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93號
TCHM,107,上訴,79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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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仲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緝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4、10652、10707、
1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仲凌(綽號「阿宏」)於民國 10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 號「阿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 與張愛蕾、「阿仙」、綽號「大肚」、「大目仔」、「阿賢 」、「阿成」、「小李」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吳木桂 (綽號「興哥」)、江亞峰林里祐鍾孝御(綽號「布丁 」)、張欽凱(綽號「阿凱」)、李金明(綽號「阿金」) 、楊承欣(前揭吳木桂等 7人均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少年張○○(84年 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 年法庭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另與陳彥彰張翔捷楊竣傑(前揭陳彥彰等 3人均 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妥由吳木桂江亞峰擔任「 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受騙民眾所交付 遭詐欺之款項後,由吳木桂將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或交予「阿仙」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仲凌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則分別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把風 及監控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受騙民眾行蹤(俗稱「叫 水」)等工作,並約定吳木桂可獲得詐得金額之3%作為報酬 ,劉仲凌林里祐張欽凱李金明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 詐騙金額1至2%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林里祐少年張○ ○、江亞峰楊承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與陳彥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楊承欣於101年12月5日晚 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旁暗巷,向陳彥彰以1萬 元之代價,收購陳彥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彥彰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而陳彥彰明知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 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金融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楊承欣。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 101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 」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憑以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暨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別 證之特種文書1張(未扣案)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 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蔡淑卿聯繫,並冒充為臺 中榮民總醫院人員,佯稱蔡淑卿於101年9月25日有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看診,委託男子「王文龍」於 101年12月20日至醫 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隨後復有冒充員警之詐欺集團男子 在電話中調查訪談,蔡淑卿因而告知其郵局、銀行帳號及存 款餘額,該男子告知蔡淑卿其臺新銀行帳戶已涉入「林美玲 」洗錢案,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列管當作押金,並與蔡淑卿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三巷口見面云云。「阿仙」隨後亦撥打電話予江亞峰要 求其等至該處取款,江亞峰吳木桂少年張○○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分別持用吳木桂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由江亞峰開車搭載林里祐少年張○○至上址,江亞峰等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 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 ○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



,出面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書 記官林國賓」、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 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蔡淑卿本人。致蔡淑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80萬元 予少年張○○,少年張○○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 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於101年12月21日9時許,該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冒充「法務部林組長」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 為負責案件之人員,要求蔡淑卿需支付監管金額,於同月22 日9 時許,自稱「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 話予蔡淑卿,佯稱其涉入股票案並要求蔡淑卿變賣股票,隨 後自稱「蔡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告知蔡淑卿等候 「林組長」之電話通知。迨101年12月24日9時許,「林組長 」再度撥打電話予蔡淑卿,告知蔡淑卿除須將變賣股票金額 交付監管外,尚須進行匯款動作以補足差額云云,致使蔡淑 卿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蔡淑卿匯款情形如下:
蔡淑卿分別於 101年12月21日及25日,匯款50萬元、35萬元 至張蓉真所開立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再由「阿仙」指示「阿成」前往領款後,「阿成 」先將領得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⒉蔡淑卿另於 101年12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前揭陳彥彰兆豐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其後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2時36分許,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填具取款憑條 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47萬元。江亞峰吳木桂則持用 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木桂所有 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指 示楊承欣於同日13時 4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陳 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 卿所匯入之25萬元。楊承欣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交由江亞峰 匯款予「阿仙」。嗣經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行員邱紫鴻發覺有 異而將帳戶凍結。
蔡淑卿接續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220萬元至陳彥彰上開帳戶 ,其後吳木桂江亞峰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吳木桂 等人為圖順利取款,遂委由楊承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 與陳彥彰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上之「順發3C電子量 販店」見面,陳彥彰明知楊承欣與到場之另 2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江亞峰指揮楊承欣帶同陳彥彰於同年月25 日14時34分,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兆豐銀行太 平分行內領款,林里祐江亞峰劉仲凌少年張○○則在 車上監看。陳彥彰楊承欣持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 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 220萬元之際,為該 行行員邱紫鴻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楊承欣、陳 彥彰,致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而未能得逞。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林里祐、「阿賢」、少年張○ ○、李金明江亞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 2 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 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 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02年1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春里,冒充為榮總醫院之人員,佯稱詹春里之身分證已遭 盜用當作人頭使用,且被懷疑是主謀,必須繳納保證金,否 則會持搜索票逮捕,要求詹春里繳交30萬元保證金云云,要 求詹春里須前往約定地點。吳木桂隨即聯絡江亞峰李金明 開車搭載林里祐江亞峰少年張○○及「阿賢」至現場, 由少年張○○至銀行跟監詹春里,江亞峰則在取款現場把風 ,「阿賢」與李金明在車上等待,吳木桂劉仲凌則另駕駛 一部自用小客車在臺灣大道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等候取 款,江亞峰等人並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 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則攜帶並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 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 號福科國中旁之土地公廟前與詹春里碰面,江亞峰、劉仲 凌再以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仲 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里祐持用江亞峰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教導林里祐如何與詹春里應對 ,林里祐隨後向詹春里佯稱其為法院書記官,為取信詹春里 ,林里祐詹春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書之名義 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詹春里本人。致詹春里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30萬元 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該筆款項透過江亞峰轉交吳木桂



