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72號
TCHM,107,上訴,67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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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崴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參 與 人 許聖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6、282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至



105年10月4日止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林高億 部分,均撤銷。
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上開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至105年10 月4日止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林高億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許崴翃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林敬軒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張俊鴻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㈠許崴翃林敬軒均明知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 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 、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 (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 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 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 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 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 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 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 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 ,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 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竟於 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 樓之1租屋處內(該址係由林高億以其配偶盧冠汝名義所承 租,提供予許崴翃居住,林高億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架設網路話務系統(由許 崴翃出資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向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 租網段、承租VOS網路電話系統及網路群發、手撥系統), 並招攬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向其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 事詐欺之用,藉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 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林敬軒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報酬受雇於許崴翃,並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 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作為支付申租上開網路



話務系統之匯款帳戶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等向下游跨境電信詐 欺集團收款之帳戶,並依許崴翃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 匯款及提款之工作。
㈡嗣許崴翃林敬軒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 止,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名稱「NASA(帳號voip88388)」、 「紅色電話亭(帳號money_5588)」與名稱「零零發(帳號 skylove585858)」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即張俊鴻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並將上開網 路話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供該 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而與張俊鴻所屬電信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許崴翃每日依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改號( 以網路技術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 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製作並 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使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每日得 以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詐騙 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惟因接獲詐騙語音訊息之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
二、張俊鴻於105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 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威威」提供10萬元供張俊 鴻前往泰國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張俊鴻於105年9月30日搭機 前往泰國後,即承租曼谷市○○路000巷0弄000○0號之房屋 做為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房(下稱泰國詐欺機房 ),並負責管理及訓練該跨境詐欺集團所招募負責話務詐騙 之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 名大陸地區女 子(業經泰國移民署註銷居留許可遣返大陸地區)。嗣自10 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張俊鴻於每日上午8時許 (大陸地區時區)即登入上開許崴翃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 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或其他不詳之人架設 之網路話務系統(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日),並透 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紹興、寧波、 杭州、溫州等地之民眾,再由李雪梅、張燕、張珊珊、蘇豔 及劉曉晶等第一線人員於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大陸 地區時區),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接聽被害人因接獲詐 騙語音訊息而來電詢問後,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



客服人員,並依張俊鴻提供之詐騙文件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 之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將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 ,倘與其等對話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誤信上情而同意協助 報案後,即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該跨 境詐欺集團設於西班牙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第二線、第三線人 員處,由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執法人員之 身分,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匯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內,其等即以上述實施詐騙之方式,於105年10月20 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駱文婷詐騙人民幣10,800元得逞,至於 其餘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則均未陷於錯誤而未能 得逞。
三、林高億前於104 年11月間,將其以配偶盧冠汝名義所承租之 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房屋(下稱上開租賃房屋 ),提供予許崴翃居住。而於105年7月間某日,林高億發覺 許崴翃在上開租屋處內架設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已預見許崴 翃上開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係供跨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上開租賃房屋被許崴翃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 認許崴翃繼續在上開租屋處內架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 ,復於105年9月2日原租約到期時,仍出面為許崴翃續租半 年,而以此方式對許崴翃及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資以 助力,而便利其等遂行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於105年10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租賃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 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 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隊,於 105年11月1日會同泰國移民總局偵查局人員,前往上開泰國 詐欺機房,當場由泰國查緝人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於105年 11月4日下午,張俊鴻自泰國遣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張俊鴻拘提到案,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 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 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 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 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 ,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 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 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駱文婷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 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 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 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 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 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 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 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 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 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 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 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 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 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 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



