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28號
TCHM,107,上訴,72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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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鳳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15號、1188
3號、119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許月鳳邱建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 行為:
李宗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30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與林翰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李宗樺位在 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先向林翰稜收取對價 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 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翰 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人隨即於本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 ,約定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先向林翰稜收取 對價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 因1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 37分許、4 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 宗樺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 先向林厚慶收取對價1,000元,其後李宗樺林厚慶於同日



晚上6時49分許、晚上9時35分許、翌日(5月1日)凌晨0時 25分許、1時32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付 事宜,並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 橋旁,由李宗樺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厚慶而完成交易。 ㈣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10時 55分許、翌(2 )日凌晨0 時41分許、1 時43分許、1 時55 分許、3 時22分許、3 時23分許、3 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 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 場收取對價1,000元。
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 23分許、11時33分許、下午1 時47分許、2 時41分許、2 時 48分許、2 時58分許、3 時22分許、5 時1 分許、5 時59分 許、6 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 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 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 ㈥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 36分許、6 時59分許、晚上8 時31分許、8 時37分許、9 時 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茂 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2人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自強大橋下 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 小包賣給李茂樹,且當場收取對價2,000元。 ㈦李宗樺許月鳳(綽號阿寶)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宗樺許月鳳2人於106年4月30日晚間,分別以 李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吳宗霖位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1),並於見面後共同向吳宗霖表示最近可能會拿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拿到的話,會打給吳宗霖看要不要 買。嗣於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56分20秒,由吳宗霖以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李宗樺接聽,欲連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李宗樺之後再委由其知情、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意之女友許月鳳,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 10時31分許、11時31分許,以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見面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後,3人即相 約在吳宗霖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會面, 見面後李宗樺因覺得在該處交易不妥,遂提議到他處交易比 較安全,再由吳宗霖建議地點後,即由李宗樺駕車載許月鳳 、吳宗霖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汽車旅館」, 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由李宗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8分 之1錢)賣給吳宗霖,並當場由李宗樺收取對價3,000元。 ㈧李宗樺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5 時6 分許、5 時11分許、5 時58 分許、6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李振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李宗樺邱建明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 不久,至彰化縣伸港鄉接近西濱橋下某魚池旁的雜物間,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負責向李振彬收取購買 海洛因之對價16,000元,並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 付海洛因1錢給李振彬而完成交易。然李振彬因施用後,認 為甫購入之1錢海洛因品質不佳,乃自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討論退 貨事宜,李宗樺即於翌日(5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0時58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建明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商議李振彬要求退貨一事,其後, 李宗樺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約略1星期後,接受李振彬將上 述1錢海洛因施用後所剩部分全數退貨,並陸續以現金或毒 品,補償李振彬大約一半之損失。
李宗樺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 時11分許、1 時41分許、1 時54分許、2 時08分許、2 時16分許、2 時28 分許、2 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李茂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李宗樺邱建明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 雲林縣二崙鄉之自強大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李宗樺負責向李茂樹收取購買海洛因的對價3,000元,並 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付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 )給李茂樹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 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警於 106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李宗樺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斗苑西路12號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32.6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9.54公克)、吸食器1組、玻 璃球吸食器2支、壓模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 號預付卡組10張(皆已取下SIM卡)、行動電話4支(其中1 支無SIM卡)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樺關於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 第10515號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至24頁),且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 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李宗樺,被告李宗樺於偵 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亦經檢察官、法官就各次交易情形 逐次訊問,被告李宗樺亦均自白不諱,且從未主張上開自白 係檢察官或法官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亦未主張有何記憶不 清之情事,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宗樺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翰稜林厚慶於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翰稜林厚慶於本院之證述 內容,與其2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符(詳下述), 本院核諸證人林翰稜、證人林厚慶均係於106年8月29日接受 警詢(參106年偵字第10515號卷第84頁、第99頁),距渠等 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之時間均不到4個月,而渠2人於本院 107年5月24日作證時,則距渠等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之時 間已相距1年,時間已有不小之差距,且其2人於警詢時,警



員亦均有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渠等閱覽後而為詢問、作 答,另證人林翰稜林厚慶亦分別於106年9月26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參106年偵字第10515號卷第92頁、第118頁), 所證內容均與其2人於警詢所述相同,且均有具結擔保其等 證言之憑信性,所證內容亦與被告李宗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內容相符,而證人林翰稜林厚慶2人亦 未主張於警詢時有何受到不法取證之情形,其中證人林翰稜 於本院亦證稱:4月30日下午至5月1日凌晨,是跟李宗樺買 毒品1次,惟其後則改稱是買毒品2次,之後再改稱不記得了 、忘記了;另證人林厚慶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回答是 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是本院認其2人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許月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證人吳宗 