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3
、20011 、209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蚊子」、「阿弟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何建龍(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號碼不詳之公共電話)、李孟儒(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林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陳文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王宏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黃建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時間後不久,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給各該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二、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6 月19日19時許,在李孟儒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李 孟儒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孟儒。嗣警於106 年6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拘提乙○○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共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97公克、0.1021 公克、1.1375公克)、吸食器1 組、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乙張)、另經警方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乙張),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57至61、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 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建龍、李孟儒、林總、陳文豪、王宏 隆、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6 年 度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前,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購毒者黃建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該門號 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誠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 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 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 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購毒者,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於轉讓予李孟儒之甲基 安非他命,依證人李孟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 6 月19日19時許來我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拿 出來請我施用等語,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如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 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 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看法 )。
㈤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740 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0號、100 年 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9 月確 定,並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部分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警詢時僅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文豪,沒有販賣給其他人(見偵17333 卷第19頁反面); 於同日偵訊時坦承有於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年1 月21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誠,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17333 卷第137 至138 頁); 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18所 示之犯行辯稱:該次通話不是販賣毒品給黃建誠,對於黃建 誠說是跟我買毒品一事我忘記了、不知道黃建誠為何要這麼 說云云,然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見他3830卷第93至107 頁);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如 附表一編號10、11、18、20、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14、17、19、22所示犯行;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建誠,但辯稱沒有跟黃建誠收錢云云(見偵17333 卷第 202 至203 頁反面)。迄106 年7 月28日始具狀表示對於檢 、警人員於同年月18日詢問或訊問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 諱等情(見偵17333 卷第214 頁)。嗣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其餘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而被告就其毒品來源部分,①於106 年6 月20日警詢時 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阿強」之男子, 我向他購買2 、3 次,於106 年6 月19日在金寶山遊藝場以 1, 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333 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②於同年月21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另外有一個毒品上手是綽號 「邱董」之男子,他住在后里,我都是去后里他的住處找他 等語(見偵17333 卷第136 頁反面);③於同年7 月18日上 午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 弟」的男子請我或賣給我的,「阿弟」持用門號0976***685 號行動電話,他給我的毒品是供我施用及販賣,時間是從10 6 年4 月起等語。經警提示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後,被告指稱 「阿弟」就是連明禮(見他3830卷第139 至140 頁);④同 日下午警詢時卻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邱董」 買的,我透過朋友介紹後,每次用公共電話聯繫「邱董」, 但我不記得他的電話,我施用及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 是「邱董」,我跟「邱董」分別於106 年4 月中旬、下旬共 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2,500 元等語。經警提 示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後,被告指稱「邱董」就是邱俊錡(見 他3830卷第172 至175 頁);⑤同日下午偵查時供稱:我於 106 年6 月1 日本來要向「阿弟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沒 有,我就跟他拿海洛因,他免費請我用;同年月4 日他請我 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7 日我要跟「阿弟仔」買5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不收錢;同年月15日「阿弟仔」有給 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跟我拿回去,有留一些給我, 「阿弟仔」就是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號(即連明禮)等語( 見偵17333 卷第204 至205 頁);⑥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 :我於105 年初在連明禮家中以2 萬元向其購買2 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阿強』、『邱董』,是否為 同一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連明禮(綽號「阿弟仔」)及邱俊 錡(綽號「阿強」、「邱董」),茲就連明禮及邱俊錡之查 獲情形分述如下:
⒈案外人連明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25 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82至85頁),然檢察官未認定連明禮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況經原審向該署確認後,經該署以106 年9 月 5 日函文回覆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指揮
大甲分局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准後實施通訊監察,認連明禮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於106 年5 月26日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 )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於同年8 月16日查緝連 明禮到案而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經查獲到案時,並未供出連 明禮為其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綜上所述,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案外人邱俊錡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惟就各該偵查結果分述 如下:
⑴邱俊錡涉嫌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吳進祥、王敦群、沈 順隆、羅伊妘、謝民峰、謝博任,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858、8753、10723 、11988 、13415 、1861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⑵邱俊錡與林詩能涉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7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任○愷, 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案件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1485號、106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7 年2 月,有該案原審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 86頁)。
⑶邱俊錡涉嫌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錦平、葉政鑫、王志名、林 邑得,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17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⑷邱俊錡涉嫌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5 月22日、5 月20日、 5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加鴻、謝昌宏 、簡士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26456 號提 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⑸邱俊錡涉嫌分別於107 年3 月6 日、3 月8 日、3 月27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南,及於3 月2 日、3 月14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志彰,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2412 、13076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
⑹邱俊錡涉嫌於106 年11月23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佑,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
4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155頁)。