印(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83至184頁),堪認前述 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證人駱文婷在公安局所 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 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 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 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雷紅 梅、高素燕2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見105年度偵 字第28240號卷第179至180、181至182頁),均未見受詢問 人親自簽名按指印及書寫詢問日期等內容,尚難逕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140頁),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敬軒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崴翃固坦承有105 年10月6日、8日、9日、11日、12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105年10月5日、7日、10日之犯行,辯稱:105年10月5日 僅在測試話務平臺,另10月7日張俊鴻係回訊稱今天休息, 另一邊在忙是被告張俊鴻的一線,與其無關,其被告知當日 休息;10月10日上午只是調整平臺測試線路,而對方則是在 開會,下午對帳並言明今天休息,其只有10月6日、8日、9 日、11日、12日SKYPE訊息記錄上之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俊鴻固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另否認105年 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 證被告之機房有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駱文婷及105年10月13 至105年11月12日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翃、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7至71、103至105、106至 109、215至216、218至219頁,上開偵卷二第87至88、95至9 7、103至108頁,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3至15、16至 19、101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21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雪梅、張燕、張珊珊、蘇豔、劉曉晶等 人於警詢時(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34至38、45至 48、63至66、73至77、87至90頁);證人林高億於檢察官訊 問時(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212至213頁)之證述 相符,復經被害人駱文婷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證述遭詐 騙之情節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83至184頁) ,並有林敬軒持用APPLE廠牌手機(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 卷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內SKYP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 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34至140、51至53、110至111 、112頁);詐欺語音音檔譯文、網路通訊軟體SKYPE文字紀 錄數位鑑識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09至112、113至142、16 6至171頁);被告許崴翃與被告張俊鴻SKYPE通訊軟體對 話文字記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50至177頁)等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為憑。 ⑵被告許崴翃雖矢口否認105年10月5日、7日、10日之犯行云 云;,惟查:
①上開犯罪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許崴翃張俊鴻迭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張俊鴻於警 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之二、三線機房其知道是在西班牙,但



詳細地點不清楚;按##就可以轉接出去給二、三線,二線是 佯裝為公安局,三線是佯裝為檢察官(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4頁);詐騙音檔也是系統商提供的,傳送及設定 的問題都是系統商在處理;其帳號是68008,密碼:16888, 平台架設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其每天負責登入VOS系統平台 ,但不用操作;由系統商自己去設定詐騙地區,因為其每天 早上在北京時間8點之前要與系統商連繫,系統商會告訴其 要詐騙的地區,跟其講之後系統商就會打出去該地區,渠等 就負責接聽詐騙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供稱:從105年10月2日開始設置,並開始運作,有5名大陸 女子是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找的,其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 並看他們詐欺過程運作有無問題;通話品質可能會有問題需 要處理,也有將他們手機收起來,不准他們外出,並在每日 18時由其向上面的人,透過與「威威」之人連絡,確認當日 有幾件詐欺成功及金額(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另證人 李雪梅於警詢時證稱:線路應該是「阿鴻」裝設,其到現在 還沒有遇到網路故障的問題(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 35頁);「阿鴻」是2016年10月2日晚上帶渠等過來的,來 的時候只有一個煮飯的阿姨,渠等來之後才開始做詐騙,實 際開始工作是從10月5日開始;這段時間其都沒有出門,白 天就上班打詐騙電話,晚上就在房間內休息(見同上卷第36 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 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作室吃飯;「阿鴻 」負責管理機房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證人張燕於警詢 時證稱:每天有電話進來其就要接聽(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6頁);每天晚上會有人打網路電話給「阿鴻 」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成功;待在泰國期間其都沒有出 門(見同上卷第47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 ,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 作室吃飯;「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 ,證人張珊珊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晚上有人打電話給「阿鴻 」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詐騙成功;其至泰國曼谷均在此 址,不知有無其他據點,待在泰國期間都沒有出門(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65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 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拿工作餐 到二樓吃;「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 。依上開所述,被告張俊鴻在泰國之電信詐騙機房係每日運 作,並每日由證人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 5名大陸地區女子負責接聽電話行騙,且工作食宿均在該址 ,未曾離開該處等情。而被告許崴翃既係提供網路話務系統



