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啓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貽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4號、2596號、2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啟銓、蕭貽元所犯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啓銓、蕭貽元犯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高啓銓、蕭貽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参年,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高啓銓與蕭貽元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 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佳玟、莊正耀、蕭景中 、張祖銘、陳政邦、余裕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謝佳玟、莊正耀、蕭景中、張祖銘、陳政邦、余裕哲發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玟、莊正耀、蕭景中、張祖銘、陳政邦、余裕哲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大湖、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39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107年7月 5日審理筆錄 ),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指述之詐欺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欄之相關證據在卷、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 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謝佳玟曾寄送被告高啓銓供抵充價款 差額之二手iPhone4s(32G)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謝佳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將該支手機寄出,但是當我發現被騙 後,我有去郵局將包裹擋下,故該支手機並未成功寄送至被 告高啓銓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是起訴書此部分容 有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等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網 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全新手機訊息,吸引買家誤認為真而應買 付款,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等附表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此部分 論告、辯論,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6 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等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實屬 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 、分工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由被告高啓銓與告 訴人莊正耀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見原審106苗司小調字 第44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原審卷第53至54頁 ),暨其等 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41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 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以家中 有小孩要照顧等爲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其他部分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業與附 表編號1、3、4、5、6 之告訴人謝佳玟、蕭景中、張祖銘、 陳政邦、余裕哲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 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109至112頁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 單據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等以此爲由 上訴即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爲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交易信賴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分工情節,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謝佳玟、蕭景中、張祖銘、陳政 邦、余裕哲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暨被告高啟銓係國 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有五歲小孩須撫養,被告蕭貽元係高 中畢業,在家縫手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41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4、5、6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扣案之被告高啓銓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係供被告等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犯行;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支,係供被告等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高啓銓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40 、141頁 ),依前開犯罪工具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上開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所得,因被告等業與告 