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08號
TCHM,107,上訴,708,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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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選任)
      江政峰律師(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彥廷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呂彥廷 、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劉家勝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帳戶者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呂彥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後,由該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詐騙所得 款項提領殆盡。
二、案經廖述祥陳育潔朱筱茵吳品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上午9時,先向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蓋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依該上訴狀內容僅提及不服原 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全部提出上訴。惟 被告其後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另由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載明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不上訴,並經被告於具



狀人欄親自簽名,於107年3月26日16時12分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出,此亦有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被 告其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業已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59條規定,就上揭撤回部分喪失其上訴權而告確定,本 院自不得再就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經判決確定部分(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予以審理,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呂彥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揭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誤信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表示要領家人生病開刀之醫藥費,因而駕車載送該



綽號「小陳」之人至前開地點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於106年6月26日駕車載送綽號 「小陳」之年籍不詳男子至台中市西屯區等地提領款項之 事實,惟被告於提款當時實際上並不知悉該綽號「小陳」 之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反而受「小陳」誆騙,深信「小 陳」領錢係為支付家人生病開刀之醫療費用,實則被告亦 屬遭詐欺之被害人,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小 陳」於前開領錢過程已存有犯意聯絡,依無罪推定原則, 請求諭知被告無罪;退步而言倘鈞院認為被告客觀上可得 知綽號「小陳」之行為係屬詐騙車手,惟被告僅有駕車載 送「小陳」行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法 證明被告有得到任何利益之前提下,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 入劉家勝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廖述祥陳育潔朱筱茵吳品儀等人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偵20635號卷第54至56、65至66、93至95頁、 偵28594號卷第17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設人資 料、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品儀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文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 資為憑(偵20635號卷第18、52至53、58、61、62至65、 127至129頁、偵28594號卷第18、80頁)。(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後,由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提 領前開詐騙所得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小客車承租人張鈞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0635號卷第26至27、84至 8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提領紀錄、前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前開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 口及ATM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20635號卷第15 至17、20至22、29至33、88至90、103至112頁、偵28594 號卷第56至59頁)。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駕車載送該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提領地點橫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 大里區,各次提領時間復相互間隔約1個多小時,倘若確 係欲提領支付家人生病開刀之醫療費用,不論綽號「小陳 」之人身上有幾張提款卡,提款卡是否屬同一家金融機構 ,均可直接於同一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即可,何須耗費 數小時之時間駕車橫跨臺中市西屯、南屯、大里各區而選 擇不同地點之提款機分次提款,被告所辯顯然核與常情相 悖;況被告前於105年8月10日即曾由曾茂寧搭載前往向另 案被害人蔡語彤收取金飾、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後,由被 告持被害人蔡語彤所申辦之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於不同 時間提領款項並繳回予曾茂寧,此部分經被告坦承不諱(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足見被告對於車手取款之犯案模式甚為明瞭,堪認 被告確實知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係受「小陳」誆騙,誤信「 小陳」領錢係為支付家人生病開刀之醫療費用云云,顯係 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五)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各自分擔犯罪內容,部分成員擔任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 宜,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則係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 並採取一人負責駕車前往提領地點,另一人下車至自動提



款機處提領款項之方式,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事項,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選任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亦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認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 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來源,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 投身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被害人 損失甚鉅、求償無門,行為實值非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欠佳,並參以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及1年8月(共2罪),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核屬無據,業經 分述如前,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業已說明如前,是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已因被告僅就部分犯行提出上訴而當然失其效力,從而上揭 經本院駁回上訴即附表一所示4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之罪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呂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部分)所示 │刑壹年拾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呂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2部分)所示 │刑壹年拾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呂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3部分)所示 │刑壹年捌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呂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4部分)所示 │刑壹年捌月。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號│ ├──────┤ │(新臺幣)│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1 │廖述祥│106年6月26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3萬元 │106年6月26日│臺中市西屯區│
│ │ │下午2時22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下午2時44至 │河南路2段242│
│ │ │許 │年成員冒稱係廖述│ │45分許 │號「統一便利│
│ │ ├──────┤祥之友人,撥打電│ │ │商店航發店」│
│ │ │劉家勝所申辦│話向廖述祥佯稱急│ │ │ │
│ │ │台北富邦銀行│需用錢,致廖述祥│ │ │ │
│ │ │木柵分行帳號│陷於錯誤,而依從│ │ │ │
│ │ │000000000000│電話指示將右列匯│ │ │ │
│ │ │號帳戶【下稱│款金額匯入左列帳│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戶。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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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育潔│106年6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萬9000 │106年6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
│ │ │下午4時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元 │下午4時11至 │大墩十一街 │
│ │ ├──────┤成員冒稱係通訊行│ │13分許 │290號「全家 │
│ │ │台北富邦銀行│賣家,以臉書及「│ │ │便利商店臺中│
│ │ │帳戶 │LINE」通訊軟體傳│ │ │墩鴻店」 │
│ │ │ │送訊息予陳育潔,│ │ │ │
│ │ │ │致陳育潔陷於錯誤│ │ │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聯繫後,而依照│ │ │ │
│ │ │ │指示將右列匯款金│ │ │ │
│ │ │ │額匯入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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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筱茵│106年6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8000 │106年6月26日│臺中市大里區│
│ │ │下午4時56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元 │下午5時42分 │仁化路657號 │
│ │ │許 │成員冒稱係通訊行│ │許 │「統一便利商│
│ │ ├──────┤賣家,以臉書及「│ │ │店仁化店」 │
│ │ │台北富邦銀行│LINE」通訊軟體傳│ │ │ │
│ │ │帳戶 │送訊息予朱筱茵,│ │ │ │
│ │ │ │致朱筱茵陷於錯誤│ │ │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聯繫後,而依照│ │ │ │
│ │ │ │指示將右列匯款金│ │ │ │
│ │ │ │額匯入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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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品儀│106年6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8000 │106年6月26日│臺中市大里區│
│ │ │下午5時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元 │下午6時9至10│現岱路187號 │
│ │ ├──────┤成員冒稱係通訊行│ │分許 │「全家便利商│
│ │ │台北富邦銀行│賣家,以臉書及 │ │ │店大里新生店│
│ │ │帳戶 │LINE通訊軟體傳送│ │ │」 │
│ │ │ │訊息予吳品儀,致│ │ │ │
│ │ │ │吳品儀陷於錯誤,│ │ │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聯繫後,而依照指│ │ │ │
│ │ │ │示將右列匯款金額│ │ │ │
│ │ │ │匯入左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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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