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查,該2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 ,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餘 證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李宗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樺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行,僅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外,其餘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二 第22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建 明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景昆於偵訊中證述關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情形(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84 至28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參,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0515號卷 第36至40、45至4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可 資佐證。而被告李宗樺雖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翰稜林厚 慶到庭作證。惟查:
㈠被告李宗樺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你 與林翰稜於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林翰稜的筆錄,問 :據林翰稜指稱,本次通話結束後,大約下午5點,在你家 前面拿1000元給你,大概2小時之後,你再拿海洛因1包給他 ,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承認販賣。(提示你與林翰 稜於106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林翰稜的筆錄,問:據林 翰稜指稱,本次通話結束後,凌晨時在你家前面拿2000元給 你,當天早上6點,你再拿海洛因1包給他,是否有此事?) 有這件事,我承認販賣等語(偵10515號卷第261頁);於原 審訊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並為認罪之表示(原 審卷一第60頁反面、113頁、原審卷二第23頁)。 ㈡證人林翰稜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提示106年4月30 日下午2時0分40秒之通話譯文)是我與李宗樺的通話,通話 內容是我要請李宗樺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購毒 交易有成功,時間在106年4月30日17時許,我先在李宗樺位 於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上的住家前,當場拿1000元給坐在 副駕駛座的綽號阿寶之女子,阿寶是李宗樺的女友,李宗樺 當時坐在駕駛座,然後他們就叫我等一下,他們要去幫我找 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約於106年4月30日19時許,李宗樺就將 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拿回來給我,是由李宗樺將毒品海洛因 親手交給我,當時他女朋友阿寶也是坐在副駕駛座。(提示 106年5月1日0時5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宗樺的 通話,是我要拜託李宗樺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購毒交 易有成功,我於106年5月1日0時許在李宗樺位於彰化縣埤頭 鄉斗苑西路上的住家附近,我先將2000元拿給李宗樺,當時 李宗樺開車,許月鳳坐在副駕駛座,然後他們叫我等一下後 就離開,說要幫我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來在106年5月1 日6時左右他們回到李宗樺的住家附近,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 拿給我,這次是李宗樺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當時許月鳳也是 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參偵字第10515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反面);於106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4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本次通話與何人對話?是否有毒品交易?)這次通話結束後 ,我在李宗樺他家前面,我先拿1000元給李宗樺,然後我記 得我等很久,李宗樺才把海洛因1包拿回來給我。我沒有印 象他女友有沒有在場。(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6年5月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本次是否有毒品交易? )第一通電話講完以後,一樣是在李宗樺他家前面見面,我



拿2000元給李宗樺,也是等很久以後,李宗樺才在他家附近 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10515號卷第92頁反面)。證人林 翰稜於本院雖證稱:與李宗樺是在服刑認識的,認識蠻久的 ,林厚慶是我弟弟,偵字第10515號第84頁譯文即106年4月 30日下午2時0分40秒的譯文內容,是我跟李宗樺的通話,這 個是李宗樺跟人家發生車禍被撞,偵查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 0頁即同日下午3時37分通話譯文,這個電話是我弟弟的電話 ,他跟李宗樺的通話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所以林厚慶會知道 李宗樺跟人家發生車禍是因為我先打電話給李宗樺,我弟弟 才知道,接下來隔半小時之後我弟弟手機打給李宗樺,這通 通話內容譯文是我們一起跟李宗樺碰面的。而下一則同日下 午6時49分14秒這通,林厚慶手機打電話給李宗樺的通話內 容,這個我沒有印象,這通我應該有在旁邊,但內容我沒有 印象。