供被告張俊鴻負責之泰國機房使用,其於上開時段確有使用 上開被告許崴翃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應無疑義。 ②被告許崴翃雖執SKYPE訊息記錄辯稱:105年10月5日僅在測 試話務平臺,另10月7日張俊鴻係回訊稱今天休息,另一邊 在忙是被告張俊鴻的一線,與其無關,其被告知當日休息; 10月10日上午只是調整平臺測試線路,而對方則是在開會, 下午對帳並言明今天休息,其只有10月6日、8日、9日、11 日、12日SKYPE訊息記錄上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許崴翃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間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 給SKYPE通訊軟體名稱「零零發」之被告張俊鴻所屬詐騙集 團機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佐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電腦內之通訊軟體SKYPE進行數位鑑 識(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經分析 被告許崴翃使用之名稱「NASA(帳號voip88388)」、「紅 色電話亭(帳號money_5588)」曾與名稱「零零發(帳號 skylove585858)」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並有被告許 崴翃使用之名稱「NASA(帳號voip88388)」與被告張俊鴻 使用之名稱「零零發(帳號skylove585858)」自105年10月 2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每日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50至177頁),渠等對話多屬簡短隱晦,未能以此 紀錄窺其全貌,然其中105年10月5日RECORD NUMBER 5725之 內容為:「都只有通話,沒有回撥阿」,RECORD NUMBER 5726之內容:「剛剛音檔怪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 ),就渠等對話討論確有通話而並無回撥之情事,堪認確已 有將網路語音詐騙訊息封包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 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無回撥情 事。另105年10月7日RECORD NUMBER 2312之內容:「兄弟今 天休息了另一邊再忙」,其話意似為該日暫停詐騙,惟嗣後 「零零發」詢問:「我二轉差哪4支沒上限」,「NASA」回 覆稱「我看看」、「「21-28都上了」、「零零發」詢問「 29-32還沒?」、「NASA」復稱「29-32還沒」、「上」,「 零零發」詢問「「g729其他x?」;「NASA」答以「... 有了」等情(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依上內容 顯見渠等仍有就業務連繫並確認有無上線,且確認稱有之情 事。又105年10月10日RECORD NUMBER 10915之內容雖「零零 發」稱:「在開會」,RECORD NUMBER 10916「NASA」稱「 了解好」,然RECORD NUMBER 10917「零零發」旋稱:「今 天狀況不錯繼續保持」,RECORD NUMBER 10917「NASA」稱 :「收到沒有問題...」(見同上卷第173頁),渠等連 繫中猶稱今日狀況不錯、繼續保持,顯見仍屬在作業之中。



雖嗣後「NASA」稱「兄你們下午還有發嘛」,「零零發」答 以「沒了」,「NASA」稱「今天先休息嗎」,「零零發」答 以:「先對帳好了」;另「NASA」稱「你們今天下午都沒發 囉」等情(見同上卷第173頁),至多僅可認當天下午並未 發送,仍無解渠等於當日另有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許崴鴻 辯以並無上開105年10月5日、7日及10日之犯行,非惟與其 先前自白不符,亦與被告張俊鴻供述迥異,未足採信。 ⑵再被告張俊鴻則矢口否認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 犯行,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之機房有詐欺大陸地區 被害人駱文婷及105年10月13至105年11月12日之犯行云云。 惟查:
①被告張俊鴻於警詢時供稱:機房每日運作時間為早上8時開 始至16時,以北京時間為準,警方進查緝時間正好是機房運 作時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3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泰國之電信詐騙機房是從105年10月2日開始運 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繼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 問時供承:從105年10月5日就開始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等 語(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850號卷第7頁)。另證人李雪 梅於警詢時證稱:線路應該是「阿鴻」裝設,其到現在還沒 有遇到網路故障的問題(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35頁 );「阿鴻」是2016年10月2日晚上帶渠等過來的,來的時 候只有一個煮飯的阿姨,渠等來之後才開始做詐騙,實際開 始工作是從10月5日開始;這段時其都沒有出門,白天就上 班打詐騙電話,晚上就在房間內休息(見同上卷第36頁), 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 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作室吃飯;「阿鴻」負責 管理機房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證人張燕於警詢時稱: 每天有電話進來其就要接聽(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 46頁);每天晚上會有人打網路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 出去的電話有成功;待在泰國期間其都沒有出門(見同上卷 第47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 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作室吃飯;「 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證人張珊珊 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晚上有人打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 出去的電話有詐騙成功;其至泰國曼谷均在此址,不知有無 其他據點,待在泰國期間都沒有出門(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5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 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拿工作餐到二樓吃; 「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依上開所 述,被告張俊鴻在泰國之電信詐騙機房係於105年10月5日正