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收執。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李金明林里祐江亞峰、「 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 5至10所示之「法 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 、「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 5至10所示),憑 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5至10所示之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102年1月16日 9時許,撥打電話與黃芬瑛聯繫,並冒 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陳維芳」,佯稱黃芬瑛身分已遭 盜用,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二 隊「謝孝德」警官、偵一隊隊長「張國義」、特偵組組長「 林弘政」,向黃芬瑛佯稱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為防止 其脫逃,須從存款提領出 6成金額作為擔保金,交予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務員「楊為光」,金額會放在法務部監 管,待3至7個工作日之後會匯回黃芬瑛帳戶云云,使黃芬瑛 因此陷於錯誤,乃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黃芬瑛交 付款項情形如下:
吳木桂開車搭載林里祐李金明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 ,吳木桂等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 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互相聯繫,李金明在車上把風,林里祐則攜帶及穿戴如 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下車,於102年1月 16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與黃芬瑛碰面,而林里祐為取信於黃 芬瑛,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 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 人,黃芬瑛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木桂
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林里祐, 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6、10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並至臺中市清水區臺中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 款項後,與劉仲凌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



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0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 服務站與黃芬瑛碰面;而林里祐為取信於黃芬瑛,復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 6、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 6、1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 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 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 21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 將該筆款項交予江亞峰
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稍後,復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林里祐等人,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劉仲凌至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外 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江亞峰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 ,江亞峰等人並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 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攜帶及穿戴如 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 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與黃芬瑛碰面,林里祐為取 信於黃芬瑛,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文書之名義人、 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 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 40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 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江亞峰收取上開 2次款項後交予吳 木桂,吳木桂再連同黃芬瑛交付之第一筆款項 200萬元,將 其中部分款項交予「阿成」,餘款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 戶。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鍾孝御少年張○ ○、「阿賢」、江亞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另與張翔捷楊竣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 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 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公文書。江亞峰另於 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向 楊竣傑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楊竣傑張翔捷明知江亞峰吳木桂將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竟先向 蔡明杰取得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蔡明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楊 竣傑則以張翔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毀損



,未扣案)撥打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亞峰聯繫,再由楊竣傑張翔捷於102年1月15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太平區三藩街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 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江亞峰、吳木 桂,江亞峰因而交付 3萬元予楊竣傑張翔捷江亞峰復於 102年1月13、14日向鍾孝御表示欲以 1萬8000元為代價購買 人頭帳戶使用,鍾孝御明知吳木桂江亞峰將從事僭行公務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命被害民眾 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竟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某餐廳前,以 1萬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孝御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亞峰江亞峰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2年1月16日10時許 撥打電話與林淑琴聯繫,並冒充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 向林淑琴佯稱其因涉案遭法院通緝,且其資料外洩遭歹徒申 辦銀行帳戶,該人頭帳戶已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云云,其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檢察官,向林淑琴表示:須將涉案金 額交付保管,如經開庭釐清查帳戶金額未涉案後會將全數金 額歸還云云;致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 集團成員,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林淑琴交付款項 及匯款過程如下:
⒈「阿仙」先撥打電話給少年張○○,要其前往約定地點向林 淑琴取款,吳木桂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少年張○○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互相聯繫,劉仲凌隨即開車搭載「阿賢」、少年張○○至彰 化縣西湖鎮湖東國小旁,劉仲凌等人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 、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劉仲凌、「阿賢」在 車上把風,少年張○○則攜帶及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 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102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下車與林淑 琴碰面,向林淑琴拿取現金80萬元,少年張○○為取信於林 淑琴,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 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淑 琴本人。
⒉林淑琴於102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 社,將 120萬元匯款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另於102年1月18日 12時43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40萬元至鍾孝御 上開帳戶。吳木桂與「阿仙」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互聯繫,鍾孝御隨後於102年1月18日及19日,分別與吳



