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鳳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15號、1188
3號、119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許月鳳、邱建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李宗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30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與林翰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李宗樺位在 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先向林翰稜收取對價 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㈡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 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翰 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人隨即於本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 ,約定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先向林翰稜收取 對價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 因1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㈢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 37分許、4 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 宗樺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 先向林厚慶收取對價1,000元,其後李宗樺與林厚慶於同日
晚上6時49分許、晚上9時35分許、翌日(5月1日)凌晨0時 25分許、1時32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付 事宜,並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 橋旁,由李宗樺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厚慶而完成交易。 ㈣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10時 55分許、翌(2 )日凌晨0 時41分許、1 時43分許、1 時55 分許、3 時22分許、3 時23分許、3 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 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 場收取對價1,000元。
㈤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 23分許、11時33分許、下午1 時47分許、2 時41分許、2 時 48分許、2 時58分許、3 時22分許、5 時1 分許、5 時59分 許、6 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 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 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 ㈥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 36分許、6 時59分許、晚上8 時31分許、8 時37分許、9 時 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茂 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2人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自強大橋下 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 小包賣給李茂樹,且當場收取對價2,000元。 ㈦李宗樺與許月鳳(綽號阿寶)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宗樺、許月鳳2人於106年4月30日晚間,分別以 李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吳宗霖位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1),並於見面後共同向吳宗霖表示最近可能會拿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拿到的話,會打給吳宗霖看要不要 買。嗣於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56分20秒,由吳宗霖以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李宗樺接聽,欲連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李宗樺之後再委由其知情、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意之女友許月鳳,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 10時31分許、11時31分許,以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見面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後,3人即相 約在吳宗霖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會面, 見面後李宗樺因覺得在該處交易不妥,遂提議到他處交易比 較安全,再由吳宗霖建議地點後,即由李宗樺駕車載許月鳳 、吳宗霖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汽車旅館」, 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由李宗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8分 之1錢)賣給吳宗霖,並當場由李宗樺收取對價3,000元。 ㈧李宗樺與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5 時6 分許、5 時11分許、5 時58 分許、6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李振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李宗樺與邱建明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 不久,至彰化縣伸港鄉接近西濱橋下某魚池旁的雜物間,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負責向李振彬收取購買 海洛因之對價16,000元,並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 付海洛因1錢給李振彬而完成交易。然李振彬因施用後,認 為甫購入之1錢海洛因品質不佳,乃自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討論退 貨事宜,李宗樺即於翌日(5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0時58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建明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商議李振彬要求退貨一事,其後, 李宗樺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約略1星期後,接受李振彬將上 述1錢海洛因施用後所剩部分全數退貨,並陸續以現金或毒 品,補償李振彬大約一半之損失。
㈨李宗樺與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 時11分許、1 時41分許、1 時54分許、2 時08分許、2 時16分許、2 時28 分許、2 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李茂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李宗樺與邱建明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 雲林縣二崙鄉之自強大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李宗樺負責向李茂樹收取購買海洛因的對價3,000元,並 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付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 )給李茂樹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 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警於 106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李宗樺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斗苑西路12號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32.6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9.54公克)、吸食器1組、玻 璃球吸食器2支、壓模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 號預付卡組10張(皆已取下SIM卡)、行動電話4支(其中1 支無SIM卡)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樺關於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 第10515號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至24頁),且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 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李宗樺,被告李宗樺於偵 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亦經檢察官、法官就各次交易情形 逐次訊問,被告李宗樺亦均自白不諱,且從未主張上開自白 係檢察官或法官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亦未主張有何記憶不 清之情事,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宗樺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翰稜、林厚慶於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翰稜、林厚慶於本院之證述 內容,與其2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符(詳下述), 本院核諸證人林翰稜、證人林厚慶均係於106年8月29日接受 警詢(參106年偵字第10515號卷第84頁、第99頁),距渠等 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之時間均不到4個月,而渠2人於本院 107年5月24日作證時,則距渠等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之時 間已相距1年,時間已有不小之差距,且其2人於警詢時,警
員亦均有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渠等閱覽後而為詢問、作 答,另證人林翰稜、林厚慶亦分別於106年9月26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參106年偵字第10515號卷第92頁、第118頁), 所證內容均與其2人於警詢所述相同,且均有具結擔保其等 證言之憑信性,所證內容亦與被告李宗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內容相符,而證人林翰稜、林厚慶2人亦 未主張於警詢時有何受到不法取證之情形,其中證人林翰稜 於本院亦證稱:4月30日下午至5月1日凌晨,是跟李宗樺買 毒品1次,惟其後則改稱是買毒品2次,之後再改稱不記得了 、忘記了;另證人林厚慶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回答是 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是本院認其2人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許月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證人吳宗 