訴人謝佳玟、莊正耀、蕭景中、張祖銘、陳政邦、余裕哲等 達成和解,悉數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均已給付完畢( 見上述 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陳報狀、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郵政匯款單據 ),剝奪被告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業已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賠償渠等損害,告訴人亦表宥恕,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 之暫不執行爲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等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等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等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 並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俾免再觸犯刑責。倘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罪名及沒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號│ │(民國)│(新臺幣)│ │(民國、新臺幣) │ │據 │
├─┼───┼────┼─────┼────┼─────────────┼─────────┼──────────┤
│1 │謝佳玟│104 年12│10100 元 │中華郵政│高啓詮、蕭貽元於104 年12月│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謝佳玟警詢時│
│ │ │月7 日15│ │股份有限│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807號卷│
│ │ │時許 │ │公司西湖│ok網站「二手& 全新3C智慧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13至15頁)。 │
│ │ │ │ │(起訴書│手機/ 相機/ 手機配件/ 筆電│刑壹年壹月,扣案之│⑵被告高啓銓與蕭貽元│
│ │ │ │ │誤載為苗│/ 桌電買賣交流」社團板,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在臉書張貼之販賣手│
│ │ │ │ │栗)郵局│高啓銓使用蕭貽元所提供之「│司西湖郵局00000000│ 機訊息網頁、及與告│
│ │ │ │ │0000000 │蕭貽元」帳號刊登販賣iPhone│000000號存摺壹本、│ 訴人謝佳玟對話之網│
│ │ │ │ │0000000 │6 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有謝佳│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頁翻拍照片(偵2807│
│ │ │ │ │號 │玟於104 年12月7 日10時許,│ │ 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 │ │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先後與│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 │
│ │ │ │ │ │使用帳號「蕭貽元」、「高啓│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銓」之高啓銓洽談購買事宜,│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買,期間因│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謝佳玟現金不足,雙方遂約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謝佳玟除支付價金外,謝佳玟│司西湖郵局00000000│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並以其所有之二手iPhone4s(│080978號存摺壹本、│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32G )手機交付予高啟銓以補│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貼價金差額2,000 元。謝佳玟│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林區芝山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 │ (偵2807號卷第21至│
│ │ │ │ │ │方式,存入10100 元至高啓銓│ │ 26頁)。 │
│ │ │ │ │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⑷告訴人謝佳玟使用無│
│ │ │ │ │ │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摺存款之收執聯、交│
│ │ │ │ │ │號帳戶,並將其所有之iPhone│ │ 寄iPhone4s手機之託│
│ │ │ │ │ │4s(32G )手機寄送給高啟銓│ │ 運單影本(偵2807號│
│ │ │ │ │ │。嗣高啓銓並未依約交付上開│ │ 卷第28頁)。 │
│ │ │ │ │ │iPhone6 手機由謝佳玟收受,│ │⑸西湖郵局0000000000│
│ │ │ │ │ │謝佳玟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 │ 0978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究辦,並請郵局人員取回已寄│ │ (偵2807號卷第18頁│
│ │ │ │ │ │出之iPhone 4s (32G )手機│ │ )。 │
│ │ │ │ │ │包裹。 │ │⑹扣案之被告高啓詮所│
│ │ │ │ │ │ │ │ 有西湖郵局帳號0291│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 摺及提款卡。 │
├─┼───┼────┼─────┼────┼─────────────┼─────────┼──────────┤
│2 │莊正耀│105 年1 │12000 元 │中華郵政│高啓詮於105 年1 月1 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莊正耀警詢時│
│ │ │月1 日18│ │股份有限│詳之時間,在行動電話APP 軟│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1944號卷│
│ │ │時18分許│ │公司獅潭│體carou sell旋轉拍賣(下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39至40頁)。 │
│ │ │(起訴書│ │郵局0291│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qaz8│刑壹年壹月。 │⑵證人潘鍵宏警詢筆錄│