木桂、江亞峰至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 100萬元、60萬元,並 將16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則另交付3萬元報酬予鍾孝御
⒊林淑琴於102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蔡明杰前 揭帳戶。江亞峰於同年月19日(即翌日)帶同鍾孝御至第一 銀行提領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另交付 2萬餘元之報酬予 鍾孝御。而吳木桂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 阿成」,其餘款項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㈤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法 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 長楊榮宗」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憑 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0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溫富聯繫,並 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溫富之身分已遭盜用作為 看病及申辦銀行帳戶,隨後又將電話轉接自稱「蔡隊長」、 「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組長」告知溫富,因其涉 及詐欺、洗錢及外交官員命案,須先凍結溫富帳戶,要求溫 富將存款領出,溫富同意後,「阿仙」隨即撥打電話予劉仲 凌,要求其等前往取款,劉仲凌遂駕車搭載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至彰化市,劉仲凌等人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 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相聯繫,張欽凱先至溫富住處附近把風,劉仲凌至約定地點 把風,鍾孝御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 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與 溫富碰面,鍾孝御為取信於溫富,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 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溫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3、1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 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溫富本人。致溫富因而陷於錯 誤,乃交付現金40萬元予鍾孝御吳木桂即指示李金明駕車 接應劉仲凌鍾孝御張欽凱鍾孝御隨後將40萬元交予吳 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張欽凱李金明鍾孝御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並 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 號18、19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公文 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 與蔡吉弘聯繫,並冒充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佯稱蔡吉弘涉案 須將健保卡停掉,若要解決則必須轉接到法務部云云。其後 復有自稱法務部調查局「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 稱蔡吉弘涉入毒品專案,須將銀行帳戶配合清查及資金控管 云云,迨蔡吉弘同意交付款項後,吳木桂隨即指揮張欽凱李金明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監看蔡吉弘提款狀況,劉仲凌則 在蔡吉弘住處附近監看、把風,吳木桂鍾孝御在車內等待 ,吳木桂等人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 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待蔡吉弘自銀行提領款 項後,鍾孝御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 包包及衣物,並由吳木桂駕車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麗山高中前與蔡吉弘碰面,鍾孝御為取信於蔡吉弘 ,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蔡吉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文書之名義人 、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 蔡吉弘本人。致蔡吉弘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80萬元及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予鍾孝御鍾孝御隨後將80 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鍾孝御張欽凱、「阿仙」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02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 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 定」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憑以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02年3月21日10時許,並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 至張惠玲住處,佯稱張惠玲健保卡遭盜領藥品 6萬多元即將 被鎖卡,及其銀行帳戶因牽涉煙毒犯匯入之贓款,張惠玲已 被限制出境,必須將銀行帳戶配合相關之清查、金額提領, 否則張惠玲之戶頭恐遭金管會凍結,隨後又允諾張惠玲,若 將帳戶金額提出,會請「張課長」幫助避免戶頭被凍結云云 ,迨張惠玲同意交付款項後,「阿仙」隨即聯繫劉仲凌等人 ,要求其等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惠玲取款,吳木桂亦協助聯繫 ,劉仲凌即駕車搭載鍾孝御張欽凱於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 五股區德音國小前公車站牌處,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 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並由劉仲凌張欽凱 在車上把風,鍾孝御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 所示之包包及衣物,下車與張惠玲碰面,並自稱為「張課長 」;而鍾孝御為取信於張惠玲,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惠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20至2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 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張惠玲本人。致張惠玲因而陷 於錯誤,乃將現金43萬元、其所有之身分證及聯邦銀行、三 重中山路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企銀、陽信銀行金融卡共 5 張交予鍾孝御,並告知鍾孝御上開 5張提款卡密碼。鍾孝御 隨後則將43萬元及金融卡 5張、密碼交予劉仲凌。而劉仲凌 復於102年3月21日持張惠玲之聯邦銀行金融卡,至不詳地點 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 6萬9000元,並接續於同日持張惠玲之三重中山 路郵局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所 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2萬4010元,劉仲凌 隨後將上開款項匯予「阿仙」。
二、嗣經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 惠玲等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 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仲凌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 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8至8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訴緝卷第20頁反面、第62頁正、 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8頁 正面、第137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卿詹春里 、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詳參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68至72、92至94、106至 109 、125至128、155至159、155至159、168、172 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詳參偵字第10652號卷第102至 108、109至111、117至119,偵字第10374號卷㈠第172至175 、182至18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45至47、127至133 、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65至66、 98至107、181至200、260至266 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㈣ 第13至23頁)、林里祐(詳參偵字第 10652號卷第17至19、 30至32、186至188、193至197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 52至55、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 11至24、98至107、181至200、260至 266頁)、鍾孝御(詳 參偵字第10652號卷第40至43、70至74、178至180、193至19 7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52至55、127至133、219至22 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98至107、181至200 、260至266頁)、少年張○○(詳參偵字第 10652號卷第50 至55、70至74、162至164、193至197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 卷㈠第52至55、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 24、65至66、98至107、181至200、260至 266頁)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 明(詳參偵字第 10374號卷㈠第170至171、95至97頁,偵字 第10652 號卷第121至124、170至172、193至197頁,原審訴 字第1567號卷㈠第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 號卷㈡第11至24、98至107、181至200、260至 266頁)、張 翔捷(詳參偵字第10652 號卷第86至89、94至96頁,原審訴 字第1567號卷㈠第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 號卷㈡第11至24頁)、楊竣傑(詳參偵字第10707號卷第2至 4、9至10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127至133、219至223 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頁)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案被告江亞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㈢第176至179、194至203頁 ,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㈣第10至52頁);同案被告蔡明杰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㈢第104至106、 111至121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告訴人蔡淑卿101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2 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12月25日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 年12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詹春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新 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 人黃芬瑛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清水分 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林淑 琴102年1月18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2年1月17日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02年1月18日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溫富所有之彰化西門郵局存 摺明細、告訴人蔡吉弘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 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惠玲所有之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通訊監 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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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