提供擔保,竟為下列犯行:(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竊得支票之犯意 ,於104年8月底某日,在黃有義臺中市○○區○○○街00號 之住處,徒手竊取黃有義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



0XXXX號,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7張。
(二)得手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詐欺取財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104年9月4、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安 順東四街住處附近,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容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有義」印章,即於同日,在臺中市 北屯區安順東四街18號2樓住處,在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金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將「容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黃有義」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上 ,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依序稱乙支票、 丙支票、丁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則因書寫錯誤 而撕毀丟棄。林文章旋於⑴104年9月1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 葫蘆墩公園內,向張鴻泰借款,並提出乙支票予張鴻泰占有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張鴻泰詐稱乙支票是廠商給 其之客票,致張鴻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交付林文章;⑵104年9月22日,在臺中市豐 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向張鴻泰借款,並提出丁支票予張鴻泰 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張鴻泰騙稱丁支票是廠 商給其之客票,致張鴻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40 萬元交付林文章;⑶104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 餐廳對面土地公廟,向陳羽騰(原名陳尉明)借款,並提出 丙支票連同自己簽發之本票(面額各為48萬元、15萬元)予 陳羽騰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陳羽騰詐稱丙支 票係其做工程所取得之客票,致陳羽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 款,將現金50萬元交付林文章
三、案經楊士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有義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黃有義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章(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票號HX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1份(甲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184號卷《下稱A1卷》第1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A1卷第12頁)、104年10月12日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A1卷第13至14頁);⑵①票 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丙支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50003815號卷《下稱B2 卷》第1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B2卷第18 頁)、104年10月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各1份(B2卷第19頁、第21頁);②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 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乙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下稱C卷》第16頁)、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C卷第17頁);③票號LD0000000支 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丁支票,C卷第22頁)、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C卷第23頁);⑶林文章 簽發本票影本2紙(B2卷第22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2934號函及檢附楊士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原審卷第24 頁、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6年3 月13日華五存字第1060000094號函及檢附容聚公司帳戶印鑑 卡(原審卷第29至30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向陳羽騰詐得金錢部分),業據被告林文 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A1卷第4 至第7頁;A3卷第33、34頁、第40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A1卷第31、32頁);⑵證人邱信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A1卷第8、9頁、第31頁;原審卷第177至 第180頁);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見B2卷第1至7頁;C卷第13、14頁;A3卷第33、34頁、 第40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B1卷》第11、12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82頁);⑷證人張鴻泰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C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⑸證人陳羽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B2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均大致相符,且 有⑴票號HX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甲支 票,A1卷第1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A1卷 第12頁)、104年10月12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 申報書各1份(見A1卷第13至14頁);⑵①票號LD0000000支