│ │ │誤載為18│ │00000000│20916 」刊登販賣三星Note手│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偵1944號卷第30至│
│ │ │時21分)│ │96號 │機之虛偽訊息,並提供由其向│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32頁反面)、偵訊筆│
│ │ │ │ │ │不知情之陳秀珍(所涉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錄(偵1944號卷第68│
│ │ │ │ │ │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壹年壹月。 │ 頁反面至69頁)。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證人陳秀珍警詢筆錄│
│ │ │ │ │ │借用潘鍵宏(所涉犯詐欺部分 │ │ (偵1944號卷第21至│
│ │ │ │ │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24頁)、偵訊筆錄(│
│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 │ 偵1944號卷第68至69│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獅潭郵局│ │ 頁)。 │
│ │ │ │ │ │(下稱獅潭郵局)帳號029117│ │⑷證人林佳俊警詢筆錄│
│ │ │ │ │ │00000000號帳戶,及蕭貽元虛│ │ (偵1944號卷第25至│
│ │ │ │ │ │偽設詞向不知情之林佳俊(所│ │ 27頁)、偵訊筆錄(│
│ │ │ │ │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 │ 偵1944號卷第68頁反│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面至69頁)。 │
│ │ │ │ │ │訴處分)借用之手機門號0976│ │⑸被告高啓銓在旋轉拍│
│ │ │ │ │ │415130號,分別供買家聯繫、│ │ 賣網站以帳號「qaz8│
│ │ │ │ │ │匯款之用,適莊正耀於105 年│ │ 20916 」刊登販賣三│
│ │ │ │ │ │1 月1 日凌晨2 時7 分許,上│ │ 星NOTE手機訊息網頁│
│ │ │ │ │ │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高│ │ ,及與告訴人莊正耀│
│ │ │ │ │ │啓銓洽談購買事宜,因而陷於│ │ 利用網頁私密訊息內│
│ │ │ │ │ │錯誤而應買,依指示於同日18│ │ 容、以手機通訊軟體│
│ │ │ │ │ │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 LINE聯絡對話內容之│
│ │ │ │ │ │轉帳12000 元至上開獅潭郵局│ │ 翻拍照片(偵1944號│
│ │ │ │ │ │帳戶內。嗣高啓銓未依約交付│ │ 卷第44至52頁反面)│
│ │ │ │ │ │上開三星Note手機,反而寄送│ │ 。 │
│ │ │ │ │ │飲料1 瓶及泡芙1 包由莊正耀│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 │ │ │收受,莊正耀至此始知受騙,│ │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
│ │ │ │ │ │而報警究辦。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偵1944號卷第41│
│ │ │ │ │ │ │ │ 至43頁反面)。 │
│ │ │ │ │ │ │ │⑺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 │ │ │ │ │ │ │ 明細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1944號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⑻獅潭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649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偵1944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⑼被告高啓詮、蕭貽元│
│ │ │ │ │ │ │ │ 偕同證人陳秀珍於10│
│ │ │ │ │ │ │ │ 5 年1 月1 日18時53│
│ │ │ │ │ │ │ │ 分許於苗栗縣獅潭鄉│
│ │ │ │ │ │ │ │ 獅潭郵局ATM 提款畫│
│ │ │ │ │ │ │ │ 面照片(偵1944號卷│
│ │ │ │ │ │ │ │ 第57至58頁)。 │
├─┼───┼────┼─────┼────┼─────────────┼─────────┼──────────┤
│3 │蕭景中│104 年12│16000 元 │臺灣銀行│高啓詮於104 年12月26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蕭景中警詢時│
│ │ │月26日11│ │00000000│詳之時間,在上開旋轉拍賣網│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596號卷│
│ │ │時30分許│ │1362號 │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43至44頁)。 │
│ │ │ │ │ │訊息,由蕭貽元向不知情之林│刑壹年壹月。 │⑵證人林佳俊警詢筆錄│
│ │ │ │ │ │佳俊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290│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偵2596號卷第28至│
│ │ │ │ │ │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32頁)、偵訊筆錄(│
│ │ │ │ │ │用,適蕭景中於104 年12月26│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偵2596號卷第114 頁│
│ │ │ │ │ │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刑壹年壹月。 │ )。 │
│ │ │ │ │ │,與高啓銓洽談購買事宜,因│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而陷於錯誤而應買,依指示於│ │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 │ │ │ │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ATM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匯款16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帳戶內。嗣高啓銓並未依約交│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付上開iPhone手機,反而寄送│ │ 錄表(偵2596號卷第│
│ │ │ │ │ │新貴派餅乾及阿薩姆奶茶由蕭│ │ 46至49頁)。 │
│ │ │ │ │ │景中收受,蕭景中至此始知受│ │⑷被告高啓銓寄送新貴│
│ │ │ │ │ │騙,而報警究辦。 │ │ 派餅乾、阿薩姆奶茶│
│ │ │ │ │ │ │ │ 給告訴人蕭景中收受│
