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9號
TCHM,107,上訴,59,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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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陳銘傑律師(107年2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隆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0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52、9363、10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慶隆部分撤銷。
吳慶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樺鄭宗綸李振彬(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吳慶 隆(業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均明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彬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7 時許、21時28分許、21時47分許、21時50分許、21時51分許 、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7分許,先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蔡佳錞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黃柏 樺、鄭宗綸吳慶隆共同搭車前往與蔡佳錞交易,行車期間 ,李振彬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慶隆黃柏樺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交易地點為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黃柏樺鄭宗綸、吳慶 隆3人於抵達目的地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推由 黃柏樺將海洛因交予蔡佳錞,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 3000元而完成交易,其後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3人即返 回李振彬住處,並將上揭販毒所得3000元全數交予李振彬。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所轄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柏樺鄭宗綸及其各該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柏樺、鄭宗 綸及其各該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樺鄭宗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振彬供述之情節一致, 且與證人蔡佳錞所證述購毒過程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本件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均係於另案被告李振彬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將海洛因交付予被 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並由吳慶隆負責駕車,而推由被 告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3人分工負責將毒品送至購毒 者手中,並將購毒款項收回交予李振彬,是另案被告李振



彬與本案被告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3人,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顯 見被告黃柏樺鄭宗綸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事項,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鄭宗綸及其辯護人就法 律適用部分以被告鄭宗綸前開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前開共同販賣海洛因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樺鄭宗綸前揭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柏樺鄭宗綸 2人因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 就上揭犯行,與李振彬吳慶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黃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黃柏樺鄭宗綸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該2人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再查被告黃柏樺鄭宗綸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



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為3000元,與長 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 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考 量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已符犯罪之情狀 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分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上揭加重或減輕部分,均併依法先加後減及 遞減之。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罪行 ,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柏樺鄭宗綸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其獲利,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柏樺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對被告鄭宗綸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以 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 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李振彬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李振彬 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慶隆 所使用且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李振 彬、吳慶隆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樺鄭宗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 柏樺、鄭宗綸2人均有供出上手「強哥」,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均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黃柏 樺、鄭宗綸2人所為量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詢結果,據覆該署並無因被告黃柏樺鄭宗綸之供 出上手「強哥」而查獲之情形,此有該署107年2月21日彰 檢玉速106偵8552字第7965號、107年2月26日彰檢玉信106 偵8807字第8456號函各1份存卷可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從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樺鄭宗綸上訴請求依供出上手



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要無可採;次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且就被告黃柏樺鄭宗綸均已分別量處接近經依 法加重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 徒以個人意見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同 屬無據,而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黃柏樺鄭宗綸2人 執前詞提出上訴,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隆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等人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彬於106年5月29日 17時許、21時28分許、21時47分許、21時50分許、21時51分 許、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7分許,先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蔡佳錞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共同搭車前往與蔡佳錞交易,行車期間,李 振彬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慶隆黃柏樺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交易地點為彰化市○○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3人於抵達目的 地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推由黃柏樺將海洛因交 予蔡佳錞,並收取對價3000元而完成交易,其後黃柏樺、鄭 宗綸、吳慶隆3人即返回李振彬住處,並將上揭販毒所得300 0元全數交予李振彬,因認被告吳慶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原審就被告吳慶隆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明文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被告吳慶隆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7年7月7日死亡,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7頁),本件被告吳慶隆既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



就被告吳慶隆所為之前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吳慶隆被訴部分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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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