下一則下午12時25分08秒這通電話(即隔日5月1日凌 晨),我弟弟的手機與李宗樺的手機通話內容,再下一則通 話同日凌晨1點32分的通話內容譯文,我們有相約碰面,我 們電話約了之後就碰面了,碰面之後李宗樺拿東西(海洛因 )回來交給我們兄弟,交易金額忘了。(辯護人馬惠怡律師 問:拿回來是你跟林厚慶各向李宗樺買嗎?)不是,就一筆 ,我們不是分別跟李宗樺買,就一筆,多重、多少錢我不太 清楚。我跟林厚慶一起吸食的,我拜託李宗樺幫我買的,我 跟林厚慶一起吸食。錢是我付的。在這段期間中即4月30日 下午至5月1日凌晨,我跟李宗樺買毒品1次。(辯護人馬惠 怡律師問:你在106年8月2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說在4月30日2 點多跟李宗樺聯絡後,7點多李宗樺有跟你交易一次,所述 是否實在?)可能我記錯了。(檢察官問:之前對於向李宗 樺購買毒品在警詢、偵察官訊問的時候所回答是否出於證人 的自由意識、有無被強暴脅迫?)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沒 有被強暴脅迫。(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予證人閱 覽,證人林翰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4月30日交易1千元、 隔天交易1千元〕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時間上我 不記得。(審判長問:究竟是4月30日、5月1日是各交易一 次?或這二天只有在5月1日有交易一次?)二次。(之後改 稱)我不太清楚。(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請鈞院提示偵字 第10515號第84、100頁,106年4月30日2時通話之後,在當 日下午7時究竟有無跟李宗樺碰面?究竟交易幾次?)我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反面),是證人林翰 稜於本院雖先證稱4月30日下午至5月1日凌晨,是跟李宗樺 買毒品1次,惟其後則改稱是買毒品2次,之後再改稱不記得 了、忘記了,參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其於本



院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述明確而無瑕疵可指,是 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之證述為可採。
㈢證人林厚慶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6年4月 30日下午3時37分50秒至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2分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上記通話譯文是我與我大哥林翰稜李宗樺及一 名女子的通話,是我要向李宗樺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這次 購毒交易有成功,我在106年4月30日16時14分許前往李宗樺 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上的住家前,我先拿1000元給李 宗樺,要叫他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來在106年5月1 日1時32分許,我們在彰化縣自強大橋旁見面,李宗樺是開 車來,他把毒品海洛因1小包親手交給我。本次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沒有與我一 起前往,只有我一人前往】等語(參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0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告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6年4月30日至5月1日1點32分的通訊監察 譯文,問:與何人對話?有無毒品交易?)是我與李宗樺的 對話,那女生是誰我不知道,然後我下午有去找李宗樺,先 給他1000元,然後他到隔天凌晨在自強橋那邊才把海洛因拿 給我。(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5月1日22時 55分至5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與何人對話?有無毒品 交易?)是我與李宗樺的對話,有毒品交易,是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我拿1000元向他買海洛因等語(偵10515 號卷第118頁)。是證人林厚慶於偵查中除未證稱上開通話 譯文亦有其大哥林翰稜的通話外,且其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 該次交易,其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亦沒有與 其一起前往,只有其一人前往與李宗樺交易明確。證人林厚 慶雖於本院改證稱:與被告李宗樺是透過我哥哥林翰稜認識 的,跟林翰稜平常會往來,偵字第10515號第100頁背面即10 6年4月30日下午3點37分到5月1日上午1點32分,這個時候林 翰稜有跟我在一起,我們一起去找李宗樺幫我們代購毒品, 凌晨1點32分是我們相約碰面的內容。(辯護人馬惠怡律師 問:所以你跟你哥哥林翰稜李宗樺買毒品,是從4月30日 下午聯絡到5月1日凌晨1點32分以後,你們交易毒品是一次 ?還是二次?)一次。在4月30日下午4點14分我們聯絡之後 有碰面,沒有交易毒品。而6點49分14秒我打給李宗樺,當 時也還沒有拿到毒品,是隔很久,到凌晨1點32分聯絡之後 才交易毒品,這段期間我跟我哥哥一起,在等的期間,我哥 哥一直跟我在一起。(檢察官問:偵查中所回答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受到強 暴脅迫。(檢察官問: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