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丙支票,B2卷第17頁)、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B2卷第18頁)、104年10 月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B2卷第 19、21頁);②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1份(乙支票,C卷第1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1份(C卷第17頁);③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份(丁支票,C卷第2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C卷第23頁);⑶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 2紙(B2卷第22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業務 服務部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34號函及檢 附楊士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原審第24、26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6年3月13日華五存字第106000 0094號函及檢附容聚公司帳戶印鑑卡(原審卷第29、30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對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起訴書認甲支票係直接向證人邱信維行使而交付云云,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與邱信維不認識,都是透過他人 在聯絡,在調錢時,與邱信維並無直接聯絡過等語(原審卷 第181頁),核與證人邱信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與被告 在車上見過1次面,伊都是透過「阿凱」借錢給被告,支票 是從「阿凱」手上拿到,被告開票叫「阿凱」拿給伊等語( 原審卷第179、180頁),大致相符,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起訴書認乙支票、丁支票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證人張鴻泰 行使而交付云云,且起訴書僅記載「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張 鴻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8列),未進一 步載明被告借得款項情節,惟證人張鴻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兩張支票被告分兩次給伊,到期日104年9月28日的支票先 給伊,伊給被告15萬元,支票快到期時,被告稱沒錢軋該張 票,又拿另1張支票給伊,伊又給被告40萬元等語(原審卷 第172、174頁、175、1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節表 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並供稱:應該是分兩次 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背面),參以證人張鴻泰確因⑴ 於104年9月14日中午與被告約定借款20萬元,以15天為1期 ,每20萬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計50000*24/200000=600%) ,預扣利息5萬元,證人張鴻泰實際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 被告同時交付乙支票予證人張鴻泰之重利犯行;⑵於104年9 月22日中午與被告約定借款50萬元,以8天為1期,每50萬元 利息10萬元(年利率計100000*365/8 /50 0000=912.5%), 預扣利息10萬元,證人張鴻泰實際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被



告同時交付丁支票予證人張鴻泰之重利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 4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1、201頁)。綜上, 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證人張鴻泰行使乙支票、丁支票,且 各因此而向證人張鴻泰借得15萬元、40萬元之事實,即堪認 定,起訴書認乙支票、丁支票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證人張 鴻泰行使而交付云云,即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未敘及 被告因此借得款項情節,則應予補充。
(三)起訴書僅記載「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尉明作為借款之擔保 」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5、6列),未進一步載明被告借得 款項情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將丙支票交給陳羽騰 時,陳羽騰未交錢給伊云云(原審卷第171頁),然查,證 人陳羽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持丙支票前來向其周 轉現金、簽兩張本票作保、其拿50萬元予被告等情證述明確 (見B2卷第11頁;原審卷第167、168頁),參以證人陳羽騰 因於104年10月1日與被告約定借款50萬元,以15天為1期, 利息92,999元(年利率計446.3952%),無預扣利息,證人 陳羽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丙支票予證人陳 羽騰之重利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1258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202頁至第204頁),復有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 (B2卷第22頁),被告辯解即不可採。被告向證人陳羽騰行 使丙支票因而借得50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證人張鴻泰陳羽騰既因被告分別出具乙支票、丁支票、丙支票供擔保 借款債權,方應允借款,顯足以影響證人張鴻泰陳羽騰是 否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欺瞞證人張鴻泰陳羽騰,使其等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 認知,被告並因此取得款項,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無訛。起訴意旨漏論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公訴人已於原 審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法院應一 併審究。
(四)被告係偽造支票,支票正面所載日期為發票日。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誤載為到期日,嫌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被告上訴意旨以:①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 表示願意盡一己之力彌補被害人楊士毅、黃有義,犯後態度 至為良善。惟被告因受羈押處分,無法籌錢或向被害人等道 歉、商談和解事宜。且被告當初是因為需錢孔急,才為本案



犯行。被告並非不願和解,而是需要相當之時間作彌補。倘 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始可賺錢,被害人等才可以實際獲得 賠償。②被告雖竊盜被害人等之空白支票,並於偽造後向他 人作為擔保借貸。然上述支票皆未成功兌現,被害人楊士毅 及黃有義並無遭受實際損害。雖證人張鴻泰陳羽騰皆表示 係因被告出具支票作為是否借款之風險評估,且其借予被告 之款項至今仍未取回。惟該二人皆為地下錢莊,所收利息可 謂極高,並已有重利罪在案。又地下錢莊會利用如潑漆、毆 打及要脅家人等暴力方式要借款人償還高額本金及利息,故 被告才不敢與該二人有任何接觸,亦導致無法償還借款,甚 或商談和解事宜。③被告係因深恐地下錢莊向其暴力討債, 才在外漂流而無法即時接獲檢調通知,並非刻意逃匿規避刑 事懲罰。被告雖於106年10月20日開庭未到,係因被告臨時 知道律師不願受其委任、為其請假,而被告亦無任何訴訟經 驗,突受律師拒絕,內心極度惶恐,遂在法院外遊蕩,不敢 自己進法院開庭,深怕自己講錯話,陷自己於囹圄之中。被 告絕非不願接受審判,亦不得依此認為上訴人犯後態度欠佳 ,且有規避刑罰及逃匿之行為,而不為減輕量刑之審酌。④ 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楊士毅及黃有義二人皆有生意往來,交情 甚佳,始有機會觸及該二人之空白支票並且成功盜取,此與 一般詐騙集團動輒侵害幾十人,甚或利用強暴脅迫等較為嚴 重之方式取得不同。上開支票總共10張,而被告自己撕毀丟 棄共6張,就所剩之4張中,僅開立其所需借款之數額,可見 被告確因須錢孔急,未深思熟慮始為本案犯行,而與一般行 為人係為得龐大利益,進而滿足自身私慾始為犯罪之行為大 大有別。又本案所有支票皆未成功兌現,107年3月7日審理 庭中,證人陳羽騰張鴻泰邱信維之證詞,可見被告盜竊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僅係用以暫時作為擔保借貸,待有 錢後隨即將支票從證人等手中贖回。是故,被告自始並未想 要實際侵害被害人楊士毅及黃有義之財產權,亦未有擾亂金 融秩序之意思,其情顯然較其他金融犯罪可憫。⑤被告係基 於一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於竊取支票後立即委由他 人代刻印章並在發票人欄上蓋章,隨即於成功偽造後向邱信 維、張鴻泰陳羽騰行使,進而使自己獲取金錢並侵害被害 人楊士毅、黃有義之財產。