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19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登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登錡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裕凱(起訴書誤載為鐘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受邀約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之贓 款,約定得抽成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楊登錡允諾加入後 ,即與「林裕凱」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一職。嗣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電信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致電附表所示之張○英、黃○澤 、戴○汶、彭○瑩等4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英等4人詐 騙,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郭○濱、陳○芳(以上二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林裕凱」則於確認已詐騙 得手後,將郭○濱、陳○芳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聯絡用之 工作機等物(均未扣案),分別於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 、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 鵬路口天橋上交給楊登錡,另透過電腦即時通訊軟體「微信 」告知密碼後,楊登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 ,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地點,以臨櫃提領 或利用ATM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其約 定之酬勞。嗣張○英等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調閱 相關銀行之臨櫃監視錄影及ATM監視錄影提領畫面,復於105 年11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登錡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渠所有衣服、鞋子、 背包、眼鏡、手錶等,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提領車手特徵相符 ,楊登錡並當場坦承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登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68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警卷第16至23頁)、黃○澤(警卷第 33頁)、戴○汶(警卷第37至38頁)、彭○瑩(警卷第46至 47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偵查報告(含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至11 頁)。
⒉張○英部分:
①張○英製作之遭詐騙金額明細表(警卷第24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至2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至29頁)。
⒊黃○澤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4、3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頁反面);③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卷第35頁反面)。
⒋戴○汶部分: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卷第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至4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2頁反 面);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⑥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44頁)。
⒌彭○瑩部分: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頁);②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至反面);④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1至52 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臺中 市○○區○○路○段00號,警卷第55至63頁);②統一商 超中清門市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警卷第64至65頁);③土地銀行中清分行車手 取款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警卷 第66至73頁);④統一超商逢運門市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 (臺中市○○區○○街00號,警卷第74至75頁)。 ⒎郭嘉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88 至91頁)、陳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卷第92至95頁)。
⒏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2235號搜索票(警卷第78頁)、搜 索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83至87頁)。
⒐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為詐騙集團成員會威脅及勒索伊家人 ,伊也常常挨打,甚至被集團成員恐嚇及抓去山上打,因而 無法退出該集團,並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屯派 出所報案云云。然經原審就被告所稱上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回稱:「經查警政署165詐欺 系統,查無旨揭人員報案紀錄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06年9 月26日函可參(原審卷第74頁),被告在本院也未提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證其上述說法,反稱:當時剛退伍,因為年輕想 說賺錢容易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 告在原審此部分辯解,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經過當兵的友人陳韋銘之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林裕凱是老大,在崇德路的綠蓋茶餐廳用餐時,陳韋 銘、林裕凱及其小弟有一起聊天,當時他們一直說很好賺, 不會被抓,發生事情也不會怎樣,當時就知道是要從事詐欺 犯行,該集團中伊有接觸過或看過的人有超過10人等語(原 審卷第83頁),則被告在加入該詐騙集團前應已知悉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超過3人,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 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相 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 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正犯,並與之謀議,始得 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 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裕凱」之成年男子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尚未提領彭○瑩被騙之款項,然彭○瑩是因該詐騙集 團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芳帳戶,且在此之前 ,黃○澤、戴○汶亦因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匯款至陳○ 芳帳戶,並由被告領取,足見陳○芳帳戶始終在該騙集團掌 握中,彭○瑩既已將被騙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 內,該詐騙集團即隨時得提該款項,而置於該詐騙集團實力 支配之下,應屬既遂,不因彭○瑩於發覺被騙後,及時向警 報案,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凍 結其內現款而影響被告之既遂罪責。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 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雖有多次詐騙行為,然其時間密接,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就各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
七、原審以被告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沒收原 屬從刑,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獨立於 刑之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也配合修正為:「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 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則 判決主文自依上述規定記載,惟原判決於主文僅諭知「楊登