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查,該2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 ,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餘 證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李宗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樺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行,僅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外,其餘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二 第22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建 明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景昆於偵訊中證述關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情形(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84 至28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參,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0515號卷 第36至40、45至4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可 資佐證。而被告李宗樺雖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翰稜、林厚 慶到庭作證。惟查:
㈠被告李宗樺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你 與林翰稜於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林翰稜的筆錄,問 :據林翰稜指稱,本次通話結束後,大約下午5點,在你家 前面拿1000元給你,大概2小時之後,你再拿海洛因1包給他 ,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承認販賣。(提示你與林翰 稜於106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林翰稜的筆錄,問:據林 翰稜指稱,本次通話結束後,凌晨時在你家前面拿2000元給 你,當天早上6點,你再拿海洛因1包給他,是否有此事?) 有這件事,我承認販賣等語(偵10515號卷第261頁);於原 審訊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並為認罪之表示(原 審卷一第60頁反面、113頁、原審卷二第23頁)。 ㈡證人林翰稜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提示106年4月30 日下午2時0分40秒之通話譯文)是我與李宗樺的通話,通話 內容是我要請李宗樺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購毒 交易有成功,時間在106年4月30日17時許,我先在李宗樺位 於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上的住家前,當場拿1000元給坐在 副駕駛座的綽號阿寶之女子,阿寶是李宗樺的女友,李宗樺 當時坐在駕駛座,然後他們就叫我等一下,他們要去幫我找 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約於106年4月30日19時許,李宗樺就將 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拿回來給我,是由李宗樺將毒品海洛因 親手交給我,當時他女朋友阿寶也是坐在副駕駛座。(提示 106年5月1日0時5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宗樺的 通話,是我要拜託李宗樺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購毒交 易有成功,我於106年5月1日0時許在李宗樺位於彰化縣埤頭 鄉斗苑西路上的住家附近,我先將2000元拿給李宗樺,當時 李宗樺開車,許月鳳坐在副駕駛座,然後他們叫我等一下後 就離開,說要幫我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來在106年5月1 日6時左右他們回到李宗樺的住家附近,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 拿給我,這次是李宗樺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當時許月鳳也是 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參偵字第10515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反面);於106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4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本次通話與何人對話?是否有毒品交易?)這次通話結束後 ,我在李宗樺他家前面,我先拿1000元給李宗樺,然後我記 得我等很久,李宗樺才把海洛因1包拿回來給我。我沒有印 象他女友有沒有在場。(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6年5月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本次是否有毒品交易? )第一通電話講完以後,一樣是在李宗樺他家前面見面,我
拿2000元給李宗樺,也是等很久以後,李宗樺才在他家附近 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10515號卷第92頁反面)。證人林 翰稜於本院雖證稱:與李宗樺是在服刑認識的,認識蠻久的 ,林厚慶是我弟弟,偵字第10515號第84頁譯文即106年4月 30日下午2時0分40秒的譯文內容,是我跟李宗樺的通話,這 個是李宗樺跟人家發生車禍被撞,偵查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 0頁即同日下午3時37分通話譯文,這個電話是我弟弟的電話 ,他跟李宗樺的通話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所以林厚慶會知道 李宗樺跟人家發生車禍是因為我先打電話給李宗樺,我弟弟 才知道,接下來隔半小時之後我弟弟手機打給李宗樺,這通 通話內容譯文是我們一起跟李宗樺碰面的。而下一則同日下 午6時49分14秒這通,林厚慶手機打電話給李宗樺的通話內 容,這個我沒有印象,這通我應該有在旁邊,但內容我沒有 印象。下一則下午12時25分08秒這通電話(即隔日5月1日凌 晨),我弟弟的手機與李宗樺的手機通話內容,再下一則通 話同日凌晨1點32分的通話內容譯文,我們有相約碰面,我 們電話約了之後就碰面了,碰面之後李宗樺拿東西(海洛因 )回來交給我們兄弟,交易金額忘了。(辯護人馬惠怡律師 問:拿回來是你跟林厚慶各向李宗樺買嗎?)不是,就一筆 ,我們不是分別跟李宗樺買,就一筆,多重、多少錢我不太 清楚。我跟林厚慶一起吸食的,我拜託李宗樺幫我買的,我 跟林厚慶一起吸食。錢是我付的。在這段期間中即4月30日 下午至5月1日凌晨,我跟李宗樺買毒品1次。(辯護人馬惠 怡律師問:你在106年8月2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說在4月30日2 點多跟李宗樺聯絡後,7點多李宗樺有跟你交易一次,所述 是否實在?)可能我記錯了。(檢察官問:之前對於向李宗 樺購買毒品在警詢、偵察官訊問的時候所回答是否出於證人 的自由意識、有無被強暴脅迫?)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沒 有被強暴脅迫。(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予證人閱 覽,證人林翰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4月30日交易1千元、 隔天交易1千元〕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時間上我 不記得。(審判長問:究竟是4月30日、5月1日是各交易一 次?或這二天只有在5月1日有交易一次?)二次。(之後改 稱)我不太清楚。(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請鈞院提示偵字 第10515號第84、100頁,106年4月30日2時通話之後,在當 日下午7時究竟有無跟李宗樺碰面?究竟交易幾次?)我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反面),是證人林翰 稜於本院雖先證稱4月30日下午至5月1日凌晨,是跟李宗樺 買毒品1次,惟其後則改稱是買毒品2次,之後再改稱不記得 了、忘記了,參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其於本
院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述明確而無瑕疵可指,是 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之證述為可採。
㈢證人林厚慶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6年4月 30日下午3時37分50秒至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2分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上記通話譯文是我與我大哥林翰稜、李宗樺及一 名女子的通話,是我要向李宗樺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這次 購毒交易有成功,我在106年4月30日16時14分許前往李宗樺 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上的住家前,我先拿1000元給李 宗樺,要叫他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來在106年5月1 日1時32分許,我們在彰化縣自強大橋旁見面,李宗樺是開 車來,他把毒品海洛因1小包親手交給我。本次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沒有與我一 起前往,只有我一人前往】等語(參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0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告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6年4月30日至5月1日1點32分的通訊監察 譯文,問:與何人對話?有無毒品交易?)是我與李宗樺的 對話,那女生是誰我不知道,然後我下午有去找李宗樺,先 給他1000元,然後他到隔天凌晨在自強橋那邊才把海洛因拿 給我。(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5月1日22時 55分至5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與何人對話?有無毒品 交易?)是我與李宗樺的對話,有毒品交易,是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我拿1000元向他買海洛因等語(偵10515 號卷第118頁)。是證人林厚慶於偵查中除未證稱上開通話 譯文亦有其大哥林翰稜的通話外,且其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 該次交易,其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亦沒有與 其一起前往,只有其一人前往與李宗樺交易明確。證人林厚 慶雖於本院改證稱:與被告李宗樺是透過我哥哥林翰稜認識 的,跟林翰稜平常會往來,偵字第10515號第100頁背面即10 6年4月30日下午3點37分到5月1日上午1點32分,這個時候林 翰稜有跟我在一起,我們一起去找李宗樺幫我們代購毒品, 凌晨1點32分是我們相約碰面的內容。(辯護人馬惠怡律師 問:所以你跟你哥哥林翰稜向李宗樺買毒品,是從4月30日 下午聯絡到5月1日凌晨1點32分以後,你們交易毒品是一次 ?還是二次?)一次。在4月30日下午4點14分我們聯絡之後 有碰面,沒有交易毒品。而6點49分14秒我打給李宗樺,當 時也還沒有拿到毒品,是隔很久,到凌晨1點32分聯絡之後 才交易毒品,這段期間我跟我哥哥一起,在等的期間,我哥 哥一直跟我在一起。(檢察官問:偵查中所回答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受到強 暴脅迫。(檢察官問: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
察官問:106年4月30日下午7點及106年5月1日上午6點,被 告李宗樺有無販賣毒品給林翰稜?)我不知道。(辯護人馬 惠怡律師問:剛剛你說警詢、偵查所述都實在,請鈞院提示 偵卷第10515號第100頁背面,你說你跟你哥哥向被告買毒品 ,你跟被告買是幾個人去?)2個人去。(辯護人馬惠怡律 師問:為何警詢時說1個人去?)2個人去,我忘記當時為何 這樣講,警詢當時我在戒斷,如何製作筆錄我都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們5月1日大約什麼時候拿到毒品?)凌晨1、2 點,是在路邊拿到毒品的,我不知道那裡是什麼地方,我哥 哥開車的,是在被告家附近。(審判長問:你總共跟李宗樺 買多少錢海洛因?)一千元,是2個人公家一千元,所以我 們這次是一個人500元,買完以後回我們家一起吸食的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至153頁)。證人林厚慶雖於本院改稱從4 月30日下午聯絡到5月1日凌晨1點32分,其與林翰稜向被告 李宗樺購買一次毒品,惟此乃其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林厚慶亦證稱,106年4月30 日下午7點及106年5月1日上午6點,被告李宗樺有無販賣毒 品給林翰稜(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不知道,況證人 林厚慶亦證稱,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實在,未受到強暴脅 迫之不法情事,而其於警詢中則明確證稱,5月1日凌晨1時 32分之交易毒品,其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亦 沒有與其一起前往,只有其一人前往與李宗樺交易,且此距 案發時間較近,其明確證稱林翰稜未一起前往交易,則其嗣 後於本院改稱如上,自有疑義,是其證詞自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李宗樺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李宗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改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云云,則不足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月鳳部分:
訊據被告許月鳳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30日晚間,以被告李宗 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後有與被告李宗樺一起 與吳宗霖見面;另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10時31分許 、11時31分許,再以被告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其後與被告李宗樺至吳宗霖住處前,接著3人再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宗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106年4月30日晚間,是與 吳宗霖連絡要他來載伊;另106年5月4日晚間,伊僅係依照
李宗樺指示與吳宗霖通話,不知道李宗樺有販賣海洛因給吳 宗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月鳳僅係代被告李宗樺撥打電 話予吳宗霖,被告許月鳳並不知悉上開通話係用以聯絡海洛 因交易事宜,且被告許月鳳進入汽車旅館後即自己在一旁吸 毒,對於被告李宗樺在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予吳宗霖一事並 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許月鳳辯護。惟查:
㈠被告許月鳳於106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曾施用過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在李宗樺的房間桌上拿來 施用的。(警方提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第2、3、4通之通 訊監察譯文、撥放音檔)當天我是拿1小包白色粉末給吳宗 霖試用,至於李宗樺跟吳宗霖之間有沒有毒品交易我就不知 道了。「二哥」就是李宗樺的毒品上手「阿仁」,而白色粉 末是「阿仁」給我的,「阿仁」跟我說是化學成分合成的, 跟金剛毒品的效果一樣,我沒有跟吳宗霖收錢等語(偵1195 3號卷第56頁、第59至60頁);其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供 稱:(提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第2、3、4通通訊監監察 譯文)這是我與吳宗霖的對話,但我沒有看到吳宗霖有以現 金3000元向李宗樺買海洛因。(問:但你在警詢有說拿一小 包白色粉末給吳宗霖試用?)那不是海洛因,是一種化學合 成類似金剛的粉末,當天是跟二哥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 霖施用。二哥就是綽號「仁兄」。當天我有去○○汽車旅館 ,但沒有帶海洛因去依碟。(問:你這次跟吳宗霖通話裡面 提到的二哥,是否是你跟李宗樺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至於剛剛講的白色粉末,是二哥跟我們講是類似 金剛的東西,但成分為何我也不清楚。(問:這次電話裡面 有提到你跟李宗樺在等二哥,是在等二哥拿毒品給你們?) 他是要拿金剛過來給我。(問:那這次二哥有沒有拿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給李宗樺?)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10515號 卷第61至63頁);惟於106年11月24日偵查中又改稱:(問 :有關先前問妳在○○汽車旅館那次,妳說是仁兄拿類似金 剛的粉末給妳們,妳們再拿去給吳宗霖試用,但是吳宗霖之 前的證詞就是說,這次聯絡就是針對海洛因交易,而且檢察 官問的仁兄即邱建明,邱建明也否認拿過類似金剛的化學粉 末給妳跟李宗樺,有何說明?)邱建明給我們類似金剛的化 學粉末是依碟這次的好幾天前的事了,並不是當天交給我們 的,依碟這次的海洛因交易我真的不知情等語(偵11953號 卷第161頁);其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李宗樺有叫我幫他打電話,我有到汽車旅館,但我不知道他 們交易。金剛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用過,但是我有聽 李宗樺、邱建明、吳宗霖他們講過吃下去會是什麼情形,聽
他們講類似PUB在玩的,說是高興的話吃下去會高興,如果 不高興的話吃下去會類似哭哭啼啼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 113頁正反面);其於原審107年2月27日審理時,在證人吳 宗霖、李宗樺作證後,其則改稱:當天我有在場,當天是李 宗樺叫我打的電話,我沒有交付粉末的東西給吳宗霖。(提 示警詢筆錄,問:妳在警局為什麼說妳有交付一小包白色粉 末給吳宗霖?)那是「金剛」(後改稱)不是,我沒有拿。 (問:那妳為何告訴警察說妳有拿白色粉末給吳宗霖?)我 印象中我沒有這樣說。(提示偵訊筆錄,問:在偵訊中,妳 告訴檢察官說,那不是海洛因,那是一種化學合成類似「金 剛」的粉末,我是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霖使用,有 何意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東西給吳宗霖。(問:為 什麼警察跟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都說有?)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吳宗霖,我會這樣子講,其實我真的記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許月鳳供 詞反覆,且互有矛盾,如:⑴於警、偵訊中均稱當天有交付 類似「金剛」之化學合成粉末給吳宗霖施用,於原審則改稱 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吳宗霖;⑵於第1次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跟二哥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霖施用 ,惟於第2次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仁兄即邱建明給我們類 似金剛的化學粉末是依碟這次的好幾天前的事了,並不是當 天交給我們的;且其供詞與下列證人吳宗霖、李宗樺所證亦 不符(詳下述),而同案被告邱建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是否有拿一種類似「金剛」的毒品給李宗樺?) 我不知道這種東西等語(偵11883號卷第23頁反面),足見 被告許月鳳所辯係避重就輕,且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㈡證人吳宗霖於106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 月4日晚上9時23分至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許月 鳳的對話,通話結束後,李宗樺與許月鳳先在我住處見面, 我再乘坐他們的車到○○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我向 阿樺(即李宗樺)購買3,000元,即1/ 8錢的海洛因,毒品 跟金錢都是李宗樺經手的。(問:為什麼不在你家門口交易 ,卻要跑到○○那裡交易?)因為阿樺他們到我家門口,阿 樺有問我附近哪裡交易比較安全,我就跟他講○○,所以我 們才去○○。(提示譯文,問:你跟李宗樺當天中午12點56 分還有一通電話聯絡,這與本次交易有關嗎?)有關,本來 他中午就應該要到我那邊,可是我一直等,等到晚上,他們 才聯絡我。(問:你跟許月鳳,許月鳳知道你們見面是要進 行毒品交易嗎?)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64至16 6頁);證人吳宗霖再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過李宗樺、許月鳳販賣毒品案件, 當時說的是實話,在警局警方有播放通訊監察的錄音給我聽 ,也有給我看譯文,是李宗樺跟我約在我們家前面交易一級 毒品,後來是在彰化市○○汽車旅館進行毒品買賣,我是先 開車回家,他們到我家前面,載我出去,當時是李宗樺開車 ,許月鳳坐在車子駕駛座旁邊。而通訊監察譯文跟錄音顯示 ,我是跟一個女生對話,是跟許月鳳。(檢察官問:當天為 什麼不在你家門口交易,要去汽車旅館?)因為那時已經晚 上了,他們到我家門口時,李宗樺問我說有什麼地方比較安 全,我就帶他們去○○汽車旅館,就說因為我們家離縣政府 很近,他就說有沒有什麼地方比較安全可以休息,我就說知 道有一間汽車旅館不錯,我就坐他們的車報路帶他們過去, 他指的安全就是可以安心交易毒品的地方,而且可以在那邊 休息。(檢察官問:當天在你家前面見面時許月鳳有沒有說 什麼話?)在之前電話就說她打給我,她人在李宗樺旁邊, 見面之後都是我跟李宗樺在講。(檢察官問:通訊監察譯文 ,一開始許月鳳打給你時,她後來有問說,一樣是家裡嗎,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家裡就是我們家門口這樣。之前就是 好像從下午就打給我了,好像有什麼事情耽擱了沒有辦法馬 上過來,好像再過四、五個小時再打給我這樣。之前本來就 是說約說在我家門口。(檢察官問:許月鳳從在你家前面見 面後到汽車旅館裡面,就毒品交易的部分,有做任何表示或 對話還是有其他的行為?)那時候就是在汽車旅館交易,就 順便使用,她跟我講的話就是一般閒聊而已,她就自己用她 的毒品,大部分是我跟李宗樺講。(檢察官問:許月鳳知道 你們這次見面是要做毒品交易嗎?)應該知道,因為她都在 旁邊。在這一次通話之前,我是透過電話跟被告李宗樺確認 106年5月4日晚間要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會面 及交易毒品。(當晚)我們是坐在一個桌子,前面一個長長 的桌子,我坐最旁邊,旁邊是李宗樺,然後旁邊是許月鳳, 當時我跟李宗樺講話,我沒有辦法一直注意到許月鳳在做什 麼,我也沒有很刻意去看她在幹嘛。(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問 :檢察官問你說,你認為許月鳳知不知道你們之間毒品的交 易,你的回答是,應該知道,所以你是否也無法確認說許月 鳳到底知不知悉你們之間毒品交易的情況?)可是都在同一 個房間裡面,大概會知道,我交易是跟李宗樺又不是跟許月 鳳。我拿到的是一包海洛因,交付的錢是三千元。(審判長 問:李宗樺怎麼知道你要買的是三千元的海洛因?)我是到 當場,到○○汽車旅館再跟他講。(審判長:李宗樺怎麼知 道你要買海洛因?)之前有電話聯絡了。我們約好都是,他
知道我都是用海洛因。(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和李宗樺在 汽車旅館見面時,才當面告訴他要三千元的海洛因,許月鳳 在哪裡?)也是在○○的房間裡面,她在旁邊在聽我們講話 吧。(受命法官問:106年5月4日下午9時23分一開始許月鳳 就跟你說,因為我們剛剛在等二哥,等下拿到我們就會馬上 過去,一樣是家裡嗎,所以每次你跟李宗樺交易的地方幾乎 都是約在你家裡門口?)我就跟他交易那一次而已。(請求 提示106偵字第11953號卷第73頁背面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 譯文,問:你還記得這通在講什麼事情嗎?)這通就是他們 約我到我家門口見面,就跟我說可能最近會拿到一級毒品海 洛因,如果他們拿到的話,會打給我看我要不要,是李宗樺 還有許月鳳跟我講這些事情的。一開始是他們兩個都有這樣 講,說他們可能會有拿到一級海洛因,到時候看我有沒有興 趣,要不要試試看,他們拿到會打給我這樣,到○○汽車旅 館時,就是李宗樺他自己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 至17頁),已明確證述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又證人吳宗霖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2、13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其上開證述應無誤認毒品 種類之虞,而堪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