而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重合,且 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以侵害被害人楊士毅、黃有 義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 施,目的同一,故依社會一般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一個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非如原審判決將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分別論罪併罰,否則恐有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 之嫌,並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⑥請審酌上情,給予被 告機會,令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並有所貢獻,進而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始與現行刑法鼓勵犯罪者自新之目的相符。 兼且被告家中尚有一年邁老母及二位尚在學齡之幼子,亟需 被告之照顧與保護。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減刑,甚或緩 刑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用法有誤。肆、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 事實二(一)、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等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為接續犯 ,而應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後,即分別予以偽造行使。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實施竊盜盜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構成要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而實施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即均分別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構成要件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如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如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先後向張鴻泰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 犯,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向張鴻泰陳羽騰詐欺取財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因經商失 敗所生債務糾紛,以及支票係交付給重利業者,顯見被告之 犯行跟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或是詐欺犯之行為相較,尚非嚴重 ,且被害人等均有將票取回、報遺失,未有真正損失,請依 刑法第59條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偽刻「楊 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之印 章,並以偽造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張鴻泰陳羽騰,用以達到 其借款使用之目的,證人張鴻泰陳羽騰雖犯重利罪,渠等 自應有須面臨之刑罰,然被告確實因此詐得款項,且被告縱 需款孔急,仍不得以此轉而侵害告訴人楊士毅、黃有義之法 益,參以被告本有規避刑罰而逃匿之行為,為警緝獲後,始 面對司法審判,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原審 判決①就被告二次偽造系爭支票之時、地未予認定,認事未 洽。②又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 實欄二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均應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竊盜罪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以上詞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所 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⑸未與告訴人楊士毅、黃有義 及證人張鴻泰陳羽騰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另案前科之情況,請求 准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二年, 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准許。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有關沒收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 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諭 知沒收;又上揭支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支票上偽蓋之 「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 印文,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偽造「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有義」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印章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向證人張鴻泰詐得之借款金額共55萬 元、向證人陳羽騰詐得之借款金額5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 票,固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非違禁物,被告已撕毀 丟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上印文/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HX0000000 │1,326,000元 │104年10月10日 │發票人欄位「楊士毅」印文1枚 │
│ │(甲支票)│ │ │ │
├──┼─────┼──────┼───────┼──────────────┤
│ 2 │HX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3 │HX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上印文/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L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乙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2 │LD0000000 │592,999元 │104年10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丙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3 │LD0000000 │897,600元 │104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丁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4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5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6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7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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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