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駿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駿為丁○○之友人,其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 日下午5時28分至同日下午6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傳送簡訊,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丙○ ○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大自然游 泳池前,將丁○○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予甲 ○○,並向甲○○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甲○○誤給付郭○駿3,000元,乃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 以簡訊通知丁○○,要求返還溢給之1,000元,丁○○隨即 以不詳方式通知郭○駿返回前開游泳池歸還之,郭○駿事後 再將前開款項交予丁○○(丁○○所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警分析對丁○○ 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內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郭○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5頁背面、偵卷第69頁背面),另與共犯丁○○於 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所述一致(見警卷第40頁),且共犯 丁○○於另案審理時就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0、38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彰化縣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共犯丁○○部分)、彰化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丁○○部分)、扣案物照片(共犯 丁○○部分)在卷,且扣有共犯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234號案件)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雖被告於本院辯稱:甲○○105年11月4日17時38分5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甲○○係發簡訊給丁○○稱:「那你要叫誰 來,我先還你2000元,怎麼聯絡」(參甲○○105年12月1日 警詢筆錄第9頁)、丁○○106年5月3日偵查筆錄亦稱:「( 提示105年11月4日19時許與甲○○通訊監察譯文意見?)該 次沒有買賣,他叫我去救他,說他人很難過..」(參丁○○ 106年5月3日偵查筆錄第4頁),足見甲○○、丁○○二人前 開證詞,就當日毒品係出自對價買賣關係而交付,或無償轉 讓關係而交付,顯與原判決所引甲○○偵卷第69頁背面證詞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及丁○○警卷第40頁證詞: 「郭○駿將毒品送給甲○○後返程將交易毒品所得的2,000 元拿回來給我」,互有矛盾情形,原審未遑查明歧異原因何 在,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尚有 未合;證人丁○○有交代我交付毒品並收錢,但應該不是有 交易,只是代送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54頁背 面)。惟觀諸105年11月4日於證人丁○○與甲○○以簡訊聯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確有前往約定之地點 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 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陳稱:確有 此事,郭○駿將毒品送給甲○○後返程將交易毒品所得2,00
0元拿回來給我,確實是郭○駿幫我送毒品給甲○○等語( 見警卷第40頁);於107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 月4日17時38分55秒的簡訊是聯絡拿毒品海洛因,二千是買 毒品的錢,就是她要買二千毒品的錢,同日19時29分28秒到 23時14分08秒的簡訊是要我幫她找安非他命,我沒有賣她安 非他命;我106年5月3日偵查時說帶安非他命給她還借她一 千元繳房租沒有買賣那次,是在她的住處,不是她去游泳池 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及被告迭次 自陳知悉係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辯稱105年11月4日該次僅係轉讓而非交易毒品云云,顯非可 取。
三、又被告於本院雖復辯稱:伊確有聽從證人丁○○指示交付毒 品予證人甲○○,伊不知是第幾級毒品,又該毒品係以夾鏈 袋裝著,外面包兩張衛生紙,摸起來是硬硬的、顆粒狀,故 伊認為所交付之物品應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第57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陳稱:105年11月4日是丁 ○○要我拿一包海洛因到員林市員鹿路一家游泳池大門口與 一名女子見面交易,該女子拿了一包海洛因(價值2,000元 )就離開,我隨後將丁○○要我收的2,000元帶回給丁○○ 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丁○○拿 海洛因,我沒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我都用海洛因,有一次丁 ○○叫我拿海洛因去員林市員鹿路游泳池,說有人在等我, 他當時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知道是交易毒品,我自己是向丁○○要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是施用海洛因,我沒看過她使用安非他命;被告與甲 ○○是在我那邊認識的,被告也知道來我這邊的都是用毒的 毒友;我那時是以一個小的夾鏈袋,再用衛生紙包著,放在 香菸盒裡面,我沒有印象我有無特別跟被告交代那裡面是什 麼、價值多少或重量多少,是被告個人認為我叫他幫我送出 去的東西就都是毒品,他錢有拿回來給我,也沒問我這是什 麼錢、是交什麼東西,他不曉得是什麼,除非中途他自己打 開看;我沒辦法正確說他可以因此獲得什麼利益,但他在我 那邊坐的時候,有時候我就會給他一些海洛因施用,而被告 在我那邊的時候,我只有提供海洛因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65頁、第66至67頁),又被 告並未否認證人丁○○於本院所證確係將海洛因置於夾鏈袋 中,覆以衛生紙後放入香菸盒再交付予伊等情,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包東西是用兩張衛生紙包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證人丁○○係將該次欲出售之海洛
因裝放於夾鏈袋,再於外層覆以衛生紙後放置於香菸盒交由 被告攜帶外出交予證人甲○○,若被告未在場觀看證人丁○ ○包裝毒品,或未另行打開香菸盒取出衛生紙並打開包覆之 衛生紙,豈能知悉毒品係以兩張衛生紙包覆,堪認被告應知 悉其自證人丁○○收受並攜帶外出欲交付予證人甲○○之毒 品確為海洛因,是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丁○○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不確定故意。從而 不論係被告於原審所辯僅係聽從共犯丁○○指示而將毒品交 予證人甲○○,不知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 命(見原審卷第69頁)或於本院辯稱因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覆 ,摸起來硬硬的,所交付之毒品應為安非他命云云,均顯屬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 共犯丁○○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案件審理時已 供明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獲有利益,此觀 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自明(見原審卷 第30頁背面),是被告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甲○○,自應就此營利意圖,同負其責。綜上,本案 被告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 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 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 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限。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共犯丁○○之指示,出面將毒 品交付予購買者甲○○,並收取價金,依上述說明,被告係 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件犯 罪分工上,僅係為共犯丁○○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對 於毒品交易不具主導地位,且共同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證人甲○○1人,販賣毒品之價格亦僅2,000元,可知其 犯罪情節非可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倘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犯罪之 情狀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有堪 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 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 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 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本件被告係以確定故意與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以不確 定故意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有未洽,依前開說明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故被告前揭所辯雖非可採,仍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害於人體,竟
仍與共犯丁○○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 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而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亦 僅有1次,又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情節不重大,且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畢業,離 婚,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 期徒刑7年6月,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取得證人甲○○所交 付之毒品價金後,全數交給共犯丁○○,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背面),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234號案件認定明確,其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毒品交易 價金,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又共犯丁○○用 以與證人甲○○聯絡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有,但既係共犯供作犯罪 聯絡之工具,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