⑺綜上所述,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邱俊錡(綽號「阿強」及 「邱董」),惟邱俊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均未 包括被告,顯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性,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稱:被告已供述其毒品上手邱俊錡,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1、97頁),仍非可採。
㈧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 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 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 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且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認 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 刑(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22、97、166 頁),尚無 可取。
㈨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及轉讓禁藥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 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禁藥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且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於警詢、偵查之始僅承認 部分犯行,惟最終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育有1 就讀國 小1 年級之子及3 歲大之女兒、父母均健在,先前從事拆貨 櫃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定 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所犯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 間介於105年12月11日至106年5月9日間、對象為何建龍等5 人(其中黃建誠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達11次),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為符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 所載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且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詳如後述理由五),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連明禮及邱俊錡,且邱俊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檢察官起訴在案,縱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減刑,惟仍請求將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有效查 緝毒品上手之犯後態度,據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及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尚屬過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23、97、165 至167 頁)。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核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自無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 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 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 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 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雖 原判決未說明辯護人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之犯後態度,並載明於量刑理由,惟已說明其於警詢及偵查 前階段僅坦承部分犯行,最終仍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衡酌,雖未將被告供出 毒品上手之供述內容具體載明於量刑理由,惟仍與未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原判決於量刑時 有何漏未審酌之瑕疵,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證人何建龍等 5 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各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14至22及編號12、13、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 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僅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而不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併此說明)。 ㈡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正理由指出:「一、為因 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 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處理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依證人何建龍等5 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係供被告 犯本案如附表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各次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 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何建龍尚賒欠500 元未 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黃建誠迄尚未給付價 金,則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價金,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針筒則係舌下 錠磨成粉加水注射之用,吸食器是用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許可對其採 集尿液後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署鑑定許可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乙○○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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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持用行│購毒者│ 聯繫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 宣告刑 │ 沒 收 │
│號│動電話門號│ │ │ │及交易金額│(原審主文)│ (原審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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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何建龍│106 年4 月│乙○○位於│1,000 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2日16時49│臺中市大甲│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51分│區光明路21│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許 │5 號住處旁│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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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何建龍│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1,000 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8日17時許│區順天國小│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旁 │命(何建龍│犯,處有期徒│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 │ │僅交付價金│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500 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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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李孟儒│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1,000 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0日15時37│區如意路與│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6時│西濱路之「│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26分許 │大甲建興宮│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牌樓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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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 │李孟儒│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1,000 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8日3 時14│區經國路32│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26分│9 號之統一│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許 │便利超商新│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美門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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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李孟儒│106 年5 月│同上 │1,000 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8 日17時33│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20時│ │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55分許 │ │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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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 │林總 │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2,000 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1日9 時45│區通天路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0時│慈德宮旁 │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51分許 │ │ │刑參年拾壹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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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林總 │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2,000 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9日8 時23│區通天路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6時│慈德宮前 │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9 分許 │ │ │刑參年拾壹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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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 │陳文豪│106 年5 月│臺中市大甲│500 元之甲│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8 日16時49│區仁愛街25│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7時│號四季精品│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5 分許 │百貨大甲仁│ │刑參年捌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