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不及於沒收 ,也與其附表「宣告刑及罪名」欄所諭知之實際內容不符, 自有不當;㈡被告以金融卡跨行提款部分,其提領金額所顯 示之個位數即5元部分,係跨行提款所衍生之手續費,並非 被告領取之金額,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係提領之款項,且附表 編號1部分,張○英被騙之金額為1,350,000元,被告實際提 領之金額亦為1,350,000元,其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13,500 元,原判決認係13,501元,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 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 重要角色,所為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 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職業為勞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被告業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裕凱」之成年男子,僅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之情,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4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領有其他之犯罪所得,而共同犯罪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沒收,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僅就被告取款金額1%部分認屬犯罪所得,而各依其取 款比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被告即遭查獲,有陳○芳所有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95頁),此部份即難 認被告有依取款比例獲取報酬而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內 容,其所指被害人是張○英、黃○澤、戴○汶、彭○瑩等4 人,各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並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此部分 與本院附表認定之金額相同),而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所示 提領金額並非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有陳○芳所有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5頁),難認與本案 相涉,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被告以金融卡跨行提款部分,其提領金額所顯示之個位數即5元部分,係跨行提款所衍生之手續費,並非被告領取之金額,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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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匯入之人│匯款轉帳時間│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 │(告訴│頭帳戶 │、金額 │ │ │及沒收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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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7 月27│105 年7 月27日14時57│①427,000 │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7 月15日19時35分許,│日14時24分許│分18秒至15時49分52秒│ 元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撥打電話予張○英,佯│,匯款700,00├──────────┤②168,000 │取財罪,處有│
│ │ │稱張○英之前網路購物│0 元 │於臺中市○○區○○路│ 元 │期徒刑壹年拾│
│ │ │時因簽名單簽錯,以致│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③30,000元│月。未扣案之│
│ │ │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業銀行中清分行 │④3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
│ │ │操作以解除云云。 │ │ │ │幣壹萬參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
│ │ │郭○濱申辦之合作金庫│ │105 年7 月27日15時48│①2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
│ │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分8 秒至49分52秒 │②20,000元│能沒收或不宜│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③5,000元 │執行沒收時,│
│ │ │ │ │臺中市○○區○○路○│ │追徵其價額。│
│ │ │ │ │段0000號之永豐銀行北│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8│105 年7 月28日15時4 │①467,000 │ │
│ │ │ │日14時41分許│分32秒至9分42秒 │ 元 │ │
│ │ │ │,匯款500,00├──────────┤②30,000元│ │
│ │ │ │0元 │臺中市○○區○○路○│③3,000元 │ │
│ │ │ │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銀行中清分行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9│105 年7 月29日10時14│①20,000元│ │
│ │ │ │日9 時12分許│分14秒至15分33秒 │②20,000元│ │
│ │ │ │,匯款150,00├──────────┤ │ │
│ │ │ │0元 │臺中市○○區○○路○│ │ │
│ │ │ │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中清門市內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9日10時17│①20,000元│ │
│ │ │ │ │分4秒至49秒 │②20,000元│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 │ │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中 │ │ │
│ │ │ │ │清分行 │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9日10時22│①20,000元│ │
│ │ │ │ │分6 秒至24分18秒 │②20,000元│ │
│ │ │ │ ├──────────┤③10,000元│ │
│ │ │ │ │臺中市○○區○○路○│④20,000元│ │
│ │ │ │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水湳分行 │ │ │
├──┼───┼──────────┼──────┼──────────┼─────┼──────┤
│2 │黃○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1 │105 年8 月1 日16時12│①20,000元│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8 月1 日12時49分許,│日13時14分許│分30秒至13分40秒許 │②20,000元│上共同犯詐欺│
│ │人) │撥打電話予黃○澤,佯│,匯款55,000├──────────┤ │取財罪,處有│
│ │ │稱係黃○澤友人「黃○│元 │臺中市○○區○○路0 │ │期徒刑壹年貳│
│ │ │明」,因經濟困難需向│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月。未扣案之│
│ │ │其借款云云。 │ │中清門市內之中國信託│ │犯罪所得新臺│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幣伍佰肆拾玖│
│ │ │ │ ├──────────┼─────┤元沒收,於全│
│ │ ├──────────┤ │105 年8 月1 日16時16│①14,000元│部或一部不能│
│ │ │陳○芳申辦之合作金庫│ │分21秒至17分5秒許 │②900元 │或不宜執行沒│
│ │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 │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臺中市○○區○○路0 │ │價額。 │
│ │ │ │ │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中│ │ │
│ │ │ │ │清分行 │ │ │
├──┼───┼──────────┼──────┼──────────┼─────┼──────┤
│3 │戴○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1 │105 年8 月1 日21時28│①20,000元│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8 月1 日20時25分許,│日21時21分許│分34秒至29分18秒 │②10,000元│上共同犯詐欺│
│ │人) │撥打電話予戴○汶,佯│,匯款29,985├──────────┤ │取財罪,處有│
│ │ │稱戴○汶之前網路購物│元 │臺中市○○區○○路○│ │期徒刑壹年貳│
│ │ │時因簽錯取貨單,以致│ │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中 │ │月。未扣案之│
│ │ │訂單設定為12筆,須依│ │清分行 │ │犯罪所得新臺│
│ │ │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幣伍佰肆拾元│
│ │ │ │105 年8 月1 │105 年8 月1 日21時47│①20,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日21時29分許│分41秒至49分2秒 │②4,000元 │或一部不能或│
│ │ ├──────────┤,匯款20,985│ │ │不宜執行沒收│
│ │ │陳○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元 │ │ │沒收時,追徵│
│ │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其價額。 │
│ │ │0000000000000帳戶 │105 年8 月1 │ 臺中市○○區○○街 │ │ │
│ │ │ │日21時35分許│ 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逢 │ │ │
│ │ │ │,匯款2,985 │ 運市內之中國信託商 │ │ │
│ │ │ │元 │ 業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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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1 │尚未提領 │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8 月1 日20時許,撥打│日21時50分許│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電話予彭○瑩,佯稱彭│,匯款3,065 │ │取財罪,處有│
│ │ │○瑩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元 │ │期徒刑壹年。│
│ │ │貨問題,以致多訂購12├──────┤ │ │
│ │ │筆重複扣款,須依指示│105 年8 月1 │ │ │
│ │ │操作以解除云云。 │日21時52分許│ │ │
│ │ │ │,匯款4,414 │ │ │
│ │ ├──────────┤元 │ │ │
│ │ │陳○芳申辦之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105 年8 月1 │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 │日21時54分許│ │ │ │ │ │ │,匯款1,584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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