察官問:106年4月30日下午7點及106年5月1日上午6點,被 告李宗樺有無販賣毒品給林翰稜?)我不知道。(辯護人馬 惠怡律師問:剛剛你說警詢、偵查所述都實在,請鈞院提示 偵卷第10515號第100頁背面,你說你跟你哥哥向被告買毒品 ,你跟被告買是幾個人去?)2個人去。(辯護人馬惠怡律 師問:為何警詢時說1個人去?)2個人去,我忘記當時為何 這樣講,警詢當時我在戒斷,如何製作筆錄我都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們5月1日大約什麼時候拿到毒品?)凌晨1、2 點,是在路邊拿到毒品的,我不知道那裡是什麼地方,我哥 哥開車的,是在被告家附近。(審判長問:你總共跟李宗樺 買多少錢海洛因?)一千元,是2個人公家一千元,所以我 們這次是一個人500元,買完以後回我們家一起吸食的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至153頁)。證人林厚慶雖於本院改稱從4 月30日下午聯絡到5月1日凌晨1點32分,其與林翰稜向被告 李宗樺購買一次毒品,惟此乃其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林厚慶亦證稱,106年4月30 日下午7點及106年5月1日上午6點,被告李宗樺有無販賣毒 品給林翰稜(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不知道,況證人 林厚慶亦證稱,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實在,未受到強暴脅 迫之不法情事,而其於警詢中則明確證稱,5月1日凌晨1時 32分之交易毒品,其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亦 沒有與其一起前往,只有其一人前往與李宗樺交易,且此距 案發時間較近,其明確證稱林翰稜未一起前往交易,則其嗣 後於本院改稱如上,自有疑義,是其證詞自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李宗樺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李宗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改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云云,則不足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月鳳部分:
訊據被告許月鳳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30日晚間,以被告李宗 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後有與被告李宗樺一起 與吳宗霖見面;另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10時31分許 、11時31分許,再以被告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其後與被告李宗樺至吳宗霖住處前,接著3人再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宗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106年4月30日晚間,是與 吳宗霖連絡要他來載伊;另106年5月4日晚間,伊僅係依照



李宗樺指示與吳宗霖通話,不知道李宗樺有販賣海洛因給吳 宗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月鳳僅係代被告李宗樺撥打電 話予吳宗霖,被告許月鳳並不知悉上開通話係用以聯絡海洛 因交易事宜,且被告許月鳳進入汽車旅館後即自己在一旁吸 毒,對於被告李宗樺在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予吳宗霖一事並 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許月鳳辯護。惟查:
㈠被告許月鳳於106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曾施用過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在李宗樺的房間桌上拿來 施用的。(警方提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第2、3、4通之通 訊監察譯文、撥放音檔)當天我是拿1小包白色粉末給吳宗 霖試用,至於李宗樺跟吳宗霖之間有沒有毒品交易我就不知 道了。「二哥」就是李宗樺的毒品上手「阿仁」,而白色粉 末是「阿仁」給我的,「阿仁」跟我說是化學成分合成的, 跟金剛毒品的效果一樣,我沒有跟吳宗霖收錢等語(偵1195 3號卷第56頁、第59至60頁);其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供 稱:(提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第2、3、4通通訊監監察 譯文)這是我與吳宗霖的對話,但我沒有看到吳宗霖有以現 金3000元向李宗樺買海洛因。(問:但你在警詢有說拿一小 包白色粉末給吳宗霖試用?)那不是海洛因,是一種化學合 成類似金剛的粉末,當天是跟二哥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 霖施用。二哥就是綽號「仁兄」。當天我有去○○汽車旅館 ,但沒有帶海洛因去依碟。(問:你這次跟吳宗霖通話裡面 提到的二哥,是否是你跟李宗樺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至於剛剛講的白色粉末,是二哥跟我們講是類似 金剛的東西,但成分為何我也不清楚。(問:這次電話裡面 有提到你跟李宗樺在等二哥,是在等二哥拿毒品給你們?) 他是要拿金剛過來給我。(問:那這次二哥有沒有拿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給李宗樺?)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10515號 卷第61至63頁);惟於106年11月24日偵查中又改稱:(問 :有關先前問妳在○○汽車旅館那次,妳說是仁兄拿類似金 剛的粉末給妳們,妳們再拿去給吳宗霖試用,但是吳宗霖之 前的證詞就是說,這次聯絡就是針對海洛因交易,而且檢察 官問的仁兄即邱建明邱建明也否認拿過類似金剛的化學粉 末給妳跟李宗樺,有何說明?)邱建明給我們類似金剛的化 學粉末是依碟這次的好幾天前的事了,並不是當天交給我們 的,依碟這次的海洛因交易我真的不知情等語(偵11953號 卷第161頁);其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李宗樺有叫我幫他打電話,我有到汽車旅館,但我不知道他 們交易。金剛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用過,但是我有聽 李宗樺邱建明、吳宗霖他們講過吃下去會是什麼情形,聽



他們講類似PUB在玩的,說是高興的話吃下去會高興,如果 不高興的話吃下去會類似哭哭啼啼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 113頁正反面);其於原審107年2月27日審理時,在證人吳 宗霖、李宗樺作證後,其則改稱:當天我有在場,當天是李 宗樺叫我打的電話,我沒有交付粉末的東西給吳宗霖。(提 示警詢筆錄,問:妳在警局為什麼說妳有交付一小包白色粉 末給吳宗霖?)那是「金剛」(後改稱)不是,我沒有拿。 (問:那妳為何告訴警察說妳有拿白色粉末給吳宗霖?)我 印象中我沒有這樣說。(提示偵訊筆錄,問:在偵訊中,妳 告訴檢察官說,那不是海洛因,那是一種化學合成類似「金 剛」的粉末,我是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霖使用,有 何意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東西給吳宗霖。(問:為 什麼警察跟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都說有?)