式開始每日運作從事詐騙,並每日由證人張燕、李雪梅、張 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名大陸地區女子負責接聽電話,且 工作食宿均在該址,未曾離開該處,堪認被告張俊鴻自105 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共計31日,每日均 有從事詐欺犯行。顯見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日查獲 時止,該機房確仍持續運作而有詐欺之犯行。
②再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二隊第一隊於105年11月1日會同泰國移民總局偵查局人員 ,前往上開泰國詐欺機房,當場由泰國查緝人員扣得物品中 ,其中筆記本明確手寫記載自10月13日至31日,各該日期在 「燕」、「珊」、「敏」、「雪」等各種不一之代號項下有 記錄次數「正」字,及註記「質疑」、「回撥不通」、「沒 錢」、「不接了」、「二線沒帶好」、「當地公安局就好了 」、「去當地公安局報案」,另11月1日業已手寫記載各該 代號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46頁至58頁),證 人李雪梅亦證稱:並沒有作成紀錄,但其自己會把被害人資 料抄在紙上,如有成功轉接的話,就把被害人資料交「阿鴻 」,「阿鴻」再跟上手說,一開始渠等都有統計成功轉接及 轉接失敗的原因及次數,自己要了解原因等語(見同上卷第 37頁),核與上開記載內容各種代號及略記事項大致相符, 而證人劉曉晶亦證稱:查獲當天其成功轉接了2個被害人等 語(見同上卷第89頁),顯見被告張俊鴻設於泰國之機房, 於105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間,確持續運作而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張俊鴻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 ③被告張俊鴻復否認有於105年10月20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駱 文婷詐騙人民幣10,800元之犯行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張俊鴻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駱文婷105年10 月20日於遭佯稱醫保中心人員佯稱有人冒名其名義開設醫保 卡現有醫療事故理賠,經轉接自稱刑偵大隊民警後,佯稱大 陸地區員警者輾轉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被騙人民幣 108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駱文婷指訴明確,有大陸地區詢 問筆錄可憑。且被害人駱文婷之電話為00000000000號(見 上開詢問筆錄之記載),而本案被告張俊鴻係於105年11月1 日在泰國查獲後,經臺灣地區警方過濾VOS通聯紀錄,解析 出詐騙通聯紀錄及被害人電話號碼後,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刑 偵局請求協肋,請大陸地區提供被害人筆錄,大陸地區公安 部門始行提供上開筆錄等情(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六),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更非無中生有。且被害人 駱文婷遭詐騙之情節,確與被告張俊鴻泰國機房犯罪手法詐 騙說詞相同,互核相符。被告張俊鴻上訴恣意反覆,否認此



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高億):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高億固坦承提供其以配偶 盧冠汝名義所承租之之上開租賃房屋供被告許崴翃居住,並 於105年7月間即知悉被告許崴翃在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 話務系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知道被告許崴翃在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 系統後,即勸阻被告許崴翃不要再做,並要求被告許崴翃儘 快搬離,但後來因為被告許崴翃的老婆懷孕及基於朋友關係 ,所以才讓被告許崴翃繼續住云云。經查:
⑴上開租賃房屋,係被告林高億於104年9月1日,以其配偶盧 冠汝之名義所承租,而於104年11月間起,將上開租賃房屋 讓由被告許崴翃居住,而於上開租約到期(105年9月2日) 時,被告林高億復以其配偶盧冠汝之名義續租半年供被告許 崴翃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47至 50頁、第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告許崴翃於原審審中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0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 第26066號卷一第51至53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於105年6 、7月間,其進去被告許崴翃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之房間內抽K 煙時,有聽到詐騙的語音內容,且看到被告許崴翃操作的話 務系統介面跟其之前因參與詐欺機房案件操作的系統有點類 似,也可以看到電話進線的情形,所以其當時就知道被告許 崴翃是在詐欺話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47 至50頁、第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許崴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操作網路話務系統時,會 避免讓被告林高億看到,但還是不小心讓被告林高億看到了 ,被告林高億就有問就是不是有在用系統,其就會跟被告林 高億說沒有、看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林高億有說有看到其有在做詐欺,其怕他不高興就說沒有,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其雖證稱係「不小心」 讓被告林高億看到云云,然確證稱被告林高億目睹被告許崴 翃操作話務系統之事實。堪認被告林高億已知悉被告許崴翃 在其所承租之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而被告林 高億於105年7月間既已知悉被告許崴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租 賃房屋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已可預見被告許崴翃上開架設之



網路話務系統可能係供跨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衡情為免將來遭受波及,自當積極要求被告許崴翃搬離,證 人許崴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高億約每1、2個月跟其 提搬家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然依被告林高 億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被告許崴翃有做不法之事,但其就 沒有去管,繼續讓被告許崴翃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213頁),證人許崴翃證述顯與被告林高億供述 不侔,況被告林高億甚且於105年9月2日原租約到期時,猶 應被告許崴翃之要求出面向房東續租半年,而使被告許崴翃 繼續在上開租屋處內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林高 億主觀上確有容任被告許崴翃在其提供之上開租賃房屋內架 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 。
⑶被告林高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時、偵查中 並未提及前開所辯之情節,況被告林高億當時縱因考量與被 告許崴翃之情誼及被告許崴翃之妻懷孕而不便要求被告許崴 翃搬離等情,然居住及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騙係屬兩事 ,本可分別為之,況被告林高憶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許崴翃 在上址經營詐騙話務之所謂「電腦工作室」內施用愷他命一 節,業據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供明(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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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