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14號
TCHM,107,上訴,814,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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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漢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漢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思漢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王思漢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王思漢劉信緯(另案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審理 )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王思漢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東」)之邀,應允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福氣」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 (下稱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 一切運作(亦包含撥打電話),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林盈 毅、蕭舜展(另案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8、909號審 理)、及少年鍾○達(真實姓名詳卷,89年11月生,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勞動服務)、朱○成(真實姓名詳卷,89年7月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鄭○銘(真實姓名詳卷,90年7 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亦於同年7月22日前數日、 劉信緯、少年郭○愷(真實姓名詳卷,88年8月18日生,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41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8月5日前數日,受「阿東」陸續招募,應允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成員,並約



王思漢等人每月至少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給予iph one手機獎勵,王思漢則另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等報酬, 而藉此牟利。
二、待「阿東」以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作為「金福 氣」機房之運作地並一切建置完備後,王思漢等人分別自附 表二所示時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王思漢劉信緯均知悉機 房成員鍾○達、朱○成、鄭○銘郭○愷皆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在上址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其等詐欺方 式略為:由林盈毅開啟筆記型電腦與系統商之遠端聯繫,甲 ○○等8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作機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 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 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 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 設定由王思漢等人之工作機接收(其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其等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局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行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 犯罪,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二線機房,第二 線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 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其他不詳之第三線機房 ;第三線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 方訛稱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使 附表二編號29、30、57、64、67、84、86、89、101、113、 139、144、162、169、174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其餘之人則未能詐得 財物而未遂(既、未遂之日期、次數、既遂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至上址機房搜索,查獲在場之王思漢等8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 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二第62頁 背面至第64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81頁背面至第100頁正面 、第115頁背面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盈毅劉信緯蕭舜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 鍾○達、朱○成、鄭○銘郭○愷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之內 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下稱少連偵217號)偵查卷一第94至101、119至121、159至1 65、204至212頁、卷二第3至10、37至45、86至93、135至14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下稱 少連偵181號)偵查卷一第93至95、198至202、252至255頁 、卷二第51至53、104、105、157至159頁、卷三第24至26、 39、40、52至54、58、59、77、78、82、83、116、117、12 1、122頁、原審審理卷一第47、48頁、第49頁正面、第86頁 背面、第87頁正面、第163頁、卷二第10頁、第62頁背面至



第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欺機房被害人等207名名冊、執行「0 816打詐專案」查獲一覽表、被害人清冊、話務手播打中國 被害人一覽表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扣案隨身碟內 工作表(被害人資料)與劉信緯鄭○銘郭○愷、朱○成 、林盈毅工作機通聯電話擷取畫面、詐騙機房錄音檔譯文、 VOS話務系統內106年8月16日話單、電腦資料夾內(被害人 資料)翻拍照片、電腦檔案8月1日至8月20日收支表翻拍照 片、被告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元寶」、「帥」、「海龍王」 、「Boss」翻拍照片、Skype帳號「幸運工廠」、「WIN」、 「金幣輝煌」、「AMX」、「悍神科技-專業手打」擷取畫面 、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大陸人民李小英被詐騙案刑事案件 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106年7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174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181號偵查卷一第24、25頁、卷三第 69至74頁、少連偵字217號偵查卷一第26至41、53至63、66 、67、78至93、116至118、125、132、177、178、216、23 6頁、卷二第25、26、48至50、60、105、106、154頁),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 定大陸地區民眾,使之陷於錯誤而回撥等語,然本案詐欺方 式略為:同案被告林盈毅開啟筆記型電腦與系統商之遠端聯 繫,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信緯等8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作機 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 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被告等人之工作機接收(其等 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其等再 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遂行詐欺犯行,業據被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盈毅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4 頁背面至66頁、少連偵181號偵查卷一第93頁背面),核與 卷附上開詐騙機房錄音檔譯文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上開 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無論 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本案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 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 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9、30、57 、64、67、84、86、89、101、113、139、144、162、169、 1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6、58至63、65、66、6 8至83、85、87、88、90至100、102至112、114至138、140 至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5至20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之邀 負責管理之機房僅為第一線詐欺機房,並與綽號「阿東」之 人約定每月底薪及抽成比例等報酬,其實際可決定主導僅限 於第一線詐欺機房之事務及第一線人員,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組成部分,實無置喙之可能,難認有發起、主持或操縱 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款規定所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 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查,本案「金福氣」第一線詐欺機房係透過系統商之話務 設定,一筆一筆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對該人施詐, 並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 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 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分,依其加入時 相互與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金福氣」電信機房成員、「阿 東」及其他不詳二線、三線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加入而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 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以一指揮 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 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所犯之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15次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9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207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斯時參與之同案少年 鍾○達、鄭○銘、朱○成、郭○愷(少年郭○愷自106年8月 5日參與外,餘均自106年7月22日參與)均為少年,有被告 、少年鍾○達、鄭○銘、朱○成、郭○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與同案少年鍾○達、鄭○銘、朱○成、郭○愷等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8、31至56、58至63、65、66、68 至83、85、87、88、90至100、102至112、114至138、140至 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5至207所示未詐 得財物部分,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 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5號、第2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其為詐欺 機房現場負責人(見少連偵字217號偵查卷一第43頁),雖 嗣後於偵查時翻異其詞,惟依上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
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 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且為被告、同案被告等或 集團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盈毅劉信緯蕭舜展、 少年鍾○達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3頁、卷二 第10頁、第61頁背面、少連偵字181號偵查卷二第39、42頁 、第5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背面 、少連偵字217號偵查卷二第4、87、136頁),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與綽號「阿東」之人約定報酬如上,然被告稱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尚無犯罪所得應 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 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分工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前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87號 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併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至207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部分(理 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雖已就被告定應執行 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2、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 ,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 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 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未詐得被害人 款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強制 工作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且為被告 、同案被告等或集團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盈毅、劉 信緯、蕭舜展、少年鍾○達等人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1 │王思漢│JK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2 │林盈毅│阿毅│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3 │蕭舜展│天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4 │劉信緯│信 │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5 │鄭○銘│玉米│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6 │朱○成│成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7 │鍾○達│達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8 │郭○愷│白毛│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日期 │被害人│既未遂及│罪名及宣告刑 │
│ │ │ │詐得金額│ │
│ │ │ │(人民幣│ │
│ │ │ │) │ │
├──┼───────┼───┼────┼───────────────────────┤
│ 1. │106年7月22日 │黃小林│未遂 │王思漢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2. │106年7月22日 │官敏 │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3. │106年7月23日 │徐新春│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4. │106年7月23日 │武麗萍│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5. │106年7月23日 │楊開忠│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6. │106年7月24日 │苟建華│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7. │106年7月24日 │黃偉家│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8. │106年7月24日 │蔣佚鑫│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9. │106年7月24日 │干蓓蕾│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0. │106年7月24日 │羅靖 │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1. │106年7月24日 │任麗君│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2. │106年7月24日 │萬鵬 │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3. │106年7月24日 │羅建 │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4. │106年7月24日 │龔尚夢│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5. │106年7月24日 │歐其君│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光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6. │106年7月24日 │袁明楊│未遂 │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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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