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吳宗霖,我會這樣子講,其實我真的記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許月鳳供 詞反覆,且互有矛盾,如:⑴於警、偵訊中均稱當天有交付 類似「金剛」之化學合成粉末給吳宗霖施用,於原審則改稱 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吳宗霖;⑵於第1次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跟二哥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霖施用 ,惟於第2次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仁兄即邱建明給我們類 似金剛的化學粉末是依碟這次的好幾天前的事了,並不是當 天交給我們的;且其供詞與下列證人吳宗霖、李宗樺所證亦 不符(詳下述),而同案被告邱建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是否有拿一種類似「金剛」的毒品給李宗樺?) 我不知道這種東西等語(偵11883號卷第23頁反面),足見 被告許月鳳所辯係避重就輕,且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㈡證人吳宗霖於106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 月4日晚上9時23分至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許月 鳳的對話,通話結束後,李宗樺許月鳳先在我住處見面, 我再乘坐他們的車到○○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我向 阿樺(即李宗樺)購買3,000元,即1/ 8錢的海洛因,毒品 跟金錢都是李宗樺經手的。(問:為什麼不在你家門口交易 ,卻要跑到○○那裡交易?)因為阿樺他們到我家門口,阿 樺有問我附近哪裡交易比較安全,我就跟他講○○,所以我 們才去○○。(提示譯文,問:你跟李宗樺當天中午12點56 分還有一通電話聯絡,這與本次交易有關嗎?)有關,本來 他中午就應該要到我那邊,可是我一直等,等到晚上,他們 才聯絡我。(問:你跟許月鳳許月鳳知道你們見面是要進 行毒品交易嗎?)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64至16 6頁);證人吳宗霖再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過李宗樺許月鳳販賣毒品案件, 當時說的是實話,在警局警方有播放通訊監察的錄音給我聽 ,也有給我看譯文,是李宗樺跟我約在我們家前面交易一級 毒品,後來是在彰化市○○汽車旅館進行毒品買賣,我是先 開車回家,他們到我家前面,載我出去,當時是李宗樺開車 ,許月鳳坐在車子駕駛座旁邊。而通訊監察譯文跟錄音顯示 ,我是跟一個女生對話,是跟許月鳳。(檢察官問:當天為 什麼不在你家門口交易,要去汽車旅館?)因為那時已經晚 上了,他們到我家門口時,李宗樺問我說有什麼地方比較安 全,我就帶他們去○○汽車旅館,就說因為我們家離縣政府 很近,他就說有沒有什麼地方比較安全可以休息,我就說知 道有一間汽車旅館不錯,我就坐他們的車報路帶他們過去, 他指的安全就是可以安心交易毒品的地方,而且可以在那邊 休息。(檢察官問:當天在你家前面見面時許月鳳有沒有說 什麼話?)在之前電話就說她打給我,她人在李宗樺旁邊, 見面之後都是我跟李宗樺在講。(檢察官問:通訊監察譯文 ,一開始許月鳳打給你時,她後來有問說,一樣是家裡嗎,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家裡就是我們家門口這樣。之前就是 好像從下午就打給我了,好像有什麼事情耽擱了沒有辦法馬 上過來,好像再過四、五個小時再打給我這樣。之前本來就 是說約說在我家門口。(檢察官問:許月鳳從在你家前面見 面後到汽車旅館裡面,就毒品交易的部分,有做任何表示或 對話還是有其他的行為?)那時候就是在汽車旅館交易,就 順便使用,她跟我講的話就是一般閒聊而已,她就自己用她 的毒品,大部分是我跟李宗樺講。(檢察官問:許月鳳知道 你們這次見面是要做毒品交易嗎?)應該知道,因為她都在 旁邊。在這一次通話之前,我是透過電話跟被告李宗樺確認 106年5月4日晚間要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會面 及交易毒品。(當晚)我們是坐在一個桌子,前面一個長長 的桌子,我坐最旁邊,旁邊是李宗樺,然後旁邊是許月鳳, 當時我跟李宗樺講話,我沒有辦法一直注意到許月鳳在做什 麼,我也沒有很刻意去看她在幹嘛。(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問 :檢察官問你說,你認為許月鳳知不知道你們之間毒品的交 易,你的回答是,應該知道,所以你是否也無法確認說許月 鳳到底知不知悉你們之間毒品交易的情況?)可是都在同一 個房間裡面,大概會知道,我交易是跟李宗樺又不是跟許月 鳳。我拿到的是一包海洛因,交付的錢是三千元。(審判長 問:李宗樺怎麼知道你要買的是三千元的海洛因?)我是到 當場,到○○汽車旅館再跟他講。(審判長:李宗樺怎麼知 道你要買海洛因?)之前有電話聯絡了。我們約好都是,他



知道我都是用海洛因。(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和李宗樺在 汽車旅館見面時,才當面告訴他要三千元的海洛因,許月鳳 在哪裡?)也是在○○的房間裡面,她在旁邊在聽我們講話 吧。(受命法官問:106年5月4日下午9時23分一開始許月鳳 就跟你說,因為我們剛剛在等二哥,等下拿到我們就會馬上 過去,一樣是家裡嗎,所以每次你跟李宗樺交易的地方幾乎 都是約在你家裡門口?)我就跟他交易那一次而已。(請求 提示106偵字第11953號卷第73頁背面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 譯文,問:你還記得這通在講什麼事情嗎?)這通就是他們 約我到我家門口見面,就跟我說可能最近會拿到一級毒品海 洛因,如果他們拿到的話,會打給我看我要不要,是李宗樺 還有許月鳳跟我講這些事情的。一開始是他們兩個都有這樣 講,說他們可能會有拿到一級海洛因,到時候看我有沒有興 趣,要不要試試看,他們拿到會打給我這樣,到○○汽車旅 館時,就是李宗樺他自己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 至17頁),已明確證述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又證人吳宗霖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2、13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其上開證述應無誤認毒品 種類之虞,而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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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