│ │ │ │ │ │ │ │ 之包裹、宅急便寄送│
│ │ │ │ │ │ │ │ 資料照片(偵2596號│
│ │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 │ │⑸證人林佳俊所有臺灣│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62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 │ │ │ │ 內頁影本(偵2596號│
│ │ │ │ │ │ │ │ 卷第92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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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祖銘│104 年12│12000 元 │臺灣銀行│高啓銓於104 年12月27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張祖銘警詢時│
│ │ │月28日14│ │00000000│詳之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596號卷│
│ │ │時53分許│ │1362號 │帳號「qaz544202 」刊登販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50至52頁)。 │
│ │ │ │ │ │iPhone6S(64G )手機之虛偽│刑壹年壹月。 │⑵證人林佳俊警詢筆錄│
│ │ │ │ │ │訊息,並提供上開由蕭貽元向│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 (偵2596號卷第28至│
│ │ │ │ │ │不知情之林佳俊借用之臺灣銀│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32頁)、偵訊筆錄(│
│ │ │ │ │ │行帳號供買家匯款之用,適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偵2596號卷第114 頁│
│ │ │ │ │ │祖銘於104 年12月27日中午12│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時21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 │ │ │後,與高啓銓洽談購買事宜,│ │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買,依指示│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4時53分│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許,匯款12000 元至上開臺灣│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銀行帳戶內。嗣高啓銓並未依│ │ 錄表(偵2596號卷第│
│ │ │ │ │ │約交付上開iPhone手機,反而│ │ 58至61頁)。 │
│ │ │ │ │ │寄送阿薩姆奶茶由張祖銘收受│ │⑷被告高啓銓提供給告│
│ │ │ │ │ │,張祖銘至此始知受騙,而報│ │ 訴人張祖銘之臺灣銀│
│ │ │ │ │ │警究辦。 │ │ 行帳戶金融卡、高啓│
│ │ │ │ │ │ │ │ 銓身分證照片翻拍照│
│ │ │ │ │ │ │ │ 片(偵2596號卷第54│
│ │ │ │ │ │ │ │ 頁)。 │
│ │ │ │ │ │ │ │⑸告訴人張祖銘轉帳12│
│ │ │ │ │ │ │ │ ,000元到被告高啓銓│
│ │ │ │ │ │ │ │ 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 │ 戶之ATM 交易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偵2596號卷│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⑹被告高啓銓寄送阿薩│
│ │ │ │ │ │ │ │ 姆奶茶給告訴人張祖│
│ │ │ │ │ │ │ │ 銘之包裹照片、7-EL│
│ │ │ │ │ │ │ │ EVEN交貨便服務單影│
│ │ │ │ │ │ │ │ 本(偵2596號卷第56│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 │⑺告訴人張祖銘匯款給│
│ │ │ │ │ │ │ │ 被告高啓銓時所使用│
│ │ │ │ │ │ │ │ 之郵局帳號存簿儲金│
│ │ │ │ │ │ │ │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62至63│
│ │ │ │ │ │ │ │ 頁)。 │
│ │ │ │ │ │ │ │⑻證人林佳俊所有臺灣│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62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 │ │ │ │ 內頁影本(偵2596號│
│ │ │ │ │ │ │ │ 卷第92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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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政邦│105 年1 │7500元 │中華郵政│高啓銓於105 年1 月9 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陳政邦警詢時│
│ │ │月10日凌│ │股份有限│詳之時間,在上開旋轉拍賣網│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之證述(偵2596號卷│
│ │ │晨0 時許│ │公司中苗│站刊登販賣iPhone6 之虛偽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第78至79頁)。 │
│ │ │ │ │郵局0291│息,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刑壹年。扣案之小米│⑵證人陳思廷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31號手機門號,及由蕭貽元虛│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偵2596號卷第36至│
│ │ │ │ │06號 │偽設詞向不知情之陳思廷(所│號0000000000號SIM │ 38頁反面)、偵訊筆│
│ │ │ │ │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卡壹枚)壹支沒收。│ 錄(偵2596號卷第11│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4 頁及其反面)。 │
│ │ │ │ │ │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 │ │ │有限公司中苗郵局(下稱中苗│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帳戶分別供買家聯繫及匯款之│刑壹年。扣案之小米│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用,適陳政邦於105 年1 月9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日凌晨2 時7 分許,上網瀏覽│號0000000000號SIM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前開訊息後,與高啟銓洽談購│卡壹枚)壹支沒收。│ 紀錄表(偵2596號卷│
