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33號
TCHM,107,上訴,43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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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政
     
      白珀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信政白珀勳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 30餘歲之「陳先生」成年男子所邀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即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員),嗣葉信政、白 珀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非葉信政白珀勳)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嗣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葉信政白珀勳前去提領詐欺所得 之贓款,而由葉信政白珀勳取得相關帳戶之金融卡後,再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 。
二、案經葉信政白珀勳自首暨陳○蓮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言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信政白珀勳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蓮胡○言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
二、此外,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卷附之陳○蓮之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第24頁)、105/1/27 12:54統一大東家超 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機提款照片(第2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頁至31頁)、 105/1/28 00:17逢甲郵局提款機提款照片(第3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 表、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39頁至第41頁)、帳戶個資檢視(第42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43頁 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105年2月2日 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明 細(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143號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葉信政之個人戶籍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詐欺車手提款 照片(第33頁至第40頁)、白珀勳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詐欺車手提款照片(第41 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 2頁至第133頁)、胡○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 動電話明細(第129頁至第130頁)、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 送現申請書(第1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061號偵卷卷附之葉信政白珀勳提領詐騙帳號時間一欄 表(第21頁至第22頁)、葉信政白珀勳詐騙帳戶總明細( 第23頁至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7 月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0000000號之帳戶立帳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第49頁至第54頁)、葉信政涉及詐欺案 提款照片(第79頁至第93頁)、白珀勳涉及詐欺案提款照片 (第94頁至第9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5920號偵卷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3頁至第4頁、第52頁至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頁)、吳○祐之手 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2頁至第47頁)、吳 ○祐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第48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中信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第57頁至63頁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105年2月17日彰竹東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頁至第 68頁)、吳○祐之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第95頁至第10 4頁)、吳○祐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 105頁至第1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105年6 月14日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吳○祐105年儲金帳戶交易明細 (第118頁至第119頁)、吳○祐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第 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61號 起訴處分書(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一卷附之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2月9日霄警偵字第1050021322號函( 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105年12月21日 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吳○祐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第39頁至第40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06年2月6日霄警偵字第1060001103號函檢附葉信政及白珀 勳等2人涉嫌提領被害人胡○言帳號之紀錄表1張及提領照片 4張(第54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105年7月1日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0000000號帳戶6個月交易 明細(第251頁至第25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科學園區分行105年7月5日兆銀南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05 年1月至105年1月24日設定警示日之往來交易明細(第253頁 至第256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 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依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 其等兩次領到錢後交錢之對象均為不同之人,該等之人亦與 邀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30餘歲「陳先生」者為不同之人(見 原審卷二第83、84頁),足見本件與一般之詐欺集團相同, 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法均係有人負責招攬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 手之人,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葉信政白珀勳)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2人提領贓款,提款後再交由 集團內某成員負責收款繳回集團,則附表一所示各件詐欺犯 罪其參與之人數堪認均應有3人以上無訛。故核被告2人附表 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葉信政白珀勳2人就附表一編號1、2等詐欺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葉信政白珀勳所犯2罪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承辦員警事前不知情下,由被告葉信政主動去電向員警 供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車手官網發現其與友 人白珀勳在ATM提領照片被刊登,並要與被告白珀勳投案坦 述擔任車手之犯行,員警乃與被告葉信政約談製作筆錄,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2月9日霄警偵字第10500213



22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2人之 自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05年5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並經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監聽被告2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證人即陳○昌偵查佐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於105年5月24日至通霄分局自首前,其此部分 之犯行,已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與人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與其偵查佐陳○昌發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自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與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犯 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誤會,委無可採。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白珀勳並無前案紀錄、被告葉信政 則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 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並 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其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葉信政為高○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臨時工;被告白珀勳高○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研磨工廠之員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 及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人與被害人胡○言達成調解,然 均未與被害人陳○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蓮所受之損 害,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225號調 解書(見原審卷二第33頁)、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委員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信政白珀勳如附表二編號 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復敘明: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㈡本件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固先後向被害人陳 ○蓮詐得80萬元、向被害人胡○言詐得20萬元,然被告2人 於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負責將所收 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非為詐騙案件之主 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 僅從中分得報酬,而就其餘詐騙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且上述所得款項業已由被告2人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且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2人於審理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8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 有前揭款項之犯罪所得,故就本案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至 於本案用於聯絡之電話及金融卡因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2人各項 量刑因子及被告2人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分別為上開之量刑 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自均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主張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已如前述,而其等2人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被害人轉帳時│提領贓款之人│
│ │ │臺幣【下同】) │間及金額 │、地點及金額│
├──┼────┼───────────┼──────┼──────┤
│ 1 │陳○蓮 │詐欺集團成員(非葉信政陳○蓮於105 │葉信政、白珀│
│ │ │或白珀勳)於105年1月27│年1月27日12 │勳接獲指示後│
│ │ │日10時許撥打陳○蓮所持│時23分許由其│2人於105年1 │
│ │ │用之電話,向陳○蓮謊稱│臺中三信商業│月27日12時54│
│ │ │係友人王○男,因急用需│銀行之帳戶轉│分許至臺中市│
│ │ │要借錢云云,致陳○蓮因│帳匯款50萬元│○區○○路○│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至中國信託商│段000號統一 │
│ │ │匯入右揭金額。 │業銀行○投分│大東家超商所│
│ │ │ │行帳號000-00│設之自動櫃員│
│ │ │ │0000000000號│機以前開中國│
│ │ │ │帳戶。 │信託北○分行│
│ │ │ ├──────┤之金融卡提領│
│ │ │ │再於105年1月│10萬元、2萬 │




│ │ │ │28日至南投縣│元,合計12萬│
│ │ │ │南投市○○路│元。 │
│ │ │ │0段00號之彰 │ │
│ │ │ │化商業銀行南│ │
│ │ │ │投分行,於同│ │
│ │ │ │日11時37分許│ │
│ │ │ │以現金匯款30│ │
│ │ │ │萬元至彰化銀│ │
│ │ │ │行○東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2 │胡○言 │詐欺集團成員(非葉信政胡○言於105 │葉信政、白珀│
│ │ │、白珀勳)於105年1月27│年1月27日14 │勳於105年1月│
│ │ │日11時45分許撥打胡○言│時8分許至新 │28日0時11分 │
│ │ │之電話,向胡○言謊稱係│北市○○區○│許至臺中市○│
│ │ │親戚黃○鋼,因欠債而需│○路000號中 │○區○○路0 │
│ │ │向其借錢20萬元云云,致│華郵政股份有│段000號臺中 │
│ │ │胡○言因而陷於錯誤,於│限公司(下稱│○甲郵局之自│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額。│中華郵政公司│動櫃員機以前│
│ │ │ │)新○新泰郵│開郵局帳號之│
│ │ │ │局,將20萬元│金融卡提領50│
│ │ │ │匯入中華郵政│900元。 │
│ │ │ │公司北投郵局│ │
│ │ │ │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欄(原判決宣告之刑)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 │葉信政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害人陳○蓮部分〉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白珀勳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 │葉信政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害人胡○言部分〉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白珀勳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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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