│ │ │ │ │ │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買│ │ 第80至83頁)。 │
│ │ │ │ │ │,依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 │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凌晨0 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 交易明細1 紙(偵25│
│ │ │ │ │ │ATM 轉帳7500元至上開陳思廷│ │ 96號卷第84頁)。 │
│ │ │ │ │ │中苗郵局帳戶內。嗣高啓銓並│ │⑸被告蕭貽元於105 年│
│ │ │ │ │ │未依約交付上開iPhone6 手機│ │ 1 月10日0 時46分許│
│ │ │ │ │ │,反而寄送餅乾由陳政邦收受│ │ 持陳思廷所有郵局提│
│ │ │ │ │ │,陳政邦至此始知受騙,而報│ │ 款卡至中苗郵局ATM │
│ │ │ │ │ │警究辦。 │ │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20至21│
│ │ │ │ │ │ │ │ 頁)。 │
│ │ │ │ │ │ │ │⑹被告高啓銓於105 年│
│ │ │ │ │ │ │ │ 1 月11日18時1 分許│
│ │ │ │ │ │ │ │ 在於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 │ 台新銀行ATM 提款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偵2596│
│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 │ │⑺中苗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660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⑻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
│ │ │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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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裕哲│105 年1 │7000元 │中華郵政│高啓銓於105 年1 月5 日前不│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⑴告訴人余裕哲警詢 │
│ │ │月9 日11│ │股份有限│詳之時間,在上開旋轉拍賣網│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時之證述(偵2596號│
│ │ │時30分許│ │公司中苗│站以帳號「pig0000000」刊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卷第64至66頁)。 │
│ │ │ │ │郵局0291│販賣iPhone6S手機之虛偽訊息│刑壹年。扣案之小米│⑵證人陳思廷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偵2596號卷第36至│
│ │ │ │ │06號 │號手機門號及上開由蕭貽元虛│號0000000000號SIM │ 38頁反面)、偵訊筆│
│ │ │ │ │ │偽設詞向不知情之陳思廷借用│卡壹枚)壹支沒收。│ 錄(偵2596號卷第11│
│ │ │ │ │ │之中苗郵局帳號供買家聯繫、│ │ 4 頁及其反面)。 │
│ │ │ │ │ │匯款之用,適余裕哲於105年1│蕭貽元共同犯以網際│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 │ │ │ │ │月5日17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
│ │ │ │ │ │訊息後,與高啓銓洽談購買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宜,因而陷於錯誤而應買,依│刑壹年。扣案之小米│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指示於同年月9日11時30分許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轉帳7000元至上開中苗郵局│號0000000000號SIM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帳戶內。嗣高啓銓並未依約交│卡壹枚)壹支沒收。│ 紀錄表(偵2596號卷│
│ │ │ │ │ │付上開iP hone6S手機由余裕 │ │ 第67至69頁)。 │
│ │ │ │ │ │哲收受,余裕哲至此始知受騙│ │⑷告訴人余裕哲與被告│
│ │ │ │ │ │,而報警究辦。 │ │ 高啓銓在旋轉拍賣網│
│ │ │ │ │ │ │ │ 頁聯絡內容、及LINE│
│ │ │ │ │ │ │ │ 對畫內容翻拍照片(│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70至77│
│ │ │ │ │ │ │ │ 頁)。 │
│ │ │ │ │ │ │ │⑸告訴人余裕哲轉帳與│
│ │ │ │ │ │ │ │ 被告高啓詮之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查詢畫面(偵│
│ │ │ │ │ │ │ │ 2596號卷第7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⑹被告蕭貽元於105 年│
│ │ │ │ │ │ │ │ 1 月10日0 時46分許│
│ │ │ │ │ │ │ │ 持陳思廷所有郵局提│
│ │ │ │ │ │ │ │ 款卡至中苗郵局ATM │
│ │ │ │ │ │ │ │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20至21│
│ │ │ │ │ │ │ │ 頁)。 │
│ │ │ │ │ │ │ │⑺被告高啓銓於105 年│
│ │ │ │ │ │ │ │ 1 月11日18時1 分許│
│ │ │ │ │ │ │ │ 在於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 │ 台新銀行ATM 提款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偵2596│
│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 │ │⑻中苗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660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偵259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